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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2006企业会计准则
名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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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第21 号——租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租赁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列报,根据《企
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租赁,是指在约定的期间内,出租人将资产使用权让与
承租人,以获取租金的协议。
第三条 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出租人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适用
《企业会计准则第3 号——投资性房地产》。
(二)电影、录像、剧本、文稿、专利和版权等项目的许可使用
协议,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6 号——无形资产》。
(三)出租人因融资租赁形成的长期债权的减值,适用《企业会
计准则第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
第二章 租赁的分类
第四条 承租人和出租人应当在租赁开始日将租赁分为融资租
赁和经营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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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开始日,是指租赁协议日与租赁各方就主要租赁条款作出承
诺日中的较早者。
第五条 融资租赁,是指实质上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
风险和报酬的租赁。其所有权最终可能转移,也可能不转移。
第六条 符合下列一项或数项标准的,应当认定为融资租赁:
(一)在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
(二)承租人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所订立的购买价款预计
将远低于行使选择权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因而在租赁开始日就可
以合理确定承租人将会行使这种选择权。
(三)即使资产的所有权不转移,但租赁期占租赁资产使用寿命
的大部分。
(四)承租人在租赁开始日的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几乎相当于
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出租人在租赁开始日的最低租赁收款
额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
(五)租赁资产性质特殊,如果不作较大改造,只有承租人才能
使用。
第七条 租赁期,是指租赁合同规定的不可撤销的租赁期间。租
赁合同签订后一般不可撤销,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经出租人同意。
(二)承租人与原出租人就同一资产或同类资产签订了新的租赁
合同。
(三)承租人支付一笔足够大的额外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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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发生某些很少会出现的或有事项。
承租人有权选择续租该资产,并且在租赁开始日就可以合理确定
承租人将会行使这种选择权,不论是否再支付租金,续租期也包括在
租赁期之内。
第八条 最低租赁付款额,是指在租赁期内,承租人应支付或可
能被要求支付的款项(不包括或有租金和履约成本),加上由承租人
或与其有关的第三方担保的资产余值。
承租人有购买租赁资产选择权,所订立的购买价款预计将远低于
行使选择权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因而在租赁开始日就可以合理确
定承租人将会行使这种选择权的,购买价款应当计入最低租赁付款
额。
或有租金,是指金额不固定、以时间长短以外的其他因素(如销
售量、使用量、物价指数等)为依据计算的租金。
履约成本,是指租赁期内为租赁资产支付的各种使用费用,如技
术咨询和服务费、人员培训费、维修费、保险费等。
第九条 最低租赁收款额,是指最低租赁付款额加上独立于承租
人和出租人的第三方对出租人担保的资产余值。
第十条 经营租赁是指除融资租赁以外的其他租赁。
第三章 融资租赁中承租人的会计处理
第十一条 在租赁期开始日,承租人应当将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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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允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两者中较低者作为租入资产的入账
价值,将最低租赁付款额作为长期应付款的入账价值,其差额作为未
确认融资费用。
承租人在租赁谈判和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可归属于租赁
项目的手续费、律师费、差旅费、印花税等初始直接费用,应当计入
租入资产价值。
租赁期开始日,是指承租人有权行使其使用租赁资产权利的开始
日。
第十二条 承租人在计算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时,能够取得出
租人租赁内含利率的,应当采用租赁内含利率作为折现率;否则,应
当采用租赁合同规定的利率作为折现率。承租人无法取得出租人的租
赁内含利率且租赁合同没有规定利率的,应当采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作为折现率。
第十三条 租赁内含利率,是指在租赁开始日,使最低租赁收款
额的现值与未担保余值的现值之和等于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出租人
的初始直接费用之和的折现率。
第十四条 担保余值,就承租人而言,是指由承租人或与其有关
的第三方担保的资产余值;就出租人而言,是指就承租人而言的担保
余值加上独立于承租人和出租人的第三方担保的资产余值。
资产余值,是指在租赁开始日估计的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公
允价值。
未担保余值,是指租赁资产余值中扣除就出租人而言的担保余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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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后的资产余值。
第十五条 未确认融资费用应当在租赁期内各个期间进行分摊。
承租人应当采用实际利率法计算确认当期的融资费用。
第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采用与自有固定资产相一致的折旧政策
计提租赁资产折旧。
能够合理确定租赁期届满时取得租赁资产所有权的,应当在租赁
资产使用寿命内计提折旧。
无法合理确定租赁期届满时能够取得租赁资产所有权的,应当在
租赁期与租赁资产使用寿命两者中较短的期间内计提折旧。
第十七条 或有租金应当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章 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会计处理
第十八条 在租赁期开始日,出租人应当将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
收款额与初始直接费用之和作为应收融资租赁款的入账价值,同时记
录未担保余值;将最低租赁收款额、初始直接费用及未担保余值之和
与其现值之和的差额确认为未实现融资收益。
第十九条 未实现融资收益应当在租赁期内各个期间进行分配。
出租人应当采用实际利率法计算确认当期的融资收入。
第二十条 出租人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未担保余值进行
复核。
未担保余值增加的,不作调整。
6
有证据表明未担保余值已经减少的,应当重新计算租赁内含利
率,将由此引起的租赁投资净额的减少,计入当期损益;以后各期根
据修正后的租赁投资净额和重新计算的租赁内含利率确认融资收入。
租赁投资净额是融资租赁中最低租赁收款额及未担保余值之和与未
实现融资收益之间的差额。
已确认损失的未担保余值得以恢复的,应当在原已确认的损失金
额内转回,并重新计算租赁内含利率,以后各期根据修正后的租赁投
资净额和重新计算的租赁内含利率确认融资收入。
第二十一条 或有租金应当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第五章 经营租赁中承租人的会计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于经营租赁的租金,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内各个
期间按照直线法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当期损益;其他方法更为系统合
理的,也可以采用其他方法。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四条 或有租金应当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第六章 经营租赁中出租人的会计处理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按资产的性质,将用作经营租赁的资产
包括在资产负债表中的相关项目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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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对于经营租赁的租金,出租人应当在租赁期内各个
期间按照直线法确认为当期损益;其他方法更为系统合理的,也可以
采用其他方法。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八条 对于经营租赁资产中的固定资产,出租人应当采用
类似资产的折旧政策计提折旧;对于其他经营租赁资产,应当采用系
统合理的方法进行摊销。
第二十九条 或有租金应当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第七章 售后租回交易
第三十条 承租人和出租人应当根据本准则第二章的规定,将售
后租回交易认定为融资租赁或经营租赁。
第三十一条 售后租回交易认定为融资租赁的,售价与资产账面
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予以递延,并按照该项租赁资产的折旧进度进行
分摊,作为折旧费用的调整。
第三十二条 售后租回交易认定为经营租赁的,售价与资产账面
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予以递延,并在租赁期内按照与确认租金费用相
一致的方法进行分摊,作为租金费用的调整。但是,有确凿证据表明
售后租回交易是按照公允价值达成的,售价与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
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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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列报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中,将与融资租赁相关的
长期应付款减去未确认融资费用的差额,分别长期负债和一年内到期
的长期负债列示。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融资租赁有关的下列
信息:
(一)各类租入固定资产的期初和期末原价、累计折旧额。
(二)资产负债表日后连续三个会计年度每年将支付的最低租赁
付款额,以及以后年度将支付的最低租赁付款额总额。
(三)未确认融资费用的余额,以及分摊未确认融资费用所采用
的方法。
第三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中,将应收融资租赁款减
去未实现融资收益的差额,作为长期债权列示。
第三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融资租赁有关的下列
信息:
(一)资产负债表日后连续三个会计年度每年将收到的最低租赁
收款额,以及以后年度将收到的最低租赁收款额总额。
(二)未实现融资收益的余额,以及分配未实现融资收益所采用
的方法。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对于重大的经营租赁,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下
列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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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资产负债表日后连续三个会计年度每年将支付的不可撤销
经营租赁的最低租赁付款额。
(二)以后年度将支付的不可撤销经营租赁的最低租赁付款额总
额。
第三十八条 出租人对经营租赁,应当披露各类租出资产的账面
价值。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和出租人应当披露各售后租回交易以及售
后租回合同中的重要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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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9/18 20:3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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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第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金融工具的确认和计量,根据《企业会计准则
——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金融工具,是指形成一个企业的金融资产,并形成其他
单位的金融负债或权益工具的合同。
第三条 衍生工具,是指本准则涉及的、具有下列特征的金融工
具或其他合同:
(一)其价值随特定利率、金融工具价格、商品价格、汇率、价
格指数、费率指数、信用等级、信用指数或其他类似变量的变动而变
动,变量为非金融变量的,该变量与合同的任一方不存在特定关系;
(二)不要求初始净投资,或与对市场情况变化有类似反应的其
他类型合同相比,要求很少的初始净投资;
(三)在未来某一日期结算。
衍生工具包括远期合同、期货合同、互换和期权,以及具有远期
合同、期货合同、互换和期权中一种或一种以上特征的工具。
第四条 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由《企业会计准则第2 号——长期股权投资》规范的长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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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投资,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 号——长期股权投资》。
(二)由《企业会计准则第11 号——股份支付》规范的股份支
付,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1 号——股份支付》。
(三)债务重组,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2 号——债务重组》。
(四)因清偿预计负债获得补偿的权利,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13 号——或有事项》。
(五)企业合并中合并方的或有对价合同,适用《企业会计准则
第20 号——企业合并》。
(六)租赁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1 号——租
赁》。
(七)金融资产转移,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3 号——金融资
产转移》。
(八)套期保值,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4 号——套期保值》。
(九)原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5 号
——原保险合同》。
(十)再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6 号
——再保险合同》。
(十一)企业发行的权益工具,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37 号——
金融工具列报》
第五条 本准则不涉及企业作出的不可撤销授信承诺(即贷款承
诺)。但是,下列贷款承诺除外:
(一)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
3
的贷款承诺。
(二)能够以现金净额结算,或通过交换或发行其他金融工具结
算的贷款承诺。
(三)以低于市场利率贷款的贷款承诺。
本准则不涉及的贷款承诺,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3 号——或
有事项》。
第六条 本准则不涉及按照预定的购买、销售或使用要求所签
订,并到期履约买入或卖出非金融项目的合同。但是,能够以现金或
其他金融工具净额结算,或通过交换金融工具结算的买入或卖出非金
融项目的合同,适用本准则。
第二章 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分类
第七条 金融资产应当在初始确认时划分为下列四类:
(一)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包括
交易性金融资产和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
金融资产;
(二)持有至到期投资;
(三)贷款和应收款项;
(四)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第八条 金融负债应当在初始确认时划分为下列两类:
(一)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包括
4
交易性金融负债和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
金融负债;
(二)其他金融负债。
第九条 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划分为
交易性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
(一)取得该金融资产或承担该金融负债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近
期内出售或回购。
(二)属于进行集中管理的可辨认金融工具组合的一部分,且有
客观证据表明企业近期采用短期获利方式对该组合进行管理。
(三)属于衍生工具。但是,被指定且为有效套期工具的衍生工
具、属于财务担保合同的衍生工具、与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且其公
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权益工具投资挂钩并须通过交付该权益工具
结算的衍生工具除外。
第十条 除本准则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外,只有符合
下列条件之一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才可以在初始确认时指定为以
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
(一)该指定可以消除或明显减少由于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
计量基础不同所导致的相关利得或损失在确认或计量方面不一致的
情况。
(二)企业风险管理或投资策略的正式书面文件已载明,该金融
资产组合、该金融负债组合、或该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组合,以公允
价值为基础进行管理、评价并向关键管理人员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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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权益工具投
资,不得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
活跃市场,是指同时具有下列特征的市场:
(一)市场内交易的对象具有同质性;
(二)可随时找到自愿交易的买方和卖方;
(三)市场价格信息是公开的。
第十一条 持有至到期投资,是指到期日固定、回收金额固定或
可确定,且企业有明确意图和能力持有至到期的非衍生金融资产。下
列非衍生金融资产不应当划分为持有至到期投资:
(一)初始确认时被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
益的非衍生金融资产;
(二)初始确认时被指定为可供出售的非衍生金融资产;
(三)贷款和应收款项。
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对持有意图和能力进行评价。发生变化
的,应当按照本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表明企业没有明确意图将金融
资产投资持有至到期:
(一)持有该金融资产的期限不确定。
(二)发生市场利率变化、流动性需要变化、替代投资机会及其
投资收益率变化、融资来源和条件变化、外汇风险变化等情况时,将
出售该金融资产。但是,无法控制、预期不会重复发生且难以合理预
计的独立事项引起的金融资产出售除外。
6
(三)该金融资产的发行方可以按照明显低于其摊余成本的金额
清偿。
(四)其他表明企业没有明确意图将该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的情
况。
第十三条 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摊余成本,是指该金融资产或
金融负债的初始确认金额经下列调整后的结果:
(一)扣除已偿还的本金;
(二)加上或减去采用实际利率法将该初始确认金额与到期日金
额之间的差额进行摊销形成的累计摊销额;
(三)扣除已发生的减值损失(仅适用于金融资产)。
第十四条 实际利率法,是指按照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含一组
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实际利率计算其摊余成本及各期利息收入或
利息费用的方法。
实际利率,是指将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在预期存续期间或适用的
更短期间内的未来现金流量,折现为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当前账面
价值所使用的利率。
在确定实际利率时,应当在考虑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所有合同条
款(包括提前还款权、看涨期权、类似期权等)的基础上预计未来现
金流量,但不应当考虑未来信用损失。
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合同各方之间支付或收取的、属于实际利率
组成部分的各项收费、交易费用及溢价或折价等,应当在确定实际利
率时予以考虑。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未来现金流量或存续期间无法
7
可靠预计时,应当采用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在整个合同期内的合同
现金流量。
第十五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表明企业没有能力将具有固定
期限的金融资产投资持有至到期:
(一)没有可利用的财务资源持续地为该金融资产投资提供资金
支持,以使该金融资产投资持有至到期。
(二)受法律、行政法规的限制,使企业难以将该金融资产投资
持有至到期。
(三)其他表明企业没有能力将具有固定期限的金融资产投资持
有至到期的情况。
第十六条 企业将尚未到期的某项持有至到期投资在本会计年
度内出售或重分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金额,相对于该类投资在出
售或重分类前的总额较大时,应当将该类投资的剩余部分重分类为可
供出售金融资产,且在本会计年度及以后两个完整的会计年度内不得
再将该金融资产划分为持有至到期投资。但是,下列情况除外:
(一)出售日或重分类日距离该项投资到期日或赎回日较近(如
到期前三个月内),市场利率变化对该项投资的公允价值没有显著影
响。
(二)根据合同约定的定期偿付或提前还款方式收回该投资几乎
所有初始本金后,将剩余部分予以出售或重分类。
(三)出售或重分类是由于企业无法控制、预期不会重复发生且
难以合理预计的独立事项所引起。此种情况主要包括:
8
1.因被投资单位信用状况严重恶化,将持有至到期投资予以出
售;
2.因相关税收法规取消了持有至到期投资的利息税前可抵扣政
策,或显著减少了税前可抵扣金额,将持有至到期投资予以出售;
3.因发生重大企业合并或重大处置,为保持现行利率风险头寸
或维持现行信用风险政策,将持有至到期投资予以出售;
4.因法律、行政法规对允许投资的范围或特定投资品种的投资
限额作出重大调整,将持有至到期投资予以出售;
5.因监管部门要求大幅度提高资产流动性,或大幅度提高持有
至到期投资在计算资本充足率时的风险权重,将持有至到期投资予以
出售。
第十七条 贷款和应收款项,是指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回收
金额固定或可确定的非衍生金融资产。企业不应当将下列非衍生金融
资产划分为贷款和应收款项:
(一)准备立即出售或在近期出售的非衍生金融资产。
(二)初始确认时被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
益的非衍生金融资产。
(三)初始确认时被指定为可供出售的非衍生金融资产。
(四)因债务人信用恶化以外的原因,使持有方可能难以收回几
乎所有初始投资的非衍生金融资产。
企业所持证券投资基金或类似基金,不应当划分为贷款和应收款
项。
9
第十八条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是指初始确认时即被指定为可供
出售的非衍生金融资产,以及除下列各类资产以外的金融资产:
(一)贷款和应收款项。
(二)持有至到期投资。
(三)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
第十九条 企业在初始确认时将某金融资产或某金融负债划分
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后,
不能重分类为其他类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其他类金融资产或金融负
债也不能重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
产或金融负债。
第三章 嵌入衍生工具
第二十条 嵌入衍生工具,是指嵌入到非衍生工具(即主合同)
中,使混合工具的全部或部分现金流量随特定利率、金融工具价格、
商品价格、汇率、价格指数、费率指数、信用等级、信用指数或其他
类似变量的变动而变动的衍生工具。嵌入衍生工具与主合同构成混合
工具,如可转换公司债券等。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可以将混合工具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
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但是,下列情况除外:
(一)嵌入衍生工具对混合工具的现金流量没有重大改变。
(二)类似混合工具所嵌入的衍生工具,明显不应当从相关混合
10
工具中分拆。
第二十二条 嵌入衍生工具相关的混合工具没有指定为以公允
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且同时满足
下列条件的,该嵌入衍生工具应当从混合工具中分拆,作为单独存在
的衍生工具处理:
(一)与主合同在经济特征及风险方面不存在紧密关系;
(二)与嵌入衍生工具条件相同,单独存在的工具符合衍生工具
定义。
无法在取得时或后续的资产负债表日对其进行单独计量的,应当
将混合工具整体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
融资产或金融负债。
第二十三条 嵌入衍生工具按照本准则规定从混合工具分拆后,
主合同是金融工具的,应当按照本准则有关规定处理;主合同是非金
融工具的,应当按照其他会计准则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金融工具确认
第二十四条 企业成为金融工具合同的一方时,应当确认一项金
融资产或金融负债。
第二十五条 金融资产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终止确认:
(一)收取该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合同权利终止。
(二)该金融资产已转移,且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23 号——
11
金融资产转移》规定的金融资产终止确认条件。
终止确认,是指将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从企业的账户和资产负债
表内予以转销。
第二十六条 金融负债的现时义务全部或部分已经解除的,才能
终止确认该金融负债或其一部分。
企业将用于偿付金融负债的资产转入某个机构或设立信托,偿付
债务的现时义务仍存在的,不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负债,也不能终止
确认转出的资产。
第二十七条 企业(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签订协议,以承担新
金融负债方式替换现存金融负债,且新金融负债与现存金融负债的合
同条款实质上不同的,应当终止确认现存金融负债,并同时确认新金
融负债。
企业对现存金融负债全部或部分的合同条款作出实质性修改的,
应当终止确认现存金融负债或其一部分,同时将修改条款后的金融负
债确认为一项新金融负债。
第二十八条 金融负债全部或部分终止确认的,企业应当将终止
确认部分的账面价值与支付的对价(包括转出的非现金资产或承担的
新金融负债)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九条 企业回购金融负债一部分的,应当在回购日按照继
续确认部分和终止确认部分的相对公允价值,将该金融负债整体的账
面价值进行分配。分配给终止确认部分的账面价值与支付的对价(包
括转出的非现金资产或承担的新金融负债)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
12
益。
第五章 金融工具计量
第三十条 企业初始确认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应当按照公允价
值计量。对于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金
融负债,相关交易费用应当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对于其他类别的金融
资产或金融负债,相关交易费用应当计入初始确认金额。
第三十一条 交易费用,是指可直接归属于购买、发行或处置金
融工具新增的外部费用。新增的外部费用,是指企业不购买、发行或
处置金融工具就不会发生的费用。
交易费用包括支付给代理机构、咨询公司、券商等的手续费和佣
金及其他必要支出,不包括债券溢价、折价、融资费用、内部管理成
本及其他与交易不直接相关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公允价值对金融资产进行后续计量,
且不扣除将来处置该金融资产时可能发生的交易费用。但是,下列情
况除外:
(一)持有至到期投资以及贷款和应收款项,应当采用实际利率
法,按摊余成本计量。
(二)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且其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权益
工具投资,以及与该权益工具挂钩并须通过交付该权益工具结算的衍
生金融资产,应当按照成本计量。
13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采用实际利率法,按摊余成本对金融负债
进行后续计量。但是,下列情况除外:
(一)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应当
按照公允价值计量,且不扣除将来结清金融负债时可能发生的交易费
用。
(二)与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权益
工具挂钩并须通过交付该权益工具结算的衍生金融负债,应当按照成
本计量。
(三)不属于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
融负债的财务担保合同,或没有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
当期损益并将以低于市场利率贷款的贷款承诺,应当在初始确认后按
照下列两项金额之中的较高者进行后续计量:
1.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3 号——或有事项》确定的金额;
2.初始确认金额扣除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 号——收入》的
原则确定的累计摊销额后的余额。
第三十四条 企业因持有意图或能力发生改变,使某项投资不再
适合划分为持有至到期投资的,应当将其重分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
产,并以公允价值进行后续计量。重分类日,该投资的账面价值与公
允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所有者权益,在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发生减值
或终止确认时转出,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五条 持有至到期投资部分出售或重分类的金额较大,且
不属于第十六条所指的例外情况,使该投资的剩余部分不再适合划分
14
为持有至到期投资的,企业应当将该投资的剩余部分重分类为可供出
售金融资产,并以公允价值进行后续计量。重分类日,该投资剩余部
分的账面价值与其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所有者权益,在该可供出
售金融资产发生减值或终止确认时转出,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六条 对按照本准则规定应当以公允价值计量,但以前公
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企业应当在其公允价值
能够可靠计量时改按公允价值计量,相关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之间的
差额按照本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因持有意图或能力发生改变,或公允价值不再能够
可靠计量,或持有期限已超过本准则第十六条所指“两个完整的会计
年度”,使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不再适合按照公允价值计量时,企业
可以将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改按成本或摊余成本计量,该成本或摊
余成本为重分类日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或账面价值。与
该金融资产相关、原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或损失,应当按照下
列规定处理:
(一)该金融资产有固定到期日的,应当在该金融资产的剩余期
限内,采用实际利率法摊销,计入当期损益。该金融资产的摊余成本
与到期日金额之间的差额,也应当在该金融资产的剩余期限内,采用
实际利率法摊销,计入当期损益。该金融资产在随后的会计期间发生
减值的,原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相关利得或损失,应当转出计入当
期损益。
(二)该金融资产没有固定到期日的,仍应保留在所有者权益中,
15
在该金融资产被处置时转出,计入当期损益。该金融资产在随后的会
计期间发生减值的,原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相关利得或损失,应当
转出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八条 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利得或
损失,除与套期保值有关外,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金融
负债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利得或损失,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利得或损失,除减
值损失和外币货币性金融资产形成的汇兑差额外,应当直接计入所有
者权益,在该金融资产终止确认时转出,计入当期损益。
可供出售外币货币性金融资产形成的汇兑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
益。采用实际利率法计算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利息,应当计入当期
损益;可供出售权益工具投资的现金股利,应当在被投资单位宣告发
放股利时计入当期损益。
与套期保值有关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利
得或损失的处理,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4 号——套期保值》。
第三十九条 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在终止确
认、发生减值或摊销时产生的利得或损失,应当计入当期损益。但是,
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被指定为被套期项目的,相关的利得或损失的
处理,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4 号——套期保值》。
第六章 金融资产减值
16
第四十条 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对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
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以外的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进行检查,有
客观证据表明该金融资产发生减值的,应当计提减值准备。
第四十一条 表明金融资产发生减值的客观证据,是指金融资产
初始确认后实际发生的、对该金融资产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有影响,
且企业能够对该影响进行可靠计量的事项。金融资产发生减值的客观
证据,包括下列各项:
(一)发行方或债务人发生严重财务困难;
(二)债务人违反了合同条款,如偿付利息或本金发生违约或逾
期等;
(三)债权人出于经济或法律等方面因素的考虑,对发生财务困
难的债务人作出让步;
(四)债务人很可能倒闭或进行其他财务重组;
(五)因发行方发生重大财务困难,该金融资产无法在活跃市场
继续交易;
(六)无法辨认一组金融资产中的某项资产的现金流量是否已经
减少,但根据公开的数据对其进行总体评价后发现,该组金融资产自
初始确认以来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确已减少且可计量,如该组金融资
产的债务人支付能力逐步恶化,或债务人所在国家或地区失业率提
高、担保物在其所在地区的价格明显下降、所处行业不景气等;
(七)债务人经营所处的技术、市场、经济或法律环境等发生重
17
大不利变化,使权益工具投资人可能无法收回投资成本;
(八)权益工具投资的公允价值发生严重或非暂时性下跌;
(九)其他表明金融资产发生减值的客观证据。
第四十二条 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发生减值时,应当将该
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减记至预计未来现金流量(不包括尚未发生的未
来信用损失)现值,减记的金额确认为资产减值损失,计入当期损益。
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应当按照该金融资产的原实际利率折现
确定,并考虑相关担保物的价值(取得和出售该担保物发生的费用应
当予以扣除)。原实际利率是初始确认该金融资产时计算确定的实际
利率。对于浮动利率贷款、应收款项或持有至到期投资,在计算未来
现金流量现值时可采用合同规定的现行实际利率作为折现率。
短期应收款项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与其现值相差很小的,在确定
相关减值损失时,可不对其预计未来现金流量进行折现。
第四十三条 对单项金额重大的金融资产应当单独进行减值测
试,如有客观证据表明其已发生减值,应当确认减值损失,计入当期
损益。对单项金额不重大的金融资产,可以单独进行减值测试,或包
括在具有类似信用风险特征的金融资产组合中进行减值测试。
单独测试未发生减值的金融资产(包括单项金额重大和不重大的
金融资产),应当包括在具有类似信用风险特征的金融资产组合中再
进行减值测试。已单项确认减值损失的金融资产,不应包括在具有类
似信用风险特征的金融资产组合中进行减值测试。
第四十四条 对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确认减值损失后,如
18
有客观证据表明该金融资产价值已恢复,且客观上与确认该损失后发
生的事项有关(如债务人的信用评级已提高等),原确认的减值损失
应当予以转回,计入当期损益。但是,该转回后的账面价值不应当超
过假定不计提减值准备情况下该金融资产在转回日的摊余成本。
第四十五条 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且其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
量的权益工具投资,或与该权益工具挂钩并须通过交付该权益工具结
算的衍生金融资产发生减值时,应当将该权益工具投资或衍生金融资
产的账面价值,与按照类似金融资产当时市场收益率对未来现金流量
折现确定的现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减值损失,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六条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发生减值时,即使该金融资产没
有终止确认,原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因公允价值下降形成的累计损
失,应当予以转出,计入当期损益。该转出的累计损失,为可供出售
金融资产的初始取得成本扣除已收回本金和已摊销金额、当前公允价
值和原已计入损益的减值损失后的余额。
第四十七条 对于已确认减值损失的可供出售债务工具,在随后
的会计期间公允价值已上升且客观上与确认原减值损失确认后发生
的事项有关的,原确认的减值损失应当予以转回,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八条 可供出售权益工具投资发生的减值损失,不得通过
损益转回。但是,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且其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
的权益工具投资,或与该权益工具挂钩并须通过交付该权益工具结算
的衍生金融资产发生的减值损失,不得转回。
第四十九条 金融资产发生减值后,利息收入应当按照确定减值
19
损失时对未来现金流量进行折现采用的折现率作为利率计算确认。
第七章 公允价值确定
第五十条 公允价值,是指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
自愿进行资产交换或者债务清偿的金额。在公平交易中,交易双方应
当是持续经营企业,不打算或不需要进行清算、重大缩减经营规模,
或在不利条件下仍进行交易。
第五十一条 存在活跃市场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活跃市场中
的报价应当用于确定其公允价值。活跃市场中的报价是指易于定期从
交易所、经纪商、行业协会、定价服务机构等获得的价格,且代表了
在公平交易中实际发生的市场交易的价格。
(一)在活跃市场上,企业已持有的金融资产或拟承担的金融负
债的报价,应当是现行出价;企业拟购入的金融资产或已承担的金融
负债的报价,应当是现行要价。
(二)企业持有可抵销市场风险的资产和负债时,可采用市场中
间价确定可抵销市场风险头寸的公允价值;同时,用出价或要价作为
确定净敞口的公允价值。
(三)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没有现行出价或要价,但最近交易日
后经济环境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企业应当采用最近交易的市场报价
确定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
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时,企业应当参考类似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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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现行价格或利率,调整最近交易的市场报价,以
确定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
企业有足够的证据表明最近交易的市场报价不是公允价值的,应
当对最近交易的市场报价作出适当调整,以确定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
债的公允价值。
(四)金融工具组合的公允价值,应当根据该组合内单项金融工
具的数量与单位市场报价共同确定。
(五)活期存款的公允价值,应当不低于存款人可支取时应付的
金额;通知存款的公允价值,应当不低于存款人要求支取时应付金额
从可支取的第一天起进行折现的现值。
第五十二条 金融工具不存在活跃市场的,企业应当采用估值技
术确定其公允价值。采用估值技术得出的结果,应当反映估值日在公
平交易中可能采用的交易价格。估值技术包括参考熟悉情况并自愿交
易的各方最近进行的市场交易中使用的价格、参照实质上相同的其他
金融工具的当前公允价值、现金流量折现法和期权定价模型等。
企业应当选择市场参与者普遍认同,且被以往市场实际交易价格
验证具有可靠性的估值技术确定金融工具的公允价值:
(一)采用估值技术确定金融工具的公允价值时,应当尽可能使
用市场参与者在金融工具定价时考虑的所有市场参数,包括无风险利
率、信用风险、外汇汇率、商品价格、股价或股价指数、金融工具价
格未来波动率、提前偿还风险、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服务成本等,
尽可能不使用与企业特定相关的参数。
21
(二)企业应当定期使用没有经过修正或重新组合的金融工具公
开交易价格校正所采用的估值技术,并测试该估值技术的有效性。
(三)金融工具的交易价格应当作为其初始确认时的公允价值的
最好证据,但有客观证据表明相同金融工具公开交易价格更公允,或
采用仅考虑公开市场参数的估值技术确定的结果更公允的,不应当采
用交易价格作为初始确认时的公允价值,而应当采用更公允的交易价
格或估值结果确定公允价值。
第五十三条 初始取得或源生的金融资产或承担的金融负债,应
当以市场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其公允价值的基础。
债务工具的公允价值,应当根据取得日或发行日的市场情况和当
前市场情况,或其他类似债务工具(即有类似的剩余期限、现金流量
模式、标价币种、信用风险、担保和利率基础等)的当前市场利率确
定。
债务人的信用风险和适用的信用风险贴水在债务工具发行后没
有改变的,可使用基准利率估计当前市场利率确定债务工具的公允价
值。债务人的信用风险和相应的信用风险贴水在债务工具发行后发生
改变的,应当参考类似债务工具的当前价格或利率,并考虑金融工具
之间的差异调整,确定债务工具的公允价值。
第五十四条 企业采用未来现金流量折现法确定金融工具公允
价值的,应当使用合同条款和特征在实质上相同的其他金融工具的市
场收益率作为折现率。金融工具的条款和特征,包括金融工具本身的
信用质量、合同规定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剩余期间、支付本金的剩余
22
期间以及支付时采用的货币等。
没有标明利率的短期应收款项和应付款项的现值与实际交易价
格相差很小的,可以按照实际交易价格计量。
第五十五条 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的权益工具投资,以及与该
权益工具挂钩并须通过交付该权益工具结算的衍生工具,满足下列条
件之一的,表明其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
(一)该金融工具公允价值合理估计数的变动区间很小。
(二)该金融工具公允价值变动区间内,各种用于确定公允价值
估计数的概率能够合理地确定。
第八章 金融资产、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定义
第五十六条 金融资产,是指企业的下列资产:
(一)现金;
(二)持有的其他单位的权益工具;
(三)从其他单位收取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权利;
(四)在潜在有利条件下,与其他单位交换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
的合同权利;
(五)将来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非衍生工具
的合同权利,企业根据该合同将收到非固定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
(六)将来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衍生工具的
合同权利,但企业以固定金额的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换取固定数量的
23
自身权益工具的衍生工具合同权利除外。其中,企业自身权益工具不
包括本身就是在将来收取或支付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的合同。
第五十七条 金融负债,是指企业的下列负债:
(一)向其他单位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
(二)在潜在不利条件下,与其他单位交换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
的合同义务;
(三)将来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非衍生工具
的合同义务,企业根据该合同将交付非固定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
(四)将来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衍生工具的
合同义务,但企业以固定金额的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换取固定数量的
自身权益工具的衍生工具合同义务除外。其中,企业自身权益工具不
包括本身就是在将来收取或支付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的合同。
第五十八条 权益工具,是指能证明拥有某个企业在扣除所有负
债后的资产中的剩余权益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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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9/18 20:38:45
名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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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第23 号——金融资产转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金融资产(含单项或一组类似金融资产)转移
的确认和计量,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金融资产转移,是指企业(转出方)将金融资产让与或
交付给该金融资产发行方以外的另一方(转入方)。
第三条 企业对金融资产转入方具有控制权的,除在该企业财务
报表基础上运用本准则外,还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3 号——
合并财务报表》的规定,将转入方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
第二章 金融资产转移的确认
第四条 企业金融资产转移,包括下列两种情形:
(一)将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权利转移给另一方;
(二)将金融资产转移给另一方,但保留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
的权利,并承担将收取的现金流量支付给最终收款方的义务,同时满
足下列条件:
1.从该金融资产收到对等的现金流量时,才有义务将其支付给
最终收款方。企业发生短期垫付款,但有权全额收回该垫付款并按照
2
市场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收利息的,视同满足本条件。
2.根据合同约定,不能出售该金融资产或作为担保物,但可以
将其作为对最终收款方支付现金流量的保证。
3.有义务将收取的现金流量及时支付给最终收款方。企业无权
将该现金流量进行再投资,但按照合同约定在相邻两次支付间隔期内
将所收到的现金流量进行现金或现金等价物投资的除外。企业按照合
同约定进行再投资的,应当将投资收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最终收款
方。
第五条 企业应当将金融资产转移区分为金融资产整体转移和
部分转移,并分别按照本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 金融资产部分转移,包括下列三种情形:
(一)将金融资产所产生现金流量中特定、可辨认部分转移,如
企业将一组类似贷款的应收利息转移等。
(二)将金融资产所产生全部现金流量的一定比例转移,如企业
将一组类似贷款的本金和应收利息合计的一定比例转移等。
(三)将金融资产所产生现金流量中特定、可辨认部分的一定比
例转移,如企业将一组类似贷款的应收利息的一定比例转移等。
第七条 企业已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
移给转入方的,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保留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
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的,不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
终止确认,是指将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从企业的账户和资产负债
表内予以转销。
3
第八条 企业在判断是否已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
险和报酬转移给了转入方时,应当比较转移前后该金融资产未来现金
流量净现值及时间分布的波动使其面临的风险。
企业面临的风险因金融资产转移发生实质性改变的,表明该企业
已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了转入方,如不
附任何保证条款的金融资产出售等。
企业面临的风险没有因金融资产转移发生实质性改变的,表明该
企业仍保留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如将贷款整
体转移并对该贷款可能发生的信用损失进行全额补偿等。
企业需要通过计算判断是否已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
风险和报酬转移给了转入方的,在计算金融资产未来现金流量净现值
时,应当考虑所有合理、可能的现金流量波动,并采用适当的现行市
场利率作为折现率。
第九条 企业既没有转移也没有保留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
有的风险和报酬的(即不属于本准则第七条所指情形),应当分别下
列情况处理:
(一)放弃了对该金融资产控制的,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
(二)未放弃对该金融资产控制的,应当按照其继续涉入所转移
金融资产的程度确认有关金融资产,并相应确认有关负债。
继续涉入所转移金融资产的程度,是指该金融资产价值变动使企
业面临的风险水平。
第十条 企业在判断是否已放弃对所转移金融资产的控制时,应
4
当注重转入方出售该金融资产的实际能力。转入方能够单独将转入的
金融资产整体出售给与其不存在关联方关系的第三方,且没有额外条
件对此项出售加以限制的,表明企业已放弃对该金融资产的控制。
第十一条 企业在判断金融资产转移是否满足本准则规定的金
融资产终止确认条件时,应当注重金融资产转移的实质。
(一)在附回购协议的金融资产出售中,转出方将予回购的资产
与售出的金融资产相同或实质上相同、回购价格固定或是原售价加上
合理回报的,不应当终止确认所出售的金融资产,如采用买断式回购、
质押式回购交易卖出债券等。
(二)转出方在金融资产转移后只保留了优先按照公允价值回购
该金融资产的权利的(在转入方出售该金融资产的情况下),应当终
止确认所转移的金融资产。
(三)在采用保留次级权益或提供信用担保等进行信用增级的金
融资产转移中,转出方只保留了所转移金融资产所有权上的部分(非
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且能控制所转移金融资产的,应当按照其继续
涉入所转移金融资产的程度确认相关资产和负债。
第三章 金融资产转移的计量
第十二条 金融资产整体转移满足终止确认条件的,应当将下列
两项金额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一)所转移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
5
(二)因转移而收到的对价,与原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公允价
值变动累计额(涉及转移的金融资产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情形)之
和。
因金融资产转移获得了新金融资产或承担了新金融负债的,应当
在转移日按照公允价值确认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包括看涨期权、
看跌期权、担保负债、远期合同、互换等),并将该金融资产扣除金
融负债后的净额作为上述对价的组成部分。
企业与金融资产转入方签订服务合同提供相关服务的(包括收取
该金融资产的现金流量,并将所收取的现金流量交付给指定的资金保
管机构等),应当就该服务合同确认一项服务资产或服务负债。服务
负债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进行初始计量,并作为上述对价的组成部分。
第十三条 金融资产部分转移满足终止确认条件的,应当将所转
移金融资产整体的账面价值,在终止确认部分和未终止确认部分(在
此种情况下,所保留的服务资产应当视同未终止确认金融资产的一部
分)之间,按照各自的相对公允价值进行分摊,并将下列两项金额的
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一)终止确认部分的账面价值;
(二)终止确认部分的对价,与原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公允价
值变动累计额中对应终止确认部分的金额(涉及转移的金融资产为可
供出售金融资产的情形)之和。
原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公允价值变动累计额中对应终止确认
部分的金额,应当按照金融资产终止确认部分和未终止确认部分的相
6
对公允价值,对该累计额进行分摊后确定。
第十四条 根据本准则第十三条规定将所转移金融资产整体的
账面价值按相对公允价值在终止确认部分和未终止确认部分之间进
行分摊时,未终止确认部分的公允价值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企业出售过与未终止确认部分类似的金融资产,或发生过
与未终止确认部分有关的其他市场交易的,应当按照最近实际交易价
格确定。
(二)未终止确认部分在活跃市场上没有报价,且最近市场上也
没有与其有关的实际交易价格的,应当按照所转移金融资产整体的公
允价值扣除终止确认部分的对价后的余额确定。该金融资产整体的公
允价值确实难以合理确定的,按照金融资产整体的账面价值扣除终止
确认部分的对价后的余额确定。
第十五条 企业仍保留与所转移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
风险和报酬的,应当继续确认所转移金融资产整体,并将收到的对价
确认为一项金融负债。
该金融资产与确认的相关金融负债不得相互抵销。在随后的会计
期间,企业应当继续确认该金融资产产生的收入和该金融负债产生的
费用。所转移的金融资产以摊余成本计量的,确认的相关负债不得指
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
第十六条 企业既没有转移也没有保留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
所有的风险和报酬,且未放弃对该金融资产控制的,根据本准则第九
条规定确认的相关资产和负债,应当充分反映保留的权利和承担的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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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
第十七条 通过对所转移金融资产提供财务担保方式继续涉入
的,应当在转移日按照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和财务担保金额两者之中
的较低者,确认继续涉入形成的资产,同时按照财务担保金额和财务
担保合同的公允价值(提供担保的取费)之和确认继续涉入形成的负
债。财务担保金额,是指企业所收到的对价中,将被要求偿还的最高
金额。
在随后的会计期间,财务担保合同的初始确认金额应当在该财务
担保合同期间内按照时间比例摊销,确认为各期收入。因担保形成的
资产的账面价值,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进行减值测试。
第十八条 企业因卖出一项看跌期权或持有一项看涨期权,使所
转移金融资产不符合终止确认条件,且按照摊余成本计量该金融资产
的,应当在转移日按照收到的对价确认继续涉入形成的负债。
所转移金融资产在期权到期日的摊余成本和继续涉入形成的负
债初始确认金额之间的差额,应当采用实际利率法摊销,计入当期损
益;同时,调整继续涉入所形成负债的账面价值。相关期权行权的,
应当在行权时,将继续涉入形成负债的账面价值与行权价格之间的差
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九条 企业因持有一项看涨期权使所转移金融资产不满足
终止确认条件,且按照公允价值计量该金融资产的,应当在转移日仍
按照公允价值确认所转移金融资产,同时按照下列规定计量继续涉入
形成的负债:
8
(一)该期权是价内或平价期权的,应当按照期权的行权价格扣
除期权的时间价值后的余额,计量继续涉入形成的负债。
(二)该期权是价外期权的,应当按照所转移金融资产的公允价
值扣除期权的时间价值后的余额,计量继续涉入形成的负债。
第二十条 企业因卖出一项看跌期权使所转移金融资产不满足
终止确认条件,且按照公允价值计量该金融资产的,应当在转移日按
照该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和该期权行权价格之间的较低者,确认继续
涉入形成的资产;同时,按照该期权的行权价格与时间价值之和,确
认继续涉入形成的负债。
第二十一条 企业因卖出一项看跌期权和购入一项看涨期权(即
上下期权)使所转移金融资产不满足终止确认条件,且按照公允价值
计量该金融资产的,应当在转移日仍按照公允价值确认所转移金融资
产;同时,按照下列规定计量继续涉入形成的负债:
(一)该看涨期权是价内或平价期权的,应当按照看涨期权的行
权价格和看跌期权的公允价值之和,扣除看涨期权的时间价值后的金
额,计量继续涉入形成的负债。
(二)该看涨期权是价外期权的,应当按照所转移金融资产的公
允价值总额和看跌期权的公允价值之和,扣除看涨期权的时间价值后
的金额,计量继续涉入形成的负债。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对因继续涉入所转移金融资产形成的有
关资产确认相关收入,对继续涉入形成的有关负债确认相关费用。继
续涉入所形成的相关资产和负债不应当相互抵销,其后续计量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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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第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
第二十三条 企业仅继续涉入所转移金融资产一部分的,应当比
照本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向金融资产转入方提供了非现金担保物(如债
务工具或权益工具投资等)的,企业和转入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转入方按照合同或惯例有权出售该担保物或将其再作为担
保物的,企业应当将该非现金担保物在资产负债表中重新归类,并单
独列示。
(二)转入方已将该担保物出售的,转入方应当就归还担保物义
务,按照公允价值确认一项负债。
(三)企业违约,丧失了赎回担保物权利的,应当终止确认该担
保物;转入方应当按照公允价值将该担保物确认为一项资产。转入方
已出售该担保物的,转入方应当终止确认归还担保物的义务。
(四)除上述(三)所涉及的情况外,企业应当继续将担保物确
认为一项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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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第24 号——套期保值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套期保值的确认和计量,根据《企业会计准则
——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套期保值(以下简称套期),是指企业为规避外汇风险、
利率风险、商品价格风险、股票价格风险、信用风险等,指定一项或
一项以上套期工具,使套期工具的公允价值或现金流量变动,预期抵
销被套期项目全部或部分公允价值或现金流量变动。
第三条 套期分为公允价值套期、现金流量套期和境外经营净投
资套期。
(一)公允价值套期,是指对已确认资产或负债、尚未确认的确
定承诺,或该资产或负债、尚未确认的确定承诺中可辨认部分的公允
价值变动风险进行的套期。该类价值变动源于某类特定风险,且将影
响企业的损益。
(二)现金流量套期,是指对现金流量变动风险进行的套期。该
类现金流量变动源于与已确认资产或负债、很可能发生的预期交易有
关的某类特定风险,且将影响企业的损益。
(三)境外经营净投资套期,是指对境外经营净投资外汇风险进
2
行的套期。境外经营净投资,是指企业在境外经营净资产中的权益份
额。
第四条 对于满足本准则第三章规定条件的套期,企业可运用套
期会计方法进行处理。
套期会计方法,是指在相同会计期间将套期工具和被套期项目公
允价值变动的抵销结果计入当期损益的方法。
第二章 套期工具和被套期项目
第五条 套期工具,是指企业为进行套期而指定的、其公允价值
或现金流量变动预期可抵销被套期项目的公允价值或现金流量变动
的衍生工具,对外汇风险进行套期还可以将非衍生金融资产或非衍生
金融负债作为套期工具。
第六条 企业在确立套期关系时,应当将套期工具整体或其一定
比例(不含套期工具剩余期限内的某一时段)进行指定,但下列情况
除外:
(一)对于期权,企业可以将期权的内在价值和时间价值分开,
只就内在价值变动将期权指定为套期工具;
(二)对于远期合同,企业可以将远期合同的利息和即期价格分
开,只就即期价格变动将远期合同指定为套期工具。
第七条 企业通常可将单项衍生工具指定为对一种风险进行套
期,但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指定单项衍生工具对一种以上的风
3
险进行套期:
(一)各项被套期风险可以清晰辨认;
(二)套期有效性可以证明;
(三)可以确保该衍生工具与不同风险头寸之间存在具体指定关
系。
套期有效性,是指套期工具的公允价值或现金流量变动能够抵销
被套期风险引起的被套期项目公允价值或现金流量变动的程度。
第八条 企业可以将两项或两项以上衍生工具的组合或该组合
的一定比例指定为套期工具。
对于外汇风险套期,企业可以将两项或两项以上非衍生工具的组
合或该组合的一定比例,或将衍生工具和非衍生工具的组合或该组合
的一定比例指定为套期工具。
对于利率上下限期权或由一项发行的期权和一项购入的期权组
成的期权,其实质相当于企业发行的一项期权的(即企业收取了净期
权费),不能将其指定为套期工具。
第九条 被套期项目,是指使企业面临公允价值或现金流量变动
风险,且被指定为被套期对象的下列项目:
(一)单项已确认资产、负债、确定承诺、很可能发生的预期交
易,或境外经营净投资;
(二)一组具有类似风险特征的已确认资产、负债、确定承诺、
很可能发生的预期交易,或境外经营净投资;
(三)分担同一被套期利率风险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组合的一
4
部分(仅适用于利率风险公允价值组合套期)。
确定承诺,是指在未来某特定日期或期间,以约定价格交换特定
数量资源、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预期交易,是指尚未承诺但预期
会发生的交易。
第十条 被套期风险是信用风险或外汇风险的,持有至到期投资
可以指定为被套期项目。被套期风险是利率风险或提前还款风险的,
持有至到期投资不能指定为被套期项目。
第十一条 企业集团内部交易形成的货币性项目的汇兑收益或
损失,不能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全额抵销的,该货币性项目的外汇风险
可以在合并财务报表中指定为被套期项目。
企业集团内部很可能发生的预期交易,按照进行此项交易的主体
的记账本位币以外的货币标价(即按外币标价),且相关的外汇风险
将影响合并利润或损失的,该外汇风险可以在合并财务报表中指定为
被套期项目。
第十二条 对于与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现金流量或公允价值的
一部分相关的风险,其套期有效性可以计量的,企业可以就该风险将
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指定为被套期项目。
第十三条 在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组合的利率风险公允价值套
期中,可以将某货币金额(如人民币、美元或欧元金额)的资产或负
债指定为被套期项目。
第十四条 企业可以将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现金流量的全部指
定为被套期项目。但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现金流量的一部分被指定为
5
被套期项目的,被指定部分的现金流量应当少于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
债现金流量总额。
第十五条 非金融资产或非金融负债指定为被套期项目的,被套
期风险应当是该非金融资产或非金融负债相关的全部风险或外汇风
险。
第十六条 对具有类似风险特征的资产或负债组合进行套期时,
该组合中的各单项资产或单项负债应当同时承担被套期风险,且该组
合内各单项资产或单项负债由被套期风险引起的公允价值变动,应当
预期与该组合由被套期风险引起的公允价值整体变动基本成比例。
第三章 套期确认和计量
第十七条 公允价值套期、现金流量套期或境外经营净投资套期
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运用本准则规定的套期会计方法进行处
理:
(一)在套期开始时,企业对套期关系(即套期工具和被套期项
目之间的关系)有正式指定,并准备了关于套期关系、风险管理目标
和套期策略的正式书面文件。该文件至少载明了套期工具、被套期项
目、被套期风险的性质以及套期有效性评价方法等内容。
套期必须与具体可辨认并被指定的风险有关,且最终影响企业的
损益。
(二)该套期预期高度有效,且符合企业最初为该套期关系所确
6
定的风险管理策略。
(三)对预期交易的现金流量套期,预期交易应当很可能发生,
且必须使企业面临最终将影响损益的现金流量变动风险。
(四)套期有效性能够可靠地计量。
(五)企业应当持续地对套期有效性进行评价,并确保该套期在
套期关系被指定的会计期间内高度有效。
第十八条 套期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企业应当认定其为高度有
效:
(一)在套期开始及以后期间,该套期预期会高度有效地抵销套
期指定期间被套期风险引起的公允价值或现金流量变动;
(二)该套期的实际抵销结果在80%至125%的范围内。
第十九条 企业至少应当在编制中期或年度财务报告时对套期
有效性进行评价。
第二十条 对利率风险进行套期的,企业可以通过编制金融资产
和金融负债的到期时间表,标明每期的利率净风险,据此对套期有效
性进行评价。
第二十一条 公允价值套期满足运用套期会计方法条件的,应当
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套期工具为衍生工具的,套期工具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利
得或损失应当计入当期损益;套期工具为非衍生工具的,套期工具账
面价值因汇率变动形成的利得或损失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二)被套期项目因被套期风险形成的利得或损失应当计入当期
7
损益,同时调整被套期项目的账面价值。被套期项目为按成本与可变
现净值孰低进行后续计量的存货、按摊余成本进行后续计量的金融资
产或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也应当按此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于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组合一部分的利率风险
公允价值套期,为符合本准则第二十一条(二)的要求,企业对被套
期项目形成的利得或损失可按下列方法处理:
(一)被套期项目在重新定价期间内是资产的,在资产负债表中
资产项下单列项目反映(列在金融资产后),待终止确认时转销;
(二)被套期项目在重新定价期间内是负债的,在资产负债表中
负债项下单列项目反映(列在金融负债后),待终止确认时转销。
第二十三条 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不应当再按照本准则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一)套期工具已到期、被出售、合同终止或已行使。
套期工具展期或被另一项套期工具替换时,展期或替换是企业正
式书面文件所载明的套期策略组成部分的,不作为已到期或合同终止
处理。
(二)该套期不再满足本准则所规定的运用套期会计方法的条
件。
(三)企业撤销了对套期关系的指定。
第二十四条 被套期项目是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工具的,按照
本准则第二十一条(二)对被套期项目账面价值所作的调整,应当按
照调整日重新计算的实际利率在调整日至到期日的期间内进行摊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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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入当期损益。
对利率风险组合的公允价值套期,在资产负债表中单列的相关项
目,也应当按照调整日重新计算的实际利率在调整日至相关的重新定
价期间结束日的期间内摊销。采用实际利率法进行摊销不切实可行
的,可以采用直线法进行摊销。
上述调整金额应当于金融工具到期日前摊销完毕;对于利率风险
组合的公允价值套期,应当于相关重新定价期间结束日前摊销完毕。
第二十五条 被套期项目为尚未确认的确定承诺的,该确定承诺
因被套期风险引起的公允价值变动累计额应当确认为一项资产或负
债,相关的利得或损失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六条 在购买资产或承担负债的确定承诺的公允价值套
期中,该确定承诺因被套期风险引起的公允价值变动累计额(已确认
为资产或负债),应当调整履行该确定承诺所取得的资产或承担的负
债的初始确认金额。
第二十七条 现金流量套期满足运用套期会计方法条件的,应当
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套期工具利得或损失中属于有效套期的部分,应当直接确
认为所有者权益,并单列项目反映。该有效套期部分的金额,按照下
列两项的绝对额中较低者确定:
1.套期工具自套期开始的累计利得或损失;
2.被套期项目自套期开始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的累计变动
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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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套期工具利得或损失中属于无效套期的部分(即扣除直接
确认为所有者权益后的其他利得或损失),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三)在风险管理策略的正式书面文件中,载明了在评价套期有
效性时将排除套期工具的某部分利得或损失或相关现金流量影响的,
被排除的该部分利得或损失的处理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2 号——
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
对确定承诺的外汇风险进行的套期,企业可以作为现金流量套期
或公允价值套期处理。
第二十八条 被套期项目为预期交易,且该预期交易使企业随后
确认一项金融资产或一项金融负债的,原直接确认为所有者权益的相
关利得或损失,应当在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影响企业损益的相同期
间转出,计入当期损益。但是,企业预期原直接在所有者权益中确认
的净损失全部或部分在未来会计期间不能弥补时,应当将不能弥补的
部分转出,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九条 被套期项目为预期交易,且该预期交易使企业随后
确认一项非金融资产或一项非金融负债的,企业可以选择下列方法处
理:
(一)原直接在所有者权益中确认的相关利得或损失,应当在该
非金融资产或非金融负债影响企业损益的相同期间转出,计入当期损
益。但是,企业预期原直接在所有者权益中确认的净损失全部或部分
在未来会计期间不能弥补时,应当将不能弥补的部分转出,计入当期
损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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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将原直接在所有者权益中确认的相关利得或损失转出,计
入该非金融资产或非金融负债的初始确认金额。
非金融资产或非金融负债的预期交易形成了一项确定承诺时,该
确定承诺满足运用本准则规定的套期会计方法条件的,也应当选择上
述两种方法之一处理。
企业选择了上述两种处理方法之一作为会计政策后,应当一致地
运用于相关的所有预期交易套期,不得随意变更。
第三十条 对于不属于本准则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涉及的
现金流量套期,原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中的套期工具利得或损失,应
当在被套期预期交易影响损益的相同期间转出,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一条 在下列情况下,企业不应当再按照本准则第二十七
条至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一)套期工具已到期、被出售、合同终止或已行使。
在套期有效期间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中的套期工具利得或损失
不应当转出,直至预期交易实际发生时,再按照本准则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或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套期工具展期或被另一项套期工具替换,且展期或替换是企业正
式书面文件所载明套期策略组成部分的,不作为已到期或合同终止处
理。
(二)该套期不再满足运用本准则规定的套期会计方法的条件。
在套期有效期间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中的套期工具利得或损失
不应当转出,直至预期交易实际发生时,再按照本准则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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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或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三)预期交易预计不会发生。
在套期有效期间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中的套期工具利得或损失
应当转出,计入当期损益。
(四)企业撤销了对套期关系的指定。
对于预期交易套期,在套期有效期间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中的套
期工具利得或损失不应当转出,直至预期交易实际发生或预计不会发
生。预期交易实际发生的,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或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预期交易预计不会发生的,原直接计入所有
者权益中的套期工具利得或损失应当转出,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二条 对境外经营净投资的套期,应当按照类似于现金流
量套期会计的规定处理:
(一)套期工具形成的利得或损失中属于有效套期的部分,应当
直接确认为所有者权益,并单列项目反映。
处置境外经营时,上述在所有者权益中单列项目反映的套期工具
利得或损失应当转出,计入当期损益。
(二)套期工具形成的利得或损失中属于无效套期的部分,应当
计入当期损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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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第25 号——原保险合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人签发的原保险合同的确认、计量和相关
信息的列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
系,并承担源于被保险人保险风险的协议。保险合同分为原保险合同
和再保险合同。
原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向投保人收取保费,对约定的可能发生
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
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
责任的保险合同。
第三条 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保险人签发的原保险合同产生的损余物资等资产的减值,
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 号——存货》。
(二)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承担保险风险以外的其他风险的合
同,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和《企
业会计准则第37 号——金融工具列报》。
(三)保险人签发、持有的再保险合同,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2
26 号——再保险合同》。
第二章 原保险合同的确定
第四条 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是否属于原保险合同,应当
在单项合同的基础上,根据合同条款判断保险人是否承担了保险风
险。
发生保险事故可能导致保险人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确定
保险人承担了保险风险。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五条 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使保险人既承担保险风险
又承担其他风险的,应当分别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一)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能够区分,并且能够单独计
量的,可以将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进行分拆。保险风险部分,
确定为原保险合同;其他风险部分,不确定为原保险合同。
(二)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不能够区分,或者虽能够区
分但不能够单独计量的,应当将整个合同确定为原保险合同。
第六条 保险人应当根据在原保险合同延长期内是否承担赔付
保险金责任,将原保险合同分为寿险原保险合同和非寿险原保险合
同。
在原保险合同延长期内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确定为寿险
原保险合同;在原保险合同延长期内不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
3
确定为非寿险原保险合同。
原保险合同延长期,是指投保人自上一期保费到期日未交纳保
费,保险人仍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期间。
第三章 原保险合同收入
第七条 保费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一)原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二)与原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
(三)与原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八条 保险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计算确定保费收入金额:
(一)对于非寿险原保险合同,应当根据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费
总额确定。
(二)对于寿险原保险合同,分期收取保费的,应当根据当期应
收取的保费确定;一次性收取保费的,应当根据一次性应收取的保费
确定。
第九条 原保险合同提前解除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原保险合同约
定计算确定应退还投保人的金额,作为退保费,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章 原保险合同准备金
第十条 原保险合同准备金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
4
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和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非寿险保险责任提
取的准备金。
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发生尚未结案
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
寿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人寿保险责任提取的
准备金。
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长期健康保险
责任提取的准备金。
第十一条 保险人应当在确认非寿险保费收入的当期,按照保险
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作为当期保费收入的调整,
并确认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负债。
保险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按照保险精算重新计算确定的未到
期责任准备金金额与已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余额的差额,调整未
到期责任准备金余额。
第十二条 保险人应当在非寿险保险事故发生的当期,按照保险
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并确认未决赔款准备金负债。
未决赔款准备金包括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已发生未报
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理赔费用准备金。
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
发生并已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尚未结案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
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
5
发生、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
理赔费用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发生尚未结案
的赔案可能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损失检验费、相关理赔人员薪酬
等费用提取的准备金。
第十三条 保险人应当在确认寿险保费收入的当期,按照保险精
算确定的金额,提取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并确
认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负债。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未决赔款准备
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进行充足性测试。
保险人按照保险精算重新计算确定的相关准备金金额超过充足
性测试日已提取的相关准备金余额的,应当按照其差额补提相关准备
金;保险人按照保险精算重新计算确定的相关准备金金额小于充足性
测试日已提取的相关准备金余额的,不调整相关准备金。
第十五条 原保险合同提前解除的,保险人应当转销相关未到期
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余额,计入当
期损益。
第五章 原保险合同成本
第十六条 原保险合同成本,是指原保险合同发生的、会导致所
有者权益减少的、与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出。
原保险合同成本主要包括发生的手续费或佣金支出、赔付成本,
6
以及提取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
金等。
赔付成本包括保险人支付的赔款、给付,以及在理赔过程中发生
的律师费、诉讼费、损失检验费、相关理赔人员薪酬等理赔费用。
第十七条 保险人在取得原保险合同过程中发生的手续费、佣
金,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八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精算确定提取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寿
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计入当期损益。
保险人应当在确定支付赔付款项金额的当期,按照确定支付的赔
付款项金额,计入当期损益;同时,冲减相应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寿
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余额。
保险人应当在实际发生理赔费用的当期,按照实际发生的理赔费
用金额,计入当期损益;同时,冲减相应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
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余额。
第十九条 保险人按照充足性测试补提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
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条 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取得的损余物资,应当按
照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计算确定的金额确认为资产,并冲减当
期赔付成本。
处置损余物资时,保险人应当按照收到的金额与相关损余物资账
面价值的差额,调整当期赔付成本。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应收取的代位追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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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确认为应收代位追偿款,并冲减当期赔付
成本:
(一)与该代位追偿款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
(二)该代位追偿款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收到应收代位追偿款时,保险人应当按照收到的金额与相关应收
代位追偿款账面价值的差额,调整当期赔付成本。
第六章 列报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中单独列示与原保险合
同有关的下列项目:
(一)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二)未决赔款准备金;
(三)寿险责任准备金;
(四)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应当在利润表中单独列示与原保险合同有
关的下列项目:
(一)保费收入;
(二)退保费;
(三)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四)已赚保费;
(五)手续费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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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赔付成本;
(七)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
(八)提取寿险责任准备金;
(九)提取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原保险合同有关的下
列信息:
(一)代位追偿款的有关情况。
(二)损余物资的有关情况。
(三)各项准备金的增减变动情况。
(四)提取各项准备金及进行准备金充足性测试的主要精算假设
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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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第26 号——再保险合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再保险合同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列报,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再保险合同,是指一个保险人(再保险分出人)分出一
定的保费给另一个保险人(再保险接受人),再保险接受人对再保险
分出人由原保险合同所引起的赔付成本及其他相关费用进行补偿的
保险合同。
第三条 本准则适用于保险人签发、持有的再保险合同。
保险人将分入的再保险业务转分给其他保险人而签订的转分保
合同,比照本准则处理。
第四条 保险人签发的原保险合同,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5
号——原保险合同》。
第二章 分出业务的会计处理
第五条 再保险分出人不应当将再保险合同形成的资产与有关
原保险合同形成的负债相互抵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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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分出人不应当将再保险合同形成的收入或费用与有关原
保险合同形成的费用或收入相互抵销。
第六条 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确认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的当期,
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分出保费,计入当期损益;同
时,原保险合同为非寿险原保险合同的,再保险分出人还应当按照相
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认相关的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资
产,并冲减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调整原保险合同未到期责任
准备金余额时,相应调整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余额。
第七条 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确认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的当期,
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的分保
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第八条 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提取原保险合同未决赔款准备金、
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
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的相应准备金,确认为相
应的应收分保准备金资产。
第九条 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确定支付赔付款项金额或实际发
生理赔费用而冲减原保险合同相应准备金余额的当期,冲减相应的应
收分保准备金余额;同时,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应
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的赔付成本,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条 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原保险合同提前解除的当期,按照
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分出保费、摊回分保费用的调整金
3
额,计入当期损益;同时,转销相关应收分保准备金余额。
第十一条 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因取得和处置损余物资、确认和
收到应收代位追偿款等而调整原保险合同赔付成本的当期,按照相关
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摊回赔付成本的调整金额,计入当期损
益。
第十二条 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发出分保业务账单时,将账单标
明的扣存本期分保保证金确认为存入分保保证金;同时,按照账单标
明的返还上期扣存分保保证金转销相关存入分保保证金。
再保险分出人应当根据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期计算存入分
保保证金利息,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三条 再保险分出人应当根据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能
够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收取的纯益手续费时,将该项纯益手续
费作为摊回分保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四条 对于超额赔款再保险等非比例再保险合同,再保险分
出人应当根据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分出保费,计入当期损益。
再保险分出人调整分出保费时,应当将调整金额计入当期损益。
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能够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的赔
付成本时,将该项应摊回的赔付成本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章 分入业务的会计处理
第十五条 分保费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4
(一)再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二)与再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
(三)与再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
再保险接受人应当根据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分保费
收入金额。
第十六条 再保险接受人应当在确认分保费收入的当期,根据相
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分保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七条 再保险接受人应当根据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能
够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分出人支付的纯益手续费时,将该项纯益手续
费作为分保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八条 再保险接受人应当在收到分保业务账单时,按照账单
标明的金额对相关分保费收入、分保费用进行调整,调整金额计入当
期损益。
第十九条 再保险接受人提取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分保未决
赔款准备金、分保寿险责任准备金、分保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以
及进行相关分保准备金充足性测试,比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5 号——
原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再保险接受人应当在收到分保业务账单的当期,按照
账单标明的分保赔付款项金额,作为分保赔付成本,计入当期损益;
同时,冲减相应的分保准备金余额。
第二十一条 再保险接受人应当在收到分保业务账单时,将账单
标明的扣存本期分保保证金确认为存出分保保证金;同时,按照账单
5
标明的返还上期扣存分保保证金转销相关存出分保保证金。
再保险接受人应当根据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期计算存出分
保保证金利息,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章 列报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中单独列示与再保险合
同有关的下列项目:
(一)应收分保账款;
(二)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三)应收分保未决赔款准备金;
(四)应收分保寿险责任准备金;
(五)应收分保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六)应付分保账款。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应当在利润表中单独列示与再保险合同有
关的下列项目:
(一)分保费收入;
(二)分出保费;
(三)摊回分保费用;
(四)分保费用;
(五)摊回赔付成本;
(六)分保赔付成本;
6
(七)摊回未决赔款准备金;
(八)摊回寿险责任准备金;
(九)摊回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再保险合同有关的下
列信息:
(一)分入业务各项分保准备金的增减变动情况。
(二)分入业务提取各项分保准备金及进行分保准备金充足性测
试的主要精算假设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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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第27号——石油天然气开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石油天然气(以下简称油气)开采活动的会计
处理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
本准则。
第二条 油气开采活动包括矿区权益的取得以及油气的勘探、开
发和生产等阶段。
第三条 油气开采活动以外的油气储存、集输、加工和销售等业
务的会计处理,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第二章 矿区权益的会计处理
第四条 矿区权益,是指企业取得的在矿区内勘探、开发和生产
油气的权利。
矿区权益分为探明矿区权益和未探明矿区权益。探明矿区,是指
已发现探明经济可采储量的矿区;未探明矿区,是指未发现探明经济
可采储量的矿区。
探明经济可采储量,是指在现有技术和经济条件下,根据地质和
2
工程分析,可合理确定的能够从已知油气藏中开采的油气数量。
第五条 为取得矿区权益而发生的成本应当在发生时予以资本
化。企业取得的矿区权益,应当按照取得时的成本进行初始计量:
(一)申请取得矿区权益的成本包括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
费、土地或海域使用权支出、中介费以及可直接归属于矿区权益的其
他申请取得支出。
(二)购买取得矿区权益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中介费以及可直
接归属于矿区权益的其他购买取得支出。
矿区权益取得后发生的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和租金等维
持矿区权益的支出,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第六条 企业应当采用产量法或年限平均法对探明矿区权益计
提折耗。采用产量法计提折耗的,折耗额可按照单个矿区计算,也可
按照若干具有相同或类似地质构造特征或储层条件的相邻矿区所组
成的矿区组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探明矿区权益折耗额=探明矿区权益账面价值×探明矿区权益折
耗率
探明矿区权益折耗率=探明矿区当期产量/(探明矿区期末探明经
济可采储量+探明矿区当期产量)
第七条 企业对于矿区权益的减值,应当分别不同情况确认减值
损失:
(一)探明矿区权益的减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
产减值》处理。
3
(二)对于未探明矿区权益,应当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减值测试。
单个矿区取得成本较大的,应当以单个矿区为基础进行减值测试,并
确定未探明矿区权益减值金额。单个矿区取得成本较小且与其他相邻
矿区具有相同或类似地质构造特征或储层条件的,可按照若干具有相
同或类似地质构造特征或储层条件的相邻矿区所组成的矿区组进行
减值测试。
未探明矿区权益公允价值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应当确认为减值
损失,计入当期损益。未探明矿区权益减值损失一经确认,不得转回。
第八条 企业转让矿区权益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转让全部探明矿区权益的,将转让所得与矿区权益账面价
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转让部分探明矿区权益的,按照转让权益和保留权益的公允价值
比例,计算确定已转让部分矿区权益账面价值,转让所得与已转让矿
区权益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二)转让单独计提减值准备的全部未探明矿区权益的,转让所
得与未探明矿区权益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转让单独计提减值准备的部分未探明矿区权益的,如果转让所得
大于矿区权益账面价值,将其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如果转让所得小于
矿区权益账面价值,以转让所得冲减矿区权益账面价值,不确认损益。
(三)转让以矿区组为基础计提减值准备的未探明矿区权益的,
如果转让所得大于矿区权益账面原值,将其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如果
转让所得小于矿区权益账面原值,以转让所得冲减矿区权益账面原
4
值,不确认损益。
转让该矿区组最后一个未探明矿区的剩余矿区权益时,转让所得
与未探明矿区权益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九条 未探明矿区(组)内发现探明经济可采储量而将未探明
矿区(组)转为探明矿区(组)的,应当按照其账面价值转为探明矿
区权益。
第十条 未探明矿区因最终未能发现探明经济可采储量而放弃
的,应当按照放弃时的账面价值转销未探明矿区权益并计入当期损
益。因未完成义务工作量等因素导致发生的放弃成本,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章 油气勘探的会计处理
第十一条 油气勘探,是指为了识别勘探区域或探明油气储量而
进行的地质调查、地球物理勘探、钻探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活动。
第十二条 油气勘探支出包括钻井勘探支出和非钻井勘探支出。
钻井勘探支出主要包括钻探区域探井、勘探型详探井、评价井和资料
井等活动发生的支出;非钻井勘探支出主要包括进行地质调查、地球
物理勘探等活动发生的支出。
第十三条 钻井勘探支出在完井后,确定该井发现了探明经济可
采储量的,应当将钻探该井的支出结转为井及相关设施成本。
确定该井未发现探明经济可采储量的,应当将钻探该井的支出扣
除净残值后计入当期损益。
5
确定部分井段发现了探明经济可采储量的,应当将发现探明经济
可采储量的有效井段的钻井勘探支出结转为井及相关设施成本,无效
井段钻井勘探累计支出转入当期损益。
未能确定该探井是否发现探明经济可采储量的,应当在完井后一
年内将钻探该井的支出予以暂时资本化。
第十四条 在完井一年时仍未能确定该探井是否发现探明经济
可采储量,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将钻探该井的资本化支出继续
暂时资本化,否则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一)该井已发现足够数量的储量,但要确定其是否属于探明经
济可采储量,还需要实施进一步的勘探活动;
(二)进一步的勘探活动已在实施中或已有明确计划并即将实
施。
钻井勘探支出已费用化的探井又发现了探明经济可采储量的,已
费用化的钻井勘探支出不作调整,重新钻探和完井发生的支出应当予
以资本化。
第十五条 非钻井勘探支出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章 油气开发的会计处理
第十六条 油气开发,是指为了取得探明矿区中的油气而建造或
更新井及相关设施的活动。
第十七条 油气开发活动所发生的支出,应当根据其用途分别予
6
以资本化,作为油气开发形成的井及相关设施的成本。
油气开发形成的井及相关设施的成本主要包括:
(一)钻前准备支出,包括前期研究、工程地质调查、工程设计、
确定井位、清理井场、修建道路等活动发生的支出;
(二)井的设备购置和建造支出,井的设备包括套管、油管、抽
油设备和井口装置等,井的建造包括钻井和完井;
(三)购建提高采收率系统发生的支出;
(四)购建矿区内集输设施、分离处理设施、计量设备、储存设
施、各种海上平台、海底及陆上电缆等发生的支出。
第十八条 在探明矿区内,钻井至现有已探明层位的支出,作为
油气开发支出;为获取新增探明经济可采储量而继续钻至未探明层位
的支出,作为钻井勘探支出,按照本准则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处理。
第五章 油气生产的会计处理
第十九条 油气生产,是指将油气从油气藏提取到地表以及在矿
区内收集、拉运、处理、现场储存和矿区管理等活动。
第二十条 油气的生产成本包括相关矿区权益折耗、井及相关设
施折耗、辅助设备及设施折旧以及操作费用等。操作费用包括油气生
产和矿区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直接和间接费用。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采用产量法或年限平均法对井及相关设
施计提折耗。井及相关设施包括确定发现了探明经济可采储量的探井
7
和开采活动中形成的井,以及与开采活动直接相关的各种设施。采用
产量法计提折耗的,折耗额可按照单个矿区计算,也可按照若干具有
相同或类似地质构造特征或储层条件的相邻矿区所组成的矿区组计
算。计算公式如下:
矿区井及相关设施折耗额=期末矿区井及相关设施账面价值×矿
区井及相关设施折耗率
矿区井及相关设施折耗率=矿区当期产量/(矿区期末探明已开发
经济可采储量+矿区当期产量)
探明已开发经济可采储量,包括矿区的开发井网钻探和配套设施
建设完成后已全面投入开采的探明经济可采储量,以及在提高采收率
技术所需的设施已建成并已投产后相应增加的可采储量。
第二十二条 地震设备、建造设备、车辆、修理车间、仓库、供
应站、通讯设备、办公设施等辅助设备及设施,应当按照《企业会计
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处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承担的矿区废弃处置义务,满足《企业会计准
则第13号——或有事项》中预计负债确认条件的,应当将该义务确认
为预计负债,并相应增加井及相关设施的账面价值。
不符合预计负债确认条件的,在废弃时发生的拆卸、搬移、场地
清理等支出,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矿区废弃,是指矿区内的最后一口井停产。
第二十四条 井及相关设施、辅助设备及设施的减值,应当按照
《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处理。
8
第六章 披露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石油天然气开采活动有
关的下列信息:
(一)拥有国内和国外的油气储量年初、年末数据。
(二)当期在国内和国外发生的矿区权益的取得、油气勘探和油
气开发各项支出的总额。
(三)探明矿区权益、井及相关设施的账面原值,累计折耗和减
值准备累计金额及其计提方法;与油气开采活动相关的辅助设备及设
施的账面原价,累计折旧和减值准备累计金额及其计提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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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第28 号——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会计政策的应用,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
更和前期差错更正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
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会计政策变更和前期差错更正的所得税影响,适用《企
业会计准则第18 号——所得税》。
第二章 会计政策
第三条 企业应当对相同或者相似的交易或者事项采用相同的
会计政策进行处理。但是,其他会计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会计政策,是指企业在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中所采用的原则、
基础和会计处理方法。
第四条 企业采用的会计政策,在每一会计期间和前后各期应当
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但是,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变更会
计政策:
2
(一)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等要求变更。
(二)会计政策变更能够提供更可靠、更相关的会计信息。
第五条 下列各项不属于会计政策变更:
(一)本期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与以前相比具有本质差别而采用
新的会计政策。
(二)对初次发生的或不重要的交易或者事项采用新的会计政
策。
第六条 企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等要
求变更会计政策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会计规定执行。
会计政策变更能够提供更可靠、更相关的会计信息的,应当采用
追溯调整法处理,将会计政策变更累积影响数调整列报前期最早期初
留存收益,其他相关项目的期初余额和列报前期披露的其他比较数据
也应当一并调整,但确定该项会计政策变更累积影响数不切实可行的
除外。
追溯调整法,是指对某项交易或事项变更会计政策,视同该项交
易或事项初次发生时即采用变更后的会计政策,并以此对财务报表相
关项目进行调整的方法。
会计政策变更累积影响数,是指按照变更后的会计政策对以前各
期追溯计算的列报前期最早期初留存收益应有金额与现有金额之间
的差额。
第七条 确定会计政策变更对列报前期影响数不切实可行的,应
当从可追溯调整的最早期间期初开始应用变更后的会计政策。
3
在当期期初确定会计政策变更对以前各期累积影响数不切实可
行的,应当采用未来适用法处理。
未来适用法,是指将变更后的会计政策应用于变更日及以后发生
的交易或者事项,或者在会计估计变更当期和未来期间确认会计估计
变更影响数的方法。
第三章 会计估计变更
第八条 企业据以进行估计的基础发生了变化,或者由于取得新
信息、积累更多经验以及后来的发展变化,可能需要对会计估计进行
修订。会计估计变更的依据应当真实、可靠。
会计估计变更,是指由于资产和负债的当前状况及预期经济利益
和义务发生了变化,从而对资产或负债的账面价值或者资产的定期消
耗金额进行调整。
第九条 企业对会计估计变更应当采用未来适用法处理。
会计估计变更仅影响变更当期的,其影响数应当在变更当期予以
确认;既影响变更当期又影响未来期间的,其影响数应当在变更当期
和未来期间予以确认。
第十条 企业难以对某项变更区分为会计政策变更或会计估计
变更的,应当将其作为会计估计变更处理。
第四章 前期差错更正
4
第十一条 前期差错,是指由于没有运用或错误运用下列两种信
息,而对前期财务报表造成省略漏或错报。
(一)编报前期财务报表时预期能够取得并加以考虑的可靠信
息。
(二)前期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时能够取得的可靠信息。
前期差错通常包括计算错误、应用会计政策错误、疏忽或曲解事
实以及舞弊产生的影响以及存货、固定资产盘盈等。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采用追溯重述法更正重要的前期差错,但确
定前期差错累积影响数不切实可行的除外。
追溯重述法,是指在发现前期差错时,视同该项前期差错从未发
生过,从而对财务报表相关项目进行更正的方法。
第十三条 确定前期差错影响数不切实可行的,可以从可追溯重
述的最早期间开始调整留存收益的期初余额,财务报表其他相关项目
的期初余额也应当一并调整,也可以采用未来适用法。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在重要的前期差错发现当期的财务报表中,
调整前期比较数据。
第五章 披露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会计政策变更有关的下列
信息:
5
(一)会计政策变更的性质、内容和原因。
(二)当期和各个列报前期财务报表中受影响的项目名称和调整
金额。
(三)无法进行追溯调整的,说明该事实和原因以及开始应用变
更后的会计政策的时点、具体应用情况。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会计估计变更有关的下列
信息:
(一)会计估计变更的内容和原因。
(二)会计估计变更对当期和未来期间的影响数。
(三)会计估计变更的影响数不能确定的,披露这一事实和原因。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前期差错更正有关的下列
信息:
(一)前期差错的性质。
(二)各个列报前期财务报表中受影响的项目名称和更正金额。
(三)无法进行追溯重述的,说明该事实和原因以及对前期差错
开始进行更正的时点、具体更正情况。
第十八条 在以后期间的财务报表中,不需要重复披露在以前期
间的附注中已披露的会计政策变更和前期差错更正的信息。图片点击可在新窗口打开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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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第29号——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
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是指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报告批
准报出日之间发生的有利或不利事项。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是指董
事会或类似机构批准财务报告报出的日期。
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包括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和资产负债
表日后非调整事项。
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是指对资产负债表日已经存在的情况
提供了新的或进一步证据的事项。
资产负债表日后非调整事项,是指表明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的情
况的事项。
第三条 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表明持续经营假设不再适用的,企
业不应当在持续经营基础上编制财务报表。
第二章 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
2
第四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应当调整资产负
债表日的财务报表。
第五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通常包括下列各
项:
(一)资产负债表日后诉讼案件结案,法院判决证实了企业在资
产负债表日已经存在现时义务,需要调整原先确认的与该诉讼案件相
关的预计负债,或确认一项新负债。
(二)资产负债表日后取得确凿证据,表明某项资产在资产负债
表日发生了减值或者需要调整该项资产原先确认的减值金额。
(三)资产负债表日后进一步确定了资产负债表日前购入资产的
成本或售出资产的收入。
(四)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现了财务报表舞弊或差错。
第三章 资产负债表日后非调整事项
第六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非调整事项,不应当调整资
产负债表日的财务报表。
第七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非调整事项,通常包括下列
各项:
(一)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重大诉讼、仲裁、承诺。
(二)资产负债表日后资产价格、税收政策、外汇汇率发生重大
变化。
3
(三)资产负债表日后因自然灾害导致资产发生重大损失。
(四)资产负债表日后发行股票和债券以及其他巨额举债。
(五)资产负债表日后资本公积转增资本。
(六)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巨额亏损。
(七)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企业合并或处置子公司。
第八条 资产负债表日后,企业利润分配方案中拟分配的以及经
审议批准宣告发放的股利或利润,不确认为资产负债表日的负债,但
应当在附注中单独披露。
第四章 披露
第九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有关的
下列信息:
(一)财务报告的批准报出者和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
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企业所有者或其他方面有权对
报出的财务报告进行修改的,应当披露这一情况。
(二)每项重要的资产负债表日后非调整事项的性质、内容,及
其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无法做出估计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十条 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后取得了影响资产负债表日存在
情况的新的或进一步的证据,应当调整与之相关的披露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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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第30 号——财务报表列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务报表的列报,保证同一企业不同期间和同一
期间不同企业的财务报表相互可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
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财务报表是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结构
性表述。财务报表至少应当包括下列组成部分:
(一)资产负债表;
(二)利润表;
(三)现金流量表;
(四)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下同)变动表;
(五)附注。
第三条 现金流量表的编制和列报,以及其他会计准则的特殊列报
要求,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31号——现金流量表》和其他相关会计准
则。
第二章 基本要求
2
第四条 企业应当以持续经营为基础,根据实际发生的交易和事
项,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和其他各项会计准则的规定进
行确认和计量,在此基础上编制财务报表。
企业不应以附注披露代替确认和计量。
以持续经营为基础编制财务报表不再合理的,企业应当采用其他基
础编制财务报表,并在附注中披露这一事实。
第五条 财务报表项目的列报应当在各个会计期间保持一致,不得
随意变更,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会计准则要求改变财务报表项目的列报。
(二)企业经营业务的性质发生重大变化后,变更财务报表项目的
列报能够提供更可靠、更相关的会计信息。
第六条 性质或功能不同的项目,应当在财务报表中单独列报,但
不具有重要性的项目除外。
性质或功能类似的项目,其所属类别具有重要性的,应当按其类别
在财务报表中单独列报。
重要性,是指财务报表某项目的省略或错报会影响使用者据此作出
经济决策的,该项目具有重要性。重要性应当根据企业所处环境,从项
目的性质和金额大小两方面予以判断。
第七条 财务报表中的资产项目和负债项目的金额、收入项目和费
用项目的金额不得相互抵销,但其他会计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资产项目按扣除减值准备后的净额列示,不属于抵销。
非日常活动产生的损益,以收入扣减费用后的净额列示,不属于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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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
第八条 当期财务报表的列报,至少应当提供所有列报项目上一
可比会计期间的比较数据,以及与理解当期财务报表相关的说明,但
其他会计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本准则第五条的规定,财务报表项目的列报发生变更的,应
当对上期比较数据按照当期的列报要求进行调整,并在附注中披露调
整的原因和性质,以及调整的各项目金额。对上期比较数据进行调整
不切实可行的,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不能调整的原因。
不切实可行,是指企业在作出所有合理努力后仍然无法采用某项
规定。
第九条 企业应当在财务报表的显著位置至少披露下列各项:
(一)编报企业的名称。
(二)资产负债表日或财务报表涵盖的会计期间。
(三)人民币金额单位。
(四)财务报表是合并财务报表的,应当予以标明。
第十条 企业至少应当按年编制财务报表。年度财务报表涵盖的期
间短于一年的,应当披露年度财务报表的涵盖期间,以及短于一年的原
因。
对外提供中期财务报告的,还应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第32号——中
期财务报告》的规定。
第十一条 本准则规定在财务报表中单独列报的项目,应当单独列
报。其他会计准则规定单独列报的项目,应当增加单独列报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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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资产负债表
第十二条 资产和负债应当分别流动资产和非流动资产、流动负债
和非流动负债列示。
金融企业的各项资产或负债,按照流动性列示能够提供可靠且更相
关信息的,可以按照其流动性顺序列示。
第十三条 资产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归类为流动资产:
(一)预计在一个正常营业周期中变现、出售或耗用。
(二)主要为交易目的而持有。
(三)预计在资产负债表日起一年内(含一年,下同)变现。
(四)自资产负债表日起一年内,交换其他资产或清偿负债的能力
不受限制的现金或现金等价物。
第十四条 流动资产以外的资产应当归类为非流动资产,并应按其
性质分类列示。
第十五条 负债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归类为流动负债:
(一)预计在一个正常营业周期中清偿。
(二)主要为交易目的而持有。
(三)自资产负债表日起一年内到期应予以清偿。
(四)企业无权自主地将清偿推迟至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以上。
第十六条 流动负债以外的负债应当归类为非流动负债,并应按其
性质分类列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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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对于在资产负债表日起一年内到期的负债,企业预计能
够自主地将清偿义务展期至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以上的,应当归类为非
流动负债;不能自主地将清偿义务展期的,即使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财
务报告批准报出日前签订了重新安排清偿计划协议,该项负债仍应归类
为流动负债。
第十八条 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或之前违反了长期借款协议,导致
贷款人可随时要求清偿的负债,应当归类为流动负债。
贷款人在资产负债表日或之前同意提供在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以
上的宽限期,企业能够在此期限内改正违约行为,且贷款人不能要求随
时清偿,该项负债应当归类为非流动负债。
其他长期负债存在类似情况的,比照上述第一款和第二款处理。
第十九条 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类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
息的项目:
(一)货币资金;
(二)应收及预付款项;
(三)交易性投资;
(四)存货;
(五)持有至到期投资;
(六)长期股权投资;
(七)投资性房地产;
(八)固定资产;
(九)生物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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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递延所得税资产;
(十一)无形资产。
第二十条 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类至少应当包括流动资产和非流
动资产的合计项目。
第二十一条 资产负债表中的负债类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
信息的项目:
(一)短期借款;
(二)应付及预收款项;
(三)应交税金;
(四)应付职工薪酬;
(五)预计负债;
(六)长期借款;
(七)长期应付款;
(八)应付债券;
(九)递延所得税负债。
第二十二条 资产负债表中的负债类至少应当包括流动负债、非流
动负债和负债的合计项目。
第二十三条 资产负债表中的所有者权益类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
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一)实收资本(或股本);
(二)资本公积;
(三)盈余公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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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分配利润。
在合并资产负债表中,应当在所有者权益类单独列示少数股东权
益。
第二十四条 资产负债表中的所有者权益类应当包括所有者权益
的合计项目。
第二十五条 资产负债表应当列示资产总计项目,负债和所有者权
益总计项目。
第四章 利润表
第二十六条 费用应当按照功能分类,分为从事经营业务发生的成
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等。
第二十七条 利润表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一)营业收入;
(二)营业成本;
(三)营业税金;
(四)管理费用;
(五)销售费用;
(六)财务费用;
(七)投资收益;
(八)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九)资产减值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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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非流动资产处置损益;
(十一)所得税费用;
(十二)净利润。
金融企业可以根据其特殊性列示利润表项目。
第二十八条 在合并利润表中,企业应当在净利润项目之下单独列
示归属于母公司的损益和归属于少数股东的损益。
第五章 所有者权益变动表
第二十九条 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应当反映构成所有者权益的各组
成部分当期的增减变动情况。当期损益、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
损失、以及与所有者(或股东,下同)的资本交易导致的所有者权益的
变动,应当分别列示。
第三十条 所有者权益变动表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
项目:
(一)净利润;
(二)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项目及其总额;
(三)会计政策变更和差错更正的累积影响金额;
(四)所有者投入资本和向所有者分配利润等;
(五)按照规定提取的盈余公积;
(六)实收资本(或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的
期初和期末余额及其调节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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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注
第三十一条 附注是对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所有
者权益变动表等报表中列示项目的文字描述或明细资料,以及对未能在
这些报表中列示项目的说明等。
第三十二条 附注应当披露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相关信息应当与
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变动表等报表中列示的
项目相互参照。
第三十三条 附注一般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披露:
(一)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
(二)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的声明。
(三)重要会计政策的说明,包括财务报表项目的计量基础和会计
政策的确定依据等。
(四)重要会计估计的说明,包括下一会计期间内很可能导致资产、
负债账面价值重大调整的会计估计的确定依据等。
(五)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以及差错更正的说明。
(六)对已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变动
表中列示的重要项目的进一步说明,包括终止经营税后利润的金额及其
构成情况等。
(七)或有和承诺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非调整事项、关联方关系
及其交易等需要说明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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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财务报告
批准报出日前提议或宣布发放的股利总额和每股股利金额(或向投资者
分配的利润总额)。
第三十五条 下列各项未在与财务报表一起公布的其他信息中披
露的,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
(一)企业注册地、组织形式和总部地址。
(二)企业的业务性质和主要经营活动。
(三)母公司以及集团最终母公司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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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9/18 20:4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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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大学法学院05级5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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