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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刑事诉讼法·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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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立  案

  本章考查的重点是“立案的条件”和“立案监督”,对于这部分内容,考生应侧重复习法条。

  一、立案的材料来源(《刑事诉讼法》第84条)

  1.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直接发现,注意此处规定没有法院。

  2.报案;(1)主体:一切单位和个人。(2)内容:有犯罪事实。

  3.举报:(1)主体;除被害人以外的一切单位和个人。(2)内容:既有犯罪事实,又有犯罪嫌疑人。

  4.控告:(1)主体:只有被害人。(2)内容:既有犯罪事实,又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

  5.犯罪嫌疑人的自首,此处的自首是程序性的,即主动投案。

  6.自诉人的起诉

  二、立案条件

  1.公诉案件的立案条件:(1)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认为有犯罪事实;这一事实需要由相应的证据证明。(2)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注意: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立案。在决定是否立案时,没有证据证明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即没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的就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2.自诉案件的立案条件

  自诉案件除了应当遵守上述两个条件以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案件属于自诉案件的范围;(2)属于该法院管辖;(3)案件的被害人告诉的;(4)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

  三、立案材料的接受

  1.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以及自首,不论是否属于自己管辖,都应当接受。

  2.审查后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首人。

  3.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四、对立案材料的处理

  1.对立案材料的处理结果是立案或不立案。

  2.无论是立案还是不立案,都必须是书面决定。

  3.不立案的决定应当告知控告人,控告人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五、对不立案监督的程序和方法

  1.对被害人的救济:(1)如果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却不立案的,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人民检察院对不立案的监督

  (1)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2)公安机关在收到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7日内应当将说明情况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发出《通知立案书》时,应当将有关证明应该立案的材料同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应当在15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六机关规定”第7条)。

  (3)人民检察院在立案监督中,不得进行侦查,但可以对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所依据的有关材料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

  (4)对于由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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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2/14 14:1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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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侦  查

  本章考查的重点集中在侦查行为的程序、侦查终结、侦查羁押期限和补充侦查。“侦查的司法控制”和“侦查监督”是2005年的增加的考点,考生应当熟悉相关法条的规定,掌握侦查监督的对象、程序和措施,要特别注意有关纠正违法通知书的规定。

  一、侦查行为

  1.讯问犯罪嫌疑人

  (1)地位: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刑事案件侦查中的必经程序。

  (2)主体;在侦查阶段只有侦查人员才能进行讯问,即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3)讯问的地点: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有两处:犯罪嫌疑人所在的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犯罪嫌疑人的住处。注意: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不能异地讯问,即不能指定不在其居住的市、县范围内的地点进行讯问。

  (4)讯问人与被讯问人的关系: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

  (5)对特殊犯罪嫌疑人的讯问    .

  ①聋哑人: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

  ②未成年人:讯问不满l8岁的未成年人时,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③不懂当地语言的人: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时,应当为他们翻译。

  (6)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制作讯问笔录

  应当将笔录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

  (7)禁止用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等手段逼取口供。

  (8)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侦查人员有告知义务。注意:侦查阶段介入诉讼的律师的身份并不是辩护人。

  (9)对同案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应当个别进行。

  2.询问证人、被害人

  (1)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但是不得另行指定其他地点(“六机关规定”第17条)。

  (2)询问不满l8岁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3)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4)询问被害人,适用询问证人的程序。

  3.勘验、检查

  勘验、检查,是指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人身进行勘查和检验的一种侦查行为。勘验、检查的性质相同,但适用对象有所区别,勘验的对象是现场、物品和尸体,而检查的对象则是活人的人身。勘验、检查共有现场勘验、物证检验、尸体检验、人身检查和侦查实验这五种。

  (1)现场勘验

  现场勘验,是侦查人员对刑事案件的犯罪现场进行勘查和检验的一种侦查活动。现场勘验的程序包括:①保护好现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犯罪现场,并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派员勘验。接案后,侦查人员应当迅速赶到案发现场,并保护好现场。②侦查人员进行现场勘验时,必须持有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为了保证勘验的客观公正,还应邀请两名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l67条)。③侦查人员在现场勘验时,应当及时向现场周围的群众、被害人、目睹人、报案人等进行调查访问,以便了解案前和案发时现场的状况,发现和收集同案件有关的各种证据,及时采取紧急措施和各种技术手段固定和保全各种证据。④现场勘验的情况应制成笔录,侦查人员、参加勘验的其他人员和见证人都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2)尸体检验

  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不必经过家属同意,但死者家属有权到场。

  (3)人身检查

  ①对象: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

  ②目的: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

  ③检查强制程度: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可以强制检查,但对被害人不得强制检查。

  ④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医师进行。注意:对工作人员要求是女工作人员,但对医师则不要求一定是女医师。

  (4)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复验、复查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参加;也可以自行复验、复查,商请公安机关派员参加,必要时也可以聘请专门技术人员参加(《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6条)。

  (5)侦查实验

  ①适用条件:a.为了查明案情;b.用其他手段无法查明;c.经公安局长或检察长(对于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批准。

  ②禁止性规定: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刑事诉讼法》第108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l71条)。

  ③应当由侦查人员进行侦查实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聘请有关人员参加,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参加。侦查实验的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侦查实验笔录,由参加侦查实验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4.搜查

  (1)搜查只能由侦查人员进行,其目的是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对公民人身和住宅进行搜查。

  (2)进行搜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搜查的对象和范围,既可以是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是其他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既可以对人身进行,也可以对被搜查人的住处、物品和其他有关场所进行。

  (3)进行搜查时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但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4)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5)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5.扣押物证、书证

  由于扣押物证、书证通常是在勘验、搜查时进行的,所以法律对扣押没有作出严格的限制。因此,扣押时不需要专门出示扣押证。这可以从《刑事诉讼法》第ll4条推断出来。该条规定:“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

  (1)一般物品、文件的扣押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2)对邮件、电报的扣押

  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侦查人员个人无权决定。

  (3)查询、冻结存款、汇款

  ①侦查机关可以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但是不得对存款、汇款进行划扣或重复冻结。

  ②对于在侦查、审查起诉中犯罪嫌疑人死亡,对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六机关规定”第l9条)。

  (4)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3日以内解除扣押、冻结,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

  6.鉴定

  (1)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自侦案件时,鉴定要由检察长批准,由人民检察院技术部门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时候,也可以聘请其他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但是应当征得鉴定人所在单位的同意(《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00条,2000年试卷二第37题)。

  (2)侦查机关应当为鉴定人进行鉴定提供必要条件,及时向鉴定人送交有关检材和对比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但是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结论。

  (3)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

  (4)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注意: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

  (5)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对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经质证后,认为有疑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可以另行聘请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不能另行聘请其他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六机关规定”第18条)。

  (6)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有权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刑事诉讼法》第l21条)。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自侦案件时,办案部门应当把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被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诉讼代理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提出申请,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但应由请求方承担鉴定费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05条第1款)。

  (7)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案件,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精神病鉴定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外,其他鉴定时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六机关规定》第33条)。

  7.通缉

  (1)通缉的对象是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

  (2)发布通缉令的权力由公安机关行使。人民检察院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或者已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脱逃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通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将通缉通知书和通缉犯的照片、身份、特征、案情简况送达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追捕归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16、218条)。

  (3)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

  8.辨认

  (1)决定权

  公安机关进行辨认要经负责侦查的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2)辨认的组织

  要在侦查人员的组织下进行,每次参加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多个辨认人进行辨认时应当分别进行。

  (3)被辨认人的人数要求

  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受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7人;对犯罪嫌疑人的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l0人的照片;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的侦查中,辨认犯罪嫌疑人时,受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5人,照片不得少于5张。

  (4)辨认的对象:活人、照片等,被辨认的条件要相似。

  (5)人民检察院主持进行辨认,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参加或者协助。

  (6)辨认的经过和结果要形成笔录。

  (7)保密:辨认人不愿意公开进行的,侦查人员应当为其保密。

  二、侦查终结

  1.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处理

  (1)正常情况

  经过侦查,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2)特殊情况

  在侦查过程中,对于不应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2.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处理

  (1)正常情况

  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经过侦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应当制作不起诉意见书。侦查部门应当将起诉意见书或者不起诉意见书以及其他案卷材料,一并移送本院审查起诉部门审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34、235条)。

  (2)特殊情况

  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写出撤销案件意见书,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37条)。

  兰、侦查羁押期限

  1.侦查羁押期限的起算

  侦查羁押期限,是指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中被逮捕以后到侦查终结的羁押期限,也就是说,羁押期限的起算,从犯罪嫌疑人被逮捕之日开始。

  2.普通案件

  (1)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

  (2)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l个月。

  3.四种特定案件

  下列案件在上述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2个月:①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②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③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④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4.特别严重案件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上述规定延长的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2个月。注意: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126条和第127条规定的条件,需要延长犯罪嫌疑人侦查羁押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六机关规定”第31条)。

  5.期限的计算

  (1)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lZ4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2)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由公安机关决定,不再经人民检察院批准。但须报人民检察院备案,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监督(“六机关规定”第32条)。

  (3)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4)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5)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四、补充侦查

  补充侦查,是指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侦查工作的基础上进行补充收集证据的一种侦查活动。补充侦查并不是每个案件都必须进行的活动,它只适用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案件。补充侦查由人民检察院决定,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实施。补充侦查有两种:

  1.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

  (1)补充侦查的方式有两种:①退回补充侦查;②自行侦查。注意: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的案件,不适用补充侦查。

  (2)审查起诉阶段的自行侦查没有次数限制,但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决定自行侦查的,应当在审查起诉期限内侦查完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9条)。

  (3)退回补充侦查法律规定了1个月的时间,并以2次为限。注意:对于在审查起诉期间改变管辖的案件,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2款规定的案件,可以通过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退回原侦查的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改变管辖前后退回补充侦查的次数总共不得超过2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71条)。

  (4)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2.法庭审理阶段的补充侦查

  (1)公诉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因为需要补充侦查而建议延期审理的,法院应当接受。检察院建议的次数不得超过2次,且每次补充侦查的期限是1个月。

  (2)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3)补充侦查期限届满未提请法庭恢复庭审的,按照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处理。

  (4)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只能由检察机关主动提出,人民法院无权直接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5)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协助。

  (6)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而起诉和移送的证据材料中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刑诉解释》第159条)。

  五、侦查监督

  1.侦查监督的范围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侦查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1)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诱供的;(2)对被害人、证人以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3)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或者私自涂改证据的;(4)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5)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6)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7)在侦查过程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8)贪污、挪用、调换所扣押、冻结的款物及其孳息的;(9)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10)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㈤在侦查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2.侦查监督的途径和措施

  人民检察院主要通过以下途径、采取下列措施,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1)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应当审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发现违法情况,应当提出意见通知公安机关纠正。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监所检察部门发现侦查中违反法律规定的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违法意见。

  (2)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纠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383条)。

  (3)诉讼参与人对于侦查机关或者侦查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侮辱其人身的行为提出控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及时审查,依法处理。

  (4)对于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情况,以及释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情况,人民检察院发现有违法情形的,应当通知纠正。

  (5)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或者公安人员在侦查或者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等活动中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对于情节较轻的违法情形,由检察人员以El头方式向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并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汇报;必要的时候,由部门负责人提出。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386条)。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应当根据公安机关的回复,监督落实情况;没有回复的,应当督促公安机关回复。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不被接受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并抄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的,应当通知同级公安机关督促下级公安机关纠正;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违法的意见错误的,应当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撤销纠正违法通知书,并通知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388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查起诉部门发现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本院侦查部门审查,并报告检察长。侦查部门审查后应当提出是否立案侦查的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对于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或者审查起诉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侦查或者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情节分别处理。情节较轻的,可以直接向侦查部门提出纠正意见;情节较重或者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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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起诉

  本章的重点是不起诉,考生要掌握不起诉的种类以及对不起诉决定的申诉、复议和复核程序。

  一、审查起诉的案件范围

  已经侦查终结而没有被撤销的案件,无论是公安机关等有刑事侦查权的机关侦查终结的还是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都必须移交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审查起诉。

  二、移送审查起诉案件的受理

  1.各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应与人民法院审判管辖相适应。人民检察院受理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定,认为应当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同级其他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六机关规定”第34条)。人民检察院受理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时,应写出审查报告,连同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认为属于同级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时,应写出审查报告,连同案卷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报送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上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认为属于下级人民法院管辖,可以直接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案件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48条)。

  2.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在7日内进行审查,审查的期限计入审查起诉的期限(《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44条)。对移送的起诉意见书及其他材料不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或者有遗漏的,应要求公安机关按照要求制作后移送或者在3日内补送。对于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要求公安机关采取措施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后移送审查起诉。共同犯罪的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要求公安机关采取措施保证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另案移送审查起诉,对在案的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应照常进行。

  三、审查起诉的内容、步骤和方法以及期限

  (一)审查起诉的内容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必须查明的内容有:

  1.犯罪嫌疑人身份状况是否清楚,包括姓名、性别、国籍、出生年月日、职业和单位等。

  2.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认定犯罪性质和罪名的意见是否正确;有无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活动中的责任的认定是否恰当。

  3.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证据的清单、复制件、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是否随案移送。

  4.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5.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6.是否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l5条的规定,下列情形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7.有无附带民事诉讼,对于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是否需要由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

  8.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恰当。

  9.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10.与犯罪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是否扣押、冻结并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对被害人合法财产的返还和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的处理是否妥当,移送的证明文件是否完备。

  (二)审查起诉的步骤和方法

  1.对起诉意见书以及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进行全面、认真审查。办案人员应阅卷审查,将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犯罪事实与证据相对照,审查犯罪事实的每个环节是否都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将犯罪嫌疑人的各次口供相对照,以及口供与其他证据相对照,审查口供与口供之间是否一致;将犯罪事实与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性质、罪名相对照,审查犯罪性质与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与有关法律规定相对照,审查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否负刑事责任以及侦查机关的处理意见是否正确。阅卷审查后,应制作阅卷笔录。

  2.讯问犯罪嫌疑人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廑当讯问犯罪嫌疑人。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审查起诉的必经程序和法定方法。审查起诉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侧重于:直接听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以进一步核实口供的可靠性,分析口供与其他证据之间有无矛盾,查清犯罪事实和情节,以便正确认定犯罪性质和罪名,同时了解和掌握犯罪嫌疑人的思想动态和认罪态度,为出庭公诉做好准备。通过讯问,还可以发现遗漏的罪行、遗漏的罪犯,发现侦查活动中有无违法情形。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91条至第96条的规定进行。

  3.听取被害人的意见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机关既代表社会,又代表被害人,有义务保证充分揭示案件真相。因此,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以保证其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充分保护。

  4.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人的意见

  犯罪嫌疑人委托的人是辩护人,被害人委托的人是诉讼代理人。辩护律师或其他辩护人和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介入,有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质量的提高。

  5.调查核实其他证据

  司法实践中,审查起诉人员在阅卷和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方和辩护方的意见后,如果发现口供和其他证据之间有矛盾、疑点,还可以通过进一步调查侦查部门已经收集到的其他证据来调查核实有关问题。这也是审查起诉的基本方法之一。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l07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对公安机关的勘验进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人民检察院有能力进行勘验、检查的,也可以白行复验、复查。

  人民检察院认为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需要进行医学鉴定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进行;必要时也可以由人民检察院进行或者由人民检察院送交有鉴定资格的医学机构进行。人民检察院自行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进行医学鉴定的,可以商请公安机关派员参加,必要时还可以聘请医学机构或者专门鉴定机构有鉴定资格的人员参加(《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4条)。

  人民检察院对证人证言笔录存在疑问或者认为对证人的询问不具体或者有遗漏的,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9条)。

  6.补充侦查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如果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作出提起公诉或者不起诉决定的,需要对案件做进一步的侦查时,可以决定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写出补充侦查意见书,说明需要补充侦查的问题和要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的案件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向侦查部门提出补充侦查的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

  对于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在1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退回补充侦查以2次为限。对于在审查起诉期间改变管辖的,改变管辖前后退回补充侦查的次数总共不得超过2次。

  (一)审查起诉的期限

  1.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2.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潜逃或患有精神病及其他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讯问,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中止审查。

  3.共同犯罪中的部分犯罪嫌疑人潜逃的,对潜逃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中止审查,对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应当照常进行。中止审查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决定。

  四、提起公诉

  1.提起公诉的条件

  (1)实质条件

  ①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这里的“犯罪事实”是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包括;a.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行为是犯罪而不是一般违法行为的事实;b.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负刑事责任或者免除刑事责任的事实,比如犯罪嫌疑人的主观状态(包括故意、过失、动机和目的)、犯罪嫌疑人的年龄、精神状态等;C.确定对犯罪嫌疑人应当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的事实。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认犯罪事实已经查清:a.属于单一罪行的案件,查清的事实足以定罪量刑或者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无法查清的;b.属于数个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经查清并符合起诉条件,其他罪行无法查清的,应当以已经查清的罪行起诉.c.无法查清作案工具、赃物去向,但有其他证据足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d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中主要情节一致,只有个别情节不一致且不影响定罪的。对于符合b项情形的,应当以已经查清的罪行起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79条)。

  ②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是对证据质的要求,是指用以证明犯罪事实的每一证据必须是客观真实存在的事实,同时又与犯罪事实有内在的联系,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真相。证据充分,是对证据量的要求,只要一定数量的证据足够证明犯罪事实,就可以认定为证据充分。

  ③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即不存在《刑事诉讼法》第l5条规定的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2)形式要件

  ①制作起诉书。注意:被告人真实姓名、住址无法查清的,应当按其绰号或者自报的姓名、自报的年龄制作起诉书,并在起诉书中注明。被告人自报的姓名可能造成损害他人名誉、败坏道德风俗等不良影响的,可以对被告人编号并按编号制作起诉书,并在起诉书中附具被告人的照片(《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1条)。

  ②按照审判管辖(级别管辖和地区管辖)的要求提起公诉。

  ③向法院移送有关材料。a.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主要证据”包括;起诉书中涉及的各证据种类中的主要证据;多个同种类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正当防卫的证据。人民检察院针对具体案件移送起诉时,“主要证据”由人民检察院根据以上规定确定,而不是由人民法院确定(《六机关规定》第36条)。b.如果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书、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

  五、不起诉

  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或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作出不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一种决定。不起诉的效力是结束刑事诉讼。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不起诉制度分为以下三种:

  1.法定不起诉

  犯罪嫌疑人有《刑事诉讼法》第l5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注意:法定不起诉必须由检察长决定。

  2.酌定不起诉(又称相对不起诉、微罪不起诉)

  (1)适用条件:一种是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另一种是犯罪情节轻微、免除刑罚的。免除刑罚的情形有:

  ①犯罪嫌疑人在中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在外国已经受过刑事处罚的;

  ②犯罪嫌疑人又聋又哑或者是盲人犯罪的;

  ③犯罪嫌疑人因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不应有危害而犯罪的;

  ④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

  ⑤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

  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

  ⑦被胁迫、被诱骗参加犯罪的}

  ⑧犯罪嫌疑人自首或者在自首后有立功表现的;

  ⑨犯罪轻微又自首的或犯罪较重又有立功表现的。

  注意:对于这些情形,必须以犯罪情节轻微为条件。

  (2)是否作出这种不起诉,人民检察院有一定的裁量权。

  (3)程序:这种不起诉的作出必须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9条)。    .

  3.存疑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

  (1)适用条件:①经过丰F充侦查;②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注意:①存疑不起诉必须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②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退回案件的侦查机关或其自行对案件进行补充侦查。第一次补充侦查后,如果人民检察院仍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可以第二次补充侦查,第二次补充侦查后仍不具备起诉条件的,只能作存疑不起诉处理。

  (2)“证据不足”的含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①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②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③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④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6条)。

  (3)对于存疑不起诉的案件,如果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4.不起诉的宣布、送达与后果    .

  (1)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不起诉决定书自公开宣布之日起生效。

  (2)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

  (3)不起诉决定一经宣布立即生效,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如果公安机关对不起诉决定申请复议和复核的,在人民检察院复议和复核期间,可以将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4)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不起诉决定书还应送达公安机关。

  (5)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不起诉决定书还应当送达被害人。

  (6)在不起诉的情况下,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冻结。

  (7)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91条)。

  5.不起诉的制约

  (1)公安机关的制约

  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瀑,要求复议的,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应当另行指定检察人员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经审查起诉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后的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通知公安机关。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收到公安机关对不起诉决定提请复核的意见书后,应当交由审查起诉部门办理。审查起诉部门指定检察人员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经审查起诉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后的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制作复核决定书送交提请复核的公安机关和下级人民检察院。经复核改变下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应当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97、298条)。

  (2)被害人的制约

  ①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如果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包括上述三种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以内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②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③被害人既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又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起诉的通知后,应当终止对案件的复查,将作出不起诉决定所依据的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02条)。

  (3)被不起诉人的制约

  对于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而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作出的酌定不起诉决定(仅此一种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申诉(注意:这里是向本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而不是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被不起诉人对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l42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服,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提出申诉的,应当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立案复查,由控告申诉部门办理。被不起诉人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外提出申诉的,由控告申诉部门审查是否立案复查。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复查后应当提出复查意见,认为应当维持不起诉决定的,报请检察长作出复查决定;认为应当撤销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的,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复查决定书应当送达被不起诉人,撤销不起诉决定或者变更不起诉的事实或者法律根据的,应当同时抄送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和本院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的复查决定后,应当将案件交由审查起诉部门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03条)。

  (4)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制约

  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四款(证据不足的不起诉)、第l42条第二款(酌定不起诉)对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决定不起诉后,审查起诉部门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副本以及案件审查报告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92条)。

  六、审查起诉阶段对特殊情况的处瑾方式

  1.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处理;发现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如果犯罪嫌疑人已经被逮捕,应当撤销逮捕决定,通知公安机关立即释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2条,2002年试卷二第13题)。

  2.审查起诉部门对于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本院侦查部门建议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3条,2003年试卷二第16题)。

  七、自诉案件的提起

  1.提起自诉的条件

  提起自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①自诉人是本案的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范围的自诉案件,如果被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因受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告诉,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由于年老、患病、盲、聋、哑等原因不能亲自告诉,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不过,被害人不能告诉,由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告诉的,代为告诉人应当提供与被害人关系的证明和被害人不能亲自告诉的原因的证明。

  ②属于自诉案件的范围。

  ③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④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缺乏罪证的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2.提起自诉的程序

  ①提起自诉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自诉状。

  ②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还应当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

  ③自诉人书写自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

  ④对于自诉案件,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⑤自诉人经说服撤回起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次提出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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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2/14 14:19:53
bas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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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章 刑事审判概述

  本章在2005年增加了“人民陪审制”和“审判长选任制”两个考点,考生须掌握《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和《人民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

  一、刑事审判的原则

  (一)审判公开原则

  1.审判公开的要求:

  (1)审判信息的公开,即在开庭3日以前应当向社会公开所审案件的案由、时间、地点、当事人姓名;(2)审理过程的公开,即法庭审理的全过程(不包括合议庭评议)应当公开,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道,允许人民群众旁听;(3)审判结果的公开,即公开宣告判决。

  2.不公开审理的情形:

  (1)有关国家秘密的案件(必须是案情本身涉及国家秘密,而不能以侦查工作的秘密性为理由)。(2)有关个人隐私的案件(主要是指案件的主要情节涉及男女两性关系,如强奸案件等)。(3)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未成年人年龄的计算,是指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的年龄,而不是指犯罪时的年龄。其中,被告人为l4岁以上不满16岁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I被告人为l6岁以上不满18岁的案件,一般不公开审理,即对于这类案件,不公开审理是原则,公开审理仅是例外。被告人为16岁以上不满18岁的案件,如有必要公开审理,必须经过本院院长批准,并且应限制旁听人数和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ll条)。(4)当事人提出申请的确属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注意:必须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并有证据证明确实涉及商业秘密)。

  3.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以及行政诉讼中不公开审理的情形的比较:

  (1)在民事诉讼中:①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应当不公开审理;②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可以不公开审理(《民事诉讼法》第l20条)。

  (2)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诉讼法》第45条)。

  4.不公开审理案件必须注意的几个问题:

  (1)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不能张贴法庭公告,任何公民包括与审理该案无关的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和被告人的近亲属都不得旁听(《刑诉解释》第122条);(2)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开庭审判时,说明不公开审理的理由;(3)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只是不向社会公开,即不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道,不允许人民群众旁听,而不是指向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保密,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还是必须参加案件的审理;(4)合并审理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只要有一个被告人符合不公开审理的情形,整个案件都不应当公开审理;(5)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宣判仍然必须公开进行。

  5.公开审理向不公开审理的转化

  在公开审理案件时,对于公诉人、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时,审判长应当制止。如确与本案有关的,应当决定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刑诉解释》第62条)。

  (二)直接言词原则

  1.直接言词原则的概念

  直接言词原则,是指法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口头陈述,案件事实和证据必须由控辩双方当庭口头提出并以口头辩论和质证的方式进行调查。直接言词原则包括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两项原则,因二者均以有关诉讼主体出席法庭为先决条件,紧密联系,理论上合称为直接言词原则。

  所谓直接原则,是指法官必须与诉讼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直接接触,直接审查有关案件事实材料和证据。直接原则又可分为直接审理原则和直接采证原则。前者的含义是,法官审理案件时,公诉人、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在场,除法律另有特别规定外,如果上述人员不在场,不得进行法庭审理,否则,审判活动无效。在这一意义上,直接审理原则也被称为在场原则。直接采证原则是指,法官对证据的调查必须亲自进行,不能由他人代为实施,而且必须当庭直接听证和直接查证,不得将未经当庭亲自听证和查证的证据加以采纳,不得以书面审查方式采信证据。

  所谓言词原则,是指法庭审理必须以口头陈述的方式进行。包括控辩双方要以口头进行陈述、举证和辩论,证人、鉴定人要口头作证或陈述,法官要以口头的形式进行讯问调查。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凡是未经口头调查之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采纳。

  2.直接言词原则的适用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直接言词原则,但关于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的有关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的规定,关于控辩双方和被害人当庭质证的规定,关于公诉人、被害人、被告人、辩护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直接向证人、鉴定人发问的规定以及控辩双方当庭进行辩论和被告人有权进行最后陈述的规定等,都体现了审理的直接性和言词性原则。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贯彻直接言词原则,人民法院和法官必须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及时通知有关人员出庭。

  (2)开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的审判人员必须始终在庭,参加庭审的全过程。

  (3)所有证据包括法庭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收集的证据,都必须当庭出示,当庭质   证。证人出庭作证应当作为一般原则,不出庭作为原则的例外。

  (4)保证控辩双方有充分的陈述和辩论的机会和时间。

  直接言词原则在按普通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循,但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例外。因为简易程序的价值就在于提高审判的效率。如果完全按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就不再具有简易的特点和快捷的效果。

  (三)集中审理原则

  1.集中审理原则的概念

  集中审理原则,又称为不中断审理原则,是指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应在不更换审判人员的条件下连续进行,不得中断审理的诉讼原则。该原则要求法庭对每个刑事案件的审理,除了必要的休息时间外,原则上应当是不中断地连续进行。换言之,法庭审理案件从开庭到判决应当尽可能地一气呵成,不应中断。

  集中审理原则的内容主要包括:

  (1)一个案件组成一个审判庭进行审理,每起案件自始至终亦应由同一法庭进行审判,而且在案件审理已经开始尚未结束以前不允许法庭再审理任何其他案件。这是为了防止因交叉审理而使法官、陪审员在不同案件之间造成混淆,保证合议庭对每个案件都能够形成系统完整的印象并作出准确的判断,从而保证裁判质量。

  (2)法庭成员不可更换。法庭成员(包括法官和陪审员)必须始终在场参加审理。对于法庭成员因故不能继续参加审理的,应由始终在场的候补法官、候补陪审员替换之。如果没有足够的法官、陪审员可以替换,则应重新审判。这也是直接原则的要求。因为参与裁判制作的法官、陪审员必须参与案件的全部审理活动,接触所有的证据,全面听取法庭辩论,否则无以对案件形成全面的认知并作出公正的裁判。

  (3)集中证据调查与法庭辩论。证据调查必须在法庭成员与控辩双方以及有关诉讼参与人均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证据调查与辩论应在法庭内集中完成。这体现了言词原则的要求,有利于贯彻审判公开原则、实现平等辩论、平等武装理念,也是保证法庭整体全面地发现事实、形成完整“心证”,并作出正确裁判的重要条件。

  (4)庭审不中断并迅速作出裁判。法庭审理应不中断地进行,法庭因故延期审理较长时间者,应重新进行以前的庭审。庭审结束后,应迅速作出裁判并予以宣告。这不仅是提高诉讼效率、及时实现刑罚权的需要,也是保障被告人迅速审判权的必然要求。

  2.集中审理原则的适用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12日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3条关于合议庭成员不得更换的规定、第9条关于合议庭评议案件时限的规定以及第14条关于裁判文书制作期限的规定,体现了集中审理原则的精神,是一个巨大的进步,对于实现审判公正、提高审判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二、两审终审制

  两审终审制是指一个案件最多经过两级法院审判即告终结的制度,对于第二审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裁定,当事人等不得再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不得按照上诉审程序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对案件审理后所作的判决、裁定,不能立即生效,只有在法定的上诉期内,有上诉权的人没有提起上诉,检察院也没有抗诉,第一审法院的判决、裁定才能生效。在法定上诉期内,如果有上诉权的人提起了上诉,或者检察院提起了抗诉,上一级法院应当按照第二审程净对案件进行审判。上一级法院审理第二审案件所作出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两审终审制的实质是允许一个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理,也最多只能经过两级法院审理的审级限制。

  注意:我国的两审终审制存在3种例外:

  ①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为一审终审,其判决、裁定一经作出,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对它的裁判提出上诉或抗诉而引起二审程序的问题;

  ②死刑除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即使经过了二审程序,其判决、裁定仍未发生法律效力,必须经过复核程序后,死刑的裁判才能交付执行;

  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第63条第2款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必须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其裁判才能生效。

  三、审判组织

  我国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组织形式有三种:独任制、合议制和审判委员会。

  1.独任审判的适用

  (1)独任审判由一名审判员进行审理,不能由人民陪审员进行。

  (2)独任审判仅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第一审程序中的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和其他审判程序并不适用,因此如果基层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再审时,不能进行独任审判。

  2.合议庭的适用

  合议庭,又称合议制,是由审判员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审判集体,对具体案件进行审判的制度。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合议制是人民法院审判各类案件的基本组织形式。合议庭的组成方式有以下几种情况:

  (I)一审合议庭

  ①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的合议庭,应由3人组成。

  ②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的合议庭,可以由3人、5人或7人组成。

  ③一审合议庭的组成方法有两种:一是全部由审判员组成;二是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所占人数比例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

  (2)二审合议庭

  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审案件的合议庭,应由3人或者5人组成,且只能由审判员组成。

  (3)复核庭

  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包括死刑缓期执行)的合议庭,应由3人组成,且只能由审判员组成。

  (4)重审、再审案件合议庭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以及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5)减刑、假释案件的合议庭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刑诉解释))364条)。

  3.合议庭的组织

  (1)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不得担任审判长)。如果审判员不能参加合议庭的,助理审判员也可以代行审判员职务并可以担任审判长,但必须经过本院院长提出并经审判委员会通过(《刑诉解释>>111条)。

  (2)院长或庭长参加案件审判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

  (3)只有审判第一审案件,才可以(而不是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

  (4)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除因回避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的之外,不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更换。更换合议庭成员,应当报请院长或庭长决定。

  4.合议庭的活动原则

  (1)开庭审理和评议案件必须由同一合议庭进行;

  (2)合议庭成员权力平等(除了人民陪审员不能担任审判长以外);

  (3)审判长最后发表评议意见;

  (4)案件评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5)少数人的意见应记录在案;

  (6)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原则上应当作出裁决。

  5.合议庭(包括独任的审判员)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

  (1)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

  对于下列疑难、重大、复杂的案件,只有当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才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①拟判处死刑的;②合议庭成员意见有重大分歧的;③人民检察院抗诉的;④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⑤其他需要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对于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院长认为不必要的,可以建议合议庭复议一次。

  (2)独任审判的案件,开庭审理后,独任审判员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3)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合议庭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建议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

  6.审判委员会

  各级人民法院均设有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其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审判委员会并发表意见,但没有表决权。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各成员享有平等的发言权和表决权。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应当在合议庭审理的基础之上进行,并且应当充分听取合议庭成员关于审理和评议情况的说明。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如果有意见分歧,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表决,对于少数人的意见,应当记入笔录。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注意:①审判委员会不是具体的审判组织,因此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过的案件,仍然必须以合议庭成员的名义而不能以审判委员会的名义发布判决书或裁定书。②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应当在法庭开庭并且评议以后进行,而不应当先由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后开庭审理案件。③并不是所有的疑难、复杂、重大的刑事案件都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只有当合议庭难以作出决定时,才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四、人民陪审员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

  1.陪审的案件范围

  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1)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2)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

  2.人民陪审员的产生条件(2005年试卷二第73题)

  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年满二十三周岁;(3)品行良好、公道正派;(4)身体健康。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1)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2)被开除公职的;(3)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

  3.人民陪审员的任职要求和权利

  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应当遵守法官履行职责的规定,保守审判秘密、注重司法礼仪、维护司法形象。人民陪审员的回避,参照有关法官回避的法律规定执行。

  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

  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时,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所占人数比例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人民陪审员同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意见分歧的,应当将其意见写入笔录,必要时,人民陪审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五、审判长选任制(《人民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试行)》)

  1.审判长的配备

  各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的配备数额,应当根据审判工作的需要,参考本院合议庭的数量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长的配备数额,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地方人民法院审判长的配备数额,由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审判长一般由审判员担任。优秀的助理审判员被选为审判长的,应当依法提请任命为审判员。

  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时。依照法律规定担任审判长。

  2.担任审判长的条件

  担任审判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遵守宪法和法律,严守审判纪律,秉公执法,清正廉洁,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2)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审判工作。

  (3)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长应当具有高等院校法律本科以上学历;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长一般应当具有高等院校法律本科以上学历;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长应当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科以上学历。

  (4)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长必须担任法官职务从事审判工作5年以上}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长必须担任法官职务从事审判工作4年以上;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长必须担任法官职务从事审判工作3年以上。

  (5)有比较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能够运用所掌握的法律专业知识解决审判工作中的实际问题;能够熟练主持庭审活动;并有较强的语言表达能力和文字表达能力,能够规范、熟练制作诉讼文书。

  经济、文化欠发达地区的人民法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并报上一级人民院批准,可以适当放宽审判长的学历条件和从事审判工作年限。

  3.审判长的选任程序

  选任审判长,遵循以下程序:

  (1)公布待任审判长名额及要求;

  (2)由符合条件的法官提出书面申请或由庭长、主管院长从符合条件的法官中推荐人选;

  (3)根据选任条件对白荐和推荐人员进行资格初审,确定预选人员名单,并予以公示;

  (4)对预选人员进行审判业务考试、考核;

  (5)审判委员会综合考虑选任条件和考试、考核结果,确定任用名单并由院长公布。

  4.审判长的职责

  审判长的职责是:

  (1)担任案件承办人,或指定合议庭其他成员担任案件承办人;

  (2)组织合议庭成员和有关人员做好庭审准备及相关工作;

  (3)主持庭审活动;

  (4)主持合议庭对案件进行评议,作出裁判;

  (5)对重大疑难案件和合议庭意见有重大分歧的案件,依照规定程序报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6)依照规定权限审核、签发诉讼文书;

  (7)依法完成其他审判工作。

  5.审判长的免职

  审判长在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去审判长职务:

  (1)违法审判的;

  (2)受党纪、政纪处分的;

  (3)因身体状况难以继续担任审判长的;

  (4)本人提出辞职并被批准的;

  (5)调离审判工作岗位的;

  (6)依法被免除法官职务的;

  (7)其他不宜担任审判长的。免去审判长职务,由庭长报请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并由院长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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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2/14 14:20:10
bas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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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章 第一审程序

  本章的重点是对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法庭审判、审判障碍及其处理、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等,考生还需注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一、公诉案件的第一审程序

  (一)对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

  1.审查的内容

  现行法律对原法律关于公诉案件审查的规定作了较大的修改,使对公诉案件的审查从原来的实体性审查改为了程序性审查。人民法院在开庭审判之前依法只能对案卷进行程序性审查,可以使法院避免先人为主、先定后审或者先判后审,妨碍司法公正。表现为以下三点:

  (1)将应当决定开庭审判的案件从原来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改为“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

  (2)开庭前,不再要求人民检察院移送全部案卷材料,而只需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

  (3)关于审查后的处理,法律规定对于符合开庭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取消了原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案卷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规定。

  根据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在收到起诉书以后,指定审判员书面审查以下内容:

  (1)案件是否属于本法院管辖;

  (2)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的身份、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和罪名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是否明确;

  (3)起诉书是否载明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羁押地点、是否在案以及有无扣押、冻结在案的被告人的财物及存放地点:是否列明被害人的姓名、住址、通讯处,为保护被害人而不宜列明的,应当单独移送被害人名单;

  (4)是否附有起诉前收集的证据的目录;

  (5)是否有能够证明指控犯罪行为性质、情节等内容的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主要证据包括:①起诉书中涉及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种类中的主要证据;②同种类多个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如果某一证据种类中只有一个证据,该证据即为主要证据;③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防卫过当等证据;

  (6)是否附有起诉前提供了证言的证人名单:证人名单应当分别列明出庭作证和拟不出庭作证的证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和通讯处;

  (7)已委托辩护人、代理人的,是否附有辩护人、代理人的姓名、住址、通讯处明确的名单;

  (8)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是否附有相关证据材料;

  (9)侦查、起诉程序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复印件是否完备;

  (10)有无刑事诉讼法第l5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进行审查以后,对于起诉书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而且各种材料齐全,同时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2.审查的人员和方法

  人民法院的庭前审查程序,只能由审判员采取书面审查的方法,即只能审查人民检察院提交的起诉书和移送的有关材料,而不得进行提审被告人和证据调查工作。

  3.审查的期限

  人民法院对于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决定是否受理,应当在7日以内审查完毕。对于人民检察院建议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决定是否受理,应当在3日以内审查完毕。人民检察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庭前审查的期限,计人人民法院的审理期限。

  4.审查后的处理

  (1)对于不属于本法院管辖的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

  (2)对于需要补送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3日内补送;

  (3)对于因证据不足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的,人民检察院依据新的事实、证据材料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4)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5)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l5条第二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决定不予受理;

  (6)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28条第2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刑事诉讼法第128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目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二)开庭前的准备

  1.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

  2.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l0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对于未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同时告知其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在必要的时候为其指定辩护人。对于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对于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

  3.通知被告人、辩护人于开庭5日前提供出庭作证的身份、住址、通讯处明确的证人、鉴定人名单及不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名单和拟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复印件、照片。

  4.将开庭的时问、地点在开庭3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

  5.传唤当事人和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翻译人员的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3日以前送达。人民法院通知公诉机关或者辩护人提供的证人时,如果该证人表示拒绝出庭作证或者按照所提供的证人通讯地址未能通知到该证人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通知该证人的公诉机关或者辩护人。

  6.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3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刑诉解释))119条)。

  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三)法庭审判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庭审判分为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评议和宣判几个阶段。

  1.开庭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依次进行下列工作:查明公诉人、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已经到庭;宣读法庭规则;请公诉人、辩护人人庭;请审判长、审判员或者人民陪审员人庭;审判人员就座后,当庭向审判长报告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已经就绪。

  开庭的具体程序包括:

  审判长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后,审判长应当查明被告人的姓名、出生时间和地点、民族、文化程度、职.业、住址或者单位的名称、住所地、诉讼代表人的姓名、职务;是否曾受过法律处分及处分的种类、时间l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及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收到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的日期,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收到民事诉状的日期。

  审判长宣布案件的来源、起诉的案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是否公开审理。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

  审判长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下列诉讼权利:

  (1)可以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回避;

  (2)可以提出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

  (3)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

  (4)被告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作最后的陈述。

  审判长应当分别询问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申请回避,申请何人回避和申请回避的理由。如果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申请审判人员、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人员回避,合议庭认为符合法定情形的,应当依照有关回避的规定处理。认为不符合法定情形的,应当当庭驳回,继续开庭审理。如果申请回避人当庭申请复议,合议庭应当宣布休庭,待作出复议决定后,决定是否继续法庭审理。同意或者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及复议决定,由审判长宣布,并说明理由。必要时,也可以由院长到庭宣布。

  2.法庭调查

  法庭调查分四步进行:

  (1)宣读起诉书

  法庭调查开始后,应当首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不能由审判人员宣读。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再由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宣读附带民事诉状。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为两起以上的,法庭调查时,一般应当就每一起犯罪事实分别进行(《刑诉解释))130、131条)。

  (2)被告人、被害人陈述

  在公诉人宣读完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有权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注意;我国刑事诉讼中不实行缺席审判。

  (3)对被告人进行发问

  ①首先由公诉人讯问被告人;

  ②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

  ③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向被告人发问;

  ④被告人的辩护人及法定代理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在控诉一方就某一具体问题讯问完毕后向被告人发问;

  ⑤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应当分别进行讯问。合议庭认为必要时,可以传唤共同被告人同时到庭对质(《刑诉解释))134条);

  ⑥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

  (4)审核证据

  ①交叉盘问证人

  a.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未成年人;庭审期间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有其他原因的(《刑诉解释))141条)。

  b.证人到庭后,审判人员应当先核实证人的身份、与当事人以及本案的关系,告知证人应当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证人作证前,应当在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上签名。

  C.向证人发问,应当先由提请传唤的一方进行;发问完毕后,对方经审判长准许,也可以发问。合议庭有权询问证人。

  d.询问证人应当遵循以下规则: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的事实相关;不得以诱导方式提问;不得威胁证人;不得损害证人的人格尊严。上述规则也适用于对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鉴定人的讯问、发问或者询问。审判长对于向证人、鉴定人发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者发问的方式不当的,应当制止。对于控辩双方认为对方发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者发问的方式不当并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应当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者驳回(《刑诉解释>)146、147条)。

  e.向证人和鉴定人发问应当分别进行。证人、鉴定人经控辩双方发问或审判人员询问后,审判长应当告知其退庭。证人、鉴定人不得旁听对本案的审理。

  f.注意:对于向证人、鉴定人的发问,不论是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还是公诉人都必须经过审判长的许可才可以进行,但是对于向被告人的发问,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必须经过审判长的许可才可以进行,而公诉人则可以直接向被告人讯问(发问),无须申请审判长的许可(《刑事诉讼法》第l55条)。

  ②物证的审查

  a.-出示证据的一方就所出示的证据的来源、特征等作出说明。

  b.另一方进行辨认并发表意见。

  C.控辩双方可以互相质问、辩论。

  ③法庭调查权

  a.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合议庭对于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该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但不能进行搜查。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

  b.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依法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对认定案件事实有重要作用的新的证据材料,应当告知检察人员和辩护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提取,复制后移送检察人员和辩护人。    、

  ④建议补充侦查: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而起诉和移送的证据材料中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⑤发现新事实后的处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有关规定依法作出裁判。

  2.法庭辩论

  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他们之间以及他们同公诉人之间可以互相辩论。法庭辩论应当在审判长的主持下,按照下列顺序进行:(1)公诉人发言}(2)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3)被告人自行辩护;(4)辩护人辩护;(5)控辩双方进行辩论。如果有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辩论应当在刑事诉讼部分的辩论结束后进行。先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然后由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审判长对于控辩双方与案件无关、重复或者互相指责的发言应当制止。

  法庭辩论中如果发现新的事实,合议庭认为有必要调查的,审判长可以宣布停止法庭辩论,恢复法庭调查。在事实调查清楚之后,再次进行法庭辩论。审判长如果认为双方意见已经充分阐述,可以结束辩论的,宣布法庭辩论结束。

  3.被告人最后陈述

  (1)在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无论是在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中,这都是一项不可剥夺的权利。审判长宣布法庭辩论终结后,合议庭应当保证被告人充分行使最后陈述的权利。

  (2)如果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多次重复自己的意见,审判长可以制止;如果陈述内容是蔑视法庭、公诉人,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与本案无关的,应当制止;在公开审理的案件中,被告人最后陈述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也应当制止。

  (3)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了新的事实、证据,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如果被告人提出新的辩解理由,合议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恢复法庭辩论。

  4.评议与宣判

  (1)评议:①秘密评议;②全面评议。

  (2)宣判

  ①宣告判决,应当一律公开进行。宣判时,公诉人、辩护人、被害人、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末到庭的,不影响宣判的进行。

  ②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宣布判决结果,并在5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和被告人的近亲属。

  ③定期宣告判决的,合议庭应当在宣判前,先期公告宣判的时问和地点,传唤当事人并通知公诉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判决宣告后应当立即将判决书送达有关单位和人员。

  ④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对于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人民法院对于具有下列情形的案件,应当分别作出裁判:

  ①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②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即在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基础上,法院可以变更检察院指控的罪名;

  ③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④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⑤案件事实部分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依法不予认定;

  ⑥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⑦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⑧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并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⑨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对于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四)法庭秩序

  1.对违反法庭秩序的处理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合议庭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对于违反法庭秩序情节较轻的,应当当庭警告制止并进行训诫;(2)对于不听警告制止的,可以指令法警强行带出法庭;(3)对于违反法庭秩序情节严重的,经报请院长批准后,对行为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l5日以下的拘留;(4)对于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对罚款、拘留的救济

  (1)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申请可以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通过作出罚款、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通过作出罚款、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该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日内,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罚款或者拘留决定书和有关事实、证据材料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

  (2)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刑诉解释))184条)。

  (五)审判障碍

  1.延期审理

  (1)延期审理的法定事由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到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

  ①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②公诉人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

  ③由于当事人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④对于辩护人依照有关规定当庭拒绝继续为被告人辩护的,合议庭应当准许。如果被告人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合议庭应当宣布延期审理;

  ⑤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

  ⑥人民检察院变更、追加起诉而需要给辩护人必要的准备辩护时间的,合议庭应当延期审理;

  注意:法庭审理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人应当要求法庭延期审理:①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或者补充提供证据的;②发现遗漏罪行或者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虽不需要补充侦查和补充提供证据,但需要提出追加或者变更起诉的;③需要通知开庭前未向人民法院提供名单的证人、鉴定人或者经人民法院通知而未到庭的证人出庭陈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8条)。

  (2)延期审理有关期间的计算

  ①检察人员建议延期审理,自行补充侦查完毕移送给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一审期限。

  ②因为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勘验而延期审理的一个月,不计入一审期限。

  2.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

  (1)在审判过程中,自诉人或者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以及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被告人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

  (2)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

  注意:中止审理不同于延期审理:

  (1)作出决定的时间不同。延期审理的决定只能在开庭审理期间作出;而中止审理的决定既可以在开庭审理期问作出,也可以在法院受理后的开庭前准备阶段至作出裁判前作出。

  (2)理由不同。延期审理的理由由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一般是诉讼本身出现了障碍;而中止审理的原因是诉讼外的原因,司法人员无法自行解决,甚至无法预见。

  (3)后果不同。延期审理只是暂时停止审理活动,其他诉讼活动根据案件情况仍应当进行;而中止审理则由于无法确定恢复审理的时间,在一定时间内诉讼活动全部停止。

  (4)再次开庭的可预见性不同。延期审理的案件,可以预见再次开庭审理的时间,但中止审理的案件,无法预见恢复审理的时问。

  3.终止审理

  如果在审判阶段发现案件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二)至(六)项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终止审理不同于延期审理和中止审理。终止审理是由于出现了诉讼不应当继续进行下去的理由或者诉讼不需要继续进行下去。终止审理后,诉讼即告结束,不再恢复。

  二、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特别规定

  (一)适用范围

  1.可以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进行审理的情形:(1)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2)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

  2.不应当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进行审理的情形(2005年试卷二第74题):(1)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2)可能判处死刑的;(3)外国人犯罪的;(4)有重大社会影响的;(5)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6)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不同意适用本意见审理的;(7)其他不宜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

  (二)决定程序

  1.人民检察院认为符合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可以在提起公诉时书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本意见审理。

  2.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本意见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的,适用本意见审理。

  3.人民法院在决定适用本意见审理案件前,应当向被告人讲明有关法律规定、认罪和适用本意见审理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确认被告人自愿同意适用本意见审理。

  4.人民法院对决定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

  (三)审判程序

  1.对于决定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可以阅卷。

  2.对适用本意见开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应当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询问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的意见,核实其是否自愿认罪和同意适用本意见进行审理,是否知悉认罪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3.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本意见进行审理的,可以对具体审理方式作如下简化:①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②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③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合议庭经确认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庭予以认证。对于合议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或者控方、辩方要求出示、宣读的证据,应当出示、宣读,并进行质证。④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

  但是,在审理程序中,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程序,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当庭宣判。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符合本意见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不再适用本意见审理。

  三、简易程序

  (一)适用范围

  1.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1)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l条规定,对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是指被告人被指控的一罪或者数罪,可能放宣告判处的刑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刑诉解释》第220条)。

  (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3)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4)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可能判处免予刑事处分的案件(《刑诉解释》第221条)。

  注意:简易程序与自诉案件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与自诉案件之间并不是一一对应的,自诉案件一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对于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三)项所规定的自诉案件(即原本属于公诉案件但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而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自诉的案件)则不一定适用简易程序;反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并非都是自诉案件,如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案件就是公诉案件而不是自诉案件。

  2.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1)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2)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

  (3)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

  (4)被告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5)公诉案件的被告人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6)公诉案件的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的;

  (7)公诉案件的被告人是否犯罪、犯有何罪存在争议的}

  (8)公诉案件的被告人要求适用普通程序的。

  此外,公诉转为自诉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刑诉解释))219条)。

  (二)特点

  1.只能适用于刑事案件的第一审程序,人民法院在审理二审案件以及再审案件时都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2.仅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除了基层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各级人民法院都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

  3.简易程序的具体内容相对简化: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分别通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通知可以使用简便方式,但应当记录在卷。

  (2)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3)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可以不出庭,但应当在开庭审判前将书面辩护意见送交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除人民检察院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以及其他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派员出庭的案件外,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

  (4)可以不受普通程序中关于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独任审判员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后,应当查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然后依次宣布案由、独任审判员、书记员、公诉人、被害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并告知各项诉讼权利。独任审判员应当讯问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意见,是否自愿认罪,并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辩护。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5)人民法院在受理后的20 E1以内审结。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当庭宣判,并在五日内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三)简易程序的启动权

  1.对于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适用。

  2.对于公诉案件,简易程序的启动权由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共同行使。只要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有一方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就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4条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送达起诉书至开庭审判的时间,不受“至迟在开庭l0日以前”的限制。

  4.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在起诉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随案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在提起公诉时,连同全案卷宗、证据材料、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也可以不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依法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并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

  (四)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转化

  1.转化的法定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2)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3)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4)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5)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决定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已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要求人民法院按照普通第一审程序审理:(1)发现依法应当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2)案件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的;(3)被告人是否犯罪,犯有何罪存在疑问的;(4)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有新的犯罪事实需要追加起诉一并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4条,l999年试卷二第77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五日内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法定要求,向人民法院移送有关材料。

  2.审理期限的计算

  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应当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计算(《刑诉解释》第230条)。

  四、自诉案件的第一审程序

  (一)自诉案件的受理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或者口头告诉第2日起l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自诉案件的立案就是自诉案件的受理。

  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

  2.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此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自诉案件的条件的;证据不充分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被告人死亡的;被告人下落不明的;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经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也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自诉人经说服撤回起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次起诉的,法院应当受理。

  自诉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视为自诉人对其他侵害人放弃自诉权。判决宣告后自诉人又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就同一事实起诉的,法院不再受理。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被通知人接到后表示不参加诉讼或者不出庭的,视为放弃告诉权利。一审宣判后,就同一事实又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受限制。

  (二)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的特点

  1.可以独任审判

  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但是《刑事诉讼法》第l70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2.可以调解

  (1)人民法院对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2)对于刑事诉讼法第l70条第(三)项规定的Ij诉案件,不适用调解。

  (3)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利益的前提下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刑事自诉案件调解书,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没有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判决。

  (4)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3.可以和解与撤诉

  (1)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起诉。对于自诉人要求撤诉的,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确属自愿的,应当准许;经审查认为自诉人系被强迫、威吓等,不是出于自愿的,应当不予准许。

  (2)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按自诉人撤诉处理。

  (3)自诉人是二人以上,其中部分人撤诉的,不影响案件的继续审理。

  4.可以反诉

  (1)反诉案件的范围

  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但是,对于刑事诉讼法第l70条第(三)项规定的自诉案件不能提起反诉。

  (2)提起反诉的必须条件

  ①反诉的对象必须是本案自诉人;

  ②反诉的内容必须是与本案有关的行为;

  ③反诉的案件必须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3)反诉的审理

  反诉案件适用自诉案件的规定,并且应当与自诉案件一并审理。原自诉人撤诉的,不影响反诉案件的继续审理。

  (4)第二审程序中提起反诉的处理

  第二审程序中,自诉案件的当事人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另行起诉。

  5.自诉案件的可分性

  (1)自诉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视为自诉人对其他侵害人放弃告诉权利。判决宣告后自诉人又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

  (2)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表示不参加诉讼或者不出庭的,即视为放弃告诉权利。第一审宣判后.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实又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6.审理期限比较特殊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未被羁押的自诉案件,应当在立案后6个月内宣判。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如果被告人被羁押的,审理期限与公诉案件的相同。

  7.被告人实施的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分别属于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审理公诉案件时,对自诉案件一并审理。

  六、判决、裁定和决定

  (一)判决

  1.判决专门用来解决实体问题,即定罪量刑问题。因此,需要在刑事审判中作出是否有罪以及是否判刑的处理时一律适用判决。

  2.判决必须以书面的形式作出,不允许有口头判决。

  3.判决分为有罪判决、无罪判决和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其中,有罪判决又分为有罪处刑判决和有罪免刑判决;无罪判决又分为依据法律和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判决和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适用于不到刑事责任年龄和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形。

  4.判决只有人民法院才可以作出。

  (二)裁定

  1.裁定主要用来解决程序问题,也解决部分实体问题,如执行过程中减刑与假释裁定的适用解决的就是实体问题。

  2.裁定只有人民法院才可以作出。

  3.裁定可以是书面的或者口头的。

  (三)决定

  1.决定的适用权并非人民法院独有。

  2.人民法院适用决定只能用来解决程序问题,不能用来解决实体问题。

  3.决定可以书面作出,也可以口头作出。

  4.决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不能上诉和抗诉,但对于某些决定可以申请复议(如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

  (四)裁定和判决之间的区剐

  1.判决只解决案件的实体问题,而裁定既解决实体问题,也解决程序问题。适用裁定解决的实体问题,如在执行期间依法减刑、假释等;解决的程序问题,如驳回自诉,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颟审判以及当事人耽误期限,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继续进行应当在期满以前完成的诉讼活动的申请是否准许时,可以适用裁定处理。

  2.在一个案件中,发生法律效力并被执行的判决只有一个,而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可以有若干个。

  3.判决必须用书面形式表现出来,而裁定既可用书面形式,又可用口头形式。口头裁定作出后,记入笔录即可。

  4.上诉、抗诉期限不同。不服第一审刑事判决的上诉、抗诉期限为10日,而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抗诉期限为5日。

  (五)决定与判决和裁定的区别

  1.适用对象不同。判决用于解决实体问题,裁定部分用于解决程序问题,部分用于解决实体问题,而决定只用于解决程序问题。

  2.只有人民法院有权作出判决和裁定,而决定可以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分别作出。

  3.效力不同。第一审人民法院所作的判决或者裁定,有关机关和人员依法可以上诉或者抗诉,并不立即发生法律效力。而决定无论由哪一级、哪一个公、检、法机关作出,均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得上诉和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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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章 第二审程序

  本章的重点:有上诉、抗诉权的人员和机关;上诉、抗诉的途径;上诉不加刑;全面审理和二审之后的处理。建议将上诉不加刑与全面审理联系起来学习,考生还要注意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关于自诉案件和附带民事案件的二审程序规定。

  一、第二审程序的概念

  第二审程序,是指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而提出上诉或者抗诉的案件进行审理时所适用的诉讼程序。

  在理解第二审程序时,应注意以下三点:

  1.第二审程序不是审理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一个案件是否经过第二审程序,取决于上诉权人是否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是否提出二审抗诉。如果对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在法定期限内,上诉权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该判决、裁定在经过一定期限后就发生法律效力,也就不引起第二审程序。

  2.不能将第二审程序简单等同于对同一案件进行第二次审理的程序。因为对同一案件进行第二次审理,根据情况不同,还可能是第一审程序或者是审判监督程序。如:对于因为没有提起上诉、抗诉等原因而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裁判,一审人民法院院长发现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而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再审的,由于该案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则仍应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虽然这是对该案的第二次审理,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属于审判监督程序。

  3.除了基层人民法院以外,其他各级人民法院都可以成为上级人民法院。因此,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它的下一级人民法院来说,都是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不服下一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裁定而提出上诉或抗诉的,都要适用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

  二、上诉与抗诉

  1.上诉与抗诉的相同点

  (1)二者效力一样,都能引起人民法院的二审。

  注意:①对于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②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是否提出上诉,以他们在上诉期满前的最后一次意思表示为准。

  (2)——审的审理法院相同,与一审人民法院有上下级关系,是一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

  (3)上诉、抗诉的期限相同。

  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期限为10日;对裁定的上诉、抗诉期限为5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对附带民事判决或者裁定的上诉、抗诉期限,应当按照刑事部分的上诉、抗诉期限确定。如果原审附带民事部分是另行审判的,上诉期限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执行。

  注意:刑事诉讼法中的上诉期限与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的不同:在民事诉讼中,对第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期限为l5日;对第一审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期限为l0日;法律规定当事人只能对“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驳回起诉(包括驳回破产申请)”三种特定的裁定提起上诉,对其他民事裁定不准上诉(《民事诉讼法》第l41、147条,《民事诉讼法意见》第252条)。在行政诉讼中,对第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期限为l5日;对第一审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期限为l0日(《行政诉讼法》第58条)。

  (4)上诉和抗诉的对象一样。

  上诉和抗诉都只能针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一审未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因此对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和裁定不能上诉和抗诉,而且,只能对判决和裁定提出上诉和抗诉,对于决定、调解不能上诉、抗诉。

  2.上诉与抗诉的不同

  (1)主体不同。有权上诉的主体包括:

  ①刑事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独立、完整的上诉权。

  ②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有权提起上诉,这时上诉的主体仍然是被告人。

  ③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享有完整独立的上诉权。

  ④被害人没有上诉权,而有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权利,但被害人只能就一审的判决请求抗诉,对裁定不能请求抗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期限为自收到判决书后5日以内。人民检察院应当白收到请求后5日以内,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有权提起二审抗诉的主体:有权提起二审抗诉的主体仅限于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不能按照第二审程序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

  (2)理由不同。

  上诉不需要任何理由,只要不服就可以上诉;抗诉必须是人民检察院认为原裁判确有错误。

  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①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罪而判无罪,或者无罪判有罪的;③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④认定罪名不正确,一罪判数罪、数罪判一罪,影响量刑或者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的;⑤免除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错误的;⑥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在上诉、抗诉期限内,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而没有提出抗诉的案件,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97、403条)。

  (3)提起方式不同。

  ①上诉的方式:可以采用书状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

  ②抗诉的形式:不能采用口头形式,应当提交抗诉书。

  (4)上诉、抗诉的途径不同。

  ①上诉的途径:提出上诉既可以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

  ②抗诉的途径:提出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不能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

  三、全面审理原则

  1.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

  注意刑事诉讼中二审的审查范围与民事诉讼以及行政诉讼的异同:在民事诉讼中,第二审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第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第二审的审理范围可以不受上诉请求范围的限制(《民事诉讼法》第l5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5条)。在行政诉讼中,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判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行政诉讼法解释”第67条)。

  2.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或者人民检察院只就第一审人民法院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

  3.共同犯罪案件,如果提出上诉的被告人死亡,其他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仍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死亡的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宣告无罪;审查后认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宣布终止审理。对其他同案被告人仍应当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刑诉解释》第248条,2004年试卷二第33题)。

  4.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如果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作出处理。如果第一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以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抗诉。

  5.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提出上诉的,第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送监执行的第一审刑事被告人是第二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在第二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结前,可以暂缓送监执行。

  6.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上诉、抗诉案件,如果发现刑事和附带民事部分均有错误需依法改判的,应当一并改判。

  7.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抗诉,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如果发现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中的民事部分确有错误,应当对民事部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8.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抗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如果发现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中的刑事部分确有错误,应当对刑事部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并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与刑事部分一并审理。

  四、上诉不加刑原则

  1.对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理解

  (1)上诉不加刑适用于只有被告一方上诉的案件,如果自诉人提出上诉或者公诉方提出抗诉的,不适用上诉不加刑。

  (2)上诉不加刑中的“刑”既包括主刑,也包括附加刑。“加刑”还包括加大罚金数量。

  (3)上诉不加刑的“刑”还包括刑罚的执行方法,如一审有缓刑考验期,二审取消了考验期,就是加刑。再如延长考验期也是加刑。

  2.有关上诉不加刑的司法解释

  (1)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既不能加重提出上诉的被告人的刑罚,也不能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

  (2)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可以改变罪名。

  (3)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能在维持原判决决定执行的刑罚不变的情况下,加重数罪中某罪的刑罚。

  (4)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原判决宣告的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

  (5)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案件,不得撤销第一审判决,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或者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6)共同犯罪案件中,人民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对其他第一审被告人不得加重刑罚。

  五、第二审的审理方式及审理程序

  1.开庭审理

  (1)抗诉案件必须开庭审理。

  (2)对上诉案件原则上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3)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开庭审理时,除参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外,还要依照下列程序进行:①法庭调查阶段,审判长或者审判员宣读第一审判决书、裁定书后,由上诉人陈述上诉理由或者由检察人员宣读抗诉书;如果是既有上诉又有抗诉的案件,先由检察人员宣读抗诉书,再由上诉人陈述上诉理由;法庭调查的重点要针对上诉或者抗诉的理由,全面查清事实,核实证据。②法庭调查阶段,如果检察人员或者辩护人申请出示、宣读、播放第一审审理期间已经移交给人民法院的证据的,法庭应当指令值庭法警出示、播放有关证据;需要宣读的证据,由法警交由申请人宣读。③法庭辩论阶段,上诉案件,应当先由上诉人、辩护人发言,再由检察人员发言;抗诉案件,应当先由检察人员发言,再由被告人、辩护人发言;既有上诉又有抗诉的案件,应当先由检察人员发言,再由上诉人、辩护人发言,并进行辩论。④法庭辩论终结后,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作最后陈述。

  2.不开庭审理

  对于经过合议庭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后,认为事实清楚,认定的事实与第一审认定的没有变化,证据充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3.通知人民检察院阅卷

  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在开庭l0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

  4.人民检察院要派员出庭

  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与第二审人民法院同级的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庭。注意:出席第二审审判的应当是同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

  5.共同犯罪案件中没有提出上诉或未被抗诉的被告人的权利

  (1)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只就第一审人民法院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其他同案被告人也可以委托辩护人辩护。

  (2)共同犯罪案件,没有提出上诉的和没有对其判决提出抗诉的第一审被告人,应当参加法庭调查,并可以参加法庭辩论。

  6.上诉与抗诉的撤回

  (1)上诉案件

  ①期满前的撤回: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是否提出上诉,以他们在上诉期满前最后一次的意思表示为准。上述人员在上诉期限内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准许。

  ②期满后的撤回:

  a.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

  b.如果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

  c.如果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并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刑诉解释>>239条)。

  (2)抗诉案件

  ①抗诉期内的撤回

  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

  ②抗诉期满后的撤回

  如果是在抗诉期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7.撤回上诉、抗诉后第一审裁判的生效问题

  ①期满前

  对于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

  ②期满后

  对于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书送达原上诉人或者抗诉的检察机关之日起生效。

  六、对上诉、抗诉案件审查后的处理

  1.维持原判

  (1)维持原判一律适用裁定

  注意刑事诉讼中二审维持原判适用文书与民事诉讼以及行政诉讼的异同:在民事诉讼中,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用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民事诉讼法》第l53条);在行政诉讼中,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应当用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行政诉讼法》第61条)。

  (2)维持原判适用于两种情况

  ①一审裁判没有任何错误,二审维持原判。

  ②一审量刑过轻,但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维持原判。即对于只有被告人一方上诉而没有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案件,如果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量刑畸轻时,既不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的规定予以改判,从而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2.改判

  (1)凡是改判一律适用判决

  (2)改判的适用范围

  ①应当改判: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但是二审改判要受到上诉不加刑原则限制。

  ②可以改判: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3.发回重审

  (1)凡是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一律适用裁定。

  (2)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情形

  ①违反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②违反回避制度的;

  ③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④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I

  ⑤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3)可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情形

  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4)发回重审的次数

  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对于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只能一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对于经过查证,只有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只就该部分罪行进行认定和宣判}对于查证以后,仍然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要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不得拖延不决,迟迟不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第4条)。

  4.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91条和第192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

  七、自诉案件的二审的特殊处理方式

  1.对第二审自诉案件,必要时可以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调解结案的,应当制作调解书,第一审判决、裁定视为自动撤销;当事人自行和解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自诉,并撤销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

  2.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调解结案或者当事人自行和解的自诉案件,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予以解除。

  3.在第二审程序中,自诉案件的当事人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另行起诉(《刑诉解释》第263、264、265条)。

  八、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核准程序

  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 实行逐级报请制度

  被告人不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提出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3日内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复核。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意原判的,应当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上诉或者抗诉无理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并按照规定的程序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上诉或者抗诉有理的,应当依法改判。改判后仍判决在法定刑以下处以刑罚的,按照规定的程序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任何一个上级法院都有否决权

  上一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原判的,应当裁定发回重新审判或者改变管辖,按照第一审程序重新审理。原判是由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中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重新审理。

  3.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予以核准的,作出核准裁定书;不予核准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薪审判或者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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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章 死刑复核程序

  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死刑案件的核准程序以及复核后的处理是本章的重点和考点。本章内容比较机械、繁琐.建议考生通过多作习题的方式加强记忆。

  一、死刑复核程序的特点

  1.审理对象特定。这一程序只适用于判处死刑的案件,包括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和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只有死刑案件才需要经过死刑复核程序。没有被判处死刑的案件无须经过这一程序。这种审理对象的特定性使死刑复核程序既不同于普通审判程序——一审和二审程序,也不同于另一种特殊审判程序——审判监督程序。

  2.死刑复核程序是死刑案件的终审程序。一般刑事案件经过第一审、第二审程序以后,判决就发生法律效力。而死刑案件除经过第一审、第二审程序以外,还必须经过死刑复核程序。只有经过复核并核准的死刑判决才发生法律效力。从这一意义上说,死刑复核程序是两审终审制的一种例外。

  3.所处的诉讼阶段特殊。死刑复核程序的进行一般是在死刑判决作出之后,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之前。相比较而言,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审理时间是在起诉之后,二审判决之前;审判监督程序则是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后。

  4.核准权具有专属性。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权进行死刑复核的机关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而其他审判程序与此不同:一审案件任何级别的法院均可审判;二审案件中级以上的法院均可审判;再审案件原审以及原审以上的法院均可审判。

  5.程序启动上具有自动性。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的启动都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只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或者自诉人提起自诉,人民法院才能启动第一审程序;只有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或者被告人、自诉人提起上诉,人民法院才能启动二审程序。而死刑复核程序的启动既不需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或者抗诉,也不需要当事人提起自诉或上诉,只要二审法院审理完毕或者一审后经过法定的上诉期或抗诉期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检察院没有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就应当自动将案件报送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6.报请复核方式特殊。依照法律有关规定,报请复核应当按照法院的组织系统逐级上报,不得越级报核。而审判监督程序可以越级申诉。

  二、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

  死刑核准权的分布情况:

  (1)最高人民法院保留了《刑法》分则第l、3、8章判处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即对《刑法》分则第1章“危害国家安全罪”、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如走私罪等)、第8章“贪污贿赂犯罪”规定的犯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所有涉外案件(指被告人是外国人的案件)一律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3)对涉港、澳、台死刑案件一审宣判前报最高人民法院内核。

  (4)对于毒品犯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授权云南、广东、广西、甘肃、四川、贵州六省、自治区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核准权,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毒品犯罪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5)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抗诉,二审改判死刑立即执行的,一律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6)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数罪中,如果有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罪中有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必须将全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7)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被告人死刑的案件(包括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改判被告人死刑的案件和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改判被告人死刑的案件),一律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8)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罪犯在考验期内故意犯罪,应当执行死刑的,一律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报送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死刑、被告人在死缓考验期内故意犯罪应当执行死刑的复核案件的通知》)。

  三、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

  对于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3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依法作出裁定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2.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维持死刑判决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3.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3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四、高级人民法院依授权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报请复核

  对于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核准的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后,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3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裁定核准死刑;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依法改判;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发回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报请复核的材料及要求

  1.报请复核死刑(含死缓)案件,应当一案一报。

  2.有的被告人犯有数罪,只要其中有一罪被判处死刑,以及共同犯罪的案件中,只要有一名被告人被判处死刑,就应当报送全案的诉讼案卷和证据。

  六、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复核

  1.复核庭的组成

  (1)必须是合议庭。

  (2)由3名审判员组成。

  2.提审被告人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或者核准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必须提审被告人。

  3.复核后的处理

  (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裁定予以核准。

  (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注意:与二审审理结果不同,复核程序中对于此种情形只能发回重审,而不能改判)。

  (3)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改判。

  (4)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正确判决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5)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重新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被告人可以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抗诉。

  (6)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但不影响对其他被告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执行;发现对其他被告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七、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的复核程序

  1.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案件的报请复核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2.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案件的复核

  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报请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同意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应当裁定予以核准。

  (2)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发回重新审判。

  (3)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应当依法改判。

  (4)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不得以提高审级等方式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即不能将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改为死刑立即执行(1999年试卷二第78题,2002年试卷二第l4题,2004年试卷二第21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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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章  审判监督程序

  再审程序的提起和再审案件的审理是本章的重点,考生要注意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与二审抗诉的不同。

  一、申诉的提出和受理及审查处理

  1.申诉的主体:只能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注意:申诉权人与上诉权人的范围是不大相同的,如被害人没有上诉权但有申诉权,近亲属只有在被告人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上诉(即近亲属没有独立的上诉权),但近亲属却有独立的申诉权,近亲属进行申诉时无需被告人的同意。

  2.申诉的对象: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注意:对于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3.申诉的时间

  (1)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申诉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2年内提出的申诉,应当受理。

  (2)超过2年提出申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

  ①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的,

  ②原审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

  ③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

  注意: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民事诉讼法》第l82条);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行政诉讼法解释”第73条)。

  4.申诉的效力

  (1)申诉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这是申诉与上诉的重要区别。

  (2)申诉不能直接引起审判监督程序。

  5.申诉的审查处理

  (1)受理、审查申诉一般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进行。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的,如果没有经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上级人民法院可以交该人民法院审查,并告知申诉人;如果属于案情疑难、复杂、重大的,或者已经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仍坚持申诉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审查,下级人民法院也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2)原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诉、上级人民法院直接处理的申诉和转交下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诉,应当立申诉卷。

  (3)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本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判的申诉,可以交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后,应当写出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定。

  (4)对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案件或者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案件的申诉,可以由原核准的人民法院直接处理,也可以交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查。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写出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逐级上报原核准的人民法院审定。

  (5)人民法院受理申诉后,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决定,至迟不得超过6个月。经审查,认为有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由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决定重新审判;对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的申诉,应当说服申诉人撤回申诉;对仍然坚持申诉的,应当书面通知驳回。

  (6)申诉人对驳回申诉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诉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经两级人民法院处理后又提出申诉的,如果没有新的充分理由,人民法院可以不再受理。

  6.申诉引发再审的情形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I(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I(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二、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及其权限

  1.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

  (1)此处的“各级人民法院”是指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

  (2)该人民法院院长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3)审判委员会经过讨论作出本院再审的决定。

  2.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对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但是在适用法律上有错误,或者案情疑难、复杂、重大的,或者有其他不宜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情况的案件,也可以提审。

  3.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

  (1)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提出抗诉的,由控告申诉部门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人民检察院决定抗诉后,由审查起诉部门出庭支持抗诉。

  (3)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时,可以直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或者指令作出生效判决、裁定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07、408条)。

  (4)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①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②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③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i④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06条)。

  (5)二审抗诉与再审抗诉的区别

  ①抗诉的对象不同

  二审抗诉的对象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判决、裁定;而再审抗诉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②抗诉的权限不同

  除最高人民检察院外,任何一级人民检察院都有权对同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裁定提出二审抗诉;而除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同级的最高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再审抗诉外,其他各级人民检察院只能对下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再审抗诉。可见,基层人民检察院只能提出二审抗诉,无权提出再审抗诉,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只能提出再审抗诉,无权提出二审抗诉。

  ⑧接受抗诉的审判机关不同

  接受二审抗诉的是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而接受再审抗诉的是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的同级人民法院。

  ④抗诉的期限不同

  二审抗诉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而法律对再审抗诉的提起没有规定期限(依据刑法,对于原判无罪的案件的再审抗诉应当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⑤抗诉的效力不同

  二审抗诉将阻止第一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而再审抗诉并不导致原判决、裁定在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期间执行的停止。

  注意:二审抗诉针对的是同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不过,最高人民检察院没有二审的抗诉权;再审抗诉是针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抗诉。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的重新审判

  1.再审和提审

  (1)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瓶审判一律组成合议庭,合议庭必须重新组成,原合议庭的成员不得参加。

  (2)审判监督程序本身没有独立的审判程序,其审判程序根据原审裁判生效的审级以及适用提审还是再审而有别:原审裁判是第一审后生效而现在是再审的,适用第一审程序(但审判组织除外,如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合议庭中不得有人民陪审员参加),所作出的裁判可以上诉、抗诉;原审裁判是第一审后生效而现在是提审的,适用第二审程序,所作出的裁判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原审裁判是第二审后生效的,那么不管是提审还是再审,均适用第二审程序,所作出的裁判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3)人民法院决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外,应当制作再审决定书。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注意:在民事诉讼中,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民事诉讼意见”第199、200条);在行政诉讼中,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行政诉讼法解释”第77条)。

  2.开庭审理、不开庭审理与不得加重刑罚的情形

  (1)人民法院审理下列再审案件,应当依法开庭审理:①依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②依照第二审程序需要对事实或者证据进行审理的;③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④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加重刑罚的;⑤有其他应当开庭审理情形的。

  (2)下列再审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①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的;②l979年《刑事诉讼法》施行以前裁判的;③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已经死亡或者丧失刑事责任能力的;④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在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监狱服刑,提押到庭确有困难的;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征得人民检察院的同意;⑤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按规定经两次通知,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的。

  (3)人民法院审理共同犯罪再审案件,如果人民法院再审决定书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书只对部分同案原审被告人(同案原审上诉人)提起再审,其他未涉及的同案原审被告人(同案原审上诉人)不出庭不影响案件审理的,可以不出庭参与诉讼。

  (4)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刑罚。不具备开庭条件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或者可以不出庭参加诉讼的,不得加重未出庭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同案原审被告人(同案原审上诉人)的刑罚。

  3.开庭前的工作

  (1)将再审决定书、申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30日前,重大、疑难案件至迟在开庭60日前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并通知其查阅案卷和准备出庭。

  (2)将再审决定书或抗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30日以前送达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告知其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依法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4.提押、中止执行及强制措施

  (1)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或者受理抗诉书后,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正在服刑的,人民法院依据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及提押票等文书办理提押。

  (2)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在押,再审可能改判宣告无罪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原裁决后,可以取保候审。

  (3)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不在押,确有必要采取强制措施并符合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条件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原裁决后,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5.审理程序

  (1)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申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

  (2)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并将指令再审的决定书抄送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3)控辩双方收到再审决定书或抗诉书后,人民法院通知开庭之日前,可以提交新的证据。开庭后,除对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有利的外,人民法院不再接纳新证据。

  (4)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对人民检察院接到出庭通知后未出庭的,应当裁定按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处理,并通知诉讼参与人。

  6.中止审理与终止审理

  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收到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后下落不明或者收到抗诉书后未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到案后,恢复审理,如果超过2年仍查无下落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第12条)。

  7.重新审理的期限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Et起3个月以内审结(注意:该审限的计算方式应当从“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算,不要混淆为“受理之日”起),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6个月。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抗诉的案件,审理期限适用前款规定;对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自接受抗诉之日起1个月以内作出决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限适用前款规定。

  四、重新审判后的处理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

  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必须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直接改判后,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3.应当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案件,原判决、裁定没有分别定罪量刑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重新定罪量刑,并决定执行的刑罚。

  4.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再审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参照有关规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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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s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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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章 执  行

  各种刑罚的执行机关、死刑的执行程序、死刑的停止执行和暂停执行、监外执行以及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的监督等是本章的重点。

  一、执行的依据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是执行的依据,下列判决和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1)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2)终审的判决和裁定,包括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3)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判决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核准的死刑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判决、法定刑以下处刑的判决以及因特殊情况不受执行期限限制的假释的裁定。注意:终审的判决和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终审判决和裁定何时发生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

  二、执行机关

  1.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负责死刑立即执行、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以及无罪和免除刑罚判决的执行。

  2.监狱;监狱负责死刑缓期2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执行。

  3.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负责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有期徒刑和拘役缓刑的执行。对于在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1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罪犯,由看守所(隶属于公安机关)代为执行。此外,监外执行和假释也由公安机关执行。

  4.未成年犯管教所: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三、各种判决裁定的执行

  1.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的执行

  (1)执行死刑命令的签发

  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裁定。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命令;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裁定,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命令。

  (2)死刑的执行法院和期限

  ①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还是高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死刑命令,均由高级人民法院交付原审人民法院执行。

  ②死刑必须在原审人民法院接到死刑执行命令后713以内交付执行,超过7日未执行的,执行令作废,要重新签发死刑执行令。

  (3)执行死刑的方法和场所

  ①方法:枪决或注射。采用枪决、注射以外的其他方法执行死刑的,应当事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②场所:刑场或指定的羁押场所内。

  (4)执行死刑的具体程序

  ①执行死刑前,罪犯提出会见其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提出会见罪犯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②人民法院将罪犯交付执行死刑,应当在交付执行3目前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③执行死刑前,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即认真核对被执行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基本犯罪事实及其他情况,确保被执行的人就是判决、裁定所确定的死刑罪犯,以防错杀;还要询问罪犯有无遗言、信札,并制作笔录,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但是禁止游街示众或者其他有辱被执行人人格的行为。

  2.死刑缓期2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判决的执行

  (1)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判决书、裁定书、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自诉状复印件、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及时送达看守所,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还应当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监狱。这里的“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是指第一审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后,应当在1个月以内将罪犯送交监狱执行。

  (2)罪犯需要羁押执行刑罚,而判决确定前罪犯没有被羁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生效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将罪犯羁押,并送交公安机关。

  (3)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或者裁定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送达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如何确定问题的批复》)。

  3.拘役、拘役缓刑和有期徒刑缓刑的执行

  (1)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刑法》第76条)。对于判处拘役的罪犯,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判决书、裁定书、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自诉状复印件、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及时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将罪犯送交拘役所执行,没有拘役所的地区,由看守所执行。

  (2)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不能立即交付执行。如果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押,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先行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改为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并立即通知有关公安机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应当将法律文书送达当地公安机关。

  (3)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或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假释的,由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在审判新罪时,对原判决、裁定宣告的缓刑、假释予以撤销;如果原来是上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宣告缓刑、假释的,审判新罪的下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撤销原判决、裁定宣告的缓刑、假释。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对原审判决、裁定宣告的缓刑、假释撤销后,应当通知原宣告缓刑、假释的人民法院和执行机关。

  (4)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应当依法撤销缓刑、假释的,原作出缓刑、假释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同级公安机关提出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5)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确有重大立功表现,需要予以减刑,并相应缩短缓刑考验期限的,应当由负责考察的公安派出所会同罪犯的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提出书面意见,由罪犯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同级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书裁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

  4.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

  (1)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中涉及财产内容需要执行的,由原审人民法院执行。

  (2)罚金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无故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经强制缴纳仍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包括在判处的主刑执行完毕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的,应当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实有困难的,犯罪分子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减少或者免除。人民法院查证属实后,可以裁定对原判决确定的罚金数额予以减少或者免除。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就同一事实已经处以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应当予以折抵。

  (3)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

  5.无罪判决和免除刑罚判决的执行

  无罪判决和免除刑罚判决由人民法院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注意:是在“宣判后”而不是在判决生效后立即释放在押人。

  6.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和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

  被一审判决宣判管制的罪犯,宣判时如果在押,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公安机关对其变更强制措施,待判决生效后,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依法办理交付执行的手续。

  被管制、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执行期满,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本人,并向有关群众公开宣布解除管制或者恢复政治权利。

  7.执行程序

  对未成年犯,应依法送交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以上各种判决、裁定执行通知书回执,经看守所盖章后附人人民法院的诉讼案卷。

  执行机关在接收罪犯时,有收押审查权。收押审查的内容包括:(1)判决书、裁定书是否已发生法律效力;(2)法律文书是否齐全和是否有误。罪犯是否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是否怀孕或者是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等。对于符合收押条件的,执行机关应当将罪犯及时收押,并且通知罪犯家属。对于不符合收押条件的,执行机关有权拒绝收押。监狱不收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由公安机关将执行通知书退回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监狱不予收监的罪犯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应当决定将罪犯交付监狱收监执行,并将收监执行决定书分别送达交付执行的公安机关和监狱。

  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发给释放证明书。

  四、执行的变更程序

  1.死刑执行的变更

  (1)死刑的停止执行

  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核准死刑立即执行的法院院长签发的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13以内交付执行。但是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核准执行的法院,由其作出裁定:①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②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③罪犯正在怀孕。注意:前述第①②项规定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才能执行;由于前述第③项原因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依法改判,需要改判的案件,应当由有死刑核准权的人民法院适用审判监督程序依法改判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执行死刑前发现重大情况需要改判的案件如何适用程序问题的批复》)。

  临场监督执行死刑的检察人员在执行死刑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停止执行:①被执行人并非应当执行死刑的罪犯的;②罪犯犯罪时不满十八岁的;③判决可能有错误的;④在执行前罪犯检举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⑤罪犯正在怀孕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16条)。

  (2)暂停执行死刑:在执行前,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应当暂停执行,报请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裁定。

  2.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变更

  (1)变更为死刑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所作的判决可以上诉、抗诉。认定构成故意犯罪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犯罪分子死刑立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交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死刑。

  (2)其他变更:①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即应当裁定减刑。②如果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尚未裁定减刑前又犯新罪的,应当依法减刑后对其所犯新罪另行审判。③对于被判处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监狱减刑建议书裁定。

  3.暂予监外执行

  (1)适用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罪犯。

  (2)适用条件:

  ①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②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③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注意: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即不应当暂予监外执行。

  (3)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

  ①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交付监狱执行的时候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②在执行过程中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由监狱或者未成年犯管教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监狱管理机关审批。注意:监外执行不是刑罚的变更,而是执行场所的变更;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批程序不是司法程序,即不需要人民法院裁定。

  ③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发现被保外就医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或者严重违反有关保外就医的规定的,应当及时收监。

  4.减刑、假释

  (1)减刑的适用对象: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2)假释的适用对象: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3)减刑、假释的程序

  ①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监狱减刑、假释建议书裁定。高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②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包括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裁定。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I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③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同级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书裁定。

  ④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她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她同级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书裁定。

  ⑤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确有重大立功表现,需要予以减刑,并相应缩短缓刑考验期限的,应当由负责考察的公安派出所会同罪犯的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提出书面意见,由罪犯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同级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书裁定。

  ⑥对于公安机关看守所监管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所在的看守所提出意见,由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同级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裁定。

  注意:上述第③至⑥项规定的减刑、假释,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

  ⑦撤销假释。撤销假释可以分为两种情形:I.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则由审理新罪的人民法院撤销假释,把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和后罪新判处的刑罚,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应当执行的刑期;Ⅱ.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安机关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撤销假释建议书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假释的,由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收监。

  (4)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的监督

  ①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重新组成合议庭”是指由原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合议庭之外的其他审判人员组成新的合议庭(《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适用刑事诉讼法第222条的批复》)。

  ②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的最终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应当执行。如果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最终裁定确实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或者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人民检察院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提请人民法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适用刑事诉讼法第222条的批复》)。

  ③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活动实行监督,发现有下列违法情况,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将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罪犯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对依法应当减刑、假释的罪犯不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或者罪犯被裁定假释后,应当交付监外执行而不交付监外执行的;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对罪犯减刑、假释没有完备的合法手续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27条)。

  ④人民检察院接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书副本后,应当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被减刑、假释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呈报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合法;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合法。检察人员可以向罪犯所在单位和有关人员调查,可以向有关机关调阅有关材料。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提出纠正意见的,由检察长决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28条)。

  ⑤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内,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的纠正意见,由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书面提出。下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立即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提出纠正意见后,应当监督人民法院是否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监督重新作出的最终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最终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29、430、431条)。

  5.对新罪、漏罪的追诉: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对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或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假释的,由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在审判新罪的同时,对原判决、裁定宣告的缓刑、假释予以撤销;如果原来是上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宣告缓刑、假释的.审判新罪的下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撤销原判决、裁定宣告的缓刑、假释。

  6.对错判和申诉的处理: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注意:这里对转请的检察机关没有限定,但对转请的法院则仅限于原审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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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2/14 14:21:27
bas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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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本章是2005年司法考试大纲增加的考点,考生应当重点理解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原则与特点,并关注其在相关法条和司法解释中的相应规定。

  一、未成年人案件诉讼程序的特有原则

  1.教育、感化、挽救原则

  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在整个未成年人案件诉讼中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是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主导思想,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其他原则基本上都是围绕此原则展开。这一原则要求,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司法机关都必须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对未成年人不失时机地进行教育、挽救。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l2月12日通过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ll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61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2.分案处理(分管分押)原则

  分案处理原则要求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应当在时间上和地点上都与成年人犯罪案件分开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1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审前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的成年人分别看管。对经人民法院判决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服刑的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分案处理原则的目的在于避免未成年人受成年人的不良影响,同时也是为了避免受到成年人的伤害。

  3.不公开审理原则

  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l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对在开庭审理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如果有必要公开审理的,必须经过本院院长的批准,并且应适当限制旁听人数和范围。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判决前,审判人员不得向外界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案卷材料,除依法查阅、摘抄、复制以外,未经本院院长批准,不得查询和摘录,并不得公开和传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ll、1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5条第3款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不公开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被告人的形象。

  4.及时原则、和缓原则

  及时原则要求在诉讼进行的每一阶段,司法机关和办案人员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要及时地、毫不延误地对案件作出处理。和缓原则是指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定要注意结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心特点,尽量不采取激烈、严厉的诉讼方式。比如,要尽量不用和少用强制措施,在传唤、讯问、审判的时候,应当尽可能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二、未成年人案件诉讼程序的特点

  1.必须尽力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准确出生日期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无论是立案阶段,还是侦查、起诉、审判阶段,都必须重点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确切出生时间,因为年龄很可能决定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2月12 E1通过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刑法第二七条规定的“周岁”,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算。该解释第3条规定,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查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的年龄。裁判文书中应当写明被告人出生的年、月、日。第4条规定,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但是无法准确查明被告人具体出生日期的,应当认定其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该解释第12条规定,行为人在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前后均实施了犯罪行为,只能依法追究其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后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对其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

  施的犯罪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在量刑时应当考虑对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适当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9条规定,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应当把是否已满14、16周岁的临界年龄,作为重要事实予以查清。对难以判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际年龄,影响案件认定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8条规定:法庭调查时,审判人员应当核实未成年被告人在实施被指控的行为时的年龄。

  2.由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承办

  未成年人保护法专门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少年法庭进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6条要求,公安机关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职人员承办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人员应当具有心理学、犯罪学、教育学等专业基本知识和有关法律知识,并具有一定的办案经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指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由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女检察人员承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建立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条件尚不具备的地方,应当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设立少年法庭指导小组,指导少年法庭的工作,总结和推广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少年法庭指导小组应当有专人或者设立办公室负责具体指导工作。第8条指出,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的审判长,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审判员担任,并且应当保持其工作的相对稳定性。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人民陪审员,一般由熟悉未成年人特点,热心于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并经过必要培训的共青团、妇联、工会、学校的干部、教师或者离退休人员、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工作人员等担任。

  3.诉讼工作的全面性和细致性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了要完成查明案情、收集证据和确认犯罪等各项工作外,诉讼活动还应当更加全面、细致,必须注意案件细节问题的调查取证。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0条要求,对未成年人的讯问应当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讯问前,除掌握案件情况和证据材料外,还应当了解其生活、学习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理状态及社会交往等情况,有针对性地制作讯问提纲。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l5条规定,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法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

  在制作诉讼文书时,公安司法人员除了应当在诉讼文书上载明案件来源、发案时间、地点、犯罪事实、现有的证据材料、法律依据和处理意见外,还应当着重写明犯罪嫌疑人的确切出生时问、生活居住环境、心理性格特点、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等情况。

  4.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特别的诉讼权利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了享有与成年人同样的诉讼权利外,还享有一些特殊的诉讼权利,办案机关应当依法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这些特殊诉讼权利。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未满l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l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刑诉解释》进一步规定,l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不公开审理。如果确有必要公开审理的,必须经本院院长批准,并且应当严格限制旁听人数和范围。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5条规定,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保护末成年人的名誉,不得公开披露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和影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9条规定,开庭审理前,应当通知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出庭。法定代理人无法出庭或者确实不适宜出庭,应另行通知其他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近亲属出庭。经通知,其他监护人或者成年近亲属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辩护台靠近旁听席的一侧为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设置席位。

  5.严格限制强制措施的适用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慎重适用强制措施,尽量少用或者不用。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5条规定,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严格限制和尽量减少强制措施的使用。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中除明确规定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应当把是否已满14、16周岁的临界年龄,作为重要事实予以查清。对难以判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际年龄,影响案件认定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外。还要求必须严格掌握批准逮捕的条件。该规定13条规定: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条件,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能够保证诉讼正常进行,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1)过失犯罪的;(2)犯罪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3)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4)犯罪后有明显悔罪表现,能够如实交待罪行,认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违法性,积极退赃,尽量减少和赔偿损失的;(5)具有其他没有逮捕必要情节的。

  6.相对和缓的办案方式

  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应当使用相对缓和的侦查方式。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22条规定,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原则上不得使用戒具。对确有行凶、逃跑、自杀、自伤、自残等现实危险,必须使用戒具的,应当以避免和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为限度,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则要求,在法庭上不得对未成年被告人使用械具。未成年被告人在法庭上可以坐着接受法庭调查、询问,在回答审判人员的提问、宣判时应当起立。

  另外,公安司法人员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可以选择其较为熟悉的场所,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办案人员还要注意讯问的语气和方式,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l3条,讯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时,应当耐心细致地听取其陈述或者辩解,认真审核、查证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线索,并针对其思想顾虑、畏惧心理、抵触情绪进行疏导和教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明确指出,开庭审理前,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长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安排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成年近亲属、教师等人员与未成年被告人会见。法庭审理时,审判人员应当注意末成年被告人的智力发育程度和心理状态,要态度严肃、和蔼,用语准确、通俗易懂。发现有对未成年被告人诱供、训斥、讽刺或者威胁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制止,时刻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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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大学法学院05级5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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