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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宪法重点法条
bas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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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宪法重点法条

第一部分
国家的基本制度

国体与政体

一、第1条规定了我国国体:人民民主专政制度。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的阶级结构是:
(1)工人阶级为领导阶级;

(2)以工农联盟为阶级基础,以知识分子为依靠力量之一;

(3)以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为政治联盟,爱国战线的组织形式是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二、第2条规定了我国的政体(政权组织形式):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构成:

(1)民主选举人民代表组成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2)以人民代表大会为基础,组成全部国家机构;
(3)统一协调全部国家机构,共同行使国家权力;

(4)贯彻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政治原则,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

三、第三条规定了我国国家机构的组织原则:民主集中制。

民主集中制表现在三个方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②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③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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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3/8 11:02:44
bas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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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制度

一、公有制经济
(一)全民所有制经济:
①自然资源的所有权问题(宪法第9、10条):
高频法条。注意:①矿藏、水流、城市的土地专属于国家所有。②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可以由国家所有,也可以由集体所有。





第九条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第十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部队等全民单位的财产属于国有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
③宪法修正案第5条:“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二)集体所有制经济
(宪法第8条)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三、非公有制经济( 宪法修正案第一、第一十六、二十一条)
①非公有制经济包括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等经济形式。
②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③国家对非公有制经济的政策:
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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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3/8 11: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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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代表选举制度

一、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

1、享有选举权的基本条件有三个(《选举法》第3条):
①中国的国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②年满18周岁;③依法享有政治权利。只要具备以上三个条件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下面三种情况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①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选举法》第3条第2款)
②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而不列入选民名单。(《选举法》第26条)
③因犯违反国家安全罪或其它严重刑事犯罪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二)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
①选举权的平等性是指每个选民在每次选举中只能在一个地方享有一个投票权,每票的效力相等。不允许任何选民享有特权,更不允许对任何选民非法加以限制或歧视,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上,采取以一定人口数为基础的原则。
②“四分之一条款”: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第十三条
直辖市、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③少数民族问题(《选举法》第18条—23条)
(三)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
①在我国,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自治县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②其余级别的人大代表的选举都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四)秘密投票的原则(《选举法》第三十六条)
在我国,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对于少数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人,选举法规定可以委托它信任的人代写。
三、我国选举的组织与程序
(一)选举的主持与指导(《选举法》第七、八条)
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二)划分选区和选民登记
1、选区划分(《选举法》第二十四条):
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在划分选区时,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1至3名代表划分。
2、选民登记(《选举法》第26条)
① “一次登记,长期有效”。
②选民名单的公布与异议(《选举法》第27、28条):
第二十七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
二十日
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八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
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
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三)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1、推荐代表候选人(《选举法》第29条)
推荐代表候选人的主体是:
①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单独或联合
②选民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合
第二十九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
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2、代表候选人人的人数——差额(《选举法》第30条)

①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代表名额的1/3至1倍;
②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1/5至1/2。
第三十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3、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法》第31条)。
第三十一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4、间接选举中候选人的来源范围(《选举法》第32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5、介绍代表候选人(《选举法》第33条)
第三十三条
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四)投票选举
1、投票的种类
第三十七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2、委托投票(《选举法》第三十八条)
如果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3人
3、选举结果的确定——当选的条件(《选举法》第40、41条)
(1)选举本身必须有效
①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②在选民直接选举人大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2)所计算的选票必须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3)代表候选人获得一定的选票
①在选民直接选举人大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选票时,始得当选。
②间接选举人大代表的,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4)得票相对较多
①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
②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5)特殊情形下的当选——另行选举
①另行选举的情况: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人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②另行选举时,候选人名单的确定
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法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③另行选举情形下的当选条件
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大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大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四十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一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五)代表的去职:罢免和辞职
A、罢免
1、罢免案的提出:
(1)对直接选举产生的代表的罢免(《选举法》第44条):
①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


②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

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2)对间接选举产生的代表的罢免(《选举法》第45条):
①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②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2、罢免案的通过(《选举法》第47条):
①罢免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②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3、罢免案的其他要求:
所提罢免要求和罢免案均应写明罢免理由;
②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提出口头的或者书面的申辩意见;
罢免代表均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④罢免决议,须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依法定程序通过的罢免决议产生法律效力,被罢免的代表基于代表资格的一切职务相应撤销。
B、辞职(《选举法》第49条)
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
C、人大代表去职的后果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
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
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四、对破坏选举的处罚
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选举法修订后新增)


(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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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3/8 11:0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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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区域划分
一、我国宪法规定的行政区划(宪法第30条)
①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在必要时设立特别行政区。
②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
③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二、行政区域变更的法律程序(宪法第62条第12项;第89条第15项)



全国人大
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设置
国务院
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
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省级人民政府
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审批县、市、市辖区的部分行政区域界限的变更
三、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处理
根据《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和《关于区划管理的规定》等法规:
民政部是国务院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处理边界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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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3/8 11:0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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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一、民族自治地方(《民族区域自治法》第2条)
民族自治地方分为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三级
注意:民族乡不属于民族自治地方,其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不属于自治机关,也不享有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自治权。但民族乡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可以结合本民族的具体情况和民族特点,因地制宜发展经济、文化、教育和卫生等事业。
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宪法》第112条)
1、民族自治机关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自治地方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则不是自治机关,不行使民族自治权。
宪法第112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2、自治机关的任职要求(《宪法》第113、114条;《自治法》第16、17条):
①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外,其他少数民族代表也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和比例。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会中应当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③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和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要尽量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⑤民族乡尽管不属于民族自治地方,但其乡长应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三、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
1、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宪法》第116条;《自治法》第19条,《立法法》第89条第3款。)
①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区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由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民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2、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民族区域自治法》第20条)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该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60日内给予答复。
3、组织公安部队自治权 (《宪法》第120条)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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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行政区制度
一、特别行政区设立的法律依据(《宪法第31条》)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二、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一)中央管理的有关特别行政区的事务
所谓中央,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国务院
负责管理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香港基本法》第13条;《澳门基本法》第13条);
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在香港设立机构处理外交事务。
中央人民政府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自行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
【注意】根据基本法,港、澳特别行政区的对外事务权限包括:(1)特别行政区的代表的成员,参加中央人民政府进行的同其直接有关的外交谈判;(2)可以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讯、旅游、文化、体育等领域以“中国香港”或“中国澳门”的名义,单独地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签订和履行有关协议;(3)以适当的形式和名义参加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4)对于国际协议的适用有发表意见权;(5)签发特别行政区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的权利,并有实行出处境管制的权利;(6)中央人民政府协助或授权特别行政区政府与各国和各地区缔结互相免签证协议的权利;(7)可根据需要在外国设立官方或半官方的经济和贸易机构的权利,但行使此项权利需报中央人民政府备案;(8)经中央批准,外国可以特别行政区设立领事机构或其他官方、半官方机构。
②负责管理特别行政区的防务(《香港基本法》第14条;《澳门基本法》14条):
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防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维持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社会治安。
中央人民政府派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防务的军队不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地方事务。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必要时,可向中央人民政府请求驻军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
驻军人员除须遵守全国性的法律外,还须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驻军费用由中央人民政府负担。
任命行政长官和主要官员(《香港基本法》第15条;《澳门基本法》第15条):
中央人民政府依法任命特区行政长官及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以及澳门检察院检察长
【注意】任命官员的范围澳门多了检察长。
④决定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香港基本法》第18条;《澳门基本法》第18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因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发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安全的动乱而决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中央人民政府可发布命令将有关全国性法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
解释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58条;《澳门基本法》第143条)

a.基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b.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的其他条款也可解释。但如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为准。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本法进行解释前,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

⑥修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香港基本法》第159条;《澳门基本法》第144条):

a.基本法的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b.基本法的修改提案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

c.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修改议案,须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分之二多数、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同意后,交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本法的修改议案在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议程前,先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意见。本法的任何修改,均不得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既定的基本方针政策相抵触。

(二)特区自治权(《香港基本法》第2条;《澳门基本法》第2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行政管理权
②立法权(《香港基本法》第17条;《澳门基本法》第17条)
a.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
b.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后,如认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的条款,可将有关法律发回,但不作修改
c.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该法律的失效,除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另有规定外,无溯及力

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香港基本法》第19条;《澳门基本法》19条)
a.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干涉
b.终审权属于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
澳门无居留权规定。

c.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应继续保持港澳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
d.它们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
四、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
1、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a.行政长官由年满40周岁在当地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在外国无居留权永久性中国公民担任。(《香港基本法》第44条;《澳门基本法》第46条)
b.行政长官由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c.任期5年,可连任一次
d.行政长官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特别行政区,对中央人民政府本特别行政区负责
e.行政长官短期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政务司长、财政司长、律政司长依次临时代理其职务。
2、特别行政区政府:
a.特区政府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
b.行政官员必须是在当地连续居住15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c.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主管刑事检查工作,不受任何干涉。
3、特别行政区立法会:
a.立法会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监督权和其他职权。
b.议员一般是由永久性的居民担任。
c.在香港,非中国籍的和在外国有居留权的永久性居民在立法会的比例不得超过20%,而在澳门则没有这些资格限制。
d.立法会的任期除第一届另有规定外,每届任期为4年。
4、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
①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
a.司法机关组织系统是: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高等法院设上诉法庭和原讼法庭
b.法官是根据当地法官和法律界及其它方面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一般终身任职,除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外。
②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
a.澳门设终审法院、中级法院、初级法院和行政法院。澳门还设有检察院。
b.各级法院的法官,根据当地法官、律师和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的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
c.检察官经检察长提名,由行政长官任命,检察长由行政长官提名,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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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一、国籍
1、我国不承认双重国籍,一旦取得中国国籍,就不得保留外国国籍;一旦具有外国国籍,即不具有中国国籍(《国籍法》3、5、8、9、13)。
2、国籍的出生取得(《国籍法》第4~6条)
国籍法第4条、第5条的规定是统主义的体现,第5条的“但书”是我国不承认双重国籍原则的体现。国籍法第6条是出生地主义的体现,注意其适用对象。
3、注意国籍法第12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
4、国籍的加入、退出和恢复应当申请获得批准(国籍法第7、10、13条)。国籍申请的受理机关与审批机关是不同的(《国籍法》第15、16条)。
(1)受理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机关,在国内为当地市、县公安局,在国外为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
(2)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由公安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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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
(1)平等权(第33条)
① 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须注意的是,这句话不得表述为"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因为"在法律面前平等"是指在适用法律上的平等,而"在法律上平等"是包含立法平等在内的。
② 禁止差别对待。

(2)政治权利
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第34条)。
结合宪法第34条、《关于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关于正在服刑的罪犯和被羁押的人的选举权问题的联合通知》,把握把握以下三点:①享有选举权利的条件;②能行使选举权利的条件;③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的被羁押人行使选举权利的方式(包括两方面:一是在何处参加选举;二是如何实际投票)。
《关于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
三、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行使选举权利。
四、因反革命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五、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
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
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
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
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
正在受拘留处置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关于正在服刑的罪犯和被羁押的人的选举权问题的联合通知》
六、对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的被羁押的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经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羁押、监禁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原户口所在地参加选举,也可以在劳改场参加选举;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也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② 言论、出版、结社、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第35条);
注意:A 1997年国务院通过的《出版管理条例》规定:反对宪法基本原则的、危害国家主权和统一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破坏民族团结的、泄漏国家机密的、有黄色或暴力及不道德内容的、侮辱诽谤的和其他有害出版物不属于出版自由保护的范围。
B.《集会游行示威法》的重点法条:
第六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区、县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


第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


下列活动不需申请:


(一)国家举行或者根据国家决定举行的庆祝、纪念等活动;


(二)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依照法律、组织章程举行的集会。

第九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其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


确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立即报告主管机关;主管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审查决定许可或者不许可。

第十二条
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第十三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公民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参加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组织或者参加违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责、义务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二十八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不听制止的。

宗教信仰自由(第36条)。宗教信仰作为精神自由,是不受干涉的,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但必须遵循以下规定:
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3)人身自由
① 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第37条);
a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者非经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部门执行,不受逮捕。
b禁止非法拘禁或者以其它方法限制、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
c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司法机关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依法不享有搜查权的组织和个人,对公民的身体强行搜查,都属于非法搜查。

   
② 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第3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③ 住宅安全(第39条);
    ④ 通信自由(第40条)。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4) 社会经济权利
① 公民财产权(第13条);
② 劳动权(第42条);
③ 休息权(第43条);
应注意,本权利的主体非全体公民,即只有劳动者才享有休息权。
④ 获得社会物质帮助权(第45条)。
请注意行使权利的条件。

(5) 文化教育权利
① 受教育权(第46条);

② 文化权利(第47条)。
它包括:a从事科学研究的权利;b文艺创作的权利;c从事其他文化活动的权利。
(6) 监督权(第41条)
① 批评、建议权;
② 控告、检举权;
③ 申诉权。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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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国家机构

一、最高权力机关和最高行政机关

全国人大

全国人大常委会

国务院

性质

最高权力机关、立法

人大常设机关

中央人民政府
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
最高行政机关

组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军队代表组成

委员长

副委员长若干人

秘书长

委员若干

总理
副总理
国务委员
各部部长
各委员会主任
审计长
秘书长

任期

五年(届满二个月前,……)

五年(下届人大选举出新的代表为止)

五年

职权

立法

(一)修改宪法;
(二)监督宪法的实施;
(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四)解释法律;

行政立法权

(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任免

(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 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七)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八)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十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
(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 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十三)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提出议案权

(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决定

(九)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二)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十三)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十四)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十五)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十四)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十五)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
(十六)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十七)决定特赦;
(十八)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十九)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二十)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
(二十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行政管理权

(三)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
(四)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
(五)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
(六)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
(七)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
(八)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监察等工作;
(九)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十)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
(十一)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 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
(十二)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
(十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十六)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
(十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利益;
(十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十六)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
(十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监督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监督

(十三)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
(十四)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七)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

召集主持

人大代表的选举而人大常委会主持;
人大会议由人大常委召集,人大主席团主持;

委员长召集、主持

总理召集、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全体会议(两会决定效力相同)

举行会议

每年一次,人大常委会召集;
人大常委会、1/5以上全国人大代表提议——人大临时会议;

议案

人大主席团

人大常委会

人大专门委员会

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大一个代表团

30名以上代表联名

(修改宪法的议案由人大常委会或者1/5以上代表提议)

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

人大专门委员会

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常委会组成人员10人以上联名

(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

质询案

30名以上代表联名

常委会组成人员10人以上联名

罢免案

人大主席团

人大三个以上代表团

1/10以上代表联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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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国家主席
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九十四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四、地方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

(依据《地方组织法》绘制)

地方各级人大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4条)
人大的常设机关
(第40条)
执行机关,行政机关
(第54条),特别注意第55条,双重负责
组成
第5条
第41条
第56条
任期
5
第42条
5




立法权
第7条,注意备案和批准程序
第43条,注意备案和批准程序
第60条,注意制定行政规章的主体
人事任免权
第8条第4、5、6、7项,特别注意第6项:选出的检察长要报上一级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44条第9、10、11、12、13项。

决定权
第8条第1、2、3项
第44条1-5项,第14项
第61条
监督权
第8条第8、9、10、11项。注意改变和撤销:监督关系撤销,领导关系改变
第44条第6、7、8项





召集主持
第15、16条
第45条:条由主任召集主持

举行会议
第11条,特别注意经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45条:注意,每两个月举行一次,以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决议。
第63条:
全体会议由本级人民政府全体成员组成;常务会议由正负行政首长和秘书长(县级以下不设秘书长)组成


议案
第18条:主席团、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代表联名(县级以上10人,乡级5人)
第46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常委会组成人员(县级3人;县以上5人)

质询
第28条: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人大常委会一定数额的组成人员联名(县级3人;县以上5人)可以提出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罢免
第26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政府工作人员的候选人提名
第21条:主席团和一定数量的代表(省:30人;地级20人;县乡10人)


调查委员会的设立
第31条:主席团,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
第52条:主任会议,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

工作部门


特别注意第64条第3、4款:
派出机关


第6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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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   1/2页      1   2   尾页 

深圳大学法学院05级5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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