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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国际法复习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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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国际法复习资料
  国际法

  第一章导论

  导论是对国际法的一个基本的入门或认识。

  第一节国际法的概念

  一、国际法的定义和特征

  (一)定义:国际法就是在国际交往过程中形成的,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法律关系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一种总称。

  这样一个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是有法律约束力的,它不是国际道德,大家知道,法律和道德之间一个很重要的区分是,前者是有法律约束力的,而后者是没有约束力的。

  它和国内法是不同的,国内法是调整国内社会成员之间关系的一些法律原则和规则,那么就这两个法律体系相比较,国际法有它很突出的以下几个特征:

  (二)特征:

  1.国际法的强制力的效力根据与国内法不同

  国际法的效力根据主要是来自于国际社会成员主要是国家之间它们的协调意志的结果;而国内法它的法律约束力的根据是来自于国家的公共权力的结果。

  2.国际法的立法方式与国内法不同

  国际法的建立,不管是一种原则还是规则它都通过国家之间的协议而建立的,协议的第一个特征是国家之间的协调意志而产生的,比如通过建立条约,条约本身也是国家达成协议的结果,或者是在长期的国际交往当中,形成他们共同遵守的习惯法规则。国内法的特征它是国家权力的结果,是国家的公共权力要维持国内社会的秩序,所以它以法律形式来表现出来它的权力,要求国内社会成员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都要必须遵守的,所以国内法的建立是各国国内的权力机关或者是经过立法机关授权来建立的各种法律法规。所不同的原因是在国际社会中,就国家而言,每个成员都是独立的、平等的,相互没有管辖、支配的权力,而在国家之上,没有世界政府,因此没有专门的立法机关,因此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产生必须是通过国家的协议而建立。

  3.国际法的主体和调整对象与国内法不同

  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除了国家以外还有其他类似国家的政治组织,比如争取独立的民族独立组织,还有国家活动的结果产生的政府间的国际组织,他们都是国际法的主体,而国内法的主体与之不同,国内法的主体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以及类似自然人和法人的其他实体。纵然国家在国内法上也参与部分活动,但它不是主要的。而自然人和法人不能参与国际社会,不能直接进入国际法领域;至于调整对象,国际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国家之间法律关系,此外还调整国家与政府间的国际组织之间,或者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国内法调整的法律关系,主要是自然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此外还有法人之间或者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4.国际法的强制方式与国内法不同

  国际法的强制执行只能依靠国家采取单独的强制措施,或者是积极的强制措施,来保证国际法在国际社会能够遵守和执行,一旦有人破坏国际法,那么受害国或者几个国家或者某个国家,也可能是整个国际社会遭到了非法侵害,那就依靠某个受害国或者整个国际社会联合起来,制止打击这种违法的国家,而使国际法得到维持和执行,使违法者回到国际法的立场上来。国内法的遵守和执行是依靠国家的权力依靠国家权力之下的司法机关,还有其他的行政执法机关,此外还可以依靠国内的军队,来保证国内法的遵守和执行。一旦国内不管是谁违法了国内法,国内的法院以及国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对他采取措施,制裁,使其遵守国内法的规则和原则,这样才能够保证国内法在国内得到遵守和执行。

  为什么两个法律体系有如此的不同,因为在国际社会没有世界政府,他只能依靠受害国采取单独的强制措施,来保证国际法的遵守和执行,或者国际社会联合起来采取积极的强制措施,保证国际法得到遵守和执行。国内社会有国家权力机关,所以它可以保证国内法的遵守和执行。

  二、国际法的性质

  国际法有法律拘束力,它不是国际道德。原因有:

  1.这些法律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已经得到了世界各国的认可并且基本上得到遵守和执行。

  2.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在国际交往中基本得到了遵守和执行,在国际社会当中,如果有人不遵守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那么他就要对此承担法律后果。有国际法和没有国际法要强的多,有了国际法就有了一个标准,有了国际法受害国可以采取各种维护自己利益的办法和措施。

  3.对违法者国际法确立了规则要承担国际责任的。

  第二节国际法的渊源与编纂

  一、国际法的渊源要点:

  1.理解什么是国际法的渊源国际法的渊源是国际法作为一个有效的法律原则、规则,它产生的方式或者存在地形式,也有人把它成为形式渊源或者法律渊源。所谓的法律渊源就是指国际法做为一个有效的规则,它存在的形式或者它产生的方式。

  2.国际法有哪些渊源既渊源的类型对这个问题,学者通常引用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的规定来探讨国际法各种渊源。联合国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国际法院判案适用国际法。国际法的渊源大体分类:主要渊源和直接渊源

  三种渊源:1.国际条约:分造法性条约和契约型条约

  造法性条约:它的主体内容涉及到世界性的,它的缔约者是开放性的,各国都可以参加都可以批准它,这样的条约规则也可以是长久性的存在,它有普遍地意义。

  契约性条约一般指的两个或者少数几个国家只为他们之间的特定的事项问题达成的协定,没有世界性的意义。只约束特定的几个国家。从法律的拘束力来讲,不管是什么条约,都有拘束力。

  2.国际习惯

  理解要领:

  (1)国际习惯:指被各国接受为法律的国际惯例或者是国际实践。

  (2)国际法形成的法律条件。确定一项规则属于国际习惯法的要素:存在国际惯例或国际实践和主观条件。国际惯例是一种广泛惯常做法。国际管理或国际实践的存在是国际习惯法形成的前提条件,也叫惯例要素,但是不形成法,要形成法,还要具备另一个要素,主观要素,主观要素指被各国给予了法律上的确信,也就是惯例被各国接受为法律。各国在实践当中认为某个惯例对它有法律拘束力,是它的权利或义务,这时惯例就不在停留在一般的惯常做法的基本上,而是进入了法律拘束力的领域。

  (3)证明国际习惯法存在的证据的渠道。

  证明渠道的三个方面:

  第一、各国的外交实践包括他们的外交文件

  第二、国际组织和机构的各种文件,包括决议、判决等

  第三、国家的国内立法、司法、行政实践和有关文件

  3.一般法律原则——指各国法律体系当中所共同具有的一些原则,比如善意原则、不得反言原则、实效原则等。一般国内法的原则并不是国际法,一般法律原则如果被国际司法机关或被国家之间的谈判所引用,解决国家之间主权关系问题时,它就取得了国际法的地位。

  4.辅助渊源:具有辅助作用,是解释说明一项现存的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的辅助资料。确立国际法原则的辅助方法

  (1)各国权威最高的公法学家的学说。

  (2)国际判例既司法判例。包括国际法院、国际仲裁机关以及各国的国内法院解决国家之间关系的判例。

  (3)国际组织的决议。对解释说明一项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也有非常重大的作用。比如联合国大会的决议。

  二、国际法的编纂

  1.国际法编纂的概念和意义。

  编篆是指现有国际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法典化,分门别类地法典化,不是全面的编篆。

  意义:(1)把现行的国际法法典化,使它更加精确、明确。

  (2)在编纂国际法的过程当中,把法律原则、规则写入条约,促进国际法的发展。

  2.编纂的方式:

  (1)民间的编纂

  (2)官方的编纂

  两者的区别:民间编纂没有法律拘束力,只是有促进国际法和发展国际法的作用而已。而官方编纂有法律拘束力,而现在国际实践当中是大力提倡的。

  第三节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一、理论上如何理解两者的关系

  西方学者提出一元论和二元论的观点

  1.一元论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他们是同一个法律体系

  一派主张国际法和国内法是同一样法律体系,而国际法是国家的涉外法律,是国内法的组成部分,因此国内法是国家制定的,国际法要服从国家的意志,即国内法优先说。另一派主张是国际法优先说,

  2.二元论基本观点认定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法律体系,他们是互相没有支配的地位,是并行的,没有隶属的只有一定的联系而已。

  二、实践上各国是如何处理二者关系的

  两种保证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在国内得到遵守和执行的办法:

  1.采纳或叫做并入的方法——把国际法直接作为国内法的一部分,国内民众必须遵守。

  2.转化——指把一个国家接受的国际条约或国际习惯法规则通过建立国内法或修改国内法的方式转变成它的国内法规则,使该国的行政机关或者它的法院去遵守、去执行。对二者冲突的处理:建立或修改国内法、或视为没有冲突而遵守国际法。

  中国处理二者关系的原则

  1.我们宪法当中只是规定了我国会严格遵守国际义务包括国际法律基本原则。但是具体的国际条约、国际习惯法的规定如何在我国得到遵守得到适用,宪法并没有明确。

  2.在实践中,现有的71部法律,民事的、刑事的,都明确规定,我国条约保留的例外,如果与我国法律相抵触,条约优先,如果条约有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直接适用条约。

  3.如果我国法律没有明确优先适用条约还是习惯法,那我们就个案处理。

  第四节国际法基本原则

  一、基本原则的概念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指在全部的国际法规则、原则和规章制度当中处于最高地位或叫最高准则这样的法律原则。

  1.基本原则的特征

  (1)凡是取得最高准则的地位那样的原则一定是得到了世界各国的公认。

  (2)国际法的基本原则适用于国际法律关系的所有领域。

  (3)最高准则既最高原则构成国际法的基础。

  (4)具有强行法的性质。

  2.基本原则的内容来源

  主要是长期以来形成的习惯,这样的习惯法规则得到了世界性的法律文件的认可。

  主要文件:

  (1)联合国篇章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印度和缅甸等国家共同倡导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反映到数以百计的条约当中或其他法律文件中

  (3)联合国的大会的决议以及其他的一些文件

  3.国际法有哪些基本原则

  (1)主权平等原则

  主权平等原则的基本含义:是赋予了每个国家都应要有一项义务去尊重别国的政治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得以任何方式去破坏别国的政治独立、主权平等和领土完整。

  (2)不干涉内政原则

  内政:指国家主权反映出来的内部管辖事项。

  干涉:指一国出自于它自己的私利对别国内部事物的横加干预行为。

  要求各国遵守的义务:

  ①要求各国不得基于自己的私利对任何国家的内部管辖事项横加干预。

  ②不得采取政治、经济、文化或其他方面等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干涉别国的内部管辖事项。

  (3)不使用威胁或武力原则(禁止侵犯原则)。

  反对对别的国家动武,在处理国家关系当中不得首先使用武力,尤其不得发动侵略战争,同时各国有义务对禁止侵略战争的宣传。

  (4)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各国发生争端时,要用和平的方法去解决,禁止使用武力。

  (5)民族平等和自决原则

  指每一个国家都有民族独立和平等的国际地位。形成一个国家的民族,如中华民族。

  (6)善意履行国际义务每个国家都应该严格的诚实的履行国际法上各国的合法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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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国际法主体

  第一节国际法主体概述

  一、国际法主体的概念

  国际法主体是指具有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的国际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也称为国际法律人格。形成国际法或取得国际法资格,要求能够独立的参加法律关系,并且能够直接承受国际法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实体。取得资格后必须能够独立参加法律关系,独立是指完全按照自己的独立意志行事,不受别人的管辖和控制,也无须授权。另一方面是要有国际权利能力,国际权利能力是能够享受国际法上赋予他的权利,并且能够直接履行国际法上加注各国的义务。

  二、国际法主体的类型

  1.国际法最主要、最基本的主体是国家,国家是国际法产生和发展的基础,没有国家,就没有国际法,它也是其他主体的决定者,所以国家是直接参加法律关系,而且所有领域都可直接到达。并且能够直接享受国际法人的权利,直接承担义务。是国际法调整的最主要的法律关系,因此国家是最主要的主体。

  2.除了国家以外,其他的有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在现代的国际关系当中,也有能够独立参加,能够独立享受,承担义务的主体,但是和国家相比,它是次要或者是部分的。

  3.还有争取独立的民族解放组织也是一类国际法主体

  4.个人与法人都不是国际法主体

  第二节国家

  一、国家的构成要素与类型

  (一)国家的要素

  1.固定的居民。国家是由一定数量的居民组成,居民是形成国家的基本要素之一,同时也是国家行使权力的对象。没有固定居民,不可能形成国家,因为国家是人的集合体,是永久人的集合体。

  2.确定的领土。领土是国家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也是国家行使主权的范围和空间。没有领土的国家是不存在的,领土面积的大小,不影响国家的存在。

  3.政权组织。政权组织是国家在政治上和组织上的体现,是执行国家职能的机构。

  4.独立主权。主权是一个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对内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是构成国家的本质属性。

  (二)主要类型

  1.单一国:即由若干行政区域组成单一的主权国家,它实行统一的中央集权,全国只有一个立法机关和一个中央政府,并有一个统一的宪法和国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属于单一国。中央集权制的国家的对外交往权由中央政府行使,地方实体没有经过授权就不具有地位,人民有统一国籍。

  2.复合国:它是由两个以上的国家组成联合体。复合国分为政合国,君合国、联邦和邦联。前两种已成为历史的陈迹。

  (1)联邦: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联邦成员国组成的国家联合,构成国际法主体。

  (2)邦联:它是两个以上主权国家根据国际条约组成的国家联合。邦联本身不构成一个国家,不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邦联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通过协定建立某种合作的机制,本身并不是一个国家,只是国家的特定联合机制而已。

  二、国家的基本权利

  (一)国家的基本权利是指由国家主权直接表现出来的各种权利,这些权利是主权者固有权利,是不可剥夺的,也不可以转让,不可交易性的权利。

  (二)根据国际实践,国家的基本权利包括以下四项:

  1.独立权

  作为一个主权者,国家在国际关系中,独立自主的处理国内管辖事项和国际关系。包括外交政策,不受任何其他国家管辖控制和干涉。主权也称独立权。

  2.平等权

  平等权是指国家不向其大小、强弱,社会制度和经济文化发展水平如何,在国际法上都处于同等的地位。

  3.自保权

  自保权是指国家在自己的权利和利益受到外来非法侵犯时,可采取相应对抗措施的权利。

  4.管辖权

  管辖权是指国家对于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物和事件的管辖和统治的权利。管辖的权利。一般来说,管辖权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属地管辖权。这是指国家对领域内的一切人(除享有外交豁免者外)、物和发生的事件具有的管辖权。(2)属人管辖权。这是指各国对具有本国国籍的公民实行管辖的权利。(3)保护性管辖权。这是指国家对于外国人在该国领域外侵害该国的国家和公民的重大利益的犯罪行为有权行使管辖。(4)普遍性管辖权。根据国际法,国家对于严重国际犯罪,无论犯罪人的国籍如何,也无论他在何处犯罪均有权实行管辖。

  国家管辖豁免:

  国家管辖豁免是指一个国家对发生在该国境内的外国国家行为和存在于该国境内的外国的国家财产放弃他的属地管辖权,主要是司法管辖的放弃,或者是限制,即法院管辖的放弃。因此使得外国国家在该国享有司法管辖豁免。该法律关系是指一方是外国,而另一方是当事人发生的民事案件豁免。

  管辖在19世纪形成了一项绝对豁免原则,即对国家行为不加区分,对财产也不加区分,都给予豁免,根据是国家平等的基础,相互尊重对方的主权。

  三、国家承认

  (一)国际法上的承认国际法上的承认是指既存国家以一定方式对新国家或政府出现这一事实的确认,并表明愿意与之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行为。承认作为一项制度,具有以下特征:

  (1)承认是既存国家(承认国)对新国家或新政府所作的单方面的行为。

  (2)表明承认国对新国家或新政府出现这一事实的确认,并愿意与之建立正式外交关系。

  (3)承认将会引起一定的法律效果。

  (二)承认的方式

  无论对国家承认还是对政府的承认,都可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表现出来。明示承认是指既存国家以明白的语言文字对新国家或新政府直接表示的承认。如向被承认国发生照会或函电方式表示承认。默示承认是一种间接的通过某种行为表示的承认。如直接与新国家和新政府缔结政治性条约,建立外交关系等。

  传统国际法还将承认分为法律上的承认和事实上的承认。法律上的承认是表示承认国给予新国家或新政府以一种完全的永久的正式承认,是不可撤回的。事实上的承认是一种非正式的承认,不完全的承认,它具有临时性,不稳定性,是可以撤销的。

  (三)承认的类别

  承认在国际法上分为对新国家和新政府的承认。此外,还有对交战团体和叛乱团体的承认。

  1.对新国家承认一般发生在以下四种情况:

  独立。即原来的殖民地取得独立后,成立新的独立国家。

  合并。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合并为一个新国家。

  分立。即一国分裂为数国,而母国不复存在。

  分离。一国的一部分离出去成立新国家。

  现存国家承认新国家以后,接受的法律方面的效果:一般情况是双方建立条约关系,同时也承认新国家所采取的司法,立法,和行政措施的效力,还要承认财产权,豁免权和诉讼权。

  2.政府的承认。是指承认新政府为国家的正式代表,并表明原意同它发生或继续保持正常关系。对新政府的承认,不发生对国家的承认。如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承认,就属于新政府的承认。

  四、国家继承

  (一)国家继承的概念

  国家继承是国家领土责任的转移引起的法律关系的改变,也可说是由于国家领土改变引起的与领土相关的国际法人的义务由一个国家转移给另一个国家引起的法律关系的改变。

  引起国家继承的原因是国家领土的改变。

  (二)国家继承的内容和主要规则

  国家继承的内容有:

  1.关于条约的继承。条约继承的原则:(1)同关系国协议,由继承国和被继承国协议作出决定,如果没有协议,处理条约继承的原则有两项,一项是人身条约(不继承),另一类是非人身条约(继承)。前者是与国家主体资格有关的。

  2.关于国家财产的继承。国家财产继承包括不动产继承和动产继承。

  在实践中按以下原则继承:(1)相关性原则,指财产与领土相关。(2)领土生存原则:在处理?I土继承时要识别财产,特别是动产,是否与转移领土人民的活动相关,如果与转移领土的人民相关,属于转移领土的人民所创造的,无论该财产是在转移领土内,还是在转移领土外,都应随领土转移而转移。

  3.档案继承和债务继承档案和债务一般都随着领转移而转移,由受转领土的国家继承,但是恶债不继承。

  第三节国际组织

  一、国际组织及其概念及其法律地位

  此处的国际组织是指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即他们的成员是以国家为主要成员,以国家为单位,或者是以政府以单位,这样的组织称为政府间的国际组织。

  (一)概念。国际组织是国家之间为了处理国际关系中的事务或为了实现特定的目的,根据条约而建立的常设性机构。国际组织的特征有:(1)国际组织的成员是国家;(2)国际组织依国际条约创立;(3)国际组织依成员国主权平等原则;(4)有一套常设组织机构。

  2.国际组织的法律地位。它在一定范围内和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的法律地位。它在对外关系须具有下列几项主要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1)缔约权;(2)对外交往权;(3)承认与被承认权;(4)国际索赔权和国际责任;(5)享受特权与豁免。

  (二)国际组织的一般制度

  国际组织据以建立的国际条约通常就是该国际组织的组织约章。据此,国际组织的一般制度有:

  1.成员,国际组织的成员一般可分为正式成员和非正式成员两种:正式成员包括原始会员国,此后的称为被接纳会员国,正式会员国享受该组织的全部权利,履行该组织的全部义务。非正式成员包括准会员和联系会员及观察员。他们只能够享受非常微弱的权利,承担非常微弱的义务。

  2.主要机关及其职能。国际组织一般都设有三种机构:

  (1)最高权力机关,一般称为“大会”。其职能是制定组织的方针政策,制定及修改规章,监督其下属各机关工作,选举下属机关之成员,审核组织的预决算等。

  (2)执行机关。指国际组织内负责执行其决定的机关,通常称为理事会或执行局或执行委员会。

  (3)行政机关。指国际组织中负责处理日常工作的行政机构。一般称为秘书处。它的职能是处理行政管理方面的事务。

  3.表决制度。国际组织的表决程序有下列三种:

  (1)全体一致通过;

  (2)多数通过(简单多数、特定多数,除要求特定数目的多数外,还要求包括特定会员国的同意票);

  (3)加权表决制。

  4.国际组织的决议。

  该决议是指国际组织各机构依其程序规则通过的决定。其法律效力决定于通过该决议的机构的职权和该决议本身所含的实质性内容。如安理会在维持和平与安全方面所通过的决议,对会员国应有拘束力。

  二、联合国体系

  (一)概述

  1.联合国成立。联合国是当今世界上最大最重要的一般政治性国际组织。其创建可追溯到1941年英美两国首脑共同发表的《大西洋宪章》。1942年中苏英美等26个国家在华盛顿签署了《联合国宣言》,1943年中苏美英四国代表在莫斯科发表了《关于普遍安全宣言》。1944年中苏美英四国代表在华盛顿的敦巴顿橡树园召开会议,通过《关于建立普遍性国际组织的建议案》规划了未来国际组织的兰图,并建议这个新组织命名为“联合国”。1945年苏美英三国在雅尔塔会议就安理会表决程序达成协议,为联合国创立铺平了道路。1945年4月25日有50个国家代表在旧金山出席联合国家组织会议,1945年6月25日与会代表一致通过《联合国宪章》,1945年10月24日《联合国宪章》开始生效,联合国正式成立。这一天被定为“联合国日”。

  2.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

  联合国宗旨为四项:

  (1)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

  (2)发展各国间的友好关系;

  (3)促进国际合作;

  (4)构成协调各国行动的中心。

  (二)主要机关及专门机构

  1.联合国的主要机关

  (1)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经社理事会由54个理事国组成。以简单多数表决,每个理事国一个投票权。其主要职权包括: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卫生等事项的国际性行动从事研究并提出建议,促进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等。

  (2)托管理事会。随着托管领土的逐渐独立,到1995年最后一个托管地帕劳独立。因此,该机构的职能是联合国改革承待解决的问题。

  (3)国际法院。是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关,关于该机构的具体内容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一章中论述。

  (4)秘书处。是联合国的行政管理机关。秘书长由大会根据安理会的推荐而任命,任期5年,得连选连任。秘书长是该组织的行政首长,在大会,安理会,经社理事会及托管理事会的一切会议中,以秘书长的资格行使职权,并执行这些机关委托的其他职务。

  (5)大会。大会由联合国全体会员国组成。每一会员国出席大会的代表不超过5人,但仅有一个投票权。大会每年举行一届常会,从9月的第三个星期二开始,到12月25日前结束。大会有广泛的职权,它可以讨论宪章范围内或联合国任何机关的职权的任何问题或事项,还可召开特别会议。

  联合国的职权:第一,在国际决策方面,有权讨论宪章中的所有问题,并且可以依法对它的表决程序作出决定,但是在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的问题上,大会不得先于安理会作出决定,除非是安理会授权,因为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的首要职责不是大会,是安理会。

  (6)安全理事会。安理会的组成:安理会由15个理事国组成,它由中、法、苏联(现为俄罗斯)、英、美5个常任理事国和10个非常任理事国组成。是对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负有主要责任并唯一有权采取行动的机关。

  安理会的职权:有两类,一类是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为了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安理会有权认定国家之间的争端,如果危及世界和平与安全了,就可以要求争端当事国用和平的方法解决争端,另一方面是安理会有权依据联合国宪章断定危及世界和平与安全的情势存在。断定侵略情势的存在,如果认定有侵略的情势存在,危及世界和平与安全,安理会有权做出决定,制裁侵略的国家,包括经济和政治的制裁。也可以采取军事打击,制止侵略者。

  安理会采取特殊表决程序:对于程序问题的决定,由15个理事国中任何9个以上理事国赞同票通过;对于非程序问题,必须有9个以上的理事国包括5个常任理事国的同意票才能通过。只要有1个常任理事国投反对票,其决议草案或提案就否决,但弃权不认为是一种否决。

  2.联合国专门机构

  (1)联合国专门机构是指在国际事务中赋有某一个专业领域协调职责的世界性的独立的国际组织,它们通过与联合国建立协调关系,促进国际中某一方面的交流与合作,这样的组织称为联合国专门机构。

  (2)它与联合国的关系是:1)同联合国发生关系,必须订立协定;2)根据联合国的决定;3)只有在经济、社会、文化、教育、科学、卫生等领域负有广泛活动职能的国际组织才能成为联合国专门机构。目前同联合国建立法律联系的专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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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国际责任

  一、国际责任的构成和概念

  国际责任是指国际法上要求国家对他的国际不当行为所承担的法律后果。

  (一)国家责任的构成要件

  1.归责的要件

  (1)存在归因于国家的行为

  ①国家机关的行为;

  ②经国家授权的实体,行使了国家权利的行为,或行使了政府权利的行为;

  ③实际代表国家行事的人的行为。

  ④交有一国支配的别国或者国际组织的机关行使了支配国的国家权利的行为

  ⑤国家机关,或者是经授权人的越权行为

  ⑥国内的叛乱运动机关的行为

  ⑦数国的共同行为

  ⑧有特殊地位的人的私人行为

  (2)国家行为违反国际义务

  违反国际义务的情形有可能是一个国家直接的、积极的去实施某种行为,违反了它承担的条约义务或习惯法或其它国际法的义务,也可能是国家消级的不作为构成了违反国际义务的行为。这些行为中又分为一般的违法或严重的违法。不管是一般违法还是严重违法,只要是违反了国际义务就要承担国际责任。

  二、国家行为不当性的排除排除

  国家行为不当性也就可以排除它的国家责任。排除国家行为不当性的原因:1.经过关系国的同意。这里要说明一点,一个国家同意别国实施不履行国际义务的行为或违反行为,同意本身不得违反国际法的强行法。2.国家采取的对抗或者自卫措施。对抗行为是指一个国家对别国的不法行为或违反行为采取的对抗措施。或是对别人的侵略采取的自卫措施。3.国家发生不可抗力和偶然事故。不可抗力是一个国家本身不可抵制的情况出现。4.危难和紧急状态。危难通常是指国家领导人或者是受他监护的人在生命极端危险的情况下,为了逃避生命的危难,而采取了一些正常情况下是违法的行为,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排除它的非法性。

  三、国家责任的形式

  1.终止不法行为,同时要保证不重犯

  2.对它的国际不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包括恢复原状,也就是恢复一个国家实施不法行为前的状态,使受害国得到补偿,还包括物质补偿,对受害国给予适当的物质(包括金钱)的补偿,第三种补偿是道歉

  3.限制国家主权。强制加害国,限制它的主权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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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各类空间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制度

  一、领土

  (一)领土

  1.领土的概念和领土主权的含义

  每个国家在地球上只占一个特定的领土,不可能占全球。

  领土:国家主权支配和管辖(领陆、领水、领空、底土)的地球的特定部分。

  领土主权:包括国家对本国领土有排他的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力;另一方面是国家对他本国领土本身以及领土内的人物和事,有排他的管辖权。领土主权受国际法保护,因此国际法有一项不可侵犯原则,其中包括不得侵犯别国的领土主权。

  2.领土主权的限制

  领土主权不是绝对的,也不是肆无忌惮的行使,广泛的一般限制,每个国家在使用本国领土地时候,都要顾及到别国的合法权益,不能损害到邻国的利益。也不能造成国际污染等等。

  特殊限制:指通过国际条约对某个特定的国家或某些特定的国家加入的领土主权限制。目前最主要的形式:

  (1)共管: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共同所有同一领土,他们共同行使同一管辖权。对所有共管者来说,都是主权不完全的,是一个限制。

  (2)租借:国家根据条约把他特定的领土租给别国使用。在租借期间,他的领土使用权和管辖权都会受到限制。

  (3)国际地役:是根据条约规定一个国家用本国领土为外国出力,国家根据条约允许外国在自己的领土内行使某些权力,或者本国放弃在自己领土内行使某项权力,以达到为外国出力,为外国服务的目的。

  (4)势力范围

  3.河流制度

  (1)国际运河:是人工开凿的,根据条约规定,向各国开放的,各国船舶都可以航行的。

  (2)国际河流:一般指国内河流,流经数国,这样对国际贸易有很大意义。这样的河流对所有国家的商场开放。

  (3)多国河流

  (4)界河(沿岸国共有资源,)

  (5)内河

  4.领土取得的方式

  (1)传统国际法获取领土的五方式

  ①先占:国家对无主地的最先发现并采取有效统治的办法,因此得到了该领土主权,这种无主地,一般是指不属于任何国家的,没有人居住的地方。

  ②时效:历史存在,国际法并不承认的。

  ③添附:领土地新增加,只要国家的行为不违反国际法,尤其是人工的添附。国际法无条件承认

  ④征服:是武力兼并别国领土的行为,现在国际法上是否定的,只是在没有禁止战争,没有禁止武力之前存在的形式。

  ⑤割让:国家根据条约把他一部分领土割让给别国。

  (2)现代国际实践中的新方式……

  ①公民投票

  ②殖民地独立

  ③恢复领土主权

  5.边界和边境制度

  边界:确定一国领土范围的界限

  (1)根据历史的传统边界来确定

  (2)根据条约来划定边界和边境的区别理解

  6.南极地区的法律地位:《南极条约》

  (1)南极只用于和平目的

  (2)科学考察自由和国际合作

  (3)冻结对南极的领土要求:指在南极条约有效期间,任何国家原来对南极提出领土主权要求的,不能生效,搁置不动;另外,在南极条约有效期间,任何国家在南极的活动,都不创设任何领土主权或者权力。

  (4)保护南极环境与资源

  (5)建立南极协商会议

  二、海洋法

  海洋法是规范各类海域,规范国家在各类海域权力和义务的法律原则和规则以及有关的制度,我们把这样的法律原则和规则以及有关的制度称之为海洋法。海洋法在19世纪形成习惯法规则,经过了二十世纪的编撰,形成了一个完整的法律部门。1982通过,海洋法公约一共有140多个成员,包括中国,中国是1996年5月15号批准的公约。

  (一)领海与毗连区

  1.领海的概念:在沿海国的陆地领土和内水之外,并且与之相连接的一段海域。

  如何划出领海?首先确定领海基线和确定领海宽度的问题。按照海洋法公约规定,各国有权划领海,如何确定领海曲线,可以采取两种办法:

  (1)正常基线法,来确定领海基线。是指海水退潮的时候,离海岸最远的线,作为测算领海宽度的起算线。

  (2)直线基线法,是在沿海国的海岸向外突出的地方或者岛屿的外延,选择若干基点,然后把每两个基点之间练成一条直线,这样形成一条沿海国的波折线,我们叫直线基线法。

  领海宽度:按照海洋法公约规定,各沿海国划定沿海宽度,从领海基线向海的方向延长不应超过12海里。

  领海主权:沿海国对本国的领海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权,这个反映到沿海国有权利用它的沿海资源,也可以在他的领海中建立法律。同时这种地面的主权延伸到上空。还有保持沿岸的运输权。

  但是领海主权受到海洋法公约的限制,允许外国船舶在领海中享有无害通过权,所谓无害通过指外国船舶在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安全和良好秩序的前提下,迅速不停地穿过领海的航行。在穿过领海之间,不得从事任何非无害活动(海洋法公约规定了12种活动)。

  2.领海当中的主要法律制度

  (1)无害通过制度(十二种有害制度)

  (2)领海当中的管辖权

  ①外国船舶的发生刑事的案件,结果发生在沿海国的领海当中

  ②外国船舶的刑事案件,直接扰乱沿海国和平、安全和良好秩序

  ③经船长或船旗国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请求当地政府予以协助

  ④为了打击贩毒,而对外国船舶当中发生的贩毒行为实施管辖

  3.毗连区

  (1)毗连区的概念及毗连区的宽度

  毗连区是指在沿海国的领海之外并且与领海相连接的一带海域,他的宽度从测算领海基线量起,向海的方向延长,不应超过24海里。

  (2)沿海国在本国的毗连区内有哪些管制权?

  两方面:一是沿海国对于外国船舶进入领海之前,有先行的管制权,即检查外国船舶是否违反了沿海国领土或领海中有关海关财政移民和卫生的行为;二是为了惩治外国船舶上述违法行为,而对外国船舶进行管制,这种管制指外国船舶进入领海,开始检查没有违法,则放行,然后在内水或领海违法,依然可以在毗连区抓捕。

  (2)建立毗连区的目的一是防止违法行为发生,二是惩治违法行为而设置的一个连接区,沿海国在本国的毗连区里有上述管制权。

  (二)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1.专属经济区

  (1)专属经济区概念和宽度

  专属经济区是指在沿海国的领海之外,并且与领海相连接的一带海域,沿海国在本国专属经济区内有专属的权力,要承担一定的义务,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享有特定的自由权。他是一种权力和义务的交叉区域,从沿海国的角度讲,把他叫做专属经济区。专属经济区的宽度,是从测算领海的基线量起,向海的方向延长,不应超过200海里。

  (2)在专属经济区沿海国的一些权利和义务。

  第一:沿海国在本国的专属经济区内对他的自然资源有专属的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的权力,这项主权权力是专属的。其他国家没有经过沿海国的允许不得从事上述活动。

  第二: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内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以及海洋环境保护和海洋科学研究有专属的管辖权。

  第三:是指沿海国在本国专属经济区内有权建立相应当法律规章。而且有权执行法律。要求外国船舶进行遵守,如果他们不遵守沿海国有权行使管辖。

  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有什么义务,他的义务:

  第一:他要顾及到其他国家在沿海国享有的三项自由权;航行自由、飞跃自由、铺设电缆管道的自由。他不能阻拦和干扰人家的上述自由权。

  第二:沿海国对于违反专属经济区内的法律规章的外国船舶,采取措施可以,但是不能够扣留外国船,和对外国人监禁的权力。

  2.大陆架说明:法律上的大陆架和地理上的大陆架有联系,但又不完全相同。

  (1)大陆架概念和宽度规定

  国际法的大陆架是指在沿海国的领海之外,该国陆地领土向海底的自然延伸,包括地理学的大陆架,也包括大陆坡和大陆脊。

  按照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沿海国划定本国的大陆架如果从领海基线向海底延长,不足200海里的,可以划到200海里,如果超过200海里的,可以划到350海里或者2500公尺等深线的100海里。

  (2)沿海国对本国大陆架当中有哪些权力和义务。

  ①资源权。沿海国对本国大陆架自然资源(矿产、定居种生物资源)的勘探开发享有专属权。

  ②沿海国对本国大陆架中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有专属的管辖权。

  ③有建立相关法律制度的权力并且有执行法律的权力。

  义务:允许外国在大陆架上铺设电缆和管道,只是要求铺设的位置和方向。沿海国划定本国的大陆架无需宣告,因为大陆架是沿海国陆地向海底的延长,本身就是他固有的,不影响上层水域和上空的领域。

  (三)群岛水域和国际海峡

  1.群岛水域

  (1)群岛水域的概念、权利

  群岛水域:按照海洋法公约规定,群岛国家,群岛基线以内该国内水之外的海域叫做群岛水域。群岛国可以采用直线基线法划定群岛基线。一般不得超过100海里,但是可以有3%的群岛基线在100到120海里之间选择。此外还有一个群岛水域的陆地面积和海域的限制,在1:1到1:9之间,群岛国对本国的群岛水域具有主权。

  (2)其他国在群岛国的群岛全部水域中,它享有两项特殊的航行权:外国都享有无害通过权;外国在群岛海道享有通过权。

  2.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海峡是指陆地之间的狭窄海洋通道,从法律地位来讲,有两大类:非领峡和沿岸国的领峡。

  (1)非领峡(可包括公海和专属经济区):自由航行、自由飞越的权利

  (2)沿岸国的领峡

  ①根据有关条约规定,允许外国船舶自由航行

  ②按照海洋法公约规定,如果一个海峡属于沿海国的海峡,但两端连接公海或者专属经济区:这样的海峡构成世界性的航行要到,就应该允许外国在这儿享有过境通行权(船舶及航空器)按照海洋法公约规定,如果一个海峡属于沿海国的海峡,但他两端一端连接公海或专属经济区,另一端连接他国的领海。享有过境通行权。

  ③海峡一端连接公海或专属经济区,另一端连接他国的领海:适用无害通过制度;海峡一端由一国大陆和岛屿形成,岛向海的一面有海洋通道,而通行的他国船舶未选择该道的:同样适用无害通过制度。

  (四)公海与国际海底区域

  1.公海的概念和公海自由制度

  公海指的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的海域,不包括沿海国的内水,群岛水域或者临海,或者专属经济区在内的全部海洋。

  公海的法律制度和地位:公海向所有国家开放,所有国家在公海中享有六大自由:

  (1)航行自由制度(船旗国登记)

  (2)航空器自由飞越制度

  (3)捕鱼自由

  (4)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制度自由

  (5)建造国际法允许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自由

  (6)海洋科学研究自由

  2.公海当中的管辖权:是指国家对存在在公海上的人、和发生在公海上的事以及有关的物所行使的管辖权,而不是对公海本身的管辖权。

  (1)船旗国的专属管辖

  船旗国是指按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每个国家在公海上都有自由航行的权力,但是在公海航行的船舶,必须在一个国家登记,取得该国的国籍,并且在航行时要悬挂登记国的旗帜,那么悬挂那个国家的旗帜,在哪个国家登记得船舶就是该国的所属船舶,那么该国就是该船舶的船旗国。

  船旗国的管辖事项是对本国的事项进行管辖,一方面对本国船舶的内部纪律和航行的问题有专属的管辖权,二是船旗国对本国的船舶与外国船舶在公海上发生了碰撞事件,引起的损害的赔偿问题。

  (2)普遍管辖:指所有国家对发生在公海上的事件以及有关的人和物都具有的管辖权,我们叫普遍管辖。

  ①发生在公海的海盗行为

  ②发生在公海的非法广播行为

  ③发生在公海的贩运奴隶和贩运毒品

  ④没有国籍的船舶

  (3)临检权:是指各国军舰或者执行政府公务的其他船舶,他在公海上如果发现了以上行为,他可以命令其船只停泊,如果不停,可以追上,命令官兵检查文件和违法犯罪行为的证据,如果检查的结果属实,就可以拿捕。

  (4)紧追权:指沿海国的当局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认定外国船舶违反了他的内水、领海、大陆架等有关法律规章,那么他命令该船停船而不停时,沿海国的主管当局就可以进行追赶。

  3.国际海底区域

  (1)国际海底区域的范围和法律地位。

  我们讲的国际海底区域指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因为这个海底被发现了有非常重要的矿产资源。

  第一:首先明确国际海底区域及其资源属于人类共同继承财产;

  第二:这个区域的资源开发由按照国际海洋法公约成立的国际海底管理局来统一管理;

  第三:各国按照海洋法公约规定,在国际海底管理局管理下的开发活动,应该符合公约的规定;

  第四:区域资源的开发要为全人类谋福利。

  (2)各国在国际海底区域行为活动进行的原则

  (3)了解区域资源的开发制度。

  国际区域资源的开发是一种平行开发制,按照海洋法公约规定,在国际资源管理局统一的管理之下,即可以由国际资源管理局统一开发,也允许公约的缔约国以及缔约国的担保下的私人实体,与国际海底管理局企业部签订合同进行开发。

  三、国际航空法

  (一)国际航空的基本制度

  1944年《芝加哥公约》的主要原则和制度包括:

  1.领空主权(四种主要权利)。

  领空主权是指地面国家对他的领土上空,国家对他的本国领空具有完全的排他的领空主权。

  按照领空主权原则,国家对他的本国领空主权的内容:

  (1)地面国家对本国领空的资源有完全的排他占有使用的权力,并且没有得到地面国家许可,外国的航空器不得飞经或者飞入。因此,国家基于领空主权对于非法飞入的外国航空器,有权采取措施。目的是维护国家领空安全。对军用航空器必要时可以采取武力,对民用飞机不可以。

  (2)地面国家有权保留他领空内的国内运输权,即一国境内的城市之间,航空之间的运输,这种运输专门留给本国的航空运输公司。

  (3)地面国家有权设立空中禁区,即使你允许了外国航空器飞入了你的领空,但是禁区是不可以飞跃的。

  (4)地面国家有权制定航空法律以及涉及到领空的海关财政,移民和卫生的法律规章,要求外国航空器飞经或者是飞入时遵守。如果不遵守,地面国家有权执行法律。

  2.航空器登记和国籍制度。

  按照芝加哥公约制度,航空器在飞越别国的时候,要求在一个国家登记,并且取得登记国的国籍标志。

  3.按照芝加哥公约规定将国际航空飞行分为航班飞行和非航班飞行,并作出相应规定。

  航班飞行有固定的目的地,固定的时间,航班飞行飞进领域要求征得缔约国的同意,如果没有缔约国同意,这种是不允许的。非航班飞行是不向公众开放的,无需经过缔约国的许可。

  (二)国际民航的运输责任

  承运人责任

  诉讼法院:承运人住所地法院;承运人主要营业地法院;承运人营业机构设立地法院;航行目的地法院。

  (三)维护国际民航安全制度。

  非法行为的分类:

  (1)非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

  (2)其他危害民航安全非法行为

  为了惩治犯罪,能够使国际民航运输正常运行,国际上签订了三个防止和惩治危害民航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国际公约(东京公约、海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按照上述的法律文件规定,要了解上述的法律文件规定了什么样的行为属于非法,属于非法的危害民航安全的行为或者犯罪行为。

  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更加广泛:

  a.对航空器内人实施暴力,从而危及航空器安全的行为;

  b.破坏使用中的航空器,足以危及航空器安全的行为;

  c.破坏航空设备,危及其安全的行为;

  d.放置或指使他人放置某种物品危及航空器安全的行为;

  e.故意传送虚假情报从而危及航空器安全的行为。

  蒙特利尔公约补充议定书的规定是保护国际机场,保护国际机场未交付使用的航空器,以及国际机场的设备和服务,因此任何人破坏了国际机场,以及国际机场停放的航空器。对国际机场的人造成严重伤害和死亡,造成中断机场的服务,而危机国际机场的安全的,都是属于犯罪。

  3.管辖权问题

  (1)航空器的登记国对发生在该航空器内或者对该航空器的犯罪行为有管辖权。

  (2)航空器降落地国有管辖权。管辖前提是该航空器降落时被指控的犯罪嫌疑人依然在航空器内。

  (3)承租人的住所地国或主要营业地国有管辖权。一个国家如果把他的航空器租给了外国的航空公司,对这个国家来讲,他就不再关心航空器的安全,此时要找承租人的营业地国,或者是他的住所地国。但是这种管辖权的前提是租来时不带机组的航空器具

  (4)行为发生地国,就是一种犯罪行为直接可以确定发生在某个国家境内的,该国有权进行管辖。

  (5)犯罪嫌疑人发现地国。在哪个国家被发现的,哪个国家如果不把该人引渡给具有管辖权的国家,该国对该犯罪嫌疑人有管辖权。

  公约还规定它不反对各国国内法规定的其他管辖权。如各国国内规定的国际管辖,对本国公民的犯罪行为有管辖权,或者本国的航空器人员受侵害,也有管辖权。

  至于对上述危害民航的非法行为的引渡问题和起诉问题:按照公约规定,规定了两项原则,一是上述危害民航安全的任何一种非法行为,都是可引渡的非法行为,二是给了犯罪嫌疑人的发现地国,不管他是在哪个国家发现的,他有一个义务,要不然引渡,要不然起诉,这叫不引渡即起诉原则。

  目的是总有一个国家对上述危害民航安全的犯罪行为实施管辖,只有如此,才能够打击和惩治,才能减少这种危害民航安全的犯罪行为发生,维护国际民航安全。

  四、外层空间法

  对外层空间法的确定是上个世纪50年代,由于前苏联的第一颗人造卫星于10月4号发射成功,引起了国际上的注意,这样就逐渐地通过召开国际会议,签订了一些条约,形成了一些条约法和习惯法,这样就构成了外层空间活动,遵守的法律原则和规则,确定外空法的主要原则的基本文件,是1967年的外层空间条约,登记公约,责任公约与月球协定和营救协定。

  按照上述规定主要掌握两个方面

  1.各国从事外空活动要遵守的原则,有九项。

  2.外空活动的主要法律制度,三项:

  (1)登记制度。按照1967年外层空间条约和登记公约,要求各国发射的外空物体,无论是人造卫星等等,都必须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各国应该保留一份登记册。登记得目的是由联合国把你发射的外空物体的情况公布于全世界,以便各国科学界可以查阅。

  2.营救制度有一个营救协定,要求任何国家,都有营救别国遇险遇难的宇航员的责任。发现了外国的遇险遇难的宇航员后,应该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及时予以救助,保护宇航员的生命安全。还应该把发现的宇航员通知给他的登记国和联合国秘书处。以便国际合作去调查,协助。另外还有一项,发现的国家无论在哪儿,发现别国散落的外空发射物体,应该归还。

  3.责任制度。这个责任是指国家从事外空活动的合法行为,给别国的生命财产造成的损害,所应该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责任的第二个要点,要掌握责任的主体,承担外空活动的责任主体是国家,以及类似国家的实体。如欧洲航天局。

  发射国:直接操作发射外空物体的国家;促进发射的国家;从你的领土,你提供的设备上发射的外空物体的国家都是发射国。

  外空责任范围和原则:

  外空的发射国家对他的外空物体给地球表面以及飞行中的航空器造成的损害,要承担绝对责任。这个只看结果。对地面表面或飞行中航空器有损害――严格责任原则;

  另外一种原则外空发射物体在地球表面以外的地方不包括飞行中的航空器,给别国的生命财产造成损害,只有当发射国的过失所致,他才承担责任,叫无过失无责任。

  五、国际环境保护法

  重点了解国际环境法的特点及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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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国际法上的居民

  第一节国籍

  一、国籍

  国籍是表明一个个人或者自然人与某个国家之间长久的或者是稳固的法律关系或者法律联系。

  二、国籍的取得与丧失

  (一)国籍的取得。按照各国国内法的一般规定,个人国籍的取得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因出生而取得国籍;另一种是因加入而取得国籍。

  (1)因出生而取得国籍。因出生而取得国籍是指一个人由于出生而取得一国国籍,这是最主要的一种取得国籍的方式。但是,各国国籍立法,标准是不同的:

  1.依血统原则取得国籍。即以父母的国籍来确定一个的国籍。

  2.依出生地原则取得国籍,即一个出生在哪国,就取得哪个国家的国籍,而不问其父母的国籍。

  3.混合原则,即血统关系和出生地都是决定国籍的依据。当然在采取这一原则时,有的以血统原则为主,出生地原则为辅,而有则平衡地兼采两种原则。

  (2)因加入而取得国籍。这是指一个人由于加入某国国籍而取得该国国籍,主要有下列情况:

  1.自愿申请入籍;

  2.由于婚姻入籍;

  3.由于收养入籍;

  4.由于交换领土入籍。

  (二)国籍的丧失。

  国籍的丧失是指一个人由于某种原因丧失他所具有的某一国家的国籍,国籍的丧失可分为自愿和非自愿两种。自愿丧失是指根据本人的意愿而丧失国籍。如本人自愿申请退籍和自愿选择某一国国籍两种情况。非自愿丧失国籍是指由于法定原因而非由于本人自愿而丧失本国国籍,发生这种情况,主要是由于取得外国国籍,婚姻,收养,认领和被剥夺等原因而丧失国籍。

  例如中国国籍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定居在外国,已经取得外国国籍者,不再保留中国国籍,实际上就是已经将中国的国籍剥夺了,因为已经定居在外国,同时取得了外国国籍。

  三、国籍的冲突和解决

  国籍的冲突分为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两种。

  (一)国籍的积极冲突。它是指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国籍。具有两个国家的国籍称为双重国籍,具有两个以上国家的国籍称为多重国籍。双重国籍现象的产生,主要有以下几种原因:1.由于出生;2.由于婚姻;3.由于收养;4.由于入籍。此外,由于认领,也可能产生双重国籍。

  (二)国籍的消极冲突。它是指一个人不具有任何国家的国籍,又称无国籍。它的产生也是由于各国国籍法不同规定的结果。主要有以下原因:1.由于出生;2.由于婚姻;3.由于收养;4.由于剥夺。解决上两种现象,通常采用国内立法和签订国际公约两种方式。

  第二节外国人的法律地位

  一、外国人及其法律地位的概念

  外国人是指在一国境内,不具有居留国的国籍而具有其他国籍的人。按照国际法,所有在一国境内的外国人处于所在国的管辖之下,外国人必须遵守居留国的法律和法令,外国人同时处于国籍国的属人管辖权之下,他仍然是具有效忠本国的义务。当属人与属地管辖冲突时,两国可以协商,协商不成,按属地管辖解决。

  二、外国人入境、居留和出境

  (一)入境

  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国家有权准许或拒绝外国人入境。但各国都是在互惠的基础上允许外国人为合法目的而入境,一般都要求持有护照办理入境签证。同时入境时还要接受该国的海关、卫生、边防的检查。国家为了安全和利益,有权拒绝某些外国人入境,如精神病患者、某种传染病患者、刑事犯罪等。

  (二)居留

  外国人可根据居留国的法律和法令和有关的国际条约或协定的规定,在该国作短期、长期或永久居留。外国人在居留期间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等,一般都受到居留国的保护。但必须遵守居留国的法律法令,交纳捐税、接受居留国管辖。没有服兵役的义务。

  (三)出境

  外国人出境只要符合所在国的出境规定,就应允许他出境。但如果外国人的民事纠纷或刑事案件尚未了结,或债务尚未清偿,或未付清捐税,即可拒绝出境。根据国际法,一国不得禁止外国人合法离境,但在特定条件下,可以限令外国人离境,或将他驱逐出境。

  三、外国人的待遇

  关于外国人的待遇,在国际实践中,通常采取以下几种方式:

  (一)国民待遇

  国民待遇是指国家在一定范围内给予外国人与本国公民相同的待遇。根据国际实践,国家给予外国人国民待遇,一般限于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政治权利排除在外。国民待遇通常是国家间在互惠原则的基础上互相给予的。

  (二)最惠国待遇

  最惠国待遇是指一国给予另一国的国民或法人的待遇,不低于现时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或法人在该国享受的待遇。最惠国待遇一般是通过条约中的最惠国条款给予,通常适用于经济和贸易方面。

  (三)互惠待遇

  (四)差别待遇

  差别待遇是指国家给予外国人不同于本国公民的待遇,它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指国家给予外国公民或法人的民事权利,在某些方面少于本国公民或法人;二是指对不同国籍的外国公民和法人给予不同的待遇。

  (五)普遍优惠待遇

  普遍优惠待遇是国际经济新秩序的一个主要制度。适用于南北关系中,即发展中国家的产品进入发达国家,享受减免关税的优惠,而发达国家的产品进入发展中国家,则不享受相应的优惠。目前已有十几个发达国家给予我国普遍优惠待遇。

  四、外交保护

  (一)外交保护外交保护泛指一国通过外交途径对在国外的本国国民的合法权益所进行的保护。

  (二)外交保护的性质根据外交保护的概念,该所在国的行为被认为是国际不当行为,或是所在国的立法或行政行为侵犯了国民的合法权益时的情况下才能行使。所以,外交保护权实质上是国家的权利。

  (三)外交保护的条件

  外国人的本国为其国民提供外交保护必须具备三个基本条件:

  1.受害人遭到了所在国不法行为的损害。

  2.被保护的外国人必须具有保护国的国籍,因为外交保护权源于属人管辖权。

  3.在所在国已经“用尽当地救济”。外国人受到非法侵害后,是否能够得到所在国司法或行政机关的救济,仍然属于所在国国内管辖事项。在未用尽所有可能的救济手段之前,所在国的国家责任则无从构成。用尽当地救济的规则作为提起外交保护的条件,可以通过国际条约排除。

  (四)外交保护的范围

  一国在外国的国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所在国的侵害固然可以导致该国行使外交保护权,但并不意味着,只要一国在外国的国民的权益受到侵害,该国就可以行使保护权。因此,外交保护的范围是:

  1.国民受到逮捕和拘留;

  2.国民在司法程序中被拒绝;

  3.国民的财产被无理没收;

  4.国民受到私人或团伙暴力行为保护不力或不予保护;

  5.国民无故受到侨居国的驱逐和迫害。

  第三节引渡和庇护

  一、引渡

  (1)引渡是指一国应外国的请求,把在其境内被外国指控为犯罪或判刑的外国人,移交给请求国审理或处罚的一种国际司法协助行为。引渡以条约为依据。

  引渡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有以下三类国家:1.犯罪行为发生地国;2.受害国。3.罪犯本人所属国;

  引渡的理由是指被某国指控为犯罪或判刑的人。

  引渡的对象是普通刑事犯罪,政治犯不引渡。

  (2)引渡的条件1.双方归罪原则2.对这种犯罪行为的处罚要达到一定高度

  (3)引渡的程序和效果,引渡的效果有两个原则:A.罪名特定原则。B.如果以其他罪名进行审判或又将被引渡人引渡给第三国,则一般应经原引出国的同意。

  二、庇护

  (1)庇护的概念:庇护是指国家对于因遭受他国政治迫害而未避难的外国人,准其入境和居留,给以保护,并拒绝将他引渡给另一国的行为。

  庇护的原因是政治迫害,所以庇护又叫政治避难

  庇护的地点:是国家在其领土内根据其属地优越权而给予外国人的,是属正当权利,国际上称这种庇护为领域庇护。

  第四节国际人权法

  国际人权法实际上就是保护个人的基本权力集体人权的法权和人格。

  一、概述

  人权是指人所享有或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前,人权是指各国国内法规定的本国公民个人享有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人权基本上是属于国内管辖事项。第一次世界大战后,人权问题开始进入国际法领域,如协约国和参战各国于1919年签订了对奥地利和约、对保加利亚和约,1920年对匈牙利和约等,这些和约都对国内少数民族保护列为专编。但人权问题并未全面进入国际法领域。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人权问题才全面进入国际法领域,首先表现在《联合国宪章》里。此后,联合国又通过了一系列有关人权问题的宣言,决议和公约。在这些文件中,人权既涉及个人的权利,也涉及集体权利。因此,人权不仅指个人权利和自由,而且包括集体权利和自由,不仅指政治权利,而且也包括国家和民族的生存权、自决权和发展权。人权问题已成为现代国际关系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国际人权法的确定主要法律来源:一是习惯法;一是条约法。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的两个公约:第一个公约是《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二个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二、国际保护人权机制

  (一)设立国际人权机构。比如联合国设立了人权委员会,根据委员会还设立了其它机构。还有根据有关人权公约而设立的机构,比如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儿童权利公约>成立的“儿童权利委员会”等

  (二)建立国际上的报告及审查制度。主要是指通过国家所签定的条约规定各个缔约国有义务向有关机构报告他的人权保护状况包括存在的问题。并且这个机构有权审查各缔约国的保护人权的状况。

  (三)缔约国指控处理及和解制度。

  (四)允许个人申诉制度。

  三、国际人权法保护的对象

  1.个人人权。

  2.少数人的集体权力以及一个民族的民族自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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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外交关系法与领事关系法

  一、外交关系法

  (一)本章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外交关系法,外交关系是本章的核心内容,学员们应更多的关注一下。对于外交关系法的具体原则和规章制度,主要是习惯法,由1961年签订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作了全面的编撰,此外还有一些其他规范外交关系的条约。

  国家的外交机关可分为两大类,即国家中央外交机关和外交代表机关。国家机关包括国家元首,政府,外交部,外交机关是赋有外交职责的国家机关,除了国内的外交机关,例如:国家元首,外交部。还有驻外的外交机关。主要是使馆,临时使团。

  外交机关即是行使国家外交职责的机关,是国家对外的窗口。

  (二)使馆

  1.使馆人员的设置。一般情况下,使馆的人员有:

  第一,使馆馆长,馆长是领导使馆的全部工作者,是派遣国在接受国的全权外交代表,按照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规定,使馆馆长分为三个等级;国家元首派遣的大使或教廷大使,及其他同等级位的使馆馆长;国家元首派遣的使节、公使及教廷公使;外交部长派遣的代办。

  第二,使馆以外的外交职员,也称外交官。包括参赞,秘书,和随员。

  第三,是使馆的行政或者事务人员。

  使馆人员的派遣上述人员的派遣和接受主要涉及到使馆馆长和武官,对使馆馆长的接受有两个步骤,第一,派遣国在任命或派遣使馆馆长之前,要把使馆馆长的人选先行通知给接受国,征得接受国的同意,征得同意后才能派遣,如果接受国不同意,就要另换他人。馆长的人选征得接受国同意以后,将进入第二个步骤,即递交国书,大使和公使级的馆长由他派遣国的元首接受,如果是代办级,国书就由外交部长签署,对方的外交部长接受。国书递交以后,馆长即可执行职务。武官的派遣只须征得同意即可。

  2.使馆的职务根据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规定,使馆有以下五项主要职务:

  (1)在接受国中代表派遣国;使馆是派遣国在接受国的全权外交代表,他对两国或国际关系共同问题,随时可以约见接受国政府的主管部门进行谈判或交涉。

  (2)在国际法许可限度内,在接受国中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利益;一旦派遣国的国家的合法权益或者是国民的合法权益遭到了所在国的非法侵害,则使馆有权进行交涉。使遭到损害的权利得到补偿。

  (3)谈判;

  (4)以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状况及发展情形,并向派遣国报告;

  (5)促进派遣国与接受国间的友好关系,并发展两国的经济、文化与科学关系。

  3.外交特权与豁免

  外交特权与豁免是指外交代表机关及其人员在接受国所享有的特殊权利和优惠待遇的总称。外交特权与豁免,主要是给予外交代表机关和外交人员的。但外交机关的其他人员也享有某些特权与豁免。

  (1)使馆的特权与豁免

  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规定,使馆的特权与豁免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①使馆馆舍是专供使馆使用和供使馆馆长寓居之用的建筑物或建筑物之各部分。使馆馆舍不受侵犯包括下列三方面的意义:第一,接受国官员非经使馆馆长许可,不得进入使馆馆舍。第二,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保护使馆馆舍免受入侵或损害,并防止一切扰乱使馆安宁或有损尊严之事情。第三,使馆馆舍及设备,以及馆舍内其他财产与使馆交通工具免受搜查、征用、扣押或强制执行。

  ②通讯自由

  通讯自由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使馆得采取一切适当方法,包括使用外交信差及明密码电信在内的方法通讯;

  第二,使馆来往公文不得侵犯;

  第三,外交邮袋不得予以开拆或扣留;

  第四,外交信差享有人身不得侵犯权。

  ③免纳捐税、关税

  指使馆的进出口的办工用品应免纳接受国的关税,同时使馆的房地产,使馆的办公场所都免除直接税收。主要是免纳国家,区域或地方捐税。特定服务费用不在免除之列。

  ④行动和履行自由

  ⑤使用本国国旗和国徽和权利

  (2)外交人员的特权与豁免

  ①人身、寓所、文书、信件和财产不得侵犯

  外交代表人身不得侵犯包括两方面的含义:第一,外交人员不受任何方式之逮捕或拘禁;第二,接受国对外交人员应予以尊重,并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以防止其人身、自由或尊严受到任何侵害。

  ②管辖的豁免。

  接照公约第31条规定,管辖豁免包括:第一,刑事管辖豁免。外交人员触犯了接受国的刑法,该国司法部门不得对其传讯、起诉和审判,一般通过外交途径解决。第二,民事和行政管辖也享有豁免。接受国一般不得对外交代表进行审判和处罚,或者是采取行政制裁的办法,外交人员一般也享有民事管辖豁免。但有以下几类案件除外:

  (1)关于外交人员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之物权诉讼;

  (2)外交代表用私人身份参与的继承案件;

  (3)外交代表私人从事的商业或专业活动引起的纠纷不得主张豁免;

  (4)外交代表主动提起的诉讼,对他的主诉引起的反诉不得主张豁免。

  ③免纳捐税、关税和行李免受检查

  4、使馆及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人员的义务

  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规定,使馆及其人员对接受国有以下义务:

  1.使馆人员在不妨碍外交特权与豁免的情况下,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

  2.使馆人员不得干涉接受国的内政;

  3.使馆馆舍不得用于与使馆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

  使馆无权关押本国国民,即使本国人在所在国犯罪,使馆本身也不能制裁,他没有这项权利。

  二、领事关系法

  (一)领事的概念和类别

  领事是一国派往另一国某些地区或某些城市执行领事职务的官员,被称为职业领事。大多数领事均为职业领事。领事的类别除了职业领事外还有名誉领事,指领事馆可以从当地的住民人中聘任行使领事职务的人员。领事办公的处所称为领事馆,领事馆的馆长有总领事,领事,副领事,领事代理人。

  (二)领事的职务主要有以下几项:

  1.保护本国和派遣国在当地的侨民的合法权益,一旦此种权利遭到不当的侵害,领事有权和当地主管部门进行交涉。

  2.增进派遣国与接受国之间商业、经济、文化及科学技术方面的发展。

  3.以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内商业、经济、文化及科学技术活动的发展情况,可向派遣国政府具报。

  4.外理派遣国国民的护照及旅行证件事项,并向拟赴派遣国旅行的外国人士发给签证及其他适当文件;

  5.向本国侨民、船舶、航空器提供必要的帮助或协助。

  6.检查和监督本国的船舶、航空器以及人员。

  (三)领事特权与豁免

  领事特权与豁免和领事馆的特权与豁免低于使馆和低于外交官。比如领馆的不可侵犯的特权,他只限于领事馆办公的那一部分,享有不可侵犯的权利。接受国的官员没有经过领事馆的领事的同意,他不能进入,但是有一个例外,如遇火灾或其他的严重灾害,推定需要救助的,可以进入。领事馆的财产也享有不可侵犯的特权,接受国一般不得征用或采取其他措施,但是如果需要征用应该做及时有效充分的补偿。免于作证的区别;管辖的区别。

  其他与领事馆的特权与豁免均相同,参照教材复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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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条约法

  一、概述

  条约法是规范国家和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条约的成立、效力、解释、中止和停止等法律原则和规则的国际法。1986年缔结了一项国家和国际组织或者国际组织之间的条约法公约。它们的具体原则和规则基本相同。

  (一)条约的定义和特征

  1.条约是指国际法主体,主要是国家以国际法为准,所达成的国际书面协议。

  2.条约具有四个特征:

  (1)条约是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协议。

  (2)条约具有法律约束力。

  (3)条约以国际法为准。

  (4)条约的形式主要是书面的。

  (二)条约的种类和名称(略)

  条约有不同的称谓,但其实质都是一样的。凡是以国际法为准,达成了国际法主体之间的书面协议,都是条约。大家应当了解条约的各种名称。

  二、条约成立的实质要件

  是指作为国际条约,它能发生效力所必须符合的条件。条约的实质要件共三个:

  1.要求条约的缔结者必须符合国际法要求的缔约能力和缔约权。

  缔约能力是指缔约者有能够直接享受条约规定的权利,和履行条约义务的能力。缔约权是按照国内法规定哪个机关能够代表该国行使缔约职责。国际法要求缔约者不仅符合有缔约能力,而且符合各国的国内法规定的缔约职责。比如,河北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名义缔结条约显然是不可以的。

  2.自由同意

  自由同意是指反映缔约者真实的意思,并且这种意思是自由的表达,不受任何强迫和干扰。不属于自由同意的情况:

  (1)条约本身有错误。

  这种错误是指作为条约有效根据的那样的事实有错误,而不是文字错误。如,1738年,美国和现在的加拿大有一划分边界的条约。这一条约规定,二者之间有一段边界以分水岭为界。然而,事实上没有山,因而也没有分水岭。显然,这项约定有效根据的事实有错误。

  (2)欺诈和贿赂

  是指一国的谈判代表受别国的欺诈或贿赂,它就不能真实、客观地代表其国家利益。由于受了欺诈或贿赂,它就接受了条约某些规定,而这些规定是有损于其本国利益的。

  (3)一国的谈判代表在别国的强迫下签订条约。这显然不能体现该国的自由同意。如,中国1842年的南京条约后,在西方列强帝国主义的强迫下,签订了一系列的各个领域的条约,都称之为不平等条约。原因是一方强加给中国的,并不反映中国政府真实自由的意志。

  3.条约的内容应该符合国际强行法。

  如果不符合国际强行法,那么,这样的条约是无效的。签订条约时,其内容可能不违反当时的强行法,生效一段时间后,却违背了新产生的国际强行法。那么,这样的条约就要终止。

  三、条约的缔结

  (一)条约的缔结程序和方式

  一般的条约缔结当中,都要按照下述程序和方式进行:

  1.拟定条约约文

  2.认证约文

  即谈判代表确认他所认证的条约约文是标准的、正确的,作为该国以后批准或接受这个条约约束的一个根据。约文认定后,不得改动。认定约文的方式要根据每个条约的规定来决定。有些条约还规定在条约正式签署前,要进行草签。此外,还有些国家签订的一些行政方面的条约无需其国会等批准,而只需要政府核准即可。这样的条约一般不正式签署,而是代核准的签署。

  3.缔约国最终表示接受条约约束

  国家通过什么形式表示接受条约约束,是由每个条约的不同规定决定。一般的重要条约都需要用批准的方式或者加入的方式来表示接受条约约束。批准和加入没有实质性区别。国际条约规定了签字日期,过了这个签字日期后,如果没有在条约上签署的,若想批准接受这个条约约束,那么就不用批准,而用加入的方式。有的公约不管是否签字,都需要用加入的方式来表示接受条约约束。还有的条约既没规定批准,也没规定签署或加入,但规定可以用接受或赞同的方式。

  (二)条约的保留

  1.保留的概念与范围

  条约保留是国家最终表示接受条约约束的时候所提出的保留。所以保留就是缔约国单方面发表声明,不管措辞如何,目的就在于改变条约某些条款的规定;或者是排除条约某项或者某些条款对该国的法律约束。保留范围的限制:一是条约规定了特定的保留范围;二是条约本身规定禁止保留;三是条约既没有规定特定的保留范围,也不禁止保留。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缔约国对条约的某些条款提出保留,那么这种保留必须是符合条约缔结的宗旨和目的。如1959年订立的《南京条约》,没有禁止保留,也没规定特定保留范围,直接违反条约缔结的宗旨和目的。

  2.保留的接受与保留的法律效果

  (1)如果条约本身允许保留,那么提出保留的国家无需经别的国家许可。

  (2)条约规定了任何国家对条约提出保留必须得到其他国家的一致同意。

  (3)保留的接受是对一个国际组织的约章提出保留。

  (4)不属于上述三种情况,如果当事国对条约提出保留,是否得到其他国家的接受,由关系国自己决定。

  保留的法律效果:

  (1)保留允许提出的条件下,在保留国与接受保留的国家之间,保留的条款成立,那么,在保留的范围内,就改变了保留国和接受保留的国家之间的实际法律效果。

  (2)保留在反对保留国之间,保留不成立。

  (3)在没有提出保留的国家之间,保留不受影响,条约的规定没有改变。

  四、条约的效力

  (一)条约的生效

  1.如果符合条约本身规定的条约的时间、方式、和程序,那么条约就生效。

  2.一项生效的条约是否对某个国家发生效力,那么就要看该国家是不是条约的当事国。如果是条约的当事国,那么条约就对当事国发生效力。

  (二)条约的适用

  1.条约适用的属人效力

  (1)条约一经生效,首先适用于其当事国。当事国有义务遵守条约的规定,也叫善意履行条约义务的原则。

  (2)特定情况下,条约对非当事国发生效力,即对第三国发生效力。对第三国发生效力的情形有两种:一是条约本身为当事国创设的权利,当事国在行使权利的同时,还要履行义务。二是专门为当事国设置义务。设置的义务如果得到了当事国的同意,那么这一义务也适用于非当事国。

  2.条约适用的时间和空间效力

  条约适用的时间效力对国家而言,条约生效之日起,开始约束当事国的行为。条约适用的空间效力是指如果当事国没有特殊的声明,一般都适用它的全部领土,约束它的全体人民。除非缔约国和当事国声明,只适用于它的特定领土。

  3.条约的冲突

  如果相同的当事国在同一事项上缔结了先后两个不同的条约。当后一条约生效时,一般前约如果内容和后约相同,则要废除而不再生效。如果不同的又不抵触的前约还可以有效。如果先约和后约主体内容一样,但它们的当事国不同,那么就遵守相同的当事国适用后约。不同的当事国适用它们共同参加的先约或者后约。

  五、条约的解释规则和条约的暂时实施

  (一)条约的解释规则

  即对条约的条文文字、用语的一种说明。解释条约的目的是为了使条约发生更好的效果。解释条约的机关有:当事国及当事国选定的机构,也包括法院。但这些机关都必须遵守一定的解释规则。

  1.条约解释的一般规则

  (1)要求解释机关应该按照条约上下文通常意义上的解释,不能偏离一般解释的意义。

  (2)符合条约的宗旨和目的解释条约的具体条文。

  (3)善意解释即诚实地、有利于当事国的权利和利益进行的解释,不能偏离条约,作恶意的解释。

  2.条约解释的辅助规则

  (1)条约解释的辅助资料。

  (2)两种以上文字的条约的解释。

  六、条约的终止和暂停施行条约

  终止和暂停施行的原因:情势变迁既可以是条约终止的原因,也可以是条约暂停实施的原因。情势变迁是指缔约时作为该条约有效根据的事实在条约缔结以后发生了根本的改变。而这种改变是预见不到的,也不是违约造成的。那么缔约方可以引用情势改变来终止条约或暂停实施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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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国际争端的和平解决

  一、国际争端的概念和类型

  国际争端主要是国家之间由于法律主张或者利益主张的不同引起的争议,我们叫国际争端,国际争端一般分两类,也有人分三类:1.政治性争端。2.法律性争端。3.事实性争端。

  二、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

  现在国际法由于禁止实行暴力,禁止侵略战争,因此武力的办法,干涉的办法来解决争端已经是非法的了,所以我们现在国际法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实际上包括两大类,政治方法解决争端,法律方法解决争端。

  (一)国际争端的政治解决方法。

  1.谈判与协商

  最主要的是国家之间的谈判,争端发生之后,争端当事国的代表坐在一起,进行谈判,解决争端。

  2.斡旋与调停

  斡旋是争端发生后,当事国不能用谈判的办法解决他们的争端,或者谈判没有取得积极的成果。就由第三国出面,从中进行斡旋,消除争端当事国的抵触情绪或者对抗情绪。使其消除对立,进行谈判。斡旋是斡旋者是不进入谈判的,只要人家一进行谈判,斡旋就终止了。调停是指争端当事国不能用谈判方法解决争端的时候,由第三者出面,先做斡旋工作,然后再斡旋基础上提出一个解决争端的实质性建议,如果当事国接受这个建议,就按照这个建议进行谈判,谈判开始后,调停者可以参见谈判,甚至可以主持谈判,所以调停有斡旋,但它又比斡旋进了一大步。

  3.调查与和解

  调查是指国家争端的起因是事实不清,争端当事国派代表,然后再选第三国的代表共同组织国际调查委员会,由国际调查委员会对争端的事实进行查明,写出调查报告,如果当事国接受这个报告,就按照报告的意见,解决他们的争端,这叫国际调查。一般适用于事实不清的争端。另外一种国际和解,这是争端当事国发生争端后,用别的办法不能解决,他们就协议把争端交给一个国际和解委员会,由和解委员会先对事实进行调查,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然后做一个解决争端的实质性建议,如果当事国接受这个建议,就按建议谈判。

  (二)国际争端法律解决方法

  1.仲裁:是指争端当事国通过达成协议把他们的争端交付给仲裁人进行裁判,仲裁人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一个国际机构。仲裁决定成立后,仲裁人就依仲裁决定赋予他的权力,在他的裁判范围之内进行裁判,仲裁人裁判案件争端是依据国际法也可以依据公允善良原则进行仲裁,仲裁人对仲裁一经裁出,他对当事国具有拘束力,当事国应当服从仲裁,因为他们事先有约。

  2.国际司法判决。国际司法判决是由国际法院来进行裁判,国际法院是在国际联盟时期进行建立的。国际联盟解体以后,联合国建立了一个司法机关也是主要的司法机关,叫联合国国际法院,我们现在通称为国际法院。此外,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还在国际上成立了一个联合国海洋法法庭。

  联合国国际法院要掌握:

  1.要知道联合国国际法院的法官组成。他有15名正式法官,15名法官通过联合国大会、安理会分别单独选举产生的。除了15名正式法官外,还有专案法官(临时法官),是指争端当事国把他们的案件交给了国际法院裁判,但是当事国在这15名法官中,没有他的本国法官,那就可以指派临时法官参与本案的审理,本案审理一旦结束,这个临时法官也就结束。

  2.法院的管辖权:诉讼管辖和咨询管辖。

  诉讼管辖:是指国际法院对国家提交的诉讼案件的审判权。只有国家有权把案件提交给法院。要不就是非联合国的会员国,但愿意接受联合国管辖的。只有国家之间的争端才能够交付国际法院。诉讼到国际法院,法院才能够有诉讼管辖,国家就提交给国际法院的诉讼案件的形式有三种:

  (1)争端发生之后,当事国自愿达成协议,把争端交给国际法院裁判的;

  (2)按照现有的国际条约约定,当事国愿意把某个条约规定的主题内容发生的争议或者该条约的解释发生的争议,交给国际法院裁判,国际法院对这类的案件的管辖,叫做诉讼管辖当中的协定管辖案件。

  (3)按照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交的案件,这是指当事国事先都已经发表声明,愿意接受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那么它所规定的所有的国际法的法律性的案件,都愿意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一旦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案件发生,任何一个当事国有权诉讼到国际法院,而对另一个当事国有义务应诉。

  第三十六条规定了四种案件:关于条约的解释、现行的任何国际法的问题发生争议、是由于某个事实存在,被确定违反国际义务的、是由于违反国际义务引起的赔偿义务和赔偿范围的争议。这叫任择强制管辖。这三类案件的提交是国家提交给法院的诉讼案件,法院对上述诉讼案件有权审判,法院审判上述诉讼案件适用的法律是国际法。法院依法做出判决是终审的判决,对当事国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国没有地方再上诉。所以是终局性的判决。

  咨询管辖权:咨询管辖是法院对有关机构提出的咨询事务发表的意见,这种意见是建议性的,没有法律约束力,他可以产生法律后果,联合国大会、安理会有权对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这两个机构可以就任何法律问题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此外,还有经联合国大会授权的联合国体系内的其他机关,以及联合国的专门机构在他们职权范围内的法律问题可以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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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章战争与武装冲突法

  一、战争与战争法

  (一)战争法上战争的概念

  战争一般是指国家武装部队的武力争斗造成的法律状态。

  国家之间的武装部队进入武力争斗状态以后,国家之间和平的正常的国际关系就不存在了。这时,平时的法律就对它们不再发生作用,而开始受战争法约束。

  战争的四个特点:

  1.一般的战争都有国家之间的武装部队、武力冲突发生。

  2.这种武力冲突持续的时间比较长,规模范围比较大。

  3.交战各方有交战的意思。

  4.战争状态的存在,一般影响到第三国。

  注意:有些国家之间的冲突并不构成战争。

  (二)战争法的概念

  战争法是调整战争状态交战国之间的关系的原则和规则。此外,它也涉及到交战国和中立国之间遵守一些原则和规则。这些原则和规则通称为战争法。建立战争法的目的是减少战争的残酷性。

  二、战争开始与战争结束的规则

  (一)战争开始

  1.战争开始的方式

  通常,国家之间进入战争的方式是宣战。宣战可以通知,也可以发表最后通谍。

  但有时是不宣而战的。如日本打击美国的珍珠港就没有宣战。

  2.战争开始的法律效果

  主要指交战国之间引起的法律效果。其主要方面有:

  (1)战争开始使交战国的外交和领事关系断绝。由于战争开始使交战国从正常的和平状态转变为敌对状态。

  (2)影响交战国之间的条约关系。

  首先分成两类条约:一是交战国之间签订的双边条约。凡是政治方面的条约,都不再发生效力。一般的经济性的条约、司法协助的条约、引渡条约、商务条约等一般都终止或者暂时停止实施。三是国家领土边界条约继续有效。

  对于交战国它们共同参加的多边条约,或者国际公约所受的影响,由公约的具体规定决定。分为两类:如果多边条约只适用于和平时期,那么一旦交战国发生战争,就不再适用这样的条约。另一方面就是多边条约只在交战国之间发生影响,对非交战国之间不发生影响。还有一类多边条约是建立战争法的约束战争行为的条约。这类条约在交战国之间发生效力。

  对敌国财产有两方面的影响:一是战争开始后,在交战国境内的敌国财产受到影响,该国可以冻结它;也可以采取别的措施不让它转移。对交战国占领区内的敌国财产,可以使用,对军事性目标的财产可以破坏。

  对敌国国民的影响:一类是对交战国境内的敌国侨民,交战国可以限制它们的行动自由;也可以对他们的财产冻结;二是对占领区内的敌国国民的行动可以限制,但不得体罚和虐待。另外,对他们的财产可以适当限制。

  (二)战争结束

  是指交战国之间所有问题都得到了解决,包括他们争议的问题、领土问题等。使交战国之间从和平状态转入战争,又从战争状态转入和平状态。

  战争结束的方式:可能双方发表共同声明,也可能单方声明;或者通过缔结条约表示结束战争。

  战争结束以后的后果是:两国建立正常的和平关系。

  (三)战时中立的规则

  1.战时中立的概念是指国家在交战国之间选择一种不偏不倚的中立地位。永久保持中立的国家在交战国之间必须永久保持中立;临时选择中立的国家也必须保持中立,即战时中立。

  2.战时中立国的权利和义务

  (1)选择中立的国家无论是永久中立国还是临时中立国,其主权和领土应该受到交战国的尊重。交战国不得把中立国的领土作为战场,不得在中立国的领土上进行军事行动。

  (2)中立国的人民在交战国境内应该受到保护。

  (3)中立国与交战国之间正常的往来应该受到保护。

  战时中立国的义务:

  (1)不作为义务是指中立国不能直接或间接参加或参与交战国的战事,也不能对他们任何一个国家提供资助。

  (2)防止的义务是指交战国有责任、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其国家机关或国民进行资助交战国的行为。

  (3)容忍的义务中立国的另一项义务是容忍义务。容忍即容忍交战国对其采取必要的措施。比如,容忍交战国任何一方依据国际法对中立国的国家及人员采取防止措施。这是为了使中立国严格履行义务。

  交战国也有其权利和义务,与中立国的义务与权利相对应。

  三、对战争手段的限制和对战争受难者的保护

  战争法规又称为人道主义法的核心内容:

  (一)对作战手段和方法的限制

  是指国际法中建立的战争法的原则和规则对交战国双方的战争行为加以限制,从而减少战争的残酷性。主要掌握以下两个要点:

  1.交战国应该遵守的战争行为的基本原则。

  (1)“条约无规定”不解除交战国遵守战争法的义务

  是指战争法设立了交战国必须遵守的义务,而交战国不得以某条约无规定违反战争法。如战争法中规定“禁止使用极度残酷的武器”。如果一种19世纪的常规武器比较残酷,随着技术的发展,到20世纪后,生产出的武器更加残酷。这样的武器可能在条约中没有具体点名,但交战国依然不能使用这样的武器。

  (2)交战国不得以“军事必要”违反战争法的义务。

  (3)区分原则

  是指要对人、对物加以区分。区分的目的是明确交战者打击、消灭攻击的对象。

  对人的区分:交战者首先要区分平民、不直接参加战争的人以及交战者。而对交战者,要区分战斗员和非战斗员。战斗员直接参加战争;非战斗员不直接参加战斗,如战地记者和其他为军队服务的其他人员。对战斗员要区分,有战斗能力的战斗员和没有战斗能力的战斗员。不得攻击和平居民,也不得攻击非战斗员和丧失战斗能力的战斗员。

  对物的区分:军用物体和民用物体;

  对目标要区分军事目标和民用目标。攻击的对象只能是军用物体和军事目标。

  (4)限制作战手段和方法的原则

  2.战争法规定的禁止使用的作战手段和方法

  (1)极度残酷的武器以及大规模的杀伤武器、生物化学武器

  (2)禁止使用不分皂白的作战手段和方法即不能区分具体的目标而狂轰乱炸。

  (3)禁止使用改变环境的作战手段和方法。即不能改变自然环境。如改变自然生物圈而影响当代及后代人的生活的,是禁止使用的。

  (4)禁止背信弃义的战争手段和作战方法。指交战国以背弃敌人的信任为目的,而利用敌人的信任来消灭敌人。这样的手段是禁止的。如交战国利用红十字委员会的受保护地位或利用联合国的标志、或假装谈判、休战而换取敌人的信任来消灭敌人,都是不允许的。注意:诈欺的手段不禁止。

  (二)对战争受难者的保护

  1.对战俘的保护。战俘是指合法交战者落入敌方手里的人。战俘的人格和尊严、生活和与其家庭的联络都受到交战国的尊重。交战国不得虐待战俘。

  2.对伤病员的保护。是指合法交战者在战争中丧失了战斗能力,并享受战俘待遇;其医疗也应受到应有的待遇。

  3.对平民的保护。和平居民远离战争,无能力参加战争,但却受到战争的影响,因此要对平民加以保护。要求交战国对其境内的侨民给予适当的保护。交战国对其本国占领区的对方的国民不能虐待,要维持当地的正常生活。不能强迫它作出损害其本国的行为。

  四、惩治战争犯罪

  惩治战争犯罪是保证战争法得到遵守和执行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措施。

  (一)战争犯罪的概念

  1.广义的战争犯罪包括三种极端的罪行:

  (1)破坏和平罪

  (2)在战争中直接违反战争法规,使用了国际法上禁止使用的作战手段

  (3)反人类罪(反人道罪)

  后来,一些国际法庭对上述战争犯罪进行重申,并且国际刑事法庭还规定了灭种罪。确定战争犯罪是人类战争史上的一大进步;也是国际法的一大进步。

  (二)战争犯罪的审判原则

  1.对战争犯罪者个人要求承担刑事责任,应该受到刑事处罚。

  2.不违反国内法,不得免除责任。即犯有战争犯罪的人,不能主张其国内法是不反对的。

  3.被告的官职地位,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

  4.执行政府或上级命令,不能作为免除个人国际法责任的理由。

  5.被控有罪的,应当受到公平的审判。

  6.违反国际法的犯罪包括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和反人道罪。

  7.实施上述犯罪或者共谋者均属于违反国际法的罪行。

  8.上述这些犯罪属于可引渡的罪行,国家不得庇护上述犯罪者。

  9.对犯有上述罪行的人,审判时不受法庭时效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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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3/29 13:3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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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大学法学院05级5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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