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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宪法重点法条
bas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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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 立法法

一、立法权
对我国立法权划分的把握,同时也是对我国成文法律渊源的把握。这个内容既是宪法学(国家机关的职权部分)、行政法学(“抽象行政行为”部分)所关注的,也是法理学关注的。
(一)针对法律的立法权问题
1、第7条,把握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部分补充和修改基本法律权;注意三点:
(1)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律的补充和修改,仅限于“部分”,不能进行“全面”性的;
(2)并不是所有基本法律都可以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无权);
(3)部分补充和修改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2 、第8条规定的事项一般只能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委会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行政法规只有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的情形下才可以加以规定(第9条);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经济特区法规以及规章均无权加以规定。
3、第9条,注意把握行政法规绝对不能加以规定的事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不得授权行政法规加以规定的事项)。这样的事项有两类:一是涉及到公民基本权利中的最基础部分;二是司法制度(司法独立要求不受行政机关干涉,若行政法规规定司法制度事项,则有违司法独立的宪法原则)。
4、第20条,把握提案人由全国人大撤回法律案的程序要求(注意与第37条、第49条联系把握)。
5、第27~28条,把握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的“三读程序”及其例外(特别注意其例外)。
6、第38条,注意“暂不付表决”的适用情形和程序。
7、第39条,注意两点:(1)搁置审议的适用情形:(2)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案终止审议的三种情形(包括第39条规定的两种情形以及第37条规定的撤回法律案的情形)。
8、第42条,特别把握必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法律解释的两种主体(“两央”、“两高”、“两委”)。其中,“两央”是指中央人民政府(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两高”指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两委”指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党委会。
9、第46条,特别注意法律解释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而不是由国家主席公布。
(二)针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立法权问题
1、第56条,特别注意行政法规定条件(国务院定行政法规必须根据宪法和法律,即所谓的“根据”原则;行政立法均遵循“根据”原则);
2、第63条,注意把握以下两点:
(1)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条件(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相抵触,即“不抵触”原则);
(2)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审查(①审查内容:合法性;②审查期限:四个月;③批准条件:不抵触)。
3、第65条,把握经济特区法规制定的主体、制定的条件(即全国人大的授权决定)。
4、第69条,把握经济特区法规制定的主体、特别注意经批准的法规均由相应的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5、第71条,把握部门规章的制定主体(除了国务院工作部门、凡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外,还有直属国务院的、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如中国保监会,证监会等)。
6、第73条,把握两点:
(1)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主体(即制定地方性规定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应的人民政府);
(2)特别注意较大的市的地方政府规章无须报批准。
(二)适用与备案
1、规范性法律的效力等级(第78—82条),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1)宪法的效力高于其他一切规范法律文件,包括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
(2)权力机关立法的效力等级。法律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作为“特殊立法”,效力优于法律和地方性法规。
(3)行政机关立法的效力等级。行政法规则的效力高于规章;规章除了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高于本行政区域内较大的市人民政府规章外,都具有同等效力。
(4)行政机关与权力机关立法的效力等级。

权力机关的立法高于本级以及下级行政机关的立法;上级行政机关的立法(除行政法规外)与下级权力机关的立法的效力无高下之分;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效力优于行政法规。

2、第83条,特别注意其中的“同一机关制定”的字眼;
3、“不一致”的裁决机关确定(第85—86条):同一机关的立法发生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的,由该机关裁决:不同机关的立法对同一事项的规定发生不一致的,由共同上级机关裁决,没有共同上级机关的,由各自的上级处理。
4、立法监督权(第88条),注意从以下四方面把握:
(1)各个国家机关监督的对象;
(2)各个国家机关对特定立法的监督内容(是合法性监督还是适当性监督)
(3)各个国家机关对特定立法的监督处理方式(是“改变”还是“改变或者撤销”);
(4)各个具体立法分别受到哪些机关的监督以及何种程序的监督。
5、备案(第89条),注意以下四点:
(1)报请备案的期限;
(2)无须报请备案的立法种类(法律和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3)报请备案的主体(一般为制定主体,但经批准的法规由批准机关报清备案);
(4)接受备案的主体(一般为该立法的上位法的制定机关)。
    6、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监督程序(第90—91条),特别注意哪些机关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进行审查的要求(仅包括“两央”、“两高”和省级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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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3/8 11:0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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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大学法学院05级5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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