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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国际法教案
bas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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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国际法教案

国际法教案(第一章)

章节:第一章导论
教学重点、难点:一、了解国际公法的形成与发展,国际公法主体的概念和类型,以及国际公法的编纂。二、理解国际公法的定义、特征和效力根据,国际公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三、掌握国际公法的渊源和辅助资料;国际公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和各项基本原则。
教学方式:理论教学
教学内容
一、国际法的概念
(一)定义和特征
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中产生的,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法律关系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它是国际社会成员之间的法,它有法律拘束力,它不同于国际道德和礼让。它也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与国内法是不同的,有它自己的特征:
1.国际法的主体和调整对象与国内法不同,国际法的主体即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主要是国家,此外还有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及争取独立的民族解放组织,它们是国际社会的成员。而国内法的主体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国际法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国家间的法律关系,此外还有国家与其国际法主体或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国内法主要是调整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或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2.国际法的创立方式是国际法主体间的协议,主要是国家间的协议。
因为国际社会的成员之间都是平等的、独立的,就国家而言,相互没有管辖和支配的权力,在它们之上也没有世界政府、没有立法机关,因此,只能是在它们交往中通过达成协议而产生共同遵守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它不同于国内法,国内法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
3.国际法的强制遵守和执行是依靠国家对违法者采取单独的或集体的强制措施加以保证的。它不同于国内法国内法的强制执行措施,依靠国内的司法机关、警察和军队及其执法机构保证。
(二)国际法的效力根据
所谓效力根据就是国际法为什么有法律拘束力或法律效力,根据是什么。
对这个问题重点抓住传统的国际法学派的自然法学派和实在法学派的基本主张。自然法学派认为国际法是自然法,是人的理性和良知。国家代表人民与别国交往遵守的规则是民族的理性和法律良知。这样的民族法律良知就成了国际法效力的根据。实在法学派基本观点认为国际法不是自然法而是实际存在的法律原则和规则,是国家同意的结果,因此,它的效力根据是国家的同意。不是什么民族的理性和良知。格老秀斯对国际法效力根据提出自己的主张,他认为国际法大部是自然法,其次是实在法。因此它的大部分规则的效力根据是民族的理性或法律良知,其次是国家的同意。显然是自然法学派和实在法学派两种主张的折衷。因此,有人称之为折衷主义派。抓住传统的自然法学派和实在法学派的基本主张对新的自然法学派和实在法学派的理解就不难了。 
我以为国际法的形成是各国协议的结果,无论是以条约或习惯及其他形式协议都表现了国家的意志协调,也可以说国家的同意。因此实在法学派研究问题的角度是正确的。 二、国际法的渊源
(一)渊源的含义
从法律意义解释国际法的渊源是指国际法形成的方式或程序,研究渊源的目的是为了用国际法的原则或规则,当然就要知道它是通过什么方式取得法律效力的。
(二)国际法的各种渊源
研究国际法各种渊源的主要文件是联合国国际法院规约。该规约第38条虽然是规定的法院判案适用国际法,但也指明了国际法形成的方式,因此,是研究国际法各种渊源的根据。
依据法院规约,国际法的直接渊源有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前两项是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形成的主要方式,一般法律原则是次要的或是前两项渊源的补充地位。除了上述三项直接渊源外,国际法还有辅助渊源,即对国际法原则确立的辅助说明,包括规约规定的权威公法学家的学说和司法判例。此外,根据二战后的实践,政府间的国际组织的决议也是一种重要的辅助渊源。
三、国际法的主体
(一)国际法主体的概念
重点掌握一个实体取得国际法主体资格所具备的三个条件:①独立进行国际交往和参加国际法律关系;②直接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和履行义务;③当本国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利用国际法保护自己,进行国际求偿。
(二)国际法主体的类型
国际法主体有三类:国家、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及争取独立民族解放组织。但国家是主要的主体,因为它能进行全面的国际交往、国家间的关系是国际法的主要调整对象、国际法是由国家创立的。其他主体是次要的。
四、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一)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国际法基本原则是指那些得到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的并构成国际法基础的原则。它们是国际法的最高准则。
基本原则的特征:
一是得到了世界各国的承认,具有普遍拘束力。
二是具有普遍意义,因为它们适用国际法的一切有效范围,是国家在国际法的一切属人属地和属时范围必须遵守的原则,并且适用于国际法的各个领域。
三是构成国际法基础。所有国际法原则规则的建立、适用和解释均应符合基本原则。
四是具有强行性质,是各国必须遵守的不可抑损和任意改变的。所谓强行法是指国际法中那些要求各国必须遵守的,不得抑损的,只有后来同样性质的规则才可改变它的原则和规则。
(二)各项基本原则
根据《联合国宪章》及其他国际文件的规定,国际法基本原则有五项:
1.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在研究这项原则的含义之前,我先说一下何为主权。主权是指国家对内最高的和对外独立的权力。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国家在国际法律关系中地位完全平等,相互无管辖和支配的地位。因此,国家处理国际关系中应尊重别国的主权、政治独立和领土完整,不得破坏别国的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
2.不侵犯原则
这项原则的实质内容是:
一、禁止国家在处理国际关系中首先使用威胁或武力,特别是禁止侵略战争。因为发动侵略战争是对国家的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最严重的侵害。
二、国际法将侵略定为国际罪行,国家要承担责任。
三、国家还有义务禁止对侵略战争的宣传。
3.不干涉内政原则
内政是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事务,但以不违反国际法义务为准。干涉是指一国出于私利而对别国内政的横加干预行为。不干涉内政原则的基本点就是禁一国对别国内部事务的任何干涉,不论采取什么形式的干涉均为违法的。
4.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这项原则的基本要求就是国家间无论发生什么争端均应用和平方法解决,包括政治方法和法律方法,由国家自愿选择。采用一种方法没解决,还可以采用其他方法。但不得使用武力。 
5.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这项原则的基本内容就是要求各国在国际交往中诚实地严格地履行国际法律义务,不论是条约义务还是其他法律义务。只有如此,才能维护正常的国际秩序,维护各国的权益。
五、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
(一)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理论
从理论上我们首先应看到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法律体系,它们的主体、对象、效力根据、渊源和性质方面都是不同的,但它们是有密切联系的。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需要在国内得到遵守和执行。所以,国际法要求各国的国内法应遵守和执行国际法的规定,即使发生冲突也应适用国际法的规定。但不干预国内法,如果各国内法不执行国际法的规定,结果侵犯了他国或国际社会的利益,该国应负国际责任。
(二)处理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实践
不论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理论主张如何,但实际问题是国家如何通过国内法执行国际法履行其承担的国际义务。对这个实际问题的解决各国实践不尽相同,不过一般都用采纳或转化的方式解决的。采纳是把国际法的规定直接纳入国内法,使国内的法院和行政机关遵守和执行。转化就是将国际法的规定转变成相应的国内立法,国内的法院和行政机关才能适用。各国包括我国的做法请大家看教科书的介绍。




教学日志:2学时,学生反应良好,课堂秩序正常,取得积极教学效果,学生对国际法有了大概的轮廓和基本的了解。

国际法教案(第二章)

章节:第二章 国 家
教学重点、难点:一、了解关于交战团体和叛乱团体等的承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认和继承的实践。二、理解国家继承的概念和规则;国家管辖豁免。三、掌握国家的要素、类型、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和政府承认的概念、性质、条件、形式和法律效果;国家责任的概念、性质、构成、形式和履行。
教学方式:理论教学、案例教学
教学内容
一、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一)国家基本权利的含义和基本权利的内容
国家基本权利是由国家主权引申的固有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它与国家在国际交往中产生的国际法的权利不同,国家在国际交往中产生的法律权利不是固有的而是派生的权利。国家的基本权利一般认为有四项:独立权、平等权、自卫权和管辖权。独立权是指国家按照本国的意志,独立自主地处理主权范围内的事务,不受任何国家的支配和干涉。平等权是指国家在国际交往中法律地位平等。有平等的主体资格,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及平等地承担责任。自卫权是国家的领土或武装部队在遭到外国的实际武力攻击,即遭到外国的侵略时,为了保卫国国家和人民的生存而对侵略者的武力还击的权利。国家可以单独自卫,也可以实行集体自卫,但要符合《联合宪章》的规定。管辖权是国家通过立法、司法和行政手段实施的对人、物和事的统治权。国家的管辖有两种基本形式,属地管辖和属人管辖。属地管辖是指国家对其领土内的人、物和事的管辖权。属人管辖是国家对于具有本国国籍的人的管辖,也称国籍管辖。
(二)国家的基本义务
国家的基本国际义务是尊重别国的上述基本权利,不得侵害别国的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不得干涉别国内政,用和平方法解决与别国的争端和善意履行国际义务。这是国际法基本原则和《联合国宪章》所要求的必须遵守的义务。
二、国家和政府的承认
(一)国家承认的概念和条件
国家的承认是指现存国家对新国家产生的事实给予确认并接受由此而产生的法律效果,与新国家进行正常交往的行为。新国家可以由于殖民地独立、现存国家的合并、分离或解体等原因而产生。只要新国家符合国家构成的四要素的要求,并且是符合国际法原则而产生,而不是外国侵略等非法行为造成的。现存国就可以予以承认。
(二)国家承认的法律效果
现存国家是否承认新国家是它政策的选择,一旦承认了新国家,它就要接由此而产生的法效果,例如,承认新国家所采取的立法、司法和行政措施的效力,承认新国家在承认国内的财产权、出诉权和豁免权等。
(三)政府的承认
政府的承认是指现存国家对于别国的新政府产生的事实给予的确认,并愿意与新政府所代表的国家进行正常交往的行为。对新政府的承认是发生在一个现存国家内部经过了社会变革或叛乱,导致该国发生非宪法程序的政权更迭,产生新政权(即新政府)。新政府全然改变了旧政府内部统治秩序和国际关系。只要新政府不是外来侵略造成并且能对它的国家实行了有效统治。现存国家就可以承认。例如,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承认就是对新政府的承认。对新政府的承认产生的法律效果与对新国家的承认基本相同。
三、国家继承
(一)国家承认的概念和条件
国家的承认是指现存国家对新国家产生的事实给予确认并接受由此而产生的法律效果,与新国家进行正常交往的行为。新国家可以由于殖民地独立、现存国家的合并、分离或解体等原因而产生。只要新国家符合国家构成的四要素的要求,并且是符合国际法原则而产生,而不是外国侵略等非法行为造成的。现存国就可以予以承认。
(二)国家承认的法律效果
现存国家是否承认新国家是它政策的选择,一旦承认了新国家,它就要接由此而产生的法效果,例如,承认新国家所采取的立法、司法和行政措施的效力,承认新国家在承认国内的财产权、出诉权和豁免权等。
(三)政府的承认
政府的承认是指现存国家对于别国的新政府产生的事实给予的确认,并愿意与新政府所代表的国家进行正常交往的行为。对新政府的承认是发生在一个现存国家内部经过了社会变革或叛乱,导致该国发生非宪法程序的政权更迭,产生新政权(即新政府)。新政府全然改变了旧政府内部统治秩序和国际关系。只要新政府不是外来侵略造成并且能对它的国家实行了有效统治。现存国家就可以承认。例如,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承认就是对新政府的承认。对新政府的承认产生的法律效果与对新国家的承认基本相同。
四、国家责任
(一)概念
本章所讲的国家责任是指国际法上要求国家对其国际违法行为承担的国际责任。责任的主体是国家,性质是国际违法责任。
(二)国家责任构成的要素
构成国家责任有两个要素:一个是存在归国于国家的行为。用什么标准衡量一个行为是否属于国家行为,那就是看一个行为是否代表国旨意。《国家责任条文草案》列了七种行为属于归国于国家的行动(参见教科书第77页)。另一个要素是国家行为违反国际义务,无论国家实施了违约行为,还是实施了国际犯罪行为,或是其他违法行动,均是违反国际义务行动。满足了这两个要素的条件就构成了国家责任。
(三)国家行为非法性的排除
排除国家行动的非法性就排除的国家责任。那些情况可排除国家行动的非法性呢?①同意,即国家实施的行动是在得到关系国的同意情况下作出的。②针对他国的违法行动而采取的对抗行动。③国家出现的不可抗力和偶然事件。④危难,指国家代表或受其监护的人为了逃避极端危难的状况而实施的行为。⑤国家遇到特别紧急的状况,如遇到外国侵略的情况下实施的行动。⑥国家的自卫行动。
(四)国家责任的内容和形式
对此,大家要掌握实施违法行动的国家对它的违法行动承担什么义务和用什么形式补救。一是要停止违法行为并保证不重犯。二是对受害国的损害给予补救。如:恢复事物原状、赔偿、道歉即精神满足。


教学日志:2学时,学生反应良好,课堂秩序正常,取得积极教学效果,学生对国际法上的国家有了明确的认识,课堂讨论气氛热烈。

国际法教案(第三章)

章节:第三章 国家领土
教学重点、难点:一、了解边境制度、中国边界。二、理解租借、国际地役和共管;边界的概念和边界的确定。三、掌握领土的概念、地位、取得与变更方式;南极地区的法律制度。
教学方式:理论教学、案例教学
教学内容
第一节  领土和领土主权
一、领土的构成
    国家领土由四个部分构成:
  1、领陆。亦称“陆地”,指国家主权管辖下的全部陆地和岛屿。
  2、领水。指国家主权管辖下的全部水域,包括领陆内的水域(河流、湖泊和内海)和沿岸的“内水”和“领海”。“内水”,其狭义是指沿岸领海基线向陆地一面的海域,其广义是指领陆范围内的所有水域。“领海”专指领海基线向海一面的一定宽度的海域。国家领土范围内的全部水域,称为“领水”。
3、领空。指领陆和领水的空气空间。地球表面的上空,自从出现外层空间的概念后,分为空气空间与外层空间两个空域。地面国的主权只能及于它所能控制的空气空间,故称为“领空”。国家在领空有完全的主权。(4)底土。指领陆和领水下面的全部底土。
二、河流的种类
河流有国内河流;国界河流、多国河流和国际河流之分。
1、国内河流,是指从河源到河口均在一国境内的河流(包括运河),亦称内河。
2、国界河流,是指流经两国之间、边界线所经过的河流,亦称界河。3、多国河流,是指通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河流。
4、国际河流。多国河流如经国际条约确定对所有国家开放,便成为国
际河流。
三、领土主权的含义及意义
 1.领土主权。即国家在其领土范围内行使最高的、排他的权力。
 2.领土主权的意义:(1)领土不可侵犯。
(2)国家在领土范围内享有属地管辖权。
(3)国家对领土国的自然资源享有永久权利。
 四、国际惯例和条约对领土主权的限制
    1.国际惯例对领土主权的限制:(1)国家在利用边界河流、多国河流的时候,或在利用其边境土地的时候,不应损害邻国的利益。(2)国家在开发和利用其海域资源的时候,应考虑他国在该海域的传统权利,不应加以侵犯。(3)国家领海、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应允许外国船舶无害通过。
    2.条约对领土主权的限制:(1)租借,:第一种是一国将其部分领土永久租让给他国使用,自己不行使主权。第二种是一国根据条约允许他国占住其部分领土,主权保留,但实际上由占住国管理。第三种是一国根据条约把部分领土在一定期限内租借给他国使用。(2)共管,即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对某块土地共同行使主权。
3、国际地役,耶指一国根据条约将其部分或全部领土的特定范围提供给他国为某种目的而永久使用,是国家属地最高权受到的一种特别的限制。
  
第二节  领土的取得与变更,
一、领土的五种取得方式
 1.先占(亦称“占领”,但不是指战时的占领)。国家占领了一块“无主地”,并在其上建立了“有效占领”,就是在法律上取得了该地的主权。“先占”有两个要件:一是“占领的”的对象必须是“无主地”,二是占领的方式必须是“有效占领”。
2.时效。时效是指占有他国的某块土地后,在相当长时期内不受干扰地占有而取得该土地的主权。时效与先占的根据区别在于:时效是指对他国领土的占领,而先占是对无主地的占领。
3.割让。割让是指一目根据条约把部分领土主权转移给另一个国家。
4.征服。征服是指战争结束后战胜国把战败国灭亡而兼并其领土的行为。
5.添附。添附是指领土因自然状态的变化或人工力量而增添的新部分。有两种情况(1)自然添附,如涨滩、三角洲、新生岛、废河床等;         
(2)人工添附,如堤堰、防波堤、围堤、人工岛屿等。
 二、领土变更的方式
 1.交换领土。
 2.全民投票。即在争议地区进行全民投票以决定该地主权的归属。这是现代国际法上关于领土主权变更的一种方式。这种方式的特点是自由表达实行民族自决的人民的意志,自由确定其民族领土的命运。但全民投票应以保证该领土的全体居民投票的充分自由的方式进行,其合法性决定于居民意志是否真正得到充分自由的表达。这种方式只有在真正符合民族自决原则的前提下才是领土变更的一种方式。
3.收复失地。国家为恢复其对某些领土的历史性权利而收回被他国侵占的领土。
       第三节    国家边界和边境制度 
一、划界的程序和原则
1. 划界的程序。划界通常包括三个重要程序:
(1)划界。双方签定有关边界问题的专约或和约中。约文中规定边
界的位置和大致走向,并将边界线标绘在地图上。这个步骤称为“划界”,这个边界条约称为“母约”,是划界的基本法律文件。
(2)勘界。由根据边界条约设立的勘界委员会进行实地划界、勘  界,并在边界上树立界桩,进行“标界”。
   (3)制定边界文件。标界完成后,作为勘界工作的一部分双方拟定边界议定书,并绘制地图,作为条约的附件。边界条约、议定书和地图是划定边界的基本法律文件。
2. 划界的原则。一般适用下面的原则:
(1)以山脉为界。以界山为界时,通常采用分水岭原则,即以
构成分水岭及其山脊线为界。
(2)以河流为界。这种河流称为界河。以河为界时,如是可以通航河流,一般以主航道中心线为界;如是不通航河流,则以河道中心线为界。界线两边的岛屿分别属于两岸的沿岸国。
(3)以湖或内海为界。界湖的划界,
除另有协议外,通常把边界定在湖或内海的中央。
二、边境制度的内容
“边境”是边界两侧一定距离的范围。通过边境管理制订协定而建立起来的,它的主要内容有:{(1)维护边界的标志。
{(2)方便地方居民来往。
{(3)管理边界河流。
{(4)处理边境争执。
      第四节   南极和北极地区
一、南极的法律制度
    根据《南极条约》及有关文件,南极的法律制度可以概括为下列四点:(1) 南极应只用于和平目的。
(2)促进科学调查方面的国际合作。
(3)冻结现状。
(4)定期举行“南极协商会议”,缔约国每两年举行“南极协商会议”,协商有关南极共同利益问题:(甲)南极只用于和平目的;(乙)便利在南极的科学研究;(丙)便利在南极的国际科学合作;(丁)便利行  使缔约国互相视察的权利;(戊)在南极行使管辖权的问题;(已)生物资源的保护和保全。

教学日志:2学时,学生反应良好,课堂秩序正常,取得积极教学效果,学生对国家领土有了明确的认识,课堂讨论气氛热烈。

国际法教案(第四章)

章节:第四章 海洋法
教学重点、难点:一、了解海洋法的产生与发展,专属经济区制度的形成,海洋环境保护与科学研究。
      二、理解内水地位;群岛水域的概念、地位和航行制度,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过境通行制度;相邻和相向国家间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划界;国际海底区域的地位和制度、中国的海洋制度。
      三、掌握领海的概念和法律制度;毗连区的概念和地位;专属经济区的地位;大陆架的概念和地位;公海自由制度和公海上的管辖权。
教学方式:理论教学、案例教学
教学内容
第一节  概说
海洋法是确立海洋区域的法律地位,规范各国在海洋活动中有关行为的国际法分支。海洋法规则中有许多是古老的习惯法规则,是在长期的国家海洋实践中形成的。联合国成立后,召开了三次海洋法会议,对海洋上有关内容进行了大规模编纂和发展。目前,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被认为是最全面完整的海洋法法典。我国1995年批准该公约成为缔约国。
《海洋法公约》将海洋划分为内海、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国际航行海峡、群岛水域、公海、国际海底区域等区域,并规定了各个区域的不同法律制度。
第二节  内水
    一、领海基线
    领海基线是一国领陆或内水与领海的分隔线,也是海洋法中划分其他海域的起算线。领海基线的划定可以有两种:
    1.正常基线,或称自然基线,是以落潮时海水退到离海岸最远的潮位线,即低潮线作为基线。也是领陆与海水的自然分界线。
    2.直线基线,是选取海岸或近海岛屿最外缘的若干适当基点,用直线连接而成的折线作为基线。
    二、内水
    内海是一国领海基线以内的海域,包括内陆海、内海湾、内海峡和其他位于海岸与领海基线之间的海域。
    海湾是指海洋深入到陆地而形成的水曲。从国际法角度,水曲的面积不小于其封口线为直径的半圆面积时,该水曲才视为海弯。内海湾是指沿岸属于一国,且其天然湾口两端的低潮点之间的连线不大于24海里的海湾。超过24海里的则为非内海湾,其24海里直线基线应划在湾内,直线基线以内的水域才是内海。但是历史性海湾作为内海湾不受此限制。历史性海湾需要两个条件:(1)沿岸国已长期将该海湾作为内海行使主权;(2)其他国家对该项控制的事实已长期明示或默示地承认。历史性海湾不论自然形态如何都是内海湾,如我国渤海湾。此外,位于一国领海基线以内的海峡称为内海峡,如我国的琼州海峡。
    内海是一国的内水的一部分,沿海国对其具有同领陆一样的完全的排他的主权。国家对于内海及其资源拥有完全的支配管辖权利,一切外国船舶非经沿海国同意,不得进入其内海。外国船舶如获准进入内海从事运输或贸易,须驶人指定的开放港口,并遵守该国的有关法律和规章。
    三、港口制度
关于港口制度,有包括《国际海港制度公约》及其附则在内的一些国际条约。我国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籍船舶管理规则》、198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与有关公约的规定基本一致,主要包括:
1.进出港口。外籍船人港应在其预定到港前一周向我国有关机构办理申请手续。如获准入港,须在抵港前二十四小时报告其预到港时间及船体前后吃水情况。入港后应呈报进港报告书、船舶证书和其他报表,接受港监、海关、检疫和边防等检查。出港时也须提交报告书及有关文件、经查验后方可出港;对于处于不适航状态、违反我国法规、发生海损、未给应缴款项且不能提供担保或法定其他情况下的外籍船,可暂时限制其出港。
2、航行停泊。外籍船进港及在港内的航行、移泊,需接受港监指派引航员的强制引航;船上武器弹药抵港后交由港监封存;不准在港口内从事射击、游泳、钓鱼、鸣放鞭炮烟火或其他危及港口安全秩序的行为;白天应悬挂船旗国的旗帜;遵守有关挂旗及港口信号的规定;遵守港口有关无线电使用限制的规定;除为安全外不得鸣放声号;发生海损失海难等情况应及时报告港监。禁止在港内排放油污、废弃物或有害物。
3、根据国家领土主权原则,国家对于位于其港口的外籍船舶具有管辖权,依国际法享有豁免权的军舰和政府公务船等除外。但是实践中,国家一般是在不介入船舶内部事件的基础上,采取沿岸国与船旗国管辖相结合的方法。
    在刑事管辖方面,通常只有对扰乱港口安宁、受害者为沿岸国或其国民、案情重大或船旗国领事或船长提出请求时沿岸国才予以管辖。
在民事案件方面,对完全属于船舶内部管理、工资、劳动条件、个人财产权利等事项,各国通常不行使管辖权。当案件涉及港口国公民的利益或其他船舶以外的因素,或涉及船舶本身在港口内航行、停留期间的权利义务时,港口国才予以管辖。
第三节  领海及毗连区
一、领海及领海制度
领海是一国领海基线以外毗邻一国领陆或内水的一定宽度的海水带。根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领海的宽度不得大于12海里。内陆国没有领海。
领海是国家领土的一部分,领海水体及其上空和底上都处于沿海国的主权管辖和支配之下。与领土的其他部分惟一不同的是,外国船舶在领海中享有无害通过权。这是一项国际习惯法的规则,并被编纂在《海洋法公约》中。
    无害通过或无害通过权是指外国船舶在不损害沿海国和平安宁和正常秩序的条件下,拥有无须事先通知或征得沿海国许可而连续不断地通过其领海的航行权利。无害通过可以是为了驶入驶出内水的航行,也可以仅是穿越领海而不驶入内水。
无害通过是任何国家都拥有的一项权利,沿海国不应对此进行妨碍。一国不得强加实际后果等于取消或损害无害通过的要求;不应对各国船舶有所歧视;不得仅以通过领海为由向外国船舶征收费用;对航行危险的情况应妥为公布。同时,沿海国为了维护其秩序及权益,保证无害通过的顺利进行,可以制订有关无害通过的相关法规,可以规定海道包括对油轮、核动力船等船舶实行分道航行制;为国家安全在必不可少时可在特定水域暂停无害通过。对于军用船舶是否享有无害通过权,各国的实践并不一致。无害通过要求连续不停地迅速通过,不得停泊和下锚,除非不可抗力、遇难和救助。潜水艇或其他潜水器通过领海须浮出水面并展示其船旗。
同时,通过必须是无害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即为有害:(1)对沿海国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任何违反联合国宪章所体现的国际法原则的方式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2)以任何种类的武器进行任何操练或演习;(3)任何目的在于搜集情报使沿海国的国防或安全受损害的行为;(4)任何目的在于影响沿海国防务或安全的宣传行为;(5)在船上起落或接载任何飞机;(6)在船上发射降落或接载任何军事装置;(7)违反沿海国海关卫生财政移民的法律和规章,以及上下任何商品、货币或人员;(8)任何故意和严重的污染行为;(9)任何捕鱼活动;(10)进行研究或测量活动;(1l)任何目的在于干扰沿海国通讯系统或其他任何设施或设备的行为;(l2)与通过没有关系的其他任何行动。
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国家对领海中航行的外国船舶拥有管辖权。国际实践中,除非特殊情形,国家此时一般不对外国船舶上人员的船上行为行使管辖权。根据《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对于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的管辖,沿海国应遵行以下规则:
关于刑事管辖,除以下情况以外,沿海国不对外国船舶上人员在船舶无害通过期间船上所犯行为行使管辖权:(1)罪行的后果及于沿海国;(2)罪行属于扰乱当地安宁或沿海国良好秩序的性质;(3)经船长成船旗国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请求当地政府予以协助;(4)取缔违法贩运麻醉品或精神调理物质所必要。上述各种情况下,如经船长请求,沿海国在采取任何步骤前应通知船旗国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以上规定不影响沿海国为在驶离内水后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上进行逮捕或调查自的而采取其法律授权的任何步骤的权利。对于来自外国港口,仅通过领海而不进入内水的外国船舶,沿海国不得在该船上对驶入领海前所犯罪行有关的任何人进行逮捕或进行有关的调查。
关于民事管辖:(1)沿海国不应为对外国船舶上的人行使管辖权而停止该船航行或改变其航向;(2)不得为民事诉讼目的对船舶从事执行或加以逮捕,除非涉及船舶本身在通过领海的航行中,或为该航向的目的而承担的义务或负担的债务;(3)上述规定不妨碍沿海国按照其法律,为任何民事诉讼的目的而对在其领海内停泊或驶离内水后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实施执行或逮捕的权利。
    二、毗连区及有关制度
    沿海国可以在领海以外毗邻领海划定一定宽度的海水带,在此区域中,沿海国对海关、财政、移民和卫生等特定事项行使某种管制权,这个区域称为毗连区。按照《海洋法公约》规定,毗连区的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不得超过24海里。
    国家可以在毗连区内行使为下列事项所必要的管制:一是防止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反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或规章;二是惩处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反上述法规的行为。
    毗连区不是国家领土,国家对毗连区不享有主权,只是在毗连区范围行使上述方面的管制,而且国家对于毗连区的管制不包括其上空。毗连区的其他性质取决于其所依附的海域,或为专属经济区或为公海。在国家设立专属经济区后,毗连区首先是专属经济区的一那分,但由于国家可以在毗连区实施上述方面的管制权,毗连区又是就此有别于专属经济区其他部分的特殊区域。
关于我国的领海和毗连区,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作出了规定。包括采取直线基线法,12海里领海宽度,12海里毗连区宽度。对于领海和毗连区的制度的内容,该法与《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基本一致,并在某些方面加以明确和具体化。对于外国军用船舶通过中国领海,该法要求须经中国政府批准。
第四节  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一、专属经济区及其法律制度
(一)专属经济区的概念
专属经济区是领海以外毗邻领海的一定宽度的水域,根据《海洋法公约》规定,它从领海基线量起不得超过200海里。
(二)法律地位
专属经济区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确立的新区域。它的法律地位既不是领海也不是公海、沿海国对于专属经济区不拥有领土主权,只享有公约规定的某些主权权利。沿海国的权利主要体现在对该区域内以开发自然资源为目的的活动拥有排他性的主权权利和与此相关的某些管辖权,由此对其他国家在该区域的活动构成一定的限制。专属经济区不是本身自然存在权利,需要国家以某种形式宣布建立并说明其宽度。专属经济区的制度不影响其上空和底土本身的法律地位。
沿海国和其他国家在该区域的权利义务构成专属经济区的法律制度。其主要内容为:
1、沿海国的权利、义务
    ①沿海国拥有以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自然资源(不论为生物或非生物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以及关于在该区域内从事经济性开发和勘探,如海水、风力利用等其他活动的主权权利。
    ②沿海国对建造和使用人工岛屿和设施、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保护事项拥有管辖权。
③为行使上述权利,沿海国可以制订与公约规定一致的专属经济济区法规。并可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保其法规得到遵守,包括登临、检查、逮捕和进行司法程序。
④在对于外国船舶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时。还应遵行以下规则:对于被捕的船只及其船员,在其提出适当的保证书或担保后,应迅速予以释放;沿海国对于在专属经济区内仅违犯渔业法规的处罚,如有关国家间无相反的协议,不得包括监禁或任何形式的体罚;在逮捕或扣留外国船只时,沿海国应通过适当途径将所采取措施和随后进行的处罚迅速通知船旗国。    
2、其他国的权利、义务
其他国家在这个区域享有航行和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以及与此有关的其他合法活动的权利。
二、大陆架及其法律制度
(一)大陆架的法律概念
沿海国的大陆架是指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领海基线量起到大陆边外线的距离不足200海里,则扩展至200海里;如果超过200海里,则不得超出从领海基线量起350海里,或不超出2500米等深线100海里。因此,国际法中大陆架概念虽然源于地理上大陆架的概念并有联系,但与地理上概念区别很大。大陆架制度是二战以后形成的一项国际习惯法制度,并在《海洋法公约》中得到编纂和发展。
(二)大陆架的法律地位
大陆架不是沿海国领上,但是国家在此享有某些排他性的主权权利。《海洋法公约》中有关大陆架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
    1.沿海国为勘探大陆架和开发其自然资源的目的,对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这种权利是专属性的,任何人未经沿海国明示同意,都不得从事勘探和开发其大陆架的活动。
    2.沿海国对于大陆架的权利不取决于有效或象征性的占领或任何明文公告;
    3、沿海国拥有在其大陆架上建造使用人工岛屿和设施的专属权利和对这些人工设施的专属管辖权;
    4.对大陆架的权利不影响其上覆水域或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
5.沿海国权利行使不得对其他国家的航行和其他合法权利构成侵害或造成不当干扰。
6.所有国家有权在其他国家的大陆架上铺设电缆和管道,但其线路的划定须经沿海国同意,并应顾及现有电缆和管道,不得加以损害。
    7.沿海国开发200海里以外大陆架的非生物资源,应通过国际海底管理局并缴纳一定的费用或实物,发展中国家在某些条件下可以免缴。
    
(三)大陆架的划界
见教材P274    “北海大陆架案”  见案例分析 P103
三、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的关系
见教材 P278
从上述定义和制度看,沿海国的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在权利和区域上有所重叠,但二者在规则形成、形态构成、法律依据、范围等方面都有所不同,不能相互完全取代。
    我国于1998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对我国专属经济区的设立、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的范围、相关制度等以国内法加以明确。另外,我国还存在与有关国家之间就相关海域及大陆架进行海上海底划界的问题。


第五节  群岛水域和国际海峡
一、群岛水域及其制度
    (一)群岛领海的划定
(二)群岛原则
(三)群岛基线与群岛水域制度
1、群岛基线
群岛水域是群岛国的群岛基线所包围的内水之外的海域。群岛国是全部领陆由一个或多个群岛成岛屿组成的国家。群岛国可以连接群岛最外缘各岛和各干礁的最外缘各点构成直线群岛基线。群岛基线的确定需要满足《海洋法公约》规定的条件。(1)基线应包括主要岛屿和一个区域;(2)基线范围内包括环礁在内的陆地面积与水域面积之比应在1:1到1:9之间;(3)基线超过100海里的线段最多不能超过基线总数的3%;(4)基线不能明显偏离群岛轮廓;不能将其他国家的领海与公海或专属经济区隔断。
群岛水域的划定不妨碍群岛国可以按照《海洋法公约》划定内水,及在基线之外划定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2.群岛水域的法律地位及其通过制度
一群岛国对其群岛水域包括其上空和底土拥有主权,同时作为《海洋法公约》规定的一个特定区域,群岛国应尊重与其他国家间的现有协定,以及其他有关国家在该区域内的传统合法权益或现有情况。
群岛水域的航行分为无害通过和群岛海道通过两种情况。前一种是所有国家的船舶享有通过除群岛国内水以外的群岛水域的无害通过;后一种是指群岛国可以指定适当的海道和其上的空中通道,以便其他国家的船舶或飞机连续不停地迅速通过或飞越其群岛水域及其邻接的领海。所有国家都享有这种群岛通道通过权。关于群岛国与其他国家在群岛通道航行中的权利义务,应比照适用国际航行海峡的过境通过制度的有关规定。
二、国际航行海峡的通行制度
(一)国际航行海峡概念
国际航行海峡,主要是指两端都是公海或专属经济区,而又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海峡根据其水域的地位,一般可以划分为内海峡,领海峡和非领海峡。
    国际航行的海峡主要连接公海或专属经济区,构成世界航海的通道。由于地理位置、历史等方同的不同情况,不同的国际航行海峡可能适用不同的通过制度。通常有过境通行制度、公海自由航行制度、无害通过制度以及特别协定制度四种。
(二)国际航行海峡的法律制度
1、其法律地位问题的提出
2、具体制度
①过境通行制度
过境通行制度所适用的海峡比较多,也是通常所说的用于同际航行海峡的通行制度。这种制度由《联合国海作法公约》中加以专门规定。主要内容包括:所有国家的船舶和飞机在公海和专属经济区一部分和公海及专属经济区另一部分之间的国际航行海峡中,都享有过境通行的权利。过境通行是专为连续不停和迅速通过目的而进行的自由航行和飞越,也包括以合法地由海峡沿岸国驶入驶出为目的的通过。过境通行应毫不迟疑地迅速通过;禁止非法使用武力或威胁;除因不可抗力或遇难外,不得从事其通过所通常附带发生活动以外的任何活动;不得进行任何研究或测量活动;并应遵守船舶、航空及无线电有关的国标规则,遵守沿岸国有关防止捕鱼、防污、航行安、海关、财政、移民、卫生等法律和规章。海峡的过境通行制度是对有关沿岸国主权的某种限制,但它不改变海峡水域的法律地位,不影响沿岸国其他方面的任何权利。
②公海自由通过制度
适用公海自由通过的海峡是在该海峡中有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航道;
③无害通过制度
适用无害通过的国际航行海峡,是由一国的大陆和该国的岛屿构成的海峡,且该岛向海一面的海域有一条在航行和水文特征方面同样方便的穿过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航道。特别协定制度是指某些海峡的通过制度是由专门针对该海峡缔结的国际公约规定的。如黑海海峡、麦哲伦海峡等就分别适用各自专门条约所规定的制度。
   
第六节  公海与国际海底区域
    一、公海与公海制度
(一)公海的法律概念
公海是指内海、领海、专属经济区、群岛水域以外的全部海域、任何国家不得有效地声称将公海的任何部分置于其主权下。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包括沿海国和内陆国。任何国家不得主张对公海本身行使管辖权。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之界定:“公海是指不包括在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内的全部海域。”
(二)公海的法律制度
作为国际习惯法规则的公海自由原则是构成公海法律制度的基础。1982年《海洋法公约》规定公海自由包括6项,即航行自由、飞越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自由、捕鱼自由、建造人工岛屿和设施的自由、科学研究自由。
    公海自由不意味着毫无限制或公海处于没有法律的状态。在公海自由原则基础上,国际社会形成了一套关于公海的制度、主要内谷包括:
1、航行制度。任何国家的船舶都可以悬挂其旗帜在公海中自由航行。任何国家不得对在公海中合法航行的别国船舶加以阻碍。在公海中航行的船舶必须在一国进行登记并悬挂该国国旗,登记国称为该船的国籍国或船旗国。在公海航行的船舶必须并且只能悬挂一国旗帜,悬挂两国或两国以上旗帜航行或视方便而换用旗帜的,可视为无国籍船舶。船旗国应与船舶有真正的联系,并向依其国内法进行登记因而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发放船籍文件。对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在公海上对其他国家公民、船舶、设施或环境造成的损害,应与有关国家合作调查;还应责成船长对碰船、海难等有关情况按照国际章程进行救助。
2、捕鱼制度。各国都有权由其公民在公海中捕鱼,在捕鱼中应遵守本国根据有关条约和协议就鱼种、数量、方法、区域等方面承担的义务。目前这类条约除《海洋法公约》外,主要是双边、区域性或就某个种群订立的条约。如《北太平洋海豹保护办法公约》、《关于管理捕鲸公约》、《捕鱼与养护公海资源公约》等。
3、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制度。所有国家都有权在公海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在铺设时,不应影响其他国家已铺设的电缆和管道,包括其正常使用和维修。如果因铺设海底电缆或管道使他国的电缆或管道受到损害,则应承担赔偿责任。
4、建造人工岛屿及科学研究。各国有权在公海建造人工岛屿或设施。这种设施的设置应符合国际法的其他规则,包括不得设置于航道、设置物应符合有关的国际标准等。这种人工设施不具有自然岛屿的地位,但可以在其周围划定宽度不超过500米的安全地带。各国均享有在公海进行科学研究的自由。研究活动应遵守《海洋法公约》或其他国际法的规则,顾及其他国家的利益。
(三)公海上的管辖权
公海不属于任何国家的领土,国家不得对公海本身行使管辖权或在公海范围行使属地管辖。国家对公海上有关的船舶、人、物或事件进行管辖是基于国际法中其他管辖规则和相关连接点,其中最主要是船旗国管辖和普遍性管辖两种。同时,对某些违法行为,国家还承担了某种防止、惩罚及管辖合作的义务。
    1、船旗国管辖。
船旗国管辖是指国家对于公海上悬挂其旗帜的船舶以及船舶上的人、物、事件的管辖。《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除国际条约或本公约明文规定的例外情况,在公海上的船舶受其船旗国的专属管辖。这表明船舶内部事务,一般地应遵行船旗国国内法。
    对于可能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船舶的公海碰船或其他航行事故的刑事管辖,公约作出三项规定:第一,公海上碰船或其他事故涉及船长或船员的刑事或纪律责任时,对所涉人员的刑事诉讼或纪律程序,仅可以向船旗国或人员国籍国提出。第二,在纪律事项上,船长证书或驾驶执照只有其颁发国家才有权经过正当程序予以撤销,而不论证书持有人的国籍。第三,船旗国以外的任何当局,即使作为一种调查措施,也不得命令逮捕或扣押船舶。
2、普遍管辖。
公海上的普遍管辖权是指各国对发生在公海的,被国际法认为是普遍管辖权对象的特定国际罪行或违反国际法的行为,行使管辖权。这类罪行或不法行为包括:
第一,海盗行为。海盗行为是指私人船舶或飞机的船员或机组人员或乘客,为私人目的,在公海上或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对另一船舶或飞机,或对另一船舶或飞机上的人或财物,从事任何非法暴力或扣留行为,或任何掠夺行为。如果居于主要控制地位的人员,意图利用船舶或飞机从事上述海盗行为,则该船舶或飞机视为海盗船或海盗飞机。军舰、政府船舶或政府飞机由于其上述人员发生叛变并控制船舶或飞机从事海盗行为的,视同私人船舶或飞机的行为。海盗是人类公敌,各国均有权将海盗拿捕,交付本国法院审判处理。对于海盗船舶或飞机及其上财产,可扣押并决定处理。
    第二,非法广播。非法广播或未经许可的广播,是指船舶或设施违反无线电有关的国际章程在公海上播送旨在使公众收听或收看的无线电信息。所有国家应进行合作,制止这种未经许可的广播。对于从事非法广播的任何人,船旗国或设施登记国或其所属国,或可以收到广播及其正常讯号受到干扰的任何国家都拥有管辖权,可以对该行为人及船舶加以逮捕,并扣押广播器材。
    第三,防止和禁止贩运奴隶和贩运毒品。各国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是挂该国旗帜的船舶或飞机贩运奴隶,并对犯有此种行为的人或为此目的利用该国旗帜的人给予严厉惩罚。任何国家如有合理根据认为悬挂其旗帜的船舶从事非法贩运麻醉品或精神调理物质,可要求其他国家合作加以制止。所有国家都应在防止和制止上述非法贩运行为方面进行合作。
(四)临检权和紧追权
临检和紧追是国家某种管辖权在公海上实施或实现的两种措施。
1、临检权。
临检权又称登临权,是指一国的军舰、军用飞机或其他得到正式授权、有清楚标志可识别的政府船舶或飞机,对公海上的外国船舶(军舰等享有豁免权的除外),有合理根据认为其从事《海洋法公约》所列不法情况时,拥有登船检查及采取相关措施的权利。这些不法情况为:海盗;贩奴;非法广播;船舶元国籍;虽然该船悬挂外国旗或拒不展示船旗,但事实上与该军舰属于同一国籍。
若嫌疑经证明无根据,被临检的船舶并未从事涉嫌行为,则对被临检船造成的损失或损害,临检国承担国际责任。
2、紧追权。
紧追权是沿海国拥有对违反其法规并从该国管辖范围内的海域向公海行驶的外国船舶进行追逐的权利。沿海国行使紧追权应遵循以下规则:①紧追行为只能由军舰、军用飞机或得到正式授权且有清楚可识别标志的政府船舶或飞机从事;②紧追可以开始于一国内水、领海、毗连区或专属经济区。由毗连区开始的紧追限于外国船舶对该区所管制事项有关法律的违背;由专属经济区开始的紧追限于船舶对与该区域权利或大陆架权利有关的法规的违反。紧追必须依法进行,包括不得违背其他国际法规则和该国的条约义务。③紧追应在被紧追船舶的视听范围内发出视觉或听觉的停止信号后,才可开始。④紧追可以追入公海中继续进行,直至追上并依法采取措施,但必须是连续不断的。⑤紧追权在被紧追船舶进入其本国或第三国领海时立即终止。
    二、国际海底区域
    (一)国际海底区域及其法律地位
1、概念
国际海底区域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止,即国家领土、专属经济区及大陆架以外的海底及其底土。国际海底区域是《海洋法公约》确立的新的国际法概念和海洋区域。“区域”不影响其上覆水域及其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
2、法律地位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区域”及其自然资源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任何国家不得对“区域”或其任何部分主张主权或行使主权权利,任何人不能将“区域”或其资源的任何部分据为己有。“区域”对所有国家开放,各国都可以为和平的目的加以利用。“区域”内的活动应为全体人类的利益而进行。“区域”内一切资源属于全人类,由国际海底管理局代表全人类加以管理。
   (二)国际海底区域活动应遵循的原则:
(l)区域应不加歧视地开放给所有国家,不论其为沿海国或内陆国,专为和平目的利用;(2)各国在区域的活动应符合《海洋法公约》的有关规定,并符合《联合国宪章》及其他国际法规则;(3)对于在区域内未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而造成的损害,行为者应承担国际赔偿责任;(4)区域内的活动应为全人类的利益而进行,并应特别考虑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区域内的活动还应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和合法利益;(5)区域内的科学研究应专为和平目的,并且为全人类的利益服务。区域内的活动应切实保护海洋环境;(6)区域内发现的考古和历史文物,应为全人类的利益予以保存或处置,但应特别顾及来源国,或文化上的发源国,或历史和考古上的来源国的优先权利。
(三)国际海底区域的开发制度及其管理机构
根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区域”部分)和1994年《关于执行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协定》,国际海底开发制度主要内容包括:国际海底管理局组织和控制区域内的活动,特别是区域内的资源的开发活动。海底局包括由全体缔约国组成的大会、36个国家组成的理事会、负责开发生产活动的企业部和秘书处四个主要机构。
    区域内资源开发采取“平行开发制”:一方面由海底局企业部进行;另一方面由缔约国有效控制的自然人或法人与管理局以合作的方式进行。具体做法是:在区域内的一个矿区被勘探后,开发申请者向海底局提供两块价值相当的矿址,海底局选择一块作为“保留区”。另一块作为“合同区”与申请者签订合同进行开发。上述《公约》和《协定》还就开发中的生产政策、财政政策、审查制度、技术转让等方面作出了规定。
我国已积极参加了国际海底区域资源的勘探和开发活动,目前作为区域开发的“先驱投资者”,已在太平洋获准圈定了一块75万平方公里的海底勘探矿区。

19.甲国是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缔约国。甲国的船舶在各国管辖以外的某海底进行矿产开采作业时,其活动应遵守国际法的哪一种制度?(C)
A.公海海底的开发制度
B.甲国有关海洋采矿的国内法
C.国际海底区域的开发制度
D.公海自由制度


教学日志:4学时,学生反应良好,课堂秩序正常,学生对海洋法有了明确的认识,课堂中对“北海大陆架”案讨论气氛热烈,取得积极教学效果。

国际法教案(第五章)

章节:第五章 航空法和外层空间法
教学重点、难点:一、了解航空法和外层空间法的编纂;卫星遥感、直播及外空使用核动力源的原则。二、理解空气空间和外层空间的法律地位,外空活动的原则和制度。三、掌握国际民用航空的各项制度;对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犯罪的惩治。
教学方式:理论教学、案例教学、课堂讨论
教学内容
一、航空法
我具体讲航空法的原则和规则前先要讲的一个问题是空气空间的法律地位。
(一)空气空间的法律地位 
空气空间有两部分,一部分是国家领空;另一部分是领空之外的空气空间。
1.国家领空的地位 国家对它的领陆和领水上空具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权。领空主权内容主要有四个方面:
①领空资源的开发利用权。这种权利是排他的,未经国家许可外国航空器不得飞经或飞入。为了维护国家领空主权和安全,国家对于非法入境的外国航空器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如警告、拦截、迫降、驱逐等。但对民用航空器不得使用武力。
②制定航空法律规章和执行的权利。
③保留国内载运权。
④设立空中禁飞区。
2.领空之外的空气空间的法律地位 国家领空之外的空气空间是不属于任何国家的主权范围,各国航空器可以自由飞行,但要遵守国际法。如受专属经济区制度、南极制度及国际航空法的限制。
(二)国际民航制度
1.航空器的登记和国籍制度
按《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规定,凡是从事国际航空的航空器均应在一国登记并取得该国国籍,还要在航空器上标出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2.国际航空运输制度
①国际航空运输飞行类型和飞行权
国际航空运输有航班运输和非航班运输。按《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规定,凡从事国际航班运输的航空器飞经或飞入缔约国必须得到许可。许可方式由关系国确定,可签订国际协定或特别许可。从事非航班运输的航空器飞经或飞入公约的缔约国,只要不作营业性的降停可以不用再征得许可。
②国际航空运输义务
这项制度要求国家从事国际民用航空运输活动应遵守国际义务。例如,不得滥用民用航空运输,进行违反国际法的活动;采取便利航空运输的措施;防止传染病的传播;对允许飞入或飞经的外国的航空器,在飞行条件和限制方面应平等对待,不应给予差别待遇;促进国际统一标准和措施的采行。
(三)惩治危害国际民航安全的非法行为
1.危害国际民航安全非法行为的确定 
对危害国际民航安全非法行为的确定的根据是《东京公约》、《海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及其补充议定书。 
(1)《东京公约》规定了两种行为属非法行为:
①各国刑法规定属于犯罪的行为;
②危害或可能危害航空器或其所载人员及财产的安全,或危害航空器上的良好秩序和纪律的行为。
(2)《海牙公约》规定的是任何人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采取暴力或暴力威胁,或用其他恐吓方式,非法劫持或控制该航空器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当属非法行为)。这种行为的未遂行为,以及实施这种行为或未遂行为的共同行为均属犯罪行为。 
(3)《蒙特利尔公约》规定了非法地和故意地实施以下行为属于犯罪:
①对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人采取暴力行为,从而危及该航空器的安全;
②破坏使用中的航空器或使其受损,而不能飞行或危及它的飞行安全;
③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内放置或使他人放置某种装置或物质,可能破坏该航空器;或使其受损坏以致不能飞行或危及其飞行安全;
④破坏或损害航行设备或妨碍其工作,足以危及其飞行安全;
⑤故意传送虚假情报,从而危及飞行中的航空器的安全。这些犯罪的未遂行为,以及实施这些行为或未遂行为的共犯行为均属犯罪。
(4)《补充蒙特利尔公约议定书》规定了危害国际民用航空机场安全的行为为非法,包括:
①对国际机场内的人采取暴力,造成或足以造成重伤或死亡,危及或足以危及该机场安全的行为;
②破坏或严重损坏国际机场的航空设备及停放在机场未使用的航空器或中断机场服务。这些行为的未遂行为,以及这些行为或未遂行为的共犯行为。
2.对危害国际民航安全非法行为的管辖权 
综合《东京公约》、《海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及其补充议定书的规定,对危害国际民航安全的非法行为,以下几类国家有管辖权:
①航空器的登记国;
②航空器降落时,被指称的嫌疑犯依在该航空器内,该航空器的降落地国有管辖权;
③在租来时不带机组的航空器内发生犯罪或针对航空器的犯罪,承租人的主要营业地国或其永久居所地国有管辖权;
④罪行发生地国有管辖权;
⑤嫌疑犯发现地国;
⑥依各国国内法规定的其他管辖权。
    二、外层空间法 
    对外层空间法我着重讲两个大问题。
    (一)外层空间的法律地位 
    确定外空法律地位的主要文件是《外层空间条约》及《月球协定》。按这些法律文件规定,外空法律地位的内容包括:
    ①外空探索和利用自由。外空包括天体是全人类的开发范围,各国均可平等地探索和利用,但应遵守国际法和为全人类谋福利和利益。
    ②各国不得对外空主张主权或权利,也不得将其据为己有。
    ③探索和利用外空应为和平目的。
④天体及其资源属全人类的共同财产,待到可以开发资源时要建立国际制度。
(二)外空活动的制度
各国进行外空活动有三项制度:责任制度、救助和送回宇航员及送还发射物制度、登记制度。但大家重点掌握责任制度。①责任制度的确定是为了保护外空发射物体损害的对象。责任的主体是发射国包括发射和促进发射的国家、从其领土或设备上发射的国家。②责任的范围。发射国的损害责任是其发射的空间物体给别国或国际组织造成的物质损害,即生命的丧失、身体伤害或健康及其他损害和财产的损害。这种损害如果是发生在地球表面或对飞行中的航空器造成的损害,则发射国要负绝对的赔偿责任。如果发生在地球表面之外的地方,则只有当这种损害是由发射国的过失所致,它才承担责任。损害发生后,受害人可向任何一个发射国求偿。



教学日志:2学时,学生反应良好,课堂秩序正常,学生对国际航空法和外层空间法有了明确的认识,课堂中对空气空间和外层空间的界定分析争论激烈,取得良好教学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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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3/10 22: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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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大学法学院05级5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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