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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世界百大名案解读(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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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百大名案解读(11)

语言威胁与侵权行为
 


     原告怀忒克嫁给被告霍尔康博医生刚一个月,原告就发现被告经常和另一个女人同居。原告向被告发出了不满的警告,而被告则告诉原告说,那位女士是他的第一任妻子。并且,被告声称自己还将与其复婚。事后,被告搬出了原告的公寓,不过也仍然花一些时间陪伴她。一天,原告去那位“第三者”的公寓与被告作了一次谈话,声称要与他离婚。被告说:“如果你执迷不悟,我会杀了你。”后来,被告开始骚扰原告,经常半夜给她打电话。原告于当年9月提起 “受到威胁”的侵权诉讼。10月,被告去原告的公寓,当原告不让被告进门时,被告用身体撞原告房门,并且重申:“如果你执迷不悟,我会杀了你。”因此,原告修改了她的诉讼请求,把第二次受到的威胁加了进去。审判时,陪审团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裁判,裁定被告赔偿原告3.5万美金。而后法院酌情折减至1.5万美金。 
    在上诉审时,上诉法官引用两位法学家的著作,具体解释了威胁侵权行为的规则。一本侵权行为法著作写道:如果语言不能够合理的被理解,就不能够成为一种行为。但是,如果一个非法和无正当理由的要求伴随了一种武力,使对方感受到一种被攻击的恐惧时,此行为就是一种侵权行为法上的威胁。美国著名的侵权行为法学者普洛塞认为,如果被告没有法律上权利,他就不能够阻止原告去寻找安全。上诉法官认为,在这个案件中,被告显然没有权利给原告提任何条件和要求。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不能够忽视他对她伤害的威胁。上诉法官宣称:“被告说他的行为不构成威胁,因为他没有一种明显的行为。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被告撞击她的门,试图闯进她的公寓和威胁她‘如果你执迷不悟,我会杀了你’。就法律而言,我们不得不说这可以充分地被理解为一种伤害或者是一种攻击性的行为。我们认为这是一个由陪审团来解决的问题,这个问题即是被告是否明显有可能来实施这种具有威胁的行为。”最后,上诉法院的结论是维持原判。 

解读 

    1.在早期的英美法中,对人身的伤害有三种独立的侵权行为诉讼:殴击、威胁和非法拘禁。后来又有了精神损害和侵犯隐私。威胁的最典型例子是被告拿着手枪对着原告的脑袋,而手枪里没有子弹。这种侵权行为的经典表述是:被告攻击性的行为使原告感到一种即刻被殴击的恐惧。 

    2.语言本身不足以构成威胁,它需要伴随有一定的行为。因此,在这个案件中,被告第一次仅仅说“如果你执迷不悟,我会杀了你”,不会成为一种侵权行为。但是,当他第二次说这样的话,而且伴有武力的动作,也就是被告撞击原告的房门想侵入到她公寓的时候,他的行为就可能构成威胁的侵权行为。 

    3.在赔偿数额方面,这个案件赔偿费是较高的。一般而言,此类只有攻击性的行为而无实际损害案件的赔偿费为6美分或者1美元,这称之为名义上的赔偿。 

    4.在这个案件中,原告没有提起精神损害的权利要求。如果原告提出这种附带的要求,而且得到法院的认定后,赔偿的数量就会大大的增加。因为毕竟在本案件中,被告半夜打电话骚扰原告,侵犯了原告心灵的平静权,也使原告遭受到了精神上的损害。如果精神损害成立,那么在一定的情况下,即使没有实际的身体的损害,或者即使没有证据确切证明精神受到严重的损害,法院也可以判处实质性的赔偿。这样,原告得到的赔偿数额则没有具体的限制。而且,如果被告的行为明显带有恶意,那么原告会得到法院判定的加重性赔偿或者惩罚性的赔偿。这时,法院的目的不再仅仅是赔偿原告受到的损害,而是用来惩罚被告的恶意行为。一般而言,英美法系的国家较多地适用惩罚性赔偿,而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则否定民事法律中的惩罚性赔偿,因为这种法律措施有点用公共权力干涉私人事务的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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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4/15 19:4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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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百大名案解读(12)
挖墙脚与引诱违约


     原告为一家铝制品公司,主要业务是制造和销售铝制厨具。它的销售系统是通过分销商进行挨家挨户销售,分销商又在批发商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由批发商指导分销商销售技术。分销商和批发商都是独立的承包人,原告的地区经理则是原告公司的雇员,负责监督批发商的活动。被告是一家工业公司,在一次社交性的聚会上,被告与原告的十几个批发商和分销商签订协议,这十几个批发商和分销商转向为被告服务,同时,他们终止了与原告的雇佣合同。原告因此起诉了被告,要求法院阻止被告引诱原告的雇员终止与原告的雇佣关系的行为。初审法院裁定原告胜诉,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诉。 
    上诉法院帕西曼法官认为,在干涉合同关系的领域里可以适用的一般原则是:“仅仅劝告一个人违反他现在的合同,可能不会认定是法律上或事实上的不当行为 …… 但是,如果该劝告间接地‘损害了原告或者有利于被告’,那么他就是一种恶意的行为。”一位贸易者与那些从事相似商业活动的人,可以合法地从事激烈的竞争活动,比如提供超常的引诱条件,或者提供比其竞争对手更好和更便宜的货物。但是,当他超越那条界限,以一种“恶意目的使其竞争对手遭受商业损失”时,他的行为就是非法的。如果由此产生了损害,那么受害方就有权获得补偿。这时不必考虑不法行为者是通过劝告来实现他的目的,还是通过虚假陈述来实现他的目的。法院应调查恶意不当行为者所使用的媒介或方式,从而为受损害者提供补偿和救济 。帕西曼法官说,“任何人都不应该通过欺诈或错误陈述的方式,也不应该通过胁迫、阻挠或其他干扰方式,来干涉他人的商业活动。追逐自己利益和不干扰他人的权利,这是一种辩证统一的责任,也是一个秩序优良社会的基础。在这里,他们通过一种社会契约的方式而结合在一起。”一般而言, 分销商及批发商与原告的合同,可以依照其意志而终止。但是,这种事实不能是也没有为第三人干涉他人雇佣关系的侵权行为提供一种合法的基础。从法律上讲,合法化必须从事实中予以认定,这种事实独立于法律所提供的保护措施。按照自己的意愿终止合同的权利,是合同当事人的一种特别的人身权,合同第三人不能替代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意志。在本案中,被告行为的目的是牺牲原告的利益来获得被告的利益。原告遭受的损害,也就是人力和收入的损失,是被告所计划的最终结果。被告的期望是加强其销售力量,而原告公司则是他的挖掘对象。在本案中,即使被告证实他从竞争对手那里挖掘销售人员属于贸易惯例,但是,本法院也不会允许这种惯例使侵权行为合理化和合法化。法院的角色是提高商业道德和注意的标准,而不是仅仅以司法的手段来制裁侵权行为。较高的标准有利于保护工业中的无辜成员和一般大众。我觉得,要防止可预期和不可弥补损害的发生从而保护原告的惟一有效的方式,是发出永久性的强制令:禁止被告招募或试图招募原告的雇员、批发商和分销商。最终,上诉法院的结论是维持原判。 

解读 

    1.这个案件所涉及的侵权行为在英美法中称之为“引诱违约”。也就是说,A和B之间存在一个有效的合同,C恶意地引诱A或者B终止他与B或者A之间的合同,引诱的目的是损害A或者B而有利于C。这里,A与B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C与A或者B之间是一种侵权行为关系。在侵权行为法中,A或者B是原告,C是被告。 

    2.引诱违约是一种经济侵权行为,最早起源于第三人对一种劳动(雇佣)关系的侵害,上述案件就是一个典型的案例。其他的例子还有被告切断了原告的供货来源,阻止原告的销售渠道。 

    3.在我国现有的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中,这种引诱违约似乎还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比较类似的法律似乎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但是,在经济活动中,我们有时还把恶意挖人才作为一种成功的商业经验,而没有有效地区分正当的竞争行为和恶意的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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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4/15 19:4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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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百大名案解读(13)
适当注意与不可预料



     被告肯戴尔看见有两只狗在互相撕咬时,他用一支长4英尺的棍子试图将两只狗分开。一只狗狂吠着扑向肯戴尔,肯戴尔一边后退一边扬起手里的木棍准备将其击退。但是,肯戴尔把木棍高举过肩时,却不幸无意中打中了背后原告眼睛。因此,原告对被告提起侵权行为诉讼。被告请求法官提醒陪审团:如果被告尽到了通常的注意义务,而原告却没有尽到,那么原告将不能得到补偿。因此,法官提醒陪审团:“如果被告的打狗动作是一个必要的行为,或者在当时的情况下如此行为是其义务的情况之下,如果被告用一种合适的方式去做,那么只要被告在打狗的时候尽到了通常的注意,被告在本案中就不承担责任。如果这不是一个必要的行为,或者说被告并没有义务将狗分开,而被告行为的结果侵害了他人,那么被告要对此后果承担责任。如果被告明显的采取了特别程度的注意而事故仍不可避免,那么被告不承担责任。这里所使用的词语不应以严格的法律意义来理解,而应以社会常识的角度来理解。”但是,陪审团经此提醒后仍然做出了有利于原告的裁决。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诉。 
    上诉法院著名的法官肖认为本案是一个不法侵害的诉讼,涉及到了“威胁”和“殴打”的认定问题。从传统普通法的角度理解,某人如能证明自己遭受了他人的“直接暴力”,那么就足以裁定一个不法侵害行为的成立,完全无须考虑该行为是否合法,也无须考虑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但是,肖法官对这种传统认识提出了新的看法。他引用格林莱夫的观点,指出在本案中,原告具有证明被告主观上非法或者过错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假如发生的伤害是不可避免,被告的行为也是无可指责,那么被告将不承担责任。一个纯粹偶然的事故伤害并不成立一个诉讼。在此,肖法官使用了“特别注意”一词并解释说,“在当时的情况下,‘特别注意’一词的含义不是别的什么,而是强调了注意和谨慎的程度。特殊情况下的紧急状况,可能会要求一个具有普通注意和谨慎之人运用较高的注意程度来防止危险。在举证责任方面,‘适当注意’原则要求由原告方承担举证的责任。在这个案件中,不管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都证明被告显然是在做一种合法的行为,他不是在故意打击和伤害原告。本案被告不存在过错、过失、粗心或者欠缺谨慎的情况,而且原告也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来履行其举证责任。因此,被告不能获得补偿。判决的结论即是将此案发回重审”。 

〖解读〗 

    1.这是美国一个非常有名的案件,这个案件也标志着法律一个新时代的来临。这个案件确立了侵权行为法的“过错责任原则”,在美国其重要性类似于姜啤酒案件在英国的地位。 

    2.从历史的角度说,早期的侵权行为法采取的是一种客观主义方法,有的学者称为严格责任时代。也就是说,不管被告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他对原告造成了损害,他都要承担责任。最早的侵权行为形式称为不法侵害,其中包括了对他人身体的不法侵害。这里的构成要素很简单:被告使用了力量,被告和原告身体上有接触。随后的发展扩展了其适用的范围,也就是,即使没有身体的接触也可能构成对身体的不法侵害,比如张三拼命摇树,李四从树上摔下来,两人在身体上没有接触,张三也构成侵权行为。史称“在相似情况下的不法侵害”。在这两个时期,侵权行为的确立,都不需要考察被告主观状况。 

    3.这种不考察被告行为主观要素的情况有其致命的缺点,特别是随着工业革命的到来,这种方法不再适应社会的需要,因为它给被告过重的责任。工厂主无法预料的事故会使他立即破产,而这样的事故却几乎无法避免。而且,在那个时代还没有现代社会容易聚集资金的公司形式和提供贷款的银行制度,新兴的工厂主频繁破产严重地阻碍了资本主义的发展。在这种情况下,过错责任原则应运而生,这样即使有损害的结果,但是如果被告无法预料和无法避免,那么他也可以不承担责任。这就是本案为什么如此重要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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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百大名案解读(14)
言论自由与名誉损害的较量


     本案原告萨利文是美国阿拉巴马州蒙哥马利市的政府官员,负责管理和监督该市警察和消防等部门。被告《纽约时报》曾刊登一则巨幅整版广告,号召大家捐款。在这则广告中,被告宣称马丁·路德金所领导的争取民权的黑人学生运动是和平和理性的,但此一和平和理性的行为却遭到了蒙哥马利市警察的骚扰和威吓。本广告中虽然没有指名道姓,但是指出该市负责警察局的官员应该对此事负责。原告认为该广告所指称的官员就是指他,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一种间接诽谤侵权行为,致使原告的的名誉受到了损害。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了名誉损害诉讼。 
    蒙哥马利初等法院判决原告胜诉,裁定被告对原告构成了名誉损害,陪审团判给原告50万美元的损害赔偿。被告不服,上诉到阿拉巴马州最高法院,但阿拉巴马州最高法院维持了原审法院的判决。被告不服,最后上诉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指出:根据宪法第一修正案,记者有言论的自由,而按照阿拉巴马州的诽谤法律,一个人的名誉也不应该受到损害。因此,作为一个政府官员,原告只有证明了被告在刊登那则广告的时候知道其内容不属实,被告才构成诽谤。但事实上,原告没能证明此点,所以也不能获得赔偿。最高法院法官布伦南说:“按照阿拉巴马州法律,只有当被告具有‘实际恶意’的时候,或者说‘明知道错误或者因疏忽而出错’的时候,被告才应受到惩罚。而且,这种赔偿是一种惩罚性的赔偿,而不是一般的补偿赔偿”。布伦南法官认为原审陪审团没有区分这两种赔偿的差别,因此也没有考察被告是否具有“实际恶意”。另外,按照“实际恶意”标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够“从宪法上支持有利于他的判决”。因此,布伦南法官建议改变原陪审团的裁判,将此案发回阿拉巴马法院重审。另外一个法官哈伦也同意布伦南法官“明知道错误或者因疏忽而出错”标准,指出:“在没有进行深入思考的情况下,我不会去阻止一个警察、一个职员或者其他什么小公共官员提起一种名誉损害的诉讼。但是,萨利文提出的证据不能够充分地证明他的诉讼请求”。本案的结果是最高法院推翻了阿拉巴马州最高法院的判决,裁定《纽约时报》对原告未构成诽谤侵权。 

解读 

    1. 这是一个非常有名的美国案件,也是美国名誉损害案件的一个典型。这既是一个名誉损害的案件,也是一个宪法的案件。就案件的性质来说,实际上表现了言论自由和名誉损害之间的冲突,而这两者都是一个现代社会所不可缺少的东西:前者是通过宪法修正案得到保护,而后者则是通过侵权行为法得到救济。两者之间要取得一种平衡,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在这个案件中,联邦最高法院所探讨的许多问题都与此有关。英国和美国比较而言,学者们的看法是:英国人更注意对名誉权的保护,而美国人更注意对言论自由的保护。 

    2.美国传统名誉损害分为两种:一种是通过耳朵的口头诋毁,一种是通过眼睛的书面诽谤。如今,现代社会已经很少有这样的区分。在诽谤的纠纷出现时,往往牵扯到报纸广播等新闻媒体。诽谤的本质在于损害了原告在自身社区中的名誉,使人们误解他或者躲避他。而被告的行为是否是一种侵权行为,其标准就是一个社会中具有正常思维的成员的看法。 

    3.这个案件给侵权行为法的贡献是它在名誉损害案件中,区分了一般人和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保护程度。“原告是一个公众人物”是被告常用的一种抗辩理由。也就是说,公众人物涉及到社会利益,他们更多地得到社会的关注,因此他们也得到名誉权法律较低程度的保护。电影明星、体育明星、政治领袖、社会名流和财阀巨头都属于此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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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百大名案解读(15)
是谁


     美国某妇女曾因患有精神衰弱症而住进过纽约市立精神病医院进行治疗,但由于该医院未尽到充分注意的责任和失于监督,结果导致该妇女遭人强暴而产一子,取名叫威廉。威廉长大后,抱怨自己是一个不应该出生之人,因为他不能获得一种正常孩童应该得到的家庭生活,得不到父母的抚养和照顾,而且也没有财产的权益可继承。更让他伤心的事是,因自己是私生子而经常遭到同学们的讥笑。痛定思痛,他决定状告医院以及作为医院所有人的纽约州政府。威廉声称自己不知道父亲是谁,也不能够责怪自己的母亲,自己之所以生在这个世界上全是医院的责任,因为正是医院当初没有对自己的母亲尽到适当的保护义务,才致使母亲遭人强暴且使威廉本人的被迫出生。威廉也对纽约州提起了侵权行为之诉,要求州政府对他所受的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纽约州地方法院裁决原告胜诉,理由是尽管法律上不存在先例,而且原告的母亲遭人强暴时原告还不是一个法律上的人,但这一点都不影响该侵权行为的成立,原告有完全的资格和理由提起诉讼。法院在判决理由中还特别强调,“普通法是发展的,而且必须是发展的。”纽约州地方法院认为肯定此项请求权并不会导致严重的社会和法律后果。但是,二审法院否定了一审法院的这个判决。二审法院吉布森法官在其简短的判决理由中说,“承认这种请求权的判决实属不妥。不当出生的损害赔偿不但难以确定,而且从法律上讲也欠缺合理的依据。”1966年12月29日,纽约州最高法院维持了二审法院的裁决,宣称“原告所主张之请求固然具有其新意,不过本案情形特殊,影响也会很深远,因此应予以审慎考虑。再则,从法律的角度而言,威廉所诉损害事实与其母被奸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也实在难以认定。 

    解读 

    1.这种侵权行为经常被认为是侵权行为法的一种新形式,通常称为“不当出生”的侵权行为。起初,这种侵权行为是通过过失形式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医院对病人的安全有一种注意的义务,但是因医院没有尽到这种义务而导致原告母亲受到损害,这种损害的结果直接导致了原告的出生,而他的出生对他而言又是一种损害。“未经同意而出生,致在人间受痛苦”,因此医院要对原告的出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案件,被告可能是父母,也可能是医生,还可能是医院,本案却是州政府。到了20世纪60年代,这种不当出生的案件逐渐从过失侵权行为法中独立出来,成为了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形式。 

    2.本案涉及的法律难点有两个方面:第一,原告有没有诉讼资格?这有点类似于“胎儿继承权”的争论问题。早期的案件一般都持否定的态度,著名的霍姆斯法官就持否定的态度。20世纪40年代美国法律界曾有过激烈的争论,到20世纪60年代出现了采肯定说的判例。现在美国绝大多数的州都认定,原告有权对出生前所受到的损害提出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第二,本案是否存在先例可循?霍姆斯法官在一个1884年的案件中明确指出美国当时没有这样的先例,而在英国,1976年《天生残疾(民事责任)法令》通过以前也不存在这样的先例。不过,因为普通法是开放的体系,正如上述案件初审法官所言之“普通法是发展的,而且必须是发展的”,加上“有损害就有救济”的原则,最后使“不当出生”有了法律的依据。 

    3.目前,病人家属状告医院的案件在我国时常出现,比如病人在住院期间跳楼自杀,而自杀原因不明。在此情况下,医院对此死亡者的人身安全是否有注意的义务,法律还没有明确的规定。至于是否存在子女状告父母或者医院“不当出生”的侵权行为,似乎未有报道。将来是否会有,我们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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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百大名案解读(16)
逮了一个大便宜的夫妇


     斯特瓦特夫妇(原告)向一家销售丰田汽车的公司(被告)打电话,说他们想购买一辆丰田汽车。丰田公司的销售人员在电话里的报价是5400美元,而当原告夫妇来到零售店时,销售人员却说有些附件要加在车上,因而汽车的总价格是5800美元。斯特瓦特夫妇表示,他们还想要加上一台空调和一台收音机。销售人员表示愿意低价出售一台1976年出产的火星牌空调机给他们。双方当事人一番讨价还价后达成一致,销售人员填好了一份购销单,写明轿车附加空调和收音机后总价是6700美元。接着,销售人员问斯特瓦特夫妇是否愿意购买一种被称作“温柔爱心呵护”的保险担保包,价格是217美元。斯特瓦特夫妇表示不愿购买,并且在购买单上签字,声明他们不购买此担保包。所有这些协商之后,斯特瓦特夫妇到了经理办公室。但是,经理又向他们详细介绍了此担保项目并鼓励他们购买此担保,最终,斯特瓦特夫妇同意了购买这种担保包。该经理填写了一份文件,表明原告夫妇同意附加购买担保包,价格为217美元。当斯特瓦特夫妇驾车离去时,除了汽车窗户玻璃上的标签外,夫妇俩没有拿走任何购销文件。但是,汽车窗户玻璃上的标签所显示的轿车总价为5400美元,其中包括对“温柔爱心呵护”保险担保包的选择权。收到邮寄来的销售文件后,斯特瓦特夫妇意识到,他们为此保险担保包付出了双倍的价款:首先是标签上表明的轿车总价本来应该包括保险担保包的价款;第二是在该销售公司经理竭力鼓吹之下他们付出的担保包价款。斯特瓦特夫妇去零售店交涉,可是经理和销售人员告诉他们,另外附加保险费的原因是因为销售方在空调的价格上作出了较大的让步。于是,斯特瓦特夫妇向法院提起欺诈性侵权行为诉讼。一审陪审团裁定支持斯特瓦特夫妇,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17美元补偿性赔偿,外加上5万美元惩罚性赔偿。被告丰田公司不服而提起上诉。 
    上诉法院法官认为,依照阿拉巴马州的法典,欺诈性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一是被告作出了一项虚假的陈述;二是该陈述涉及一项实际存在的事实;三是该陈述为原告所信赖;四是原告因该虚假陈述而受到损害。对于第一要件而言,原告给零售店打电话时,被告的报价为标签价格,其中就包含了保险担保包。当原告到达零售店时,标签价还是当初电话里的报价。原告曾告诉销售员,他们不想将担保包的价格加到丰田车的价格中去。但是,销售员和他们的经理都没有从总销售价格中减掉担保包的价格。这样,就有充分的证据表明,本案中存在虚假陈述。对于第二个要件而言,欺诈性陈述必须涉及实质性现存事实,也就是原告确实受到了引诱或诱导。本案中,从原告反复说明他们不想要担保包的话语中,法官即可公平推定,如果原告知道他们正在支付本来是免费的选择权的话,那么他们不会接受这笔交易。对于第四个要件而言,原告确确实实因被告的虚假陈述而受到损害。开始的时候,即原告在订购单上签字的时候,虽然标签价格包括了担保包的价款,但是实际上他们并没有得到担保包。然而,当他们后来同意支付“额外的217美元”时,他们才得到这个选择权,而这实际上超过并且高出总体价格的6700美元。上诉法院法官的观点是,一审陪审团已经认定原告因为此项交易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为217美元。最后来考虑第三个要件,结论是,本案证据足以支持法官认定,原告的行为是理智的。就提出的证据而言,陪审团可以认定,原告诚实地相信被告已经减去了担保包的价格,增加了空调器和收音机的价格,从而达到总价格。这样,在这些情况下,原告合理地信赖了被告的虚假陈述。另外,对被告认为本案中所判定的惩戒性赔偿不合理的上诉意见,上诉法官的观点是:本案中所判定的惩戒性赔偿是合理的,这种类型的欺诈行为恶劣到足以作出惩戒性赔偿的判决程度。这种案件中的赔偿判定,不仅是要惩罚被告,而且是为了保护公众,以阻止被告和其他人将来做出这种不当的行为。因此,上诉法院的结论是维持一审原判。 

    解读 

    1. 本案突出的地方有两个方面,一是欺诈性侵权行为的构成,二是惩罚性的赔偿。因为这两种制度,原告夫妇虽然花6700美元买了一辆车,结果却得到意外的5万美元的赔偿,他们逮了一个大便宜! 

    2.在普通法的侵权行为法中,欺诈是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诉讼方式,原告可依此诉由而提起一个侵权行为诉讼。构成要件在上面上诉法官的判词中已经涉及,在英美国家都大同小异。 

    3.我国有没有惩罚性赔偿,没有定论。但是有些单行法中有类似的规定,如消费者权益保障法中双倍赔偿的规定。在民事法律中惩罚性赔偿是否合适,各国立法例不尽相同。日本似乎持否定态度,而本案持肯定态度,而且在数量上可以达到标的的1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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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大学法学院05级5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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