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深圳大学本科生违纪处分条例(2006年修订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规范管理,依法治校,建设优良的学习、生活环境,保障学生身心健康,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为国家培养合格的建设人才,根据教育部2005年颁发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及《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结合我校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学生是指根据国家规定的招生程序录取并取得学籍的全日制在校本科生;已经入学报到,尚处在学籍审查期内的新生,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运用
第三条 纪律处分的种类分为: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四条 违反校纪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危害后果轻微,可以从轻处分:
(一)能主动承认错误,如实交待错误事实,检查认识深刻,有悔改表现;
(二)确系他人胁迫或诈骗,并能主动揭发,认错态度好;
(三)其他可从轻处分的情形。
第五条 违反校纪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从重处分:
(一)认错态度不好;
(二)制造障碍,妨碍调查取证;
(三)在校期间已受过处分;
(四)对检举揭发人、证人或工作人员威胁恐吓、打击报复;
(五)其他应予从重处分的情形。
第六条 本条例中的给予某一级别“以上处分”包含该级别处分。
第七条 受处分后有明显进步或有突出贡献者,可申请撤销处分。
第八条 留校察看以一年为限。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由其所在学院负责考察。在察看期内有悔改和进步表现者,可按期终止;有突出贡献者,经本人申请,学院审核,学校批准,可提前终止(察看期不能少于六个月);经教育不改或察看期间又犯规定中任何一种违纪行为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章 违纪行为和处分
第九条 对违反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受到司法和公安部门处罚者,给予以下处分:
(一) 被处以刑罚或劳动教养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其他法律、法规,被国家机关或授权组织处罚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条 对反对四项基本原则,从事非法社会、政治、宗教活动,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组织煽动闹事,张贴有碍社会安定和国家安全的宣传品,或进行其他扰乱社会秩序或破坏正常教学、生活秩序的活动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一条 对在计算机网络上进行违纪行为者,给予以下处分:
(一)散播混淆视听、制造混乱的言论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利用计算机网络干扰正常教学管理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三)恶意散播病毒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四)煽动闹事,破坏正常教学、生活秩序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五)散播妨碍社会安定和国家安全言论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六)传播淫秽资料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七)其它违反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网络管理规定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二条 对偷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非法占用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者,除如数偿还和按公安机关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给予下列处分:
(一)偷窃公私财物,首次作案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作案两次以上(含两次)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盗用他人证件(学生证、身份证、工作证、图书证等)、信用卡、存折等,冒领他人财物者,除追回被冒领的财物或赔偿损失外,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三)盗用他人账号、证件、饭卡等进行上网、打电话、借用图书资料及餐厅消费等活动者,除赔偿当事人经济损失外,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四)将他人奖学金、助学金或公款(包括学生活动经费、班会费、社团会员费等)据为己有或予以挪用者,除追回相关款项外,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五)经保卫或公安部门确认撬窃者,虽未窃得财物,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六)有私刻他人印章,非法刻制公章,伪造证件、证书、证明、成绩单等行为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七)偷窃公章、保密文件、档案等物品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八)作案行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危害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九)协同作案者作案,或提供信息、作案工具,或进行掩盖、窝赃等,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十)抢夺或敲诈勒索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三条 对寻衅滋事、打架斗殴者,给予以下处理:
(一)动手打人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造成伤害者,视其情节及后果,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二)参与打架两次以上(含两次)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打人致伤者,须按期缴纳有关赔偿。否则,给予加重一级的处分。
(四)策划、怂恿他人打架,未造成打架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造成打架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五)勾结校外人员在校内打架肇事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六)参与黑社会或具有黑社会性质的帮派团伙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七)持械打人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八)以“劝架”为名偏袒一方,促使事态变化造成不良后果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九)在处理打架事件过程中,参与打架的当事人进行非组织活动,利用不正当手段私下解决或组织他人提供伪证,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知情而故意提供伪证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十)打架事件处理终止后又有打击报复行为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十一)污辱、威胁或殴打教职员工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十四条 有调戏、侮辱妇女、猥亵他人等流氓行为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对卖淫、嫖娼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五条 凡以财物作赌注比输赢的活动都是赌博行为。凡有赌博行为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六条 对吸毒、介绍他人吸毒、贩毒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七条 对违反考场纪律、考试(考核)作弊者,给予以下处理:
(一)违反考场纪律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考试(考核)作弊或考试(考核)过程中协同他人作弊者,第一次给予留校察看处分;第二次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由他人代替考试或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传递考试内容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八条 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情节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九条 对一学期内旷课累计达到或超过10学时的,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旷课10~19学时,给予警告处分;
(二)旷课20~29学时,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旷课30~39学时,给予记过处分;
(四)旷课40~49学时,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旷课50学时以上(含50学时),视为放弃学籍,按退学处理。
第二十条 对故意损坏公共财物或他人财物者,除责成赔偿外,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一条 严禁学生酗酒。酗酒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借酒寻衅滋事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二条 严禁高空掷物。对高空抛掷物品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因高空抛掷物品致人受损伤者,除赔偿有关费用外,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学校或相关部门学生管理的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四条 毕业生办理离校手续后,有违反校规校纪行为者,通报其接收单位。
第二十五条 在奖学金、助学金、贷学金申请及各类奖励评选中弄虚作假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已发放的奖学金、助学金、贷学金及有关证书悉数收回。
第二十六条 对有上述未列举的违纪违规行为者,视情节轻重,可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四章 处分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
第二十七条 处分权限:
留校察看以下(含留校察看)处分决定由主管校长主持的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开除学籍处分决定由校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八条 处分程序:
(一)学院听取学生本人陈述和申辩,学生本人应提交书面的陈述和申辩材料;
(二)学院根据学生违纪性质,会同有关职能部处室核查学生违纪事实;
(三)学院根据核查情况,参照本条例,给出处分建议意见,由学院分管学生工作领导签字和盖章后,报学生工作处;
(四)学生工作处在受理学院材料后,按本条例相关规定提出处分建议,报请学校作出处分决定。
第二十九条 考试作弊处分程序:
(一)教务处提供监考教师认定的学生作弊意见,并接受学生本人书面陈述与申辩;对作弊事实认定清楚的,将材料送交学生工作处。
(二)学生工作处根据教务处送交材料,行文报请学校作出处分决定。
第三十条 处分决定作出后,学校可对违纪学生作出的处分采取适当方式在校内予以公布。处分决定书由学院送达学生本人,并由本人签收,签收条送学生工作处备案;无法送达的由学院在校内公告。处分决定书存入学生档案,不得撤销。
第三十一条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须在处分决定书送达或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离校手续;逾期不办,学校不发给学习证明,并将其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五章 学生申诉权限和程序
第三十二条 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学生申诉委员会由学校分管纪委、监察工作领导担任主任,成员由纪委办、监察处、教师代表和学生代表组成。
第三十三条 违纪学生有权提出申诉,申诉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违纪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应在接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二)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
(三)经复查,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
(四)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五)学生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决定的执行。
(六)从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送交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学生工作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学校其他有关规定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原《深圳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同时废止。
二○○六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