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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2006企业会计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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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股份支付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
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股份支付,是指企业为获取职工和其他方提供服务而授
予权益工具或者承担以权益工具为基础确定的负债的交易。
股份支付分为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和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
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是指企业为获取服务以股份或其他权
益工具作为对价进行结算的交易。
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是指企业为获取服务承担以股份或其
他权益工具为基础计算确定的交付现金或其他资产义务的交易。
本准则所指的权益工具是企业自身权益工具。
第三条 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企业合并中发行权益工具取得其他企业净资产的交易,
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
(二)以权益工具作为对价取得其他金融工具等交易,适用《企
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
2
第二章 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
第四条 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换取职工提供服务的,应当以
授予职工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计量。
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
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确定。
第五条 授予后立即可行权的换取职工服务的以权益结算的股
份支付,应当在授予日按照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计入相关成本或费
用,相应增加资本公积。
授予日,是指股份支付协议获得批准的日期。
第六条 完成等待期内的服务或达到规定业绩条件才可行权的
换取职工服务的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在等待期内的每个资产负
债表日,应当以对可行权权益工具数量的最佳估计为基础,按照权
益工具授予日的公允价值,将当期取得的服务计入相关成本或费用
和资本公积。
在资产负债表日,后续信息表明可行权权益工具的数量与以前
估计不同的,应当进行调整,并在可行权日调整至实际可行权的权
益工具数量。
等待期,是指可行权条件得到满足的期间。
对于可行权条件为规定服务期间的股份支付,等待期为授予日
至可行权日的期间;对于可行权条件为规定业绩的股份支付,应当
在授予日根据最可能的业绩结果预计等待期的长度。
3
可行权日,是指可行权条件得到满足、职工和其他方具有从企
业取得权益工具或现金的权利的日期。
第七条 企业在可行权日之后不再对已确认的相关成本或费用
和所有者权益总额进行调整。
第八条 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换取其他方服务的,应当分别
下列情况处理:
(一)其他方服务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的,应当按照其他
方服务在取得日的公允价值,计入相关成本或费用,相应增加所有
者权益。
(二)其他方服务的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但权益工具公允价
值能够可靠计量的,应当按照权益工具在服务取得日的公允价值,
计入相关成本或费用,相应增加所有者权益。
第九条 在行权日,企业根据实际行权的权益工具数量,计算
确定应转入实收资本或股本的金额,将其转入实收资本或股本。
行权日,是指职工和其他方行使权利、获取现金或权益工具的
日期。
第三章 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
第十条 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应当按照企业承担的以股份
或其他权益工具为基础计算确定的负债的公允价值计量。
第十一条 授予后立即可行权的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应当
4
在授予日以企业承担负债的公允价值计入相关成本或费用,相应增
加负债。
第十二条 完成等待期内的服务或达到规定业绩条件以后才可
行权的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在等待期内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
应当以对可行权情况的最佳估计为基础,按照企业承担负债的公允
价值金额,将当期取得的服务计入成本或费用和相应的负债。
在资产负债表日,后续信息表明企业当期承担债务的公允价值
与以前估计不同的,应当进行调整,并在可行权日调整至实际可行
权水平。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在相关负债结算前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以
及结算日,对负债的公允价值重新计量,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章 披露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股份支付有关的下列信
息:
(一)当期授予、行权和失效的各项权益工具总额。
(二)期末发行在外的股份期权或其他权益工具行权价格的范
围和合同剩余期限。
(三)当期行权的股份期权或其他权益工具以其行权日价格计
算的加权平均价格。
(四)权益工具公允价值的确定方法。
5
企业对性质相似的股份支付信息可以合并披露。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股份支付交易对当期财务状
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至少包括下列信息:
(一)当期因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而确认的费用总额。
(二)当期因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而确认的费用总额。
(三)当期以股份支付换取的职工服务总额及其他方服务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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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第12 号——债务重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债务重组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
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
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或者法院的裁定作出让步的事项。
第三条 债务重组的方式主要包括:
(一)以资产清偿债务;
(二)将债务转为资本;
(三)修改其他债务条件,如减少债务本金、减少债务利息等,
不包括上述(一)和(二)两种方式;
(四)以上三种方式的组合等。
第二章 债务人的会计处理
第四条 以现金清偿债务的,债务人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
与实际支付现金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五条 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的,债务人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账
2
面价值与转让的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转让的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
损益。
第六条 将债务转为资本的,债务人应当将债权人放弃债权而享
有股份的面值总额确认为股本(或者实收资本),股份的公允价值总
额与股本(或者实收资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资本公积。
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股份的公允价值总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
期损益。
第七条 修改其他债务条件的,债务人应当将修改其他债务条件
后债务的公允价值作为重组后债务的入账价值。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
与重组后债务的入账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修改后的债务条款如涉及或有应付金额,且该或有应付金额符合
《企业会计准则第13 号——或有事项》中有关预计负债确认条件的,
债务人应当将该或有应付金额确认为预计负债。重组债务的账面价
值,与重组后债务的入账价值和预计负债金额之和的差额,计入当期
损益。
或有应付金额,是指需要根据未来某种事项出现而发生的应付金
额,而且该未来事项的出现具有不确定性。
第八条 债务重组以现金清偿债务、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债务
转为资本、修改其他债务条件等方式的组合进行的,债务人应当依次
以支付的现金、转让的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债权人享有股份的公允
价值冲减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再按照本准则第七条的规定处理。
3
第三章 债权人的会计处理
第九条 以现金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应当将重组债权的账面余额
与收到的现金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债权人已对债权计提减值
准备的,应当先将该差额冲减减值准备,减值准备不足以冲减的部分,
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条 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应当对受让的非现金
资产按其公允价值入账,重组债权的账面余额与受让的非现金资产的
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比照本准则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将债务转为资本的,债权人应当将享有股份的公允价
值确认为对债务人的投资,重组债权的账面余额与股份的公允价值之
间的差额,比照本准则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修改其他债务条件的,债权人应当将修改其他债务条
件后的债权的公允价值作为重组后债权的账面价值,重组债权的账面
余额与重组后债权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比照本准则第九条的规定
处理。
修改后的债务条款中涉及或有应收金额的,债权人不应当确认或
有应收金额,不得将其计入重组后债权的账面价值。
或有应收金额,是指需要根据未来某种事项出现而发生的应收金
额,而且该未来事项的出现具有不确定性。
第十三条 债务重组采用以现金清偿债务、非现金资产清偿债
4
务、债务转为资本、修改其他债务条件等方式的组合进行的,债权人
应当依次以收到的现金、接受的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债权人享有股
份的公允价值冲减重组债权的账面余额,再按照本准则第十二条的规
定处理。
第四章 披露
第十四条 债务人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债务重组有关的下列信
息:
(一)债务重组方式。
(二)确认的债务重组利得总额。
(三)将债务转为资本所导致的股本(或者实收资本)增加额。
(四)或有应付金额。
(五)债务重组中转让的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由债务转成的
股份的公允价值和修改其他债务条件后债务的公允价值的确定方法
及依据。
第十五条 债权人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债务重组有关的下列信
息:
(一)债务重组方式。
(二)确认的债务重组损失总额。
(三)债权转为股份所导致的投资增加额及该投资占债务人股份
总额的比例。
5
(四)或有应收金额。
(五)债务重组中受让的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由债权转成的
股份的公允价值和修改其他债务条件后债权的公允价值的确定方法
及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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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第13 号——或有事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或有事项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
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或有事项,是指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其结果须
由某些未来事项的发生或不发生才能决定的不确定事项。
第三条 职工薪酬、建造合同、所得税、企业合并、租赁、原保
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等形成的或有事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第二章 确认和计量
第四条 与或有事项相关的义务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确认
为预计负债:
(一)该义务是企业承担的现时义务;
(二)履行该义务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
(三)该义务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五条 预计负债应当按照履行相关现时义务所需支出的最佳
估计数进行初始计量。
2
所需支出存在一个连续范围,且该范围内各种结果发生的可能性
相同的,最佳估计数应当按照该范围内的中间值确定。
在其他情况下,最佳估计数应当分别下列情况处理:
(一)或有事项涉及单个项目的,按照最可能发生金额确定。
(二)或有事项涉及多个项目的,按照各种可能结果及相关概率
计算确定。
第六条 企业在确定最佳估计数时,应当综合考虑与或有事项有
关的风险、不确定性和货币时间价值等因素。
货币时间价值影响重大的,应当通过对相关未来现金流出进行折
现后确定最佳估计数。
第七条 企业清偿预计负债所需支出全部或部分预期由第三方
补偿的,补偿金额只有在基本确定能够收到时才能作为资产单独确
认。确认的补偿金额不应当超过预计负债的账面价值。
第八条 待执行合同变成亏损合同的,该亏损合同产生的义务满
足本准则第四条规定的,应当确认为预计负债。
待执行合同,是指合同各方尚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或部分地履
行了同等义务的合同。
亏损合同,是指履行合同义务不可避免会发生的成本超过预期经
济利益的合同。
第九条 企业不应当就未来经营亏损确认预计负债。
第十条 企业承担的重组义务满足本准则第四条规定的,应当确
认预计负债。同时存在下列情况时,表明企业承担了重组义务:
3
(一)有详细、正式的重组计划,包括重组涉及的业务、主要地
点、需要补偿的职工人数及其岗位性质、预计重组支出、计划实施时
间等;
(二)该重组计划已对外公告。
重组,是指企业制定和控制的,将显著改变企业组织形式、经营
范围或经营方式的计划实施行为。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照与重组有关的直接支出确定预计负债
金额。
直接支出不包括留用职工岗前培训、市场推广、新系统和营销网
络投入等支出。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对预计负债的账面价值进
行复核。有确凿证据表明该账面价值不能真实反映当前最佳估计数
的,应当按照当前最佳估计数对该账面价值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企业不应当确认或有负债和或有资产。
或有负债,是指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潜在义务,其存在须
通过未来不确定事项的发生或不发生予以证实;或过去的交易或者事
项形成的现时义务,履行该义务不是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或
该义务的金额不能可靠计量。
或有资产,是指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潜在资产,其存在须
通过未来不确定事项的发生或不发生予以证实。
第三章 披露
4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或有事项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预计负债。
1.预计负债的种类、形成原因以及经济利益流出不确定性的说
明。
2.各类预计负债的期初、期末余额和本期变动情况。
3.与预计负债有关的预期补偿金额和本期已确认的预期补偿金
额。
(二)或有负债(不包括极小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的或有
负债)。
1.或有负债的种类及其形成原因,包括已贴现商业承兑汇票、
未决诉讼、未决仲裁、对外提供担保等形成的或有负债。
2.经济利益流出不确定性的说明。
3.或有负债预计产生的财务影响,以及获得补偿的可能性;无
法预计的,应当说明原因。
(三)企业通常不应当披露或有资产。但或有资产很可能会给企
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应当披露其形成的原因、预计产生的财务影响等。
第十五条 在涉及未决诉讼、未决仲裁的情况下,按照本准则第
十四条披露全部或部分信息预期对企业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企业无
须披露这些信息,但应当披露该未决诉讼、未决仲裁的性质,以及没
有披露这些信息的事实和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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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第14 号——收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收入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
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
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
本准则所涉及的收入,包括销售商品收入、提供劳务收入和让渡
资产使用权收入。
企业代第三方收取的款项,应当作为负债处理,不应当确认为收
入。
第三条 长期股权投资、建造合同、租赁、原保险合同、再保险
合同等形成的收入,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第二章 销售商品收入
第四条 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一)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
(二)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
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
(三)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四)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五)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五条 企业应当按照从购货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
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但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不公允的除
外。
合同或协议价款的收取采用递延方式,实质上具有融资性质的,
应当按照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与其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在合同或协议
期间内采用实际利率法进行摊销,计入当期损益。
第六条 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现金折扣前的
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现金折扣,是指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
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
第七条 销售商品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
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商业折扣,是指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标价上给予的价格
扣除。
第八条 企业已经确认销售商品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
3
的,应当在发生时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销售折让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9
号——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
销售折让,是指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
给予的减让。
第九条 企业已经确认销售商品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退回
的,应当在发生时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销售退回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9
号——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
销售退回,是指企业售出的商品由于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
因而发生的退货。
第三章 提供劳务收入
第十条 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
计的,应当采用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
完工百分比法,是指按照提供劳务交易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与费
用的方法。
第十一条 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满足下
列条件:
(一)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
(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三)交易的完工进度能够可靠地确定;
(四)交易中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十二条 企业确定提供劳务交易的完工进度,可以选用下列方
法:
(一)已完工作的测量。
(二)已经提供的劳务占应提供劳务总量的比例。
(三)已经发生的成本占估计总成本的比例。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从接受劳务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
议价款确定提供劳务收入总额,但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不公
允的除外。
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按照提供劳务收入总额乘以完工进度
扣除以前会计期间累计已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后的金额,确认当期提供
劳务收入;同时,按照提供劳务估计总成本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会
计期间累计已确认劳务成本后的金额,结转当期劳务成本。
第十四条 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提供劳务交易结果不能够可靠
估计的,应当分别下列情况处理:
(一)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预计能够得到补偿的,按照已经发生
的劳务成本金额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并按相同金额结转劳务成本。
(二)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预计不能够得到补偿的,应当将已经
发生的劳务成本计入当期损益,不确认提供劳务收入。
5
第十五条 企业与其他企业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包括销售商品和
提供劳务时,销售商品部分和提供劳务部分能够区分且能够单独计量
的,应当将销售商品的部分作为销售商品处理,将提供劳务的部分作
为提供劳务处理。
销售商品部分和提供劳务部分不能够区分,或虽能区分但不能够
单独计量的,应当将销售商品部分和提供劳务部分全部作为销售商品
处理。
第四章 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
第十六条 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包括利息收入、使用费收入等。
第十七条 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
确认:
(一)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二)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分别下列情况确定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金
额:
(一)利息收入金额,按照他人使用本企业货币资金的时间和实
际利率计算确定。
(二)使用费收入金额,按照有关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收费时间和
方法计算确定。
6
第五章 披露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收入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收入确认所采用的会计政策,包括确定提供劳务交易完工
进度的方法。
(二)本期确认的销售商品收入、提供劳务收入、利息收入和使
用费收入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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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第15 号——建造合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建造承包商,下同)建造合同的确认、
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
本准则。
第二条 建造合同,是指为建造一项或数项在设计、技术、功能、
最终用途等方面密切相关的资产而订立的合同。
第三条 建造合同分为固定造价合同和成本加成合同。
固定造价合同,是指按照固定的合同价或固定单价确定工程价款
的建造合同。
成本加成合同,是指以合同约定或其他方式议定的成本为基础,
加上该成本的一定比例或定额费用确定工程价款的建造合同。
第二章 合同的分立与合并
第四条 企业通常应当按照单项建造合同进行会计处理。但是,
在某些情况下,为了反映一项或一组合同的实质,需要将单项合同进
行分立或将数项合同进行合并。
2
第五条 一项包括建造数项资产的建造合同,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的,每项资产应当分立为单项合同:
(一)每项资产均有独立的建造计划;
(二)与客户就每项资产单独进行谈判,双方能够接受或拒绝与
每项资产有关的合同条款;
(三)每项资产的收入和成本可以单独辨认。
第六条 追加资产的建造,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作为单项
合同:
(一)该追加资产在设计、技术或功能上与原合同包括的一项或
数项资产存在重大差异。
(二)议定该追加资产的造价时,不需要考虑原合同价款。
第七条 一组合同无论对应单个客户还是多个客户,同时满足下
列条件的,应当合并为单项合同:
(一)该组合同按一揽子交易签订;
(二)该组合同密切相关,每项合同实际上已构成一项综合利润
率工程的组成部分;
(三)该组合同同时或依次履行。
第三章 合同收入
第八条 合同收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同规定的初始收入;
3
(二)因合同变更、索赔、奖励等形成的收入。
第九条 合同变更,是指客户为改变合同规定的作业内容而提出
的调整。合同变更款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构成合同收入:
(一)客户能够认可因变更而增加的收入;
(二)该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十条 索赔款,是指因客户或第三方的原因造成的、向客户或
第三方收取的、用以补偿不包括在合同造价中成本的款项。索赔款同
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构成合同收入:
(一)根据谈判情况,预计对方能够同意该项索赔;
(二)对方同意接受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十一条 奖励款,是指工程达到或超过规定的标准,客户同意
支付的额外款项。奖励款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构成合同收入:
(一)根据合同目前完成情况,足以判断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能
够达到或超过规定的标准;
(二)奖励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四章 合同成本
第十二条 合同成本应当包括从合同签订开始至合同完成止所
发生的、与执行合同有关的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
第十三条 合同的直接费用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耗用的材料费用;
4
(二)耗用的人工费用;
(三)耗用的机械使用费;
(四)其他直接费用,指其他可以直接计入合同成本的费用。
第十四条 间接费用是企业下属的施工单位或生产单位为组织
和管理施工生产活动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五条 直接费用在发生时直接计入合同成本,间接费用在资
产负债表日按照系统、合理的方法分摊计入合同成本。
第十六条 合同完成后处置残余物资取得的收益等与合同有关
的零星收益,应当冲减合同成本。
第十七条 合同成本不包括应当计入当期损益的管理费用、销售
费用和财务费用。
因订立合同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应当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第五章 合同收入与合同费用的确认
第十八条 在资产负债表日,建造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
应当根据完工百分比法确认合同收入和合同费用。
完工百分比法,是指根据合同完工进度确认收入与费用的方法。
第十九条 固定造价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满足下
列条件:
(一)合同总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
(二)与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5
(三)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能够清楚地区分和可靠地计量;
(四)合同完工进度和为完成合同尚需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确
定。
第二十条 成本加成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满足下
列条件:
(一)与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二)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能够清楚地区分和可靠地计量。
第二十一条 企业确定合同完工进度可以选用下列方法:
(一)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占合同预计总成本的比例。
(二)已经完成的合同工作量占合同预计总工作量的比例。
(三)实际测定的完工进度。
第二十二条 采用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占合同预计总成本
的比例确定合同完工进度的,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不包括下列内
容:
(一)施工中尚未安装或使用的材料成本等与合同未来活动相关
的合同成本。
(二)在分包工程的工作量完成之前预付给分包单位的款项。
第二十三条 在资产负债表日,应当按照合同总收入乘以完工进
度扣除以前会计期间累计已确认收入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合同收
入;同时,按照合同预计总成本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会计期间累计
已确认费用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合同费用。
第二十四条 当期完成的建造合同,应当按照实际合同总收入扣
6
除以前会计期间累计已确认收入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合同收入;同
时,按照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扣除以前会计期间累计已确认费用
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合同费用。
第二十五条 建造合同的结果不能可靠估计的,应当分别下列情
况处理:
(一)合同成本能够收回的,合同收入根据能够收回的实际合同
成本予以确认,合同成本在其发生的当期确认为合同费用。
(二)合同成本不可能收回的,在发生时立即确认为合同费用,
不确认合同收入。
第二十六条 使建造合同的结果不能可靠估计的不确定因素不
复存在的,应当按照本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确认与建造合同有关的收
入和费用。
第二十七条 合同预计总成本超过合同总收入的,应当将预计损
失确认为当期费用。
第六章 披露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建造合同有关的下列信
息:
(一)各项合同总金额,以及确定合同完工进度的方法。
(二)各项合同累计已发生成本、累计已确认毛利(或亏损)。
(三)各项合同已办理结算的价款金额。
7
(四)当期预计损失的原因和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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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第16 号——政府补助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补助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
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政府补助,是指企业从政府无偿取得货币性资产或非货
币性资产,但不包括政府作为企业所有者投入的资本。
第三条 政府补助分为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和与收益相关的
政府补助。
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是指企业取得的、用于购建或以其他方
式形成长期资产的政府补助。
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是指除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之外的政
府补助。
第四条 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债务豁免,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2 号——债务重组》。
(二)所得税减免,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8 号——所得税》。
第二章 确认和计量
第五条 政府补助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2
(一)企业能够满足政府补助所附条件;
(二)企业能够收到政府补助。
第六条 政府补助为货币性资产的,应当按照收到或应收的金额
计量。
政府补助为非货币性资产的,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计量;公允价值
不能可靠取得的,按照名义金额计量。
第七条 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应当确认为递延收益,并在相
关资产使用寿命内平均分配,计入当期损益。但是,按照名义金额计
量的政府补助,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第八条 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应当分别下列情况处理:
(一)用于补偿企业以后期间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确认为递延
收益,并在确认相关费用的期间,计入当期损益。
(二)用于补偿企业已发生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直接计入当期
损益。
第九条 已确认的政府补助需要返还的,应当分别下列情况处
理:
(一)存在相关递延收益的,冲减相关递延收益账面余额,超出
部分计入当期损益。
(二)不存在相关递延收益的,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章 披露
3
第十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政府补助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政府补助的种类及金额。
(二)计入当期损益的政府补助金额。
(三)本期返还的政府补助金额及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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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第17 号——借款费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借款费用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
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借款费用,是指企业因借款而发生的利息及其他相关成
本。
借款费用包括借款利息、折价或者溢价的摊销、辅助费用以及因
外币借款而发生的汇兑差额等。
第三条 与融资租赁有关的融资费用,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21 号――租赁》。
第二章 确认和计量
第四条 企业发生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归属于符合资本化条件的
资产的购建或者生产的,应当予以资本化,计入相关资产成本;其他
借款费用,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是指需要经过相当长时间的购建或者生
产活动才能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的固定资产、投资性房地
产和存货等资产。
2
第五条 借款费用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开始资本化:
(一)资产支出已经发生,资产支出包括为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
本化条件的资产而以支付现金、转移非现金资产或者承担带息债务形
式发生的支出;
(二)借款费用已经发生;
(三)为使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所必要的购建或
者生产活动已经开始。
第六条 在资本化期间内,每一会计期间的利息(包括折价或溢
价的摊销)资本化金额,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为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而借入专门借款
的,应当以专门借款当期实际发生的利息费用,减去将尚未动用的借
款资金存入银行取得的利息收入或进行暂时性投资取得的投资收益
后的金额确定。
专门借款,是指为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而专门借
入的款项。
(二)为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而占用了一般借款
的,企业应当根据累计资产支出超过专门借款部分的资产支出加权平
均数乘以所占用一般借款的资本化率,计算确定一般借款应予资本化
的利息金额。资本化率应当根据一般借款加权平均利率计算确定。
资本化期间,是指从借款费用开始资本化时点到停止资本化时点
的期间,借款费用暂停资本化的期间不包括在内。
第七条 借款存在折价或者溢价的,应当按照实际利率法确定每
3
一会计期间应摊销的折价或者溢价金额,调整每期利息金额。
第八条 在资本化期间内,每一会计期间的利息资本化金额,不
应当超过当期相关借款实际发生的利息金额。
第九条 在资本化期间内,外币专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汇兑差
额,应当予以资本化,计入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成本。
第十条 专门借款发生的辅助费用,在所购建或者生产的符合资
本化条件的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之前发生的,应当在
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予以资本化,计入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成
本;在所购建或者生产的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
可销售状态之后发生的,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确认为费用,计
入当期损益。
一般借款发生的辅助费用,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确认为费
用,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一条 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在购建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生
非正常中断、且中断时间连续超过3 个月的,应当暂停借款费用的资
本化。在中断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当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直至资产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重新开始。如果中断是所购建或者生产
的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必要的程
序,借款费用的资本化应当继续进行。
第十二条 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达到预定可使
用或者可销售状态时,借款费用应当停止资本化。在符合资本化条件
的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之后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应当
4
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三条 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达到预定可使
用或者可销售状态,可从下列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一)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实体建造(包括安装)或者生产
工作已经全部完成或者实质上已经完成。
(二)所购建或者生产的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与设计要求、合
同规定或者生产要求相符或者基本相符,即使有极个别与设计、合同
或者生产要求不相符的地方,也不影响其正常使用或者销售。
(三)继续发生在所购建或生产的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上的支
出金额很少或者几乎不再发生。
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需要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
在试生产结果表明资产能够正常生产出合格产品、或者试运行结果表
明资产能够正常运转或者营业时,应当认为该资产已经达到预定可使
用或者可销售状态。
第十四条 购建或者生产的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各部分分
别完工,且每部分在其他部分继续建造过程中可供使用或者可对外销
售,且为使该部分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可销售状态所必要的购建或
者生产活动实质上已经完成的,应当停止与该部分资产相关的借款费
用的资本化。
购建或者生产的资产的各部分分别完工,但必须等到整体完工后
才可使用或者可对外销售的,应当在该资产整体完工时停止借款费用
的资本化。
5
第三章 披露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借款费用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当期资本化的借款费用金额。
(二)当期用于计算确定借款费用资本化金额的资本化率。图片点击可在新窗口打开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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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第18 号——所得税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所得税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列报,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所得税包括企业以应纳税所得额为基础的
各种境内和境外税额。
第三条 本准则不涉及政府补助的确认和计量,但因政府补助产
生暂时性差异的所得税影响,应当按照本准则进行确认和计量。
第二章 计税基础
第四条 企业在取得资产、负债时,应当确定其计税基础。资产、
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存在差异的,应当按照本准则规定确认
所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
第五条 资产的计税基础,是指企业收回资产账面价值过程中,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法规定可以自应税经济利益中抵扣的金
额。
第六条 负债的计税基础,是指负债的账面价值减去未来期间计
2
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法规定可予抵扣的金额。
第三章 暂时性差异
第七条 暂时性差异,是指资产或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
之间的差额;未作为资产和负债确认的项目,按照税法规定可以确定
其计税基础的,该计税基础与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也属于暂时性差
异。
按照暂时性差异对未来期间应税金额的影响,分为应纳税暂时性
差异和可抵扣暂时性差异。
第八条 应纳税暂时性差异,是指在确定未来收回资产或清偿负
债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将导致产生应税金额的暂时性差异。
第九条 可抵扣暂时性差异,是指在确定未来收回资产或清偿负
债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将导致产生可抵扣金额的暂时性差异。
第四章 确认
第十条 企业应当将当期和以前期间应交未交的所得税确认为
负债,将已支付的所得税超过应支付的部分确认为资产。
存在应纳税暂时性差异或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的,应当按照本准则
规定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或递延所得税资产。
第十一条 除下列交易中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负债以外,企业应当
3
确认所有应纳税暂时性差异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负债:
(一)商誉的初始确认。
(二)同时具有下列特征的交易中产生的资产或负债的初始确
认:
1.该项交易不是企业合并;
2.交易发生时既不影响会计利润也不影响应纳税所得额(或可
抵扣亏损)。
与子公司、联营企业及合营企业的投资相关的应纳税暂时性差异
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负债,应当按照本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确认。
第十二条 企业对与子公司、联营企业及合营企业投资相关的应
纳税暂时性差异,应当确认相应的递延所得税负债。但是,同时满足
下列条件的除外:
(一)投资企业能够控制暂时性差异转回的时间;
(二)该暂时性差异在可预见的未来很可能不会转回。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以很可能取得用来抵扣可抵扣暂时性差异
的应纳税所得额为限,确认由可抵扣暂时性差异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资
产。但是,同时具有下列特征的交易中因资产或负债的初始确认所产
生的递延所得税资产不予确认:
(一)该项交易不是企业合并;
(二)交易发生时既不影响会计利润也不影响应纳税所得额(或
可抵扣亏损)。
资产负债表日,有确凿证据表明未来期间很可能获得足够的应纳
4
税所得额用来抵扣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的,应当确认以前期间未确认的
递延所得税资产。
第十四条 企业对与子公司、联营企业及合营企业投资相关的可
抵扣暂时性差异,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确认相应的递延所得税
资产:
(一)暂时性差异在可预见的未来很可能转回;
(二)未来很可能获得用来抵扣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的应纳税所得
额。
第十五条 企业对于能够结转以后年度的可抵扣亏损和税款抵
减,应当以很可能获得用来抵扣可抵扣亏损和税款抵减的未来应纳税
所得额为限,确认相应的递延所得税资产。
第五章 计量
第十六条 资产负债表日,对于当期和以前期间形成的当期所得
税负债(或资产),应当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的预期应交纳(或返还)
的所得税金额计量。
第十七条 资产负债表日,对于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
债,应当根据税法规定,按照预期收回该资产或清偿该负债期间的适
用税率计量。
适用税率发生变化的,应对已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
税负债进行重新计量,除直接在所有者权益中确认的交易或者事项产
5
生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以外,应当将其影响数计入变
化当期的所得税费用。
第十八条 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的计量,应当反映
资产负债表日企业预期收回资产或清偿负债方式的所得税影响,即在
计量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时,应当采用与收回资产或清
偿债务的预期方式相一致的税率和计税基础。
第十九条 企业不应当对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进
行折现。
第二十条 资产负债表日,企业应当对递延所得税资产的账面价
值进行复核。如果未来期间很可能无法获得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用以
抵扣递延所得税资产的利益,应当减记递延所得税资产的账面价值。
在很可能获得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记的金额应当转回。
第二十一条 企业当期所得税和递延所得税应当作为所得税费
用或收益计入当期损益,但不包括下列情况产生的所得税:
(一)企业合并。
(二)直接在所有者权益中确认的交易或者事项。
第二十二条 与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交易或者事项相关的当
期所得税和递延所得税,应当计入所有者权益。
第六章 列报
第二十三条 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应当分别作为
6
非流动资产和非流动负债在资产负债表中列示。
第二十四条 所得税费用应当在利润表中单独列示。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所得税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所得税费用(收益)的主要组成部分。
(二)所得税费用(收益)与会计利润关系的说明。
(三)未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可抵扣亏损
的金额(如果存在到期日,还应披露到期日)。
(四)对每一类暂时性差异和可抵扣亏损,在列报期间确认的递
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的金额,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的依
据。
(五)未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的,与对子公司、联营企业及合营
企业投资相关的暂时性差异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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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第19 号——外币折算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币交易的会计处理、外币财务报表的折算和
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外币交易,是指以外币计价或者结算的交易。外币是企
业记账本位币以外的货币。外币交易包括:
(一)买入或者卖出以外币计价的商品或者劳务;
(二)借入或者借出外币资金;
(三)其他以外币计价或者结算的交易。
第三条 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与购建或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相关的外币借款产生
的汇兑差额,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7 号——借款费用》。
(二)外币项目的套期,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4 号——套期
保值》。
(三)现金流量表中的外币折算,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31 号
——现金流量表》。
第二章 记账本位币的确定
2
第四条 记账本位币,是指企业经营所处的主要经济环境中的货
币。
企业通常应选择人民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
的货币为主的企业,可以按照本准则第五条规定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
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报表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第五条 企业选定记账本位币,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该货币主要影响商品和劳务的销售价格,通常以该货币进
行商品和劳务的计价和结算;
(二)该货币主要影响商品和劳务所需人工、材料和其他费用,
通常以该货币进行上述费用的计价和结算;
(三)融资活动获得的货币以及保存从经营活动中收取款项所使
用的货币。
第六条 企业选定境外经营的记账本位币,还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境外经营对其所从事的活动是否拥有很强的自主性;
(二)境外经营活动中与企业的交易是否在境外经营活动中占有
较大比重;
(三)境外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是否直接影响企业的现金流
量、是否可以随时汇回;
(四)境外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是否足以偿还其现有债务和
可预期的债务。
第七条 境外经营,是指企业在境外的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
3
企业、分支机构。
在境内的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分支机构,采用不同于
企业记账本位币的,也视同境外经营。
第八条 企业记账本位币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除非企业经
营所处的主要经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企业因经营所处的主要经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确需变更记账本
位币的,应当采用变更当日的即期汇率将所有项目折算为变更后的记
账本位币。
第三章 外币交易的会计处理
第九条 企业对于发生的外币交易,应当将外币金额折算为记账
本位币金额。
第十条 外币交易应当在初始确认时,采用交易发生日的即期汇
率将外币金额折算为记账本位币金额;也可以采用按照系统合理的方
法确定的、与交易发生日即期汇率近似的汇率折算。
第十一条 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外币货币
性项目和外币非货币性项目进行处理:
(一)外币货币性项目,采用资产负债表日即期汇率折算。因资
产负债表日即期汇率与初始确认时或者前一资产负债表日即期汇率
不同而产生的汇兑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二)以历史成本计量的外币非货币性项目,仍采用交易发生日
4
的即期汇率折算,不改变其记账本位币金额。
货币性项目,是指企业持有的货币资金和将以固定或可确定的金
额收取的资产或者偿付的负债。
非货币性项目,是指货币性项目以外的项目。
第四章 外币财务报表的折算
第十二条 企业对境外经营的财务报表进行折算时,应当遵循下
列规定:
(一)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和负债项目,采用资产负债表日的即
期汇率折算,所有者权益项目除“未分配利润”项目外,其他项目采用
发生时的即期汇率折算。
(二)利润表中的收入和费用项目,采用交易发生日的即期汇率
折算;也可以采用按照系统合理的方法确定的、与交易发生日即期汇
率近似的汇率折算。
按照上述(一)、(二)折算产生的外币财务报表折算差额,在
资产负债表中所有者权益项目下单独列示。
比较财务报表的折算比照上述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企业对处于恶性通货膨胀经济中的境外经营的财务
报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折算:
对资产负债表项目运用一般物价指数予以重述,对利润表项目运
用一般物价指数变动予以重述,再按照最近资产负债表日的即期汇率
5
进行折算。
在境外经营不再处于恶性通货膨胀经济中时,应当停止重述,按
照停止之日的价格水平重述的财务报表进行折算。
第十四条 企业在处置境外经营时,应当将资产负债表中所有者
权益项目下列示的、与该境外经营相关的外币财务报表折算差额,自
所有者权益项目转入处置当期损益;部分处置境外经营的,应当按处
置的比例计算处置部分的外币财务报表折算差额,转入处置当期损
益。
第十五条 企业选定的记账本位币不是人民币的,应当按照本准
则第十二条规定将其财务报表折算为人民币财务报表。
第五章 披露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外币折算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企业及其境外经营选定的记账本位币及选定的原因,记账
本位币发生变更的,说明变更理由。
(二)采用近似汇率的,近似汇率的确定方法。
(三)计入当期损益的汇兑差额。
(四)处置境外经营对外币财务报表折算差额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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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第20 号——企业合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合并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
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企业合并,是指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独的企业合并形
成一个报告主体的交易或事项。
企业合并分为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和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
并。
第三条 涉及业务的合并比照本准则规定处理。
第四条 本准则不涉及下列企业合并:
(一)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形成合营企业的企业合并。
(二)仅通过合同而不是所有权份额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独的
企业合并形成一个报告主体的企业合并。
第二章 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
第五条 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
最终控制且该控制并非暂时性的,为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
2
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在合并日取得对其他参与合并企业控制
权的一方为合并方,参与合并的其他企业为被合并方。
合并日,是指合并方实际取得对被合并方控制权的日期。
第六条 合并方在企业合并中取得的资产和负债,应当按照合并
日在被合并方的账面价值计量。合并方取得的净资产账面价值与支付
的合并对价账面价值(或发行股份面值总额)的差额,应当调整资本
公积;资本公积不足冲减的,调整留存收益。
第七条 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被合并方采用的会计政策与
合并方不一致的,合并方在合并日应当按照本企业会计政策对被合并
方的财务报表相关项目进行调整,在此基础上按照本准则规定确认。
第八条 合并方为进行企业合并发生的各项直接相关费用,包括
为进行企业合并而支付的审计费用、评估费用、法律服务费用等,应
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为企业合并发行的债券或承担其他债务支付的手续费、佣金等,
应当计入所发行债券及其他债务的初始计量金额。企业合并中发行权
益性证券发生的手续费、佣金等费用,应当抵减权益性证券溢价收入,
溢价收入不足冲减的,冲减留存收益。
第九条 企业合并形成母子公司关系的,母公司应当编制合并日
的合并资产负债表、合并利润表和合并现金流量表。
合并资产负债表中被合并方的各项资产、负债,应当按其账面价
值计量。因被合并方采用的会计政策与合并方不一致,按照本准则规
定进行调整的,应当以调整后的账面价值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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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并利润表应当包括参与合并各方自合并当期期初至合并日所
发生的收入、费用和利润。被合并方在合并前实现的净利润,应当在
合并利润表中单列项目反映。
合并现金流量表应当包括参与合并各方自合并当期期初至合并
日的现金流量。
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参与合并各方的内部交易等,应当按照《企
业会计准则第33 号——合并财务报表》处理。
第三章 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
第十条 参与合并的各方在合并前后不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
最终控制的,为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
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在购买日取得对其他参与合并企业控
制权的一方为购买方,参与合并的其他企业为被购买方。
购买日,是指购买方实际取得对被购买方控制权的日期。
第十一条 购买方应当区别下列情况确定合并成本:
(一)一次交换交易实现的企业合并,合并成本为购买方在购买
日为取得对被购买方的控制权而付出的资产、发生或承担的负债以及
发行的权益性证券的公允价值。
(二)通过多次交换交易分步实现的企业合并,合并成本为每一
单项交易成本之和。
(三)购买方为进行企业合并发生的各项直接相关费用也应当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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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企业合并成本。
(四)在合并合同或协议中对可能影响合并成本的未来事项作出
约定的,购买日如果估计未来事项很可能发生并且对合并成本的影响
金额能够可靠计量的,购买方应当将其计入合并成本。
第十二条 购买方在购买日对作为企业合并对价付出的资产、发
生或承担的负债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计量,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的差
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三条 购买方在购买日应当对合并成本进行分配,按照本准
则第十四条的规定确认所取得的被购买方各项可辨认资产、负债及或
有负债。
(一)购买方对合并成本大于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
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差额,应当确认为商誉。
初始确认后的商誉,应当以其成本扣除累计减值准备后的金额计
量。商誉的减值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8 号——资产减值》处理。
(二)购买方对合并成本小于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
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差额,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对取得的被购买方各项可辨认资产、负债及或有负债的公允
价值以及合并成本的计量进行复核;
2.经复核后合并成本仍小于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
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其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四条 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是指合并中取得的
被购买方可辨认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负债及或有负债公允价值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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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额。被购买方各项可辨认资产、负债及或有负债,符合下列条件的,
应当单独予以确认:
(一)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除无形资产以外的其他各项资产
(不仅限于被购买方原已确认的资产),其所带来的经济利益很可能
流入企业且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的,应当单独予以确认并按照公
允价值计量。
合并中取得的无形资产,其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的,应当单
独确认为无形资产并按照公允价值计量。
(二)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除或有负债以外的其他各项负债,
履行有关的义务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且公允价值能够可靠
地计量的,应当单独予以确认并按照公允价值计量。
(三)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或有负债,其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
计量的,应当单独确认为负债并按照公允价值计量。或有负债在初始
确认后,应当按照下列两者孰高进行后续计量:
1.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3 号——或有事项》应予确认的金额;
2.初始确认金额减去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 号——收入》的
原则确认的累计摊销额后的余额。
第十五条 企业合并形成母子公司关系的,母公司应当设置备查
簿,记录企业合并中取得的子公司各项可辨认资产、负债及或有负债
等在购买日的公允价值。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应当以购买日确定的
各项可辨认资产、负债及或有负债的公允价值为基础对子公司的财务
报表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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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企业合并发生当期的期末,因合并中取得的各项可辨
认资产、负债及或有负债的公允价值或企业合并成本只能暂时确定
的,购买方应当以所确定的暂时价值为基础对企业合并进行确认和计
量。
购买日后12 个月内对确认的暂时价值进行调整的,视为在购买
日确认和计量。
第十七条 企业合并形成母子公司关系的,母公司应当编制购买
日的合并资产负债表,因企业合并取得的被购买方各项可辨认资产、
负债及或有负债应当以公允价值列示。母公司的合并成本与取得的子
公司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差额,以按照本准则规定处理的结
果列示。
第四章 披露
第十八条 企业合并发生当期的期末,合并方应当在附注中披露
与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参与合并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属于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判断依据。
(三)合并日的确定依据。
(四)以支付现金、转让非现金资产以及承担债务作为合并对价
的,所支付对价在合并日的账面价值;以发行权益性证券作为合并对
价的,合并中发行权益性证券的数量及定价原则,以及参与合并各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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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换有表决权股份的比例。
(五)被合并方的资产、负债在上一会计期间资产负债表日及合
并日的账面价值;被合并方自合并当期期初至合并日的收入、净利润、
现金流量等情况。
(六)合并合同或协议约定将承担被合并方或有负债的情况。
(七)被合并方采用的会计政策与合并方不一致所作调整情况的
说明。
(八)合并后已处置或准备处置被合并方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
处置价格等。
第十九条 企业合并发生当期的期末,购买方应当在附注中披露
与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参与合并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购买日的确定依据。
(三)合并成本的构成及其账面价值、公允价值及公允价值的确
定方法。
(四)被购买方各项可辨认资产、负债在上一会计期间资产负债
表日及购买日的账面价值和公允价值。
(五)合并合同或协议约定将承担被购买方或有负债的情况。
(六)被购买方自购买日起至报告期期末的收入、净利润和现金
流量等情况。
(七)商誉的金额及其确定方法。
(八)因合并成本小于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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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值的份额计入当期损益的金额。
(九)合并后已处置或准备处置被购买方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
处置价格等。
ip地址已设置保密
2006/9/18 20:3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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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大学法学院05级5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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