第八章 强制措施
一、强制措施概述
(一)强制措施的概念
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者剥夺的各种强制性方法。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五种强制措施。按照强制力度从轻到重的顺序为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
(二)强制措施的特点
1.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主体的特定性。有权适用强制措施的主体是公安机关(包括其他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2)适用对象的特定性。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3)处分内容的人身性。强制措施的内容是限制或者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而不包括对物的强制处分。
(4)目的具有预防性。强制措施的性质是预防性措施,而不是惩戒性措施。这是强制措施同刑罚和行政处罚在本质上的区别。
(5)适用的法定性。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各种强制措施的适用机关、适用条件和程序都进行了严格的规定。
(6)时间上的临时性。强制措施是一种临时性措施,随着刑事诉讼的进程,强制措施可根据案件的进展情况而予以变更或者解除。
2.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与刑罚的区别。强制措施不同于刑罚,二者在形式上有相似之处,如都表现为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都具有强制性。刑事判决作出之前先行羁押的还可以依法折抵刑期。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
(1)法律性质和适用目的不同。刑罚的目的是惩罚犯罪、改造犯罪分子和预防犯罪。具有实体性。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保证诉讼顺利进行,具有诉讼性。
(2)适用对象不同。刑罚适用于人民法院判决确定有罪的人,强制措施适用于尚确定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3)法律依据不同。刑罚依据刑法,强制措施依据刑事诉讼法。
(4)有权适用的机关不同。刑罚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判处,强制措施则公检法机关都有权适用。
(5)适用时间不同。刑罚适用于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之后,强制措施适用于立案后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的刑事诉讼过程中。
(6)稳定性不同。刑罚相对稳定,一经作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强制措施则随时可以变更或撤销。
3.刑事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的区别。行政处罚是指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对实施行政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制裁,与刑事诉讼强制措施性质不同。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
(1)性质不同。行政处罚是行政制裁,具有实体性。强制措施不是制裁。具有诉讼性。
(2)适用对象不同。行政处罚适用于违反行政法规的公民、法人。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只适用于违反刑事诉讼法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仅适用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
(3)有权适用的机关不同。行政处罚由国家行政机关适用,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由公安司法机关适用。
(4)法律依据不同。行政处罚依据行政处罚法,属实体法,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依据刑事诉讼法,属程序法。
(5)稳定性不同。行政处罚相对稳定,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相对不稳定。
4.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强制措施的区别:
(1)性质不同。刑事诉讼强制措施是预防性、保证性的措施,目的是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现行犯、重大嫌疑分子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而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强制措施既是保证性措施,同时也是对有妨害诉讼行为的人的制裁。
(2)适用对象不同。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大多表现为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或剥夺,仅仅适
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强制措施适用于有妨害诉讼行为的当事人、诉讼参加人及案外人,范围较宽。
(3)有权适用的机关不同。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依法由公安司法机关适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强制措施依法由人民法院适用。
(4)适用阶段不同。刑事诉讼强制措施适用于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不适用于执行阶段。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强制措施既适用于审判阶段,也适用于执行阶段。
(5)种类不同。刑事诉讼强制措施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有拘传、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和拘留;行政诉讼强制措施有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罚款和拘留。从对人身的强制力度来看,刑事诉讼强制措施比较重。此外,即使同一名称的强制措施,在不同的诉讼中,适用条件等也有所不同。
二、拘传
1.刑事诉讼中拘传的概念
拘传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未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强制其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的强制措施。拘传不同于传唤,传唤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使用传票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接受讯问。传唤不是强制措施,不具有强制性,不得使用戒具,而拘传可以使用戒具。传唤除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外,还适用于其他当事人,而拘传只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拘传的特点:(1)拘传的对象是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已经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直接进行讯问,不需要经过拘传程序;(2)拘传的目的是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而不是强制待侦、待诉、待审,因此拘传没有羁押的效力,在讯问后,应当将被拘
传人立即放回。
刑事诉讼中的拘传与民事诉讼中的拘传的区别:
(1)在刑事诉讼中,拘传适用于未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常情况下拘
传适用于经过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在民事诉讼中,
拘传的适用对象只能是必须到庭的被告人,或者是必须到庭的,给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
(2)在刑事诉讼中,传唤并非拘传的必经程序,公安司法机关可不经传唤而直接适用拘传;而在民事诉讼中,必须是经过两次传票传唤,而被传唤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才可以适用民事拘传(《刑诉解释》第64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2条)。
2.拘传的适用对象
拘传只能适用于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注意:①讯问已经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接提审即可,无需办理拘传手续;②拘传只能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适用于其他当事人,也不适用于其他诉讼参与人。
3.拘传的决定权与执行权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都有拘传的决定权和执行权。
4.拘传的程序
(1)期限:在刑事诉讼中,每次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但是,民事诉讼中的拘传没有规定可以持续的最长时闯。
(2)执行拘传时,应当出示拘传证(法院称为拘传票)。拘传证(或拘传票)应当分别由公安机关负责人、检察长、法院院长签发。
(3)执行拘传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
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1.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对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注意:此种情形下是“可以”而不是“应当”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4)持有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境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条);
(5)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被拘留人(《刑事诉讼法》第65、133条);
(6)公安机关报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做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核期间,公安机关可以将已经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转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7)不能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而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案件,其中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诉讼法》第74条);
(8)对于因鉴定时间较长,办案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案件,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应当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刑诉解释》第81条);
(9)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不能立即交付执行。如果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押,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先行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改为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刑诉解释》第355条)。
(五)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已被逮捕的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问已等于或超过第一审法院对其判处的刑期的。
注意:①人民检察院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条)。②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方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4条)。
2.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决定机关和执行机关
(1)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专门机关都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决定权;(2)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是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执行机关;(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没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执行权;(4)国家安全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国家安全机关移送的犯罪案件时决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执行。
3.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
(1)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l2个月。
(2)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3)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被依法没收保证金后,人民法院仍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连续计算(《刑诉解释》第74条)。
(4)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对于需要继续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手续。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6、70条)。
(5)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已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对于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依法对被告人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手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重新计算(《刑诉解释》第75条)。
(6)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
4.被取保候审人、监视居住人的义务
(1)共同点
①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②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③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④违反义务情节严重的,后果相同,都应当被逮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对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人,应当予以逮捕: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对在取保候审期间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另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7条第2款的规定,被监视居住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当予以逮捕: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的;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的;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1条)。
(2)不同点
①被取保候审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而被监视居住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正当理由需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住处,应当经执行机关批准。如果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是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的,执行机关在批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住处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的同意。
注意:a.被取保候审人、被监视居住人是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住处,而不是未经“决定机关”的批准不得离开;b.公安司法机关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变相羁押,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②被监视居住的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而对于被取保候审的人来说则无此义务。注意:a.被监视居住的人会见与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和其聘请的律师不需要经过执行机关的批准。b.如果监视居住是由入民检察院决定的,执行机关在执行监视居住期间拟批准犯罪嫌疑人会见其他人员的,批准前应当征得人民检察院同意(《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6条)。
③相对于被取保候审者违反法定义务的法律责任而言,被监视居住者违反法定义务
的法律责任较为严格,即情节严重的,直接予以逮捕,而被取保候审者违反法定义务的法律责任则有没收保证金、责令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等多种形式。
5.有权申请取保候审的人
(1)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2)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3)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的律师。法定代理人指其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近亲属指其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注意:这一点与监视居住的适用有所不同。监视居住无需申请,一般而言,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不能提供保证人或保证金时,才适用监视居住。
6.取保候审的方式
(1)保证人保证
①保证人的条件:a.与本案无牵连}b.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C.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d.有固定的住处和收人。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严格审查保证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符合保证人条件的,应当告知其必须履行的义务,并由其出具保证书。采取保证人方式保证的,执行机关发现保证人丧失了保证条件时,应当书面通知决定机关。决定机关收到执行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
②保证人的义务:a-监督被保证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义务;b.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违反《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C.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经查证属实后,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对保证人处l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d.根据案件事实,认为已经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的,如果保证人与该被告人串通,协助其逃匿以及明知藏匿地点而拒绝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供的,对保证人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同时也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保证人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应当以其保证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诉讼请求数额为限(《刑诉解释》第73条、《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l6条)。
③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责令其提供一至二名保证人_a.无力交纳保证金的;b.未成年人或者具有其他不宜收取保证金情形的(《刑诉解释》第69条)。
(2)保证金保证 、
①采取保证金形式取保候审的,保证金的起点额为l000元,且保证金仅限于现金。对于使用保证金形式保证的,决定机关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决定机关应当以保证被取保候审人不逃避、不妨碍刑事诉讼为原则,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情节、性质,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济状况,兰l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确定收取保证金的数额。保证金可以由被保证人以自己的财产提供,也可以由被保证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他人提供,但必须向公安机关指定的银行专户交纳。
②取保候审保证金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统一收取和管理。没收保证金的决定、退还保证金的决定、对保证人的罚款决定等,应当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做出。
③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规定的,已经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应当没收保证金的,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作出决定,并通知决定机关。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依法没收保证金后,公安司法机关仍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连续计算。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被取保候审期间的义务,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重新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执行机关应当暂扣其保证金,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决定是否没收。对故意重新犯罪的,应当没收保证金。对过失重新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的,应当退还保证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应当退还保证金。
④没收取保候审保证金和对保证人罚款均系刑事司法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6、18条)。
(3)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要求同时提出保证人并交纳保证金(“六机关规定”第21条)。
7.取保候审的程序
申请取保候审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对取保候审申请,有权决定的机关,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
公安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向其本人宣布,并由其本人在取保候审决定书上签名。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宣布取保候审后,应当立即将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送达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并告知公安机关在执行期间拟批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应当征得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同意。以保证人方式保证的,还应当将取保候审保证书同时送达公安机关。
执行机关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期报告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
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已经采取取保候审的,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时,如果需要继续取保候审,或者需要变更保证方式或强制措施的,受案机关应当在7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和移送案件的机关。受案机关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的,应当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对继续采取保证金方式取保候审的,原则上不变更保证金数额,不再重新收取保证金。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或者发现不应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取保候审即将到期的,执行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l5日前书面通知决定机关,由决定机关作出解除取保候审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并于期限届满前书面通知执行机关。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公安机关负责人、检察长或者人民法院院长决定。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并将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的决定书送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保证人的,还应当通知保证人解除保证义务。执行机关接到决定机关的解除取保候审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通知后,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
其他辩护人认为取保候审超过法定期限,要求解除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在7日内审
查决定。经审查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解除取保候审;未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
四、拘留与扭送
1.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适用拘留的条你与对象
(1)对象:现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
(2)条件:
①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②被害人或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③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④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⑤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⑥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⑦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2.人民检察院适用拘留的条件与对象
(1)对象:犯罪嫌疑人
(2)条件:
①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I
②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3.拘留的决定机关与执行机关
(1)只有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有拘留的决定权。注意:刑事诉讼法中作为强制措施的拘留是刑事拘留。不同于《刑事诉讼法》第16]条法院为维护法庭秩序而采取的司法拘留。《刑事诉讼法》第161条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l5日以下的拘留。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被处罚人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2)人民法院没有作为刑事强制措施的刑事拘留的决定权和执行权,但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对于妨害法庭秩序的人采取司法拘留。
(3)拘留的执行权仅仅属于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以及其他行使公安机关职权的机关。
(4)人民检察院没有拘留的执行权,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拘留决定,应当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
4.拘留的程序
(1)公安机关执行拘留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公安机关如果依法需要拘留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由承办单位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拘留证》,然后由提请批准拘留的单位负责执行。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时,应当通知被拘留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2)拘留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负责人签发;人民检察院不签发拘留证。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的案件,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经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后,由检察长决定。决定拘留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拘鼠的决定书送交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
(3)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注意:通知的对象是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而不是被拘留人的家属“及其”所在单位。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的,由人民检察院通知被拘留人家属或所在单位。所谓有碍侦查的情况是指: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隐匿、毁灭或者伪造证据;有可能互相串通、订立攻守同盟;或者其他同案犯有待查证的。所谓无法通知的情况指:被拘留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被拘留人无家属或工作单位的。影响通知的原因消失后,办案人员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对于没有在24小时内通知的,应当在拘留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4)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立案侦查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其目的是查清事实,防止错掏,同时也可以及时收集证据,查明其他同案犯,不贻误侦查时机。讯问后根据不同情形作出不同的处理:①发现不应当拘留的,应当立即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②认为需要逮捕且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应当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或决定逮捕;③认为需要逮捕但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所谓“不应当拘留的”,是指:①犯罪行为没有发生,或者被拘留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②虽有犯罪行为,但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③虽有犯罪行为,但不是被拘留人所为的;④犯罪行为虽然是被拘留人所为,但并不具备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因而不需要对其实行拘留的。
5.拘留的期限
(1)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
①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 E1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l日至4日。在这种情况下,拘留后的最长羁押期限是14日。注意:公安机关拘留期限的后7天实际掌握在人民检察院手中。
②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捕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注意:拘留后的最长羁押期限是37日的仅限于以下三种情况:a.流窜作案b.多次作案c.结伙作案。
(2)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10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l至4日。所以,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中的被拘留人,拘留后的最长羁押期限是14日。
6.刑事拘留与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的区另JJ(2005年试卷二第27题)
我国法律规定了三种拘留: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拘留,行政法规定的行政拘留以及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司法拘留。应注意将三者加以区别。
(1)刑事拘留与行政拘留
①性质不同。刑事拘留是刑事诉讼中的保障性措施,是一种诉讼行为,其目的是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本身不具有惩罚性;行政拘留是治安管理的一种处罚方式,实质上是一种行政制裁,其目的是惩罚和教育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
②法律根据不同。刑事拘留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采用的;行政拘留则是根据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行政法律、法规而采用的。
③适用对象不同。刑事拘留适用于刑事案件中涉嫌犯罪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行政拘留适用于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两者有着罪与非罪的界限。
④羁押期限不同。对于一般现行犯、重大嫌疑分子,刑事拘留的最长期限是14日,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的最长拘留期限是37日。而行政拘留的最长期限是15日。
(2)刑事拘留与司法拘留
司法拘留,是在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过程中。法院对于有严重妨碍诉讼行为的诉讼参与人以及其他人员采用的一种强制性手段。刑事拘留与司法拘留的主要区别是:
①法律性质不同。刑事拘留是一种预防性措施,它是针对可能出现的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而采用的;司法拘留则是一种排除性措施,是针对已经出现的妨碍诉讼活动的严重行为而采取的。
②法律根据不同。刑事拘留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用的;司法拘留则是分别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采用的。
③适用对象不同。刑事拘留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诉讼强制措施,适用对象仅限于刑事案件中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司法拘留的适用对象是所有在诉讼过程中实施了妨害诉讼行为的人,既包括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也包括案外人。
④有权采用的机关不同。刑事拘留依法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司法拘留依法由人民法院决定并由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行。
⑤与判决的关系不同。刑事拘留的期限可以折抵刑期。司法拘留仅仅是对有妨害诉讼行为人的惩戒,与判决结果无任何关系。
⑥期限不同。对于一般现行犯、重大嫌疑分子,刑事拘留的最长期限是14日,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的最长刑事拘留期限是37日;司法拘留的期限则最长为l5日。
刑事诉讼法第l61条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l5日以下的拘留。罚款、拘留必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被处罚人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该条规定的拘留属司法拘留,不是刑事拘留。
7.公民的扭送
(1)扭送的性质
扭送是指公民强制将有法定紧急情形的违法犯罪嫌疑人押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的活动。在刑事诉讼中,扭送不是强制措施,它是法律赋予公民与犯罪作斗争的一种手段。
(2)扭送的对象
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①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②通缉在案的;③越狱逃跑的;④正在被追捕的。注意:不要将扭送的情况与拘留的情况相混淆。
(3)对扭送的处理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公民扭送来的人都应当接受,并且应当立即讯问。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但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如果发现不够拘留或逮捕条件的,应当向扭送的公民讲明情况,作好他们的思想工作,然后将被扭送人释放。同时,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告诫被扭送人不得对扭送群众实施打击报复,否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五、逮捕
1.逮捕的条件
(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①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②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③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此处的“徒刑以上”是指“有期徒刑以上”,不应理解为“无期徒刑以上”。
(3)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有逮捕必要”:①可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的;②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申供的;⑧可能自杀或逃跑的;④可能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⑤有碍其他案件侦查的;⑥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对实施多个犯罪行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符合上述条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逮捕:①有证据证明有数罪中的一罪的;②有证据证明有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的;③共同犯罪中,已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最高检规则》第87条)。
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方法(刑事诉讼法第60条)。对违反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规定的义务,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1条)。
2.逮捕的决定或批准机关
(1)人民法院有权决定逮捕,具体有两种情形:①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中,对被告人需要逮捕的;②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发现需要逮捕被告人的。
(2)人民检察院有权决定逮捕,具体有两种情形:①人民检察院在自行侦查的案件中,认为犯罪嫌疑人符合法律规定的逮捕条件,应予逮捕的;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以后,符合逮捕条件或有逮捕必要的。
(3)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提请批准逮捕决定有权审查批准:
①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②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未被拘留的,应当在接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l5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20日。
③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只能根据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不能作出其他决定(如补充侦查的决定)。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④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捕中如认为报请批准逮捕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复核有关证据,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六机关规定”第27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99条)。
⑤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发现应当逮捕而公安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如果公安机关不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l03条)。
(4)公安机关无权独自决定逮捕。
3.逮捕的执行权
(1)逮捕的执行权属于公安机关以及其他有权行使公安机关职权的机关。
(2)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都没有执行逮捕的权力。无论是人民检察院批准的逮捕,还是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决定的逮捕,都必须交给公安机关执行。
(3)公安机关对于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有权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而不需要再经过人民检察院的批准,但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4.逮捕的执行程序
(1)公安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时,执行逮捕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且必须出示逮捕证。
(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逮捕决定后,应当将逮捕决定书送交公安机关执行。对于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回执在3日以内送达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如果未能执行,也应当将回执送达人民检察院,并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如果公安机关发现逮捕不当,应当及时予以变更,并将变更的情况及原因在作出变更决定后3日内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变更不当的,应当通知作出变更决定的公安机关纠正。
(3)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4)逮捕后,应当在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时,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5)在异地执行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被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
5.公安机关对不批准逮捕的制约
(1)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立即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将执行回执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的3日内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l02条)。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公安机关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上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送达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l06条)。
(2)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且通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后又提请复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公安机关重新提请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坚持复议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l07条)。
6.对几种特殊的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的审批程序
(1)逮捕人大代表。①人民检察院对担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②对担任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层报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③对担任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可以直接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也可以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对担任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由县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④对担任两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分别依照以上3款的规定报请许可。⑤对担任办案单位所在省、市、县(区)以外的其他地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分别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93条)。
(2)外国人、无国籍人的逮捕。外国人、无国籍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案件或者涉及国与国之间政治、外交关系的案件以及在适用法律上确有疑难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并提出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征求外交部的意见后,决定批准逮捕。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直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外国人、无国籍人涉嫌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犯罪的案件,由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并提出意见,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省级人民检察院经征求同级政府外事部门的意见后,决定批准逮捕,同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直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94条)。
(3)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的逮捕案件。人民检察院办理下列审查逮捕案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批准逮捕的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涉外案件;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对报送的备案材料应当进行审查,发现错误的,应当在l0日以内将审查意见通知报送备案的下级人民检察院或者直接予以纠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95条)。
7.逮捕的变更、撤销或解除
(1)可以变更或解除逮捕的情形。对已经逮捕的被告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强制措施:①患有严重疾病的;②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的;③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此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刑事诉讼法第74条)。
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逮捕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下列人员有权要求解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逮捕超过法定期限而要求解除的,上述人员应当向原批准、决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原批准或者决定的机关对确实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予以变更或者解除。
(2)应当变更、撤销或解除逮捕的情形。
①对已经逮捕的被告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以及单独适用附加刑,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已到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的刑期期限的;因进行司法鉴定而尚未审结的案件,法律规定的期限届满的(《刑诉解释》第81条)。
②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刑事诉讼法第209条)。
③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自诉人撤诉或者当事人自行和解的案件,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予以解除(《刑诉解释》第201条)。
④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第73条)。
(3)应当变更为逮捕的情形。
①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应当变更强制措施,决定逮捕:1.已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被告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56、57条的规定,不逮捕可能发生社会危险的;2.应当逮捕但因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而未予逮捕的被告人,疾病痊愈或者哺乳期已满的。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予以逮捕的,应当通知负责执行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刑诉解释》第82条)。
②有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经传讯不到案的。对在取保候审期间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必须予以逮捕。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逮捕: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的;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的;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经传讯不到案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1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